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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東盟自由貿易區(CAFTA)、內地與香港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安排

        時間:2023-03-28 06:45:07 法律畢業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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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東盟自由貿易區(CAFTA)、內地與香港關于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安排

        WTO體制下的中國-東盟自由貿易區(CAFTA)、內地與香港關于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安排(CEPA)的法律實踐

        法律屬于上層建筑,經濟則屬經濟基礎領域,用馬克思主義理論來說,就是經濟基礎決定上層建筑,上層建筑服務于經濟基礎,相對應的區域經濟一體化的相關法律制度是為服務于區域經濟一體化的經濟而存在。中國在成為世界區域經濟一體化的積極參與者和推動者時,就十分清楚的明白要想在參與的區域經濟中獲得經濟效益及推動經濟的發展,就必須要有法律的輔助、引導和規范。所以,中國在參與區域經濟一體化時對法律的應用是十分重視的。在此就以中國—東盟自由貿易區和CEPA為例來論述。
        (一)中國—東盟自由貿易區(CAFTA)
        中國啟動自由貿易區、實施區域經濟一體化戰略是從中國—東盟自由貿易區開始的,可以說它是中國參與區域經濟一體化的標志,對中國經濟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
        1、建立中國—東盟自由貿易區的WTO法律依據
        自由貿易區是區域經濟一體化的一種形式之一,區域經濟一體化的安排雖然背離了多邊貿易體制最惠國待遇和非歧視原則,但是卻大大促進了WTO各成員國之間貿易的發展,從這個角度而言,自由貿易區與WTO的法律體系是兼容的。因此,中國—東盟自由貿易區的產生和發展是符合WTO規則的,換言之,其主要內容和發展趨勢均符合WTO框架下GATT第24條、GATT第24條諒解書、第5條“經濟一體化”、1979年的“授權條款”和GATT第四部分這些例外規則的規定,它們都是中國—東盟自由貿易區得以建立的法律依據。
        2、中國—東盟自由貿易區運作的法律依據
        (1)《中國—東盟全面經濟合作框架協議》及其修改議定書的適用
        《中國—東盟全面經濟合作框架協議》是未來中國—東盟自由貿易區的法律基礎,共有16項條款,它規定了自由貿易區的目標、范圍、措施、起止時間,先期實現自由貿易區的“早期收獲”方案,經濟技術合作安排,給予越南、老撾、柬埔寨三個非世界貿易組織成員以多邊最惠國待遇的承諾以及在貨物、服務和投資等領域的未來談判安排等內容,總體確定了中國—東盟自由貿易區的基本架構!秴f議》的主要內容有:目標;全面經濟合作措施;貨物貿易;服務貿易;投資;早期收獲;其他經濟合作領域;時間框架;最惠國待遇;一般例外;爭端解決機制;談判的機構安排,等等。
        《中國—東盟全面經濟合作框架協議》及其修改議定書奠定了中國—東盟自由貿易區的法律基礎,為該自由貿易區提供了基本的制度保障。
        (2)《中國—東盟貨物貿易協定》
        《中國—東盟貨物貿易協定》由23個條款和3個附件組成,是中國參與的第一個自由貿易區的貨物協定,對于后面的自由貿易協定有很大的影響。它是以《GATT1994》為參照本,甚至基本上是把其中條款原封不動的搬過來,如《中國—東盟貨物貿易協定》在非關稅措施、貿易技術壁壘、衛生與植物衛生措施、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反傾銷措施和知識產權等方面都適用WTO的相關規則。而在采取保障國際收支平衡措施上則以《GATT1994》和《GATT1994國際收支條款諒解》為依據。
        (3)《中國—東盟全面經濟合作框架協議爭端解決機制協定》
