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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淺論環境污染中的損害事實

        時間:2024-09-17 07:42:43 法律畢業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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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淺論環境污染中的損害事實

        摘要:由侵權行為法的本質和社會功能決定的,侵權行為之構成,必須以損害事實為要件。侵權行為法的主要功能之一在于其補償性,即對受到侵害的權益給予某種適當的補償,使其盡可能恢復到受損害前的狀態。因此,侵權行為法只能要求對已造成的損害進行補救,而不可能也無必要對未產生任何損害的行為進行懲罰或要求行為人賠償。[1]可見,損害事實是任何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無損害即無責任。因此,在實踐中,是否存在損害事實是認定侵權行為能否成立的關鍵。但是損害的內涵和外延隨著社會的發展是不斷變化的,一些特殊的侵權領域,也對損害事實進行著修正和發展。傳統侵權法上,一般認為損害事實包括了財產損害、人身損害和精神損害三種,但是在環境侵權領域出現了一種新的損害事實即環境權益損害。

        關鍵詞:環境污染、損害事實

        一、問題的提出
        (一)據以研究的案例
        1、案情概要
        原告陸耀東因與被告上海永達中寶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2]發生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糾紛,向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法院審理查明,原告陸耀東的居室西側與被告永達公司經營場所的東側相鄰,中間間隔一條寬15米左右的公共通道。永達公司為給該經營場所東面展廳的外部環境照明,在展廳圍墻邊安裝了三盞雙頭照明路燈,每晚七時至次日晨五時開啟。這些位于陸耀東居室西南一側的路燈,高度與陸耀東居室的陽臺持平,最近處離陸耀東居室20米左右,其間沒有任何物件遮擋。這些路燈開啟后,燈光除能照亮永達公司的經營場所外,還能散射到陸耀東居室及周圍住宅的外墻上,并通過窗戶對居室內造成明顯影響。在陸耀東居室的陽臺上,目視夜間開啟后的路燈燈光,亮度達到刺眼的程度。陸耀東為此于2004年9月1日提起訴訟后,永達公司已于同年9月3日暫停使用涉案路燈。
        2、裁判要旨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以下簡稱環保法)的規定,環境是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各種天然的和經過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總體,路燈燈光當然被涵蓋在其中。環境污染對人體健康造成的實際損害結果,不僅包括那些癥狀明顯并可用計量方法反映的損害結果,還包括那些癥狀不明顯且暫時無法用計量方法反映的損害結果。光污染對人體健康可能造成的損害,目前已為公眾普遍認識。夜間,人們通常習慣于在暗光環境下休息。永達公司設置的路燈,其射入周邊居民居室內的外溢光、雜散光,數量足以改變人們夜間休息時通常習慣的暗光環境,且超出一般公眾普遍可忍受的范圍,光污染程度較為明顯。在此情況下,陸耀東訴稱涉案燈光使其難以安睡,為此出現了失眠、煩躁不安等癥狀,這就是涉案燈光對陸耀東的實際損害。被告永達公司開啟的涉案路燈燈光,已對原告陸耀東的正常居住環境和健康生活造成了損害,構成環境污染。經查,涉案路燈不屬于車站、機場、公路等公共場所為公眾提供服務而必須設置的照明、裝飾用燈,只是永達公司為自己公司的經營便利而設置的路燈。永達公司完全有條件以其他形式為自己經營場所的外部環境提供照明,或者通過采取遮擋等必要的措施來避免自己設置的路燈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永達公司主張的“涉案路燈用于其經營場所的正常環境照明,是經營所需的必要裝置”的辯解理由,不能成為其侵權行為的合理免責事由。盡管陸耀東只主張永達公司賠償其損失1元,但因陸耀東不能舉證證明光污染對其造成的實際損失數額,故對該項訴訟請求亦不予支持。綜上,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日判決:一、被告永達公司應停止使用其經營場所東面展廳圍墻邊的三盞雙頭照明路燈,排除對原告陸耀東造成的光污染侵害。二、原告陸耀東的其余訴訟請求,不予支持。[3]
        (二)本案所涉及的法理問題
        本案的關鍵涉及兩個法律問題:一是是否存在環境污染的損害事實,二是被告在本案中應該承擔何種責任。
        環境污染是指人類在生產和生活活動中,向環境排放了超過自凈能力的物質或能量,使得環境化學、物理、生物等性質發生變異,從而導致環境質量下降,破壞生態平衡或者危害了人類正常生存和發展的條件[4]。環境污染即狹義的環境侵權。一般認為環境侵權包括兩個方面: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本文旨在探討環境污染即狹義上的環境侵權中的損害事實。環境侵權是一種特殊的侵權行為,因此,研究環境侵權中的損害事實有必要首先考察侵權法中的損害事實。

        二、侵權法中的損害事實
        (一)損害事實的歷史性分析
        在日常生活中所使用的損害概念并沒有精確的含義,損害可能包括了在任何情況下某一個人或組織的價值的任何形式的減少。但是侵權法中的損害就明顯區別于一般意義上的損害概念。在侵權法中,損害賠償的目的是為了受害人的某種合法的利益得以恢復。為了達到這種目的,侵權法中的損害事實僅包括那些有侵害所致的損失并且為使受害人的權利得以恢復,利益得以滿足,而由致害人賠償的這樣一種情況。然而,對于侵權法中的損害的概念,其內涵和外延也處在不斷發展之中。
        在近代的侵權法中,無論是大陸法國家還是英美法國家,都是以金錢衡量作為判斷損害是否存在的標準;诹_馬法“債務必須具有金錢價值”的觀念,大陸法國家總是把那些無法用金錢衡量的侵權行為后果排除在損害之外。而英美法國家的“非財產損害以同時造成了物質損害為要件”的理由,也同樣排除了非金錢的損害,即使承認也認為它僅僅是一種派生的。
        在瑞士,損害一詞僅指金錢損失,非金錢損害的賠償在概念上是不成立的。捷克法學家盧比在《關于私法中的預防和責任》一書中,將一切不涉及經濟因素的破壞同法律上的損害概念作了區別。在前蘇聯,至五六十年代,對損害概念的理解也僅僅局限在財產損失的范圍內,認為損害就是可以用貨幣計量的損失,以至于損害通常被稱之為損失。
        在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頒布之前,侵權法中的損害的概念僅指某種財產損害,包括對受害人的財產的直接損害和因對人身侵害而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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