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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自然人民事權利能力題目探討

        時間:2023-03-24 20:29:46 法律畢業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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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然人民事權利能力題目探討

        摘要:人的民事權利能力是自然人依法取得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在民法史上它的是一個的發展、演進的過程。從的人權觀念來看,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應是開始于生命的開始,終于生命的結束。而且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是同等的,不應有一般的民事權利能力和特殊的民事權利能力之分。由于胎兒也具有生命,故胎兒也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同時也應賦予無國籍人以民事權利能力。

        而死者由于沒有了生命,所以也就沒有了民事權利能力。

        關鍵詞:自然人、民事權利能力、生命



        “自然人”的概念最早引進民法規定中是1900年的《德國民法典》。在1922年的蘇俄民法典首次使用“公民”的概念后,各國民法中有的使用“公民”的概念,有的繼續沿用“自然人”的概念。

        “自然人”的概念更多夸大人的自然屬性,而“公民”更多的夸大作為權利主體的人的屬性。在承認公法與私法劃分的國家或地區,自然人是屬于私法范疇,而公民被以為是屬于公法范疇。而在不承認公、私法劃分的國家中,公民和自然人的差別并不大。我國民法通則中是將“自然人”和“公民”兩個概念并用的,不過在民法學說中傾向與使用“自然人”的概念。

        在民法長期的發展過程中,自然人權利能力的制度始終伴隨著民法的演進而演進。民法的首要是人的題目,這是民法一系列原則、制度的出發點和回宿點。同時,人的題目在民法中,并不僅僅是法律關系的參加者以及法律后果的承受者的題目,人,尤其是自然人,作為萬物之靈,始終面臨著一個“人應當怎樣被看待、怎樣被對待”的題目。這就涉及到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題目。

        一、自然人民事權利能力的概念及特征

        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依法取得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是自然人參加民事法律關系,取得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法律依據,也是自然人享有民事主體資格的標志。有學者以為自然人民事權利能力“包括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義務能力兩個方面”,⑴筆者以為這種表述欠妥,有同語反復概念混淆之嫌,應表述為享有民事權利的資格和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兩個方面。

        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同一性

        民事權利能力是一種資格,不僅指享有民事權利的資格,同時也包含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因此,民事權利能力是二者的同一體。民法中能夠享有權利的人,也既是能夠承擔義務的人,現代民法中沒有只能享有權利而不能承擔義務的人,也沒有只能承擔義務而不能享有權利的人。因此,任何民事主體,既可以享有權利,也必須負擔義務。當然,在某一個具體法律關系中,某人可能只享有權利,而對方只承擔義務。如在贈與合同中,贈與人就只承擔義務而不享有權利。

        2.同等性

        由于民事權利能力是自然人從事民事活動的條件條件,而從事民事活動又是自然人生存發展的基本條件,所以,民事權利能力就是自然人的生存資格。我國《民法通則》第10條明確規定:“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一律同等!,不受民族、種族、性別、年齡、家庭出身、宗教信仰、職業、職務、程度、財產狀況、精神健康狀況等差異而有所不同,F代文明社會以保存人的生存資格為第一要義,普遍地、無區別的賦予所有自然人以民事權利能力是法律的一項不可動搖的基本原則。除非法律有特別的規定,任何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不受限制和剝奪。如處決死刑犯,是由國家的法律剝奪其生命權和民事權利能力的。

        3.廣泛性

        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不僅具有同等性,而且在上具有廣泛性。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的內容,就是指自然人可以享有的各種民事權利的范圍,如人身權、財產權的范圍。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包括了自然人生存和發展的廣泛的人身權、財產權的內容,因此,自然人可以自主決定自己的事物,自由從事各種民事行為,最充分的實現自己的利益。

        4.不可轉讓性和不可拋棄性

        由于民事權利能力是自然人從事民事活動的條件條件,民事權利能力就是自然人的生存資格,是自然人生存和發展的必要條件,轉讓民事權利能力,無異于拋棄自己的生命權。當事人自愿轉讓、拋棄的,法律不承認其效力。⑵