        建立自由貿易區,進行多方面的經濟領域合作,爭端是難免的,因而設立爭端解決機制,制定出解決爭端的規則,用法律方法解決區內國家的爭端,是建立自由貿易區所必不可少的法律制度!吨袊—東盟爭端解決機制協定》采用了目前流行的國際經濟爭議解決的多種方法有:磋商、調解、調停以及仲裁,其中以仲裁作為中國—東盟自由貿易區爭端解決機制的主要方式。之所以以仲裁作為主要方式,是因為它是一種在貿易和投資領域中被各國和各國際性經濟組織所普遍采用的模式,具有專業、高效、周期性、技術性強的特點,也是在充分尊重各國主權和司法獨立的基礎上的一種民間解決方式。相對于其他的貿易區而言,中國-東盟是一種相對松散的區域性經濟合作模式,因此它的爭端機制解決模式更體現出一種自愿、協調和自我約束的特點。
        (4)《中國—東盟服務貿易協定》
        《中國—東盟服務貿易協定》由3部分33個條款組成。它的框架及內容與WTO的服務貿易協定基本上是一致,但在內容上具有一定自由貿易區的特殊性,如沒有WTO中所強調的的最惠國待遇條款;在開放服務貿易領域里采取了靈活的政策,如對越南、老撾、緬甸和柬埔寨等幾個國家就采取了分別對待的條款;關于它爭端的解決,不同于WTO復雜、多樣的爭端解決機制,而是依據《中國—東盟爭端解決機制協定》,以仲裁作為爭端解決機制的主要方式。
        3、中國-東盟自由貿易區一些協定的實施
        (1)關于原產地規則
        自2002年11月,中國與東盟雙方領導人簽署了《中國—東盟全面經濟合作框架協議》,正式啟動CAFTA的談判進程后,在該協議項下的《中國—東盟自由貿易區原產地規則》亦于2004年1月1日起正式實施。它對判定本區域原產貨物采用了各國和其他區域貿易協定普遍適用的原產地認定標準:即“完全獲得標準”和“實質改變標準”[1]。在《中國—東盟自由貿易區原產地規則》的規則3中對“完全獲得標準”包括的范圍做了具體規定;對于“實質改變標準”,CAFTA根據本身的實際情況,將它分為從價百分比標準 (又稱“增值標準”)與產品特定原產地標準這兩種。目前,中國—東盟自由貿易區已制訂了本區域的優惠進口原產地規則。
        (2)關于關稅
        在關稅方面,中國-東盟自由貿易區實行了類似于AFTA共同有效優惠關稅的逐年降稅模式,將產品分為3種:快速減稅(早期收獲)產品、敏感產品和正常類產品。但對配額外農產品的適用稅率則要進行單獨談判?焖贉p稅產品的減稅速度原則上快于 WTO 承諾的降稅速度,敏感產品在過渡期繼續執行MFN稅率,正常類產品的降稅速度由目前適用稅率水平而定。對于正常類商品降稅實施期,中國和原東盟6國為2005年1月1日到2010年,東盟新成員國則延長至2015年,敏感產品的數量和品種在各締約方相互同意的基礎上做了設定。
        《中國—東盟全面經濟合作框架協議》下的早期收獲計劃已于2004年1月1日起開始實施,它的涵蓋范圍主要有 500多種產品,包括活動物、肉及食用雜碎、魚、乳、蛋、蜜、其他動物產品、活樹及其它活植物、蔬菜、水果。另外還有出于貿易利益平衡考慮而增加的30多種特定產品。以上產品都在2006年實現零關稅!吨袊—東盟貨物貿易協定》也于2005年7月做出了明確規定:除2004年已實施降稅的早期收獲產品和少量敏感產品外,中國和東盟雙方將正式開始對原產對方的約7000個稅目的產品相互給予優惠關稅待遇。由此可見,降稅的產品品種越來越多,而其范圍的覆蓋面也越來越廣泛。
        (3)關于投資
        在2002年簽署的《中國—東盟全面經濟合作框架協議》的第5條中,“投資”明確確立了中國與東盟雙方的投資領域合作的法律基礎,而“自由、便利、透明”,“促進、保護”這幾個關鍵詞則將雙方相互投資的合作型法律機制的基調確定下來[1]。 因此促進區域內資本流動和增強對區外直接投資的吸引力,建立自由、便利、透明和具有競爭力的投資體系,是中國-東盟自由貿易區投資框架協議的目標。中國與東盟將在增加投資規則、管理的透明度和建立有利于資本自由流動的投資制度等方面加強合作。它的投資協議適用范圍為直接投資,投資限制與股權規定受各國國內投資相關法律法規的約束。
            為了增強自由貿易區對外資的吸引力,自由貿易區投資框架協議除了在透明度、對外資在股權限制、本地含量要求、出口業績要求以及利潤匯出等方面放松限制外,還將為區域內的技術流動、資本流動和專業技術人才流動提供便利。
        (二)內地與香港關于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安排(CEPA)
