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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論勞動合同的單方解除下

        時間:2024-10-24 16:12:02 法律畢業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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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論勞動合同的單方解除(下)

        三、單方解除勞動合同若干程序法難題的探討

          勞動爭議,又稱勞動糾紛,許多國家和地區則稱勞資爭議或勞資糾紛。其廣義是指勞動關系雙方當事人或其團體之間關于勞動權利和勞動義務的爭議;其狹義僅指勞動關系雙方當事人之間關于勞動權利和勞動義務的爭議。[27]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引起的勞動爭議是指因用人單位開除、除名、辭退勞動者和勞動者預告辭職、即時辭職、自動離職而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所形成的勞動關系,因涉及勞動者的切身權益和用人單位的正常工作秩序而引發的勞動爭議。目前,我國關于勞動爭議處理的現行立法,主要包括《勞動法》中的有關勞動爭議處理專章規定,國務院1993年7月6日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勞動部1993年11月5日制定的《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組織及工作規則》,勞動部、全國總工會、國家經貿委員1993年11月5日制定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組織規則》,勞動部1993年10月18日制定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辦案規則》,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勞動爭議處理的批復、通知和答復。根據我國現行立法的規定,處理勞動爭議應當遵循的原則:(1)著重調解原則,(2)合法、公正、及時處理原則。(3)適用法律一律平等原則。我國勞動爭議處理體制的目標模式,目前尚未確定,現行處理體制可概括為“一調一裁兩審”體制。我國現行勞動爭議的處理方式包括“協商、調解、仲裁、訴訟”。

         。ㄒ唬┲俨们爸贸绦蛞l的難題探討

          目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引起的勞動爭議與其它勞動爭議都一樣都是通過雙方協商、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勞動仲裁委員會仲裁和人民法院訴訟程序的有機結合來處理。實踐中仲裁前置程序存在問題較多。我國法律規定,對勞動爭議的處理實行“一裁兩審”制,即勞動爭議發生后,當事人為了使自己的勞動權益得到保護,除協商和調解以外,其有效途徑是申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即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未經勞動仲裁裁決的勞動爭議案件,當事人向法院提起訴訟的,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可見,仲裁是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的必經前置程序。將勞動爭議仲裁作為訴訟前置程序,可以充分發揮勞動仲裁部門熟悉勞動業務的優勢,而且勞動仲裁費用低、結案快、手續簡便、方法靈活,既有利于緩和勞動爭議雙方的對立情緒,又減輕人民法院的工作量,保證勞動爭議的審判質量。但在仲裁和審判實踐中存在如下問題:

          1、仲裁和訴訟在受案銜接上的難題探討

          仲裁前置程序導致仲裁和訴訟在受案問題上難以銜接,勞動者的合法權益難以得到真正有效的法律保護。其一,對勞動者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對此有兩種4不同的認識。一種觀點認為,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裁決只是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前必須經過的一種程序,只要仲裁委員會對勞動爭議作出了裁決,即使是不予受理的裁決,也表明是一種仲裁結果。當事人只要先經過了仲裁程序,無論結果如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凡符合民事訴訟法規規定的起訴條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否則,如果當事人的勞動爭議被仲裁委員會因某種原因而不當裁決,或不予受理,其發生爭議的實體權利義務不能得到審判機關的司法最終保護。另一種觀點認為,仲裁委員會是按照國務院發布的《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規定的受理條件予以審查,符合該受理條件才能作為仲裁案件予以受理并仲裁,如裁決不能受理,當事人之間的勞動爭議則未能進行仲裁審理,那么,當事人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應予受理。法律規定的仲裁包括程序和實體兩個方面,并非只是法院受理前的程序。仲裁除審查當事人發生勞動爭議后是否在法律規定的仲裁有效期間內提出并符合仲裁受理的條件外,其實質在于對勞動爭議雙方的權利、義務以及各自應承擔的責任進行審查,并作出裁決處理。只有經過勞動仲裁實質性的裁決處理后,當事人仍然不服這種處理結果的,才能進入司法審判的訴訟程序,以使勞動的合法權益得到法律上的最有效確認。把仲裁委員會裁決不予受理的勞動爭議認定為仲裁前置而直接納入司法審判,從根本上違背了“一裁二審”制的單軌程序,從法理上也講不通,導致仲裁和訴訟在受案問題上無法銜接。其二,人民法院對仲裁委員會作出的實質性裁決是不否部屬于其受案范圍?如仲裁裁決內容,或裁決超過法定申請仲裁時間,或仲裁違反管轄規定的種種情況人民法院都不能受理。其三,某些糾紛存在勞動法律關系和民事法律關系的競合問題,仲裁委員會和人民法院在受案問題上相互推諉,當事人告狀無門。其四,勞動爭議案件受理中,若提出反訴的法律關系性質不同,本訴為勞動爭議而反訴為民事糾紛,或本訴為民事糾紛而反訴為勞動爭議,此類糾紛,法院是仲裁前置還是直接受理?諸如此類的受案問題如不能銜接好,則難以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2、關于仲裁前置程序不合理的探討

         。1)實行仲裁前置程序缺乏明確的法律依據。《勞動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調解、仲裁、提起訴訟。也可以協商解決”。從本條規定可看出勞動爭議除當事人協商解決外,有三種解決途徑:調解、仲裁提起訴訟。從語法上分析,該條款屬于選擇性規范,對這三種途徑的選擇規定是并列的,前面冠以“可以”二字,即指當事人可以在三種方式中任意選擇一種!秳趧臃ā返谄呤艞l規定:“勞動爭議勞動后,當事人可以向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當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該條文對當事人申請仲裁的規定也是用“可以”二字,而沒有用“應當”,從邏輯上無法推理出訴訟必先仲裁的結論。由此推斷仲裁前置程序并無明確的法律規定,只是一種習慣性做法。

         。2)仲裁前置程序剝奪了當事人的訴權。勞動爭議案件關鍵是明確認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是否受到侵犯。若仲裁機關不能嚴格執法,該仲裁的不仲裁或拒絕受理,這樣就無形剝奪了當事人的訴權,造成勞動者告狀無門的狀況。

         。3)實行仲裁前置程序,勞動爭議經仲裁和訴訟中的一審、二審全過程,時間過長,往往造成勞動爭議案件欠拖不決現象,不利于案件的及時了結,有違勞動爭議處理的及時原則,這就不利于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和維護社會安定。

          (4)實行仲裁前置程序,排除了勞動爭議當事人對審的自由選擇,這就與仲裁作為非行政、非訴訟的公斷行為應以當事人的自愿為原則的精神相悖,同時也增加了當事人解決勞動爭議的成本。

         。ǘ┲俨脮r效規定存在的問題探討

          現有的法律法規就勞動者處理的各種方式在解決爭議中的時效確認和協調缺乏明確的界定,實踐操作中較難把握仲裁和訴訟時效關系。

          1、仲裁時效規定存在的問題

          勞動爭議仲裁時效是指勞動者或用人單位在法定期間內不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而請求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保護其權利實現之權利的制度。關于仲裁時效的規定,本著及時解決勞動爭議的意圖《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二十三條和《勞動法》第八十二條先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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