        王利明教授指出,除此之外,民事權利能力還具不可剝奪性的特點。⑶此觀點為主流觀點,以為,民事權利能力作為一種法律資格,其既不能轉讓和放棄,也不能被剝奪。⑷筆者以為,這點值得商榷。理由是,固然自然人民事權利能力具有與自然人的人身不可分離和不可轉讓的屬性,但還是可以依法律規定并經法定程序加以限制和剝奪,如該自然人被依法剝奪生命的情況,當然也被剝奪了民事權利能力。

        二、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的分類

        在我國的民法界,對于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是否可以分為一般的民事權利能力和特殊的民事權利能力,有三種表現:

        第一種觀點以為,民事權利能力可分為一般的民事權利能力與特別的民事權利能力。一般民事權利能力,泛指參加一般民事法律關系的法律資格;特別民事權利能力,指參加特定的民事法律關系所要求的法律資格。一般的民事權利能力,法律對于一切自然人均同等的賦予,貫徹民事權利能力同等原則。但是,對于某些特定的民事法律關系,法律有特別的要求。例如,作為個體工商戶的自然人,除具有自然人的一般民事權利能力外,還具有與其登記的經營范圍一致的特別民事權利能力。自然人與法人,基于性質上的差異,存在特別民事權利能力的差別。如自然人有充當繼續關系和婚姻關系上的權利。此外,本國人與外國人之間,基于政策上的考慮,也有特別民事權利能力的差異。⑸

        第二種觀點以為,關于自然人的權利能力,是否應當分為一般的權利能力和特殊的權利能力,在學理上是值得探討的。并以為所謂特殊的權利能力在法律上應當作具體,有的是法律對權利能力所作出的限制,有的屬于特殊的權利能力。因此不可一概而論。⑹這一觀點,有些公道之處,但實質上還是贊成對于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的分類的。

        第三種表現就是,對這一題目未置可否,不作相關論述。⑺

        筆者以為,將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分為一般的民事權利能力和特殊的民事權利能力,是不正確的,至少是值得商榷的。理由如下:

        1.從前文的論述,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具有的法律特征可知,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具有主體的同等性,內容的廣泛性,因此,并無特殊與一般之區分。

        2.對于觀點一中以為是自然人的特殊民事權利能力,如作為個體工商戶的自然人,除具有自然人的一般民事權利能力外,還具有與其登記的經營范圍一致的特別民事權利能力。自然人與法人,基于性質上的差異,存在特別民事權利能力的差別。如自然人有充當繼續關系和婚姻關系上的權利。筆者以為,這些不應作為自然人的特殊民事權利能力對待。法律之所以對自然人有特別的要求,原因在于,所針對的民事主體變了,不再是自然人了,當然也就不是對自然人的要求了。換言之,民事主體不同,則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則當然不同。例如,個體工商戶有個體工商戶的民事權利能力,而這種民事權利能力自然人是沒有的;法人有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而這種民事權利能力自然人是沒有的,同樣,自然人的某些民事權利能力,法人也是沒有的。因此,個體工商戶與自然人不是同一類民事主體,法人和自然人也不是同一類民事主體,它們的民事權利能力與自然人的比較起來,當然有點特殊,與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肯定有不同之處,但它們的民事權利能力并不就是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更不能把他們的民事權利能力或者差異性作為自然人的特殊民事權利能力。

        3.觀點二中提到,以為所謂特殊的民事權利能力在法律上應當作具體分析,有的是法律對民事權利能力所作出的限制。筆者贊同其公道之處,如我國《婚姻法》第6條規定:結婚年齡,男不得早于22周歲,女不得早于20周歲。第10條規定:婚前患有醫學上以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結婚無效。這些達一定結婚年齡才能結婚,和有某些疾病不得結婚的法律規定,既是法律對自然人的某些民事權利能力的限制。但筆者以為,法律所作出的這些規定,也可解釋為對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的限制。由于,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與年齡和健康狀況無關,而民法上的完全民事行為人必須在年齡、精神、智力以及健康狀況方面達到法律的要求,否則,被以為是無民事行為權利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因此,在年齡或健康狀況沒有達到法律的要求,自然人的結婚的民事行為能力則是受到限制的,但結婚的民事權利能力還是享有的,并沒有被否認或受到限制。同時,結婚與人身有關,當然不能由他人代理。

        4.