        區域經濟一體化成為全球經濟發展的趨勢后,歐盟、北美自由貿易區等經濟區域對世界經濟格局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這給中國經濟的發展帶來了巨大的挑戰,CEPA即更加緊密經貿關系安排就是在這種背景下應運而生的,它的建立是在一國兩制原則的指導下,在充分考慮中國內地與香港、澳門近年來發展狀態和彼此經濟關系的基礎上,也是中國近兩年來積極參與區域經濟一體化的體現和實質性措施。CEPA是邁出中國自由貿易區的第一步。
          1、CEPA簽署的法律依據
        (1)“一國兩制”框架下國內法的法律規定
        中國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1條作為依據,談判和簽署了《中英關于香港問題的聯合聲明》,決定設立香港特區,并做出一系列關于香港特區高度自治的政策聲明和國際承諾。1990年 4月4日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在序言中也重申了設立香港特區的憲法依據,并進一步對香港特區享有的自治權范圍作了具體而明確的規定。而CEPA第2條也明確規定,“遵循一國兩制的方針”是CEPA達成、實施與修正應遵照的原則?梢,CEPA 的簽署和實施是中國經濟法制在“一國兩制”政治架構下開始的一項創新性實踐,根據“一國兩制”方針和以憲法為代表的一系列國內法的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在中國憲政體系中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因此香港身為CEPA的主體一方,無論是作為國內體制下與內地關稅區對應的單獨關稅區,還是作為WTO體制下的獨立的成員之一,都是有充分的國內法依據的[1]。
        (2)WTO框架下區域經濟一體化的例外規則
        雖然內地與香港之間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是一個主權國家下不同關稅區之間的經貿,但這種“更緊密經貿關系”是與其他WTO成員在客觀上相比較而言的。因此必須符合WTO規則,不可能游離于WTO體制之外[2]。要想在WTO體制下建立符合WTO規則的相互間更緊密經貿關系,就必須尋找適用非歧視待遇原則的例外,即必須符合兩個基本條件:一是對組成地區之間的“實質上所有貿易”取消貿易限制;二是關稅同盟或自由貿易區的關稅率不得高于組成之前各組成地區適用的平均水平[3],CEPA 當然也不能例外。
        烏拉圭回合談判進一步發展了GATT區域經濟一體化的規則。如《第24條諒解》對關稅同盟和自由貿易區協定予以肯定,認為其對世界貿易的擴大做出貢獻,并鼓勵其成員把對關稅和其他限制性商業法規的取消延伸至所有貿易;GATS第5條與GATT第24條規定的原則也基本上一致,采用“經濟一體化”的概念,明確規定,“本協定不得阻止任何成員參加或達成在參加方之間實現服務貿易自由化的協定”。具體到CEPA的規定中,第1條就明確規定其目標是:通過采取“逐步減少或取消雙方之間實質上所有貨物貿易的關稅和非關稅壁壘”,“逐步實現服務貿易的自由化,減少或取消雙方之間實質上所有歧視性措施”,促進貿易投資的進口貨物實行零關稅安排、CEPA 的原產地規則、原產地證簽發程序和合作監管機制。內地與香港相互開放服務貿易領域的具體承諾、“服務提供者”定義及相關規定、貿易投資便利化措施?梢奊ATT第24條、GATS第5條和《第24條諒解》的規定是CEPA得以產生和發展的WTO規則基礎。
        (3)WTO體制下CEPA建立的法律基礎
        根據GATTl994第1條的規定,各締約方一般不得在其貿易伙伴之間造成歧視,任何締約方給予原產于或運往任何其他國家或地區的產品的任何好處、優惠、特權或豁免,應當立即地、無條件地給予原產于或運往所有締約方境內的相同產品。這一最惠國待遇原則在GATS第2條和TRIPS協議第4條中都有規定,成為構建GATT和WTO規則體系的基礎。再對比CEPA中的相關內容,會發現內地給予香港及澳門的優惠待遇要遠遠優于在 WTO 體制下內地給予其他成員方的優惠待遇,所以看起來CEPA與WTO最惠國待遇原則是相沖突的。但是,根據WTO規則的規定,區域經濟一體化是被WTO規則所允許的,可以享受最惠國待遇的例外,所以二者實質上并不相沖突。因此,WTO體制下關于區域經濟一體化的規定也為內地與香港以及內地與澳門之間的CEPA的簽訂提供了法律基礎。