        將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分為一般的民事權利能力和特殊的民事權利能力,有違民法的規定和民法的同等原則。根據《民法通則》第2條的規定,我國民法是調整同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和;我國《民法通則》第10條明確規定:“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一律同等!;同等原則集中反映了民事法律關系的本質特征,是民事法律關系區別于其他法律關系的主要標志,它是指民事主體享有獨立、同等的法律人格,其中同等以獨立為條件,獨立以同等為回宿。可見,我國法律并沒有規定什么特殊的民事權利能力。

        綜上所述,筆者以為,不應將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作出一般的民事權利能力和特殊的民事權利能力的分類。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應是同等的,沒有什么一般和特殊,否則,即時有違民法的規定和民法的同等原則的。

        三、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立法例

        各國民法典關于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的立法例大致可分為三種:



        第一種,對自然人民事權利能力沒有規定具體的開始時間,如《法國民法典》。但《法國民法典》第8條的規定:“一切法國人均享有民事權利”,據此,可推測其立法本意,實際上,在法國,一個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也是從出生時開始的。

        第二種,僅對自然人民事權利能力的開始時間作出規定,而不明確規定自然人民事權利能力的終止時間。如:《德國民法典》第1條規定:“人的權利能力始于出生。”第1923條第2款規定:“在繼續開始未生存、但已經孕育的人,視為在繼續開始前出生!;《意大利民法典》第1條規定:“人的權利能力始于出生!薄胺沙姓J的胎兒權利的取得,以出生為條件!钡784條規定:“同樣可以對已經受孕的或者某一生存的、確定之人的、即使在作出贈與之時尚未受孕的子女進行贈與。”;《日本民法典》第1條之三規定:“私權的享有,始于出生!钡886條規定:“(一)胎兒就繼續視為已出生。(二)前款規定,不適用于胎兒以死體出生情形!

        一般來說,自然人民事權利能力的開始于出生,但也有的國家規定始于受孕,如《匈牙利民法典》就規定自然人自然人民事權利能力從受孕時算起。

        第三種,對自然人民事權利能力的開始和終止時間均作明確規定。如:《俄羅斯聯邦民法典》第17條第2款規定:“公民的權利能力自其出生之時產生,因其死亡而終止!薄度鹗棵穹ǖ洹返31條規定:“權利能力自出生開始,死亡終止!

        民法典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于出生,終于死亡!钡7條規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于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我國《民法通則》第9條規定:“公民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

        四、自然人民事權利能力的形成

        各國立法對于自然人民事權利能力的稱謂不盡相同。羅馬法中稱為“人格”,《法國民法典》中稱為“民事權利能力的享有”,《德國民法典》、《瑞士民法典》和《俄羅斯民法典》中稱為“權利能力”,《日本民法典》稱為“私權的享有”,我國的民法通則用了“民事權利能力”

        這一稱謂。因此,自然人民事權利能力概念的形成在民法史上是一個極為漫長的過程,追根溯源,可以一直追溯到古代羅馬法的制度之上。

        在羅馬法上,人作為法律上的權利義務主體,在發展的過程中,有三個關于人的概念,既霍謨(homo)、卡布特(caput)和泊爾梭那(persona)。Homo是生物學意義上的人,即是自然人,但不一定是權利義務主體,因此,也不一定有權利能力。如奴隸也屬于自然人(homo),但是,他們原則上不能作為權利義務主體,而只能作為自由人的權利的客體。Caput原意是指頭顱或書籍的一章,羅馬古時,戶籍登記時每一家長在登記冊中占有一章,家屬則名列其下,當時只有家長才有權利能力,所以caput就被轉借指權利義務主體,表示法律上的人格。但是,家屬和平民都不是權利義務主體,是沒有權利能力的。Persona則表示某種身份,是從演員扮演角色所戴的假面具引申而來。羅馬法中具有“persona”,除了他是生物人之外,還要具備其他基本條件:他必須是自由的,假如他要成為市民法上的人,他還必須是市民。因此,在羅馬法上,并不是所有的自然人享有權利能力,而是因具體的人的家族血緣、性別、國籍以及是否為被解放的奴隸等身份要素的差異而有所不同。而要作為完全的權利義務主體,需要具有自由權、市民權和家族權。當時,還不曾用現代的“權利能力”一詞來概括這種資格,而用人格或人格權(caput)來總稱這三權。

        羅馬法所開創的“生物人與法律人的分立”,是以羅馬法上奴隸的存在為社會背景的。羅馬法以身份為基礎的法律人格不同等,繼而導致的權利能力的不同等,一直延續到中世紀。固然自古希臘開始,西方社會就產生了主張人人同等的自然法思想,這種思想對于羅馬法以及后來的中世紀教會法都產生過一定的,但是它并沒有強大到足以改變法律上人格不同等的地步。進進到近代以來,當新興的資本主義關系,開始提出人人同等的要求時,它對于法律的影響有著更強大的說服力,這就是近代的自然法思想。近代自然法思想宣揚基于自然法則所生的人的理性,主張理性基礎之上的人人同等,夸大政府的權力來自于人民。這種思想對于《法國民法典》的制定,具有極其重要的影響力。據資料顯示,《法國民法典》的立法草案曾經明確宣稱,自然法具有法律淵源的效力,同時也是《法國民法典》上“法國人均享有私權”這一規定的依據。因此,以《法國民法典》為先驅,在民法上實現了人與人之間同等,所有的生物人均成為了法律上的人。

        在《德國民法典》的制定過程中,薩維尼的歷史法學則夸***律是民族精神的產物,而反對把自然法看成是民法的法源。同時,康德與薩維尼的歷史法學發揮了重要的影響作用。針對自然法所夸大的基于自然所生的人類理性,康德哲學反對把人的理性系于自然法則之上,而是主張它來自于人的內心意志。在這些思想的影響之下,繼德國歷史法學之后的學說匯纂學派,開始立足于邏輯,來詮釋羅馬法的技術。于是,實在法各個概念范疇之間的邏輯聯系體系,備受重視。這在民事主體的制度構建上,就表現為《德國民法典》用一個人之所以為人的“實在法”依據,來替換《法國民法典》的民事主體的“自然法”依據。這個實在法上的法律人的依據,就是權利能力。確切地講,權利能力的概念,是《德國民法典》的主體制度揚棄《法國民法典》的結果。因此,在德國民法上也實現了人與人之間同等,所有的生物人均成為了法律上的人。但是其依據與《法國民法典》的“自然法”不同,而是“實在法”的權利能力:“人的權利能力始于出生”(《德國民法典》第1條)。以后各國民法典或民事法律中大多規定有權利能力的條款,但是都和《德國民法典》一樣,對權利能力本身未作任何界定和描述。

        五、無國籍人的民事權利能力

        人的民事權利能力是自然人依法取得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是自然人參加民事關系,取得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法律依據。從上述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立法例來看,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是由國家通過法律直接賦予的,不是由個人自己決定的,也不是由他人決定的。因此,民事權利能力的和范圍都是由法律規定的,法律不僅規定哪些人享有民事權利能力,而且規定可以享有多大范圍的民事權利能力。在羅馬法上,生物學意義上的人并不一定是民事主體,取得權利主體的人必須取得自由民的身份,且必須是市民。那么無國籍人不屬于任何一個國家,他們的民事權利能力又是如何獲得呢?

        在晚世界各國民法中,都通過法條規定明確承認外國人和無國籍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如我國《民法通則》第8條第2款就規定:“本法關于公民的規定,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外國人、無國籍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币虼耍敓o國籍人進進我國領域之后,即享有與我國自然人一樣的民事權利能力。筆者以為,這和近現代的人權觀念的有密切聯系。

        在早期,談論人權則通常由一些18世紀的文件來支持,著名的如1776年《弗吉尼亞權利宣言》、1789年的法國《人權宣言》;今天,人們談論人權,則可以憑據1948年聯合國的《世界人權宣言》及其后補條約,以及1953年《歐洲人權公約》之類的文件。人權是當今西方最引人注目的辭藻之一。一個保護人權的制度就是好制度;一個侵犯人權甚至根本不承認人權的制度便是壞制度。法國《人權宣言》第1條公布:“人們生來而且始終是自由的,在權利上是同等的!;聯合國的《世界人權宣言》第2條公布:“人人有資格享受本宣言所載的一切權利和自由,不分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或出身、財產、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區別”,這些表達了這樣一種人權觀念,即存在某些無論被承認與否都在一切時間和場合屬于全體人類的權利,人們僅憑其作為人就享有這些權利,而不論其在國籍、宗教、性別、社會身份、職業、財富、財產或其他任何種族、文化或社會特性方面的差異而有所不同。因此,無國籍人固然其沒有國籍,但作為人即應享有人權,而不論某一國的法律是否承認。