         WTO 中有關貨物貿易的區域貿易安排的法律依據主要是GATT第24條、《第24條諒解》;而涉及服務貿易領域的區域經濟一體化的法律依據為GATS第5條。根據GATT東京回合達成的“授權條款”:發達國家成員無需申請解除義務就可以對發展中國家成員實行優惠,而不必把優惠延伸到發達國家成員。由此可見,使用授權條款的適用具有更大的自由度[1]。從內地與香港、內地與澳門來看,其內容基本符合GATT和GATS中有關區域經濟一體化的規定,并且在2003年9月29日CEPA附件簽署后,國家商務部也已向WTO通報,這都符合 GATT 和 GATS中關于審查程序的規定。因此,中國內地作為發展中成員方,與作為發達成員方入世的香港和澳門之間訂立CEPA,在實際上完全符合“授權條款”的規定,但不能否認的是CEPA所框架的“兩岸四地”經濟一體化之中,授權條款只適用于香港、臺灣和澳門給予中國內地優惠的情況下,如果是中國內地給予其他三方以優惠以及香港、澳門和臺灣三地之間的優惠的話,還是只能適應GATT第24條和GATS第5條的規定。
        在某些方面,CEPA的規定可能招到其他WTO成員方的置疑,例如CEPA在第7條和第8條中規定,內地與香港及內地與澳門之間互不采取反傾銷和反補貼措施。有學者就認為,CEPA 中“互不適用反傾銷和反補貼措施”的規定無異于承認此類措施“貿易壁壘”的性質,這不但與國際上大多數國家的認識和實踐不相符,而且違背了 WTO 最惠國待遇原則和非歧視待遇原則[1]。但是,既然WTO中規定了區域經濟一體化的例外,這就意味著WTO規則允許這種“歧視性”條款的存在,作為WTO的成員方,我們有權充分利用WTO的規則來制定我們所需要的積極對策。因此,“互不適用”條款是符合WTO規定要求的。但需要注意的是,在實施過程中“互不適用”并不是盡善盡美的,盡管港澳政府在“一國兩制”下不會采取補貼等不正當措施,但傾銷作為一種伴隨市場經濟出現的市場行為,它的出現是不可避免的。如果互不適用反傾銷措施,就等于減損了各自反傾銷的效力,會導致內部法律失效的嚴重問題,因此,互不適用反傾銷措施還是應該有所限制的[2]。此外,CEPA 第 9 條也規定了特殊保障條款。特殊保障措施允許成員方在特定情況下選擇放棄其與另一成員方達成的貿易安排,這無疑是給另一成員方增加了貿易障礙,如果實施程序不嚴格、不透明,就可能變成實施貿易保護主義的“安全閘”[3],與 GATT 第 24 條規定的區域貿易安排“只能取消貿易障礙,不能增加貿易障礙”相違背。盡管如此,可是特殊保障措施的實施對內地還是十分重要的,因為該措施一方面能夠防止香港的其他貿易伙伴借香港為跳板向內地傾銷產品,另一方面能夠防止內地的弱勢產業遭受自由化過快帶來的重大沖擊[4]。因此,特殊保障條款的設立是非常必要的,同時,對于該措施的實施條件和程序我們應該嚴格規定,使之與WTO規則相協調。
         2、CEPA運作的法律依據,即其協議群
        (1)于2003年6月29日正式簽署CEPA主體文件以及6個附件 (9月29日正式簽署,2004年1月1日起開始實施),即附件1:關于貨物貿易零關
        稅的實施;附件2:關于貨物貿易的原產地規則;附件3:關于原產地證書的簽發和核查程序;附件4:關于開放服務貿易領域的具體承諾;附件5:關于“服務提供者”定義及相關規定 ;附件6:關于貿易投資便利化。
            (2)第一,2004《安排》補充協議一,即就內地在貨物貿易領域和服務貿易領域對香港擴大開放簽署的主協議,包括1個主體文件和3個附件:附件 1是第二批內地對原產香港的進口貨物實現零關稅的產品清單;附件2是《安排》附件 2表 1《享受貨物貿易優惠措施的香港貨物原產地標準表》的補充;附件 3是內地向香港開放服務貿易的具體承諾的補充和修正一。第二,2005《安排》補充協議二,主要就內地在貨物貿易領域和服務貿易領域對香港擴大開放及雙方的金融合作簽署的協議,包括1個主體文件和2個附件:附件1是 2006年享受貨物貿易優惠措施的香港貨物原產地標準表(一);附件 2為內地向香港開放服務貿易的具體承諾的補充和修正二。第三,2006年《安排》補充協議三,主要就內地服務貿易領域對香港擴大開放及雙方在貿易投資便利化領域增強合作的協議,主要包括1個主體文件和1個附件:內地向香港開放服務貿易的具體承諾的補充和修正三。
            在上述協議群中,于 2003年 6月 29日正式簽署 CEPA主體文件是基本法律文件,其中包括了 CEPA的目標、原則、貨物、服務以及雙方進一步合作的領域;其他補充協議和附件是在此基礎上可以實施和操作的進一步細化的措施和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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