        假如不承認無國籍人和外國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進進某一國后其不能享有任何民事權利,其從事的交易也無效,那么國際間的民事往來就不可能進行。另外,假如無國籍人不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則這些人的生命、健康、身體、財產等基本人權就不能得到保護,這和人權思想是相違反的。所以,民事權利能力擴大到所有的自然人享有,即凡是自然人都普遍的享有民事權利能力。

        對于外國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在法制史上,也經歷了由不承認主義到相互主義、再到同等主義的演變。相互主義是指依外國的態度而采取對等互惠政策的模式,即當外國在其法律上承認本國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時,本國也對等的承認該外國公民在本國的民事權利能力。同等主義是指,在法律上規定外國人與無國籍人均有與本國公民同樣的民事權利能力的模式。我國采取的是同等主義,但有若干限制。

        六、胎兒的民事權利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開始于出生,這是法律規定的一個原則。依這一原則,出生前的胎兒尚未成為法律上的人,那么自然就不應享有民事權利能力嗎?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開始于出生這一原則是否正確,有探討的必要。

        假如嚴格貫徹這一原則,結果是使得即將出生的胎兒得不到其需要得到的法律保護。為了保護胎兒的利益,自羅馬法以來,世界很多國家都有條件的賦予了胎兒部分的民事權利能力,即賦予了胎兒某項權利的民事主體的地位。概括而言,現今各國關于胎兒利益保護的立法例大致可分為四種:一是將胎兒視為已出生而給予保護,如瑞士即作此規定;二是規定原則上胎兒沒有民事權利能力,但在若干例外情形下視為有民事權利能力,如法國、德國和日本即采取這種保護方法;三是承認活著出生的胎兒有民事權利能力,如捷克斯洛伐克就作如此規定;四是不承認胎兒有民事權利能力,但在立法上給予胎兒一些特殊保護,我國基本上采用了這種方法。

        依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胎兒不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但法律為保護其將來出生后的利益設有一些特殊規定。如按照我國《繼續法》第28條的規定:“遺產分割時,應當保存胎兒的繼續份額。胎兒出生時是死體的,保存的份額按法定繼續辦理!本蛷膶μ豪嬗枰员Wo的角度講,我國現行立法的規定顯然保護不力。例如,我國司法實踐中已經發生于胎兒時遭受損害,其出生后不能對加害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的。

        胎兒應否享有民事權利能力,我國民法學界有兩種觀點:

        觀點一以為,胎兒作為母體的一部分,原則上無權利義務。但胎兒早晚要出生,因而對其將來的利益要進行保存。所以,不妨規定胎兒是有民事權利能力的,但這種權利能力有成立要件:一是要能夠活著出生;二是在權利關系發生時已是胎兒;三是胎兒僅僅享有權利,而不承擔任何義務。⑻

        觀點二以為,胎兒本身不具有民事權利能力,法律不能為了保護胎兒的某種特殊的利益而改變民事權利能力制度,賦予胎兒權利主體資格。理由是:第一,民事權利能力的取得必須始于出生,沒有出生就不可能作為一個獨立存在的生物體享有權利能力,而胎兒在出生之前,完全依附于母體,不可能成為區別于母體的一個獨立的生物體而存在,所以不能成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的主體。第二,享有民事權利能力必須是一個活著的主體,胎兒在出生以前,不是一個完整的自然人,其是否存活還是一個疑問,如何確定其作為權利主體存在?假如胎兒具有民事權利能力,那么墮胎的正當性就成為了一個題目。第三,假如胎兒真的具有民事權利能力,那么胎兒的民事權利能力的起始期限也不好確定。但是,不承認胎兒的民事權利能力并不意味著對胎兒的利益就不予保護。⑼

        筆者以為,人之所以為人的條件是承認人的生存權,生命是人的載體,生命一旦失往,人的生存權一旦被否定,所謂把人當作人也就成為無本之木、無水之源。因此,要討論胎兒應否享有民事權利能力,首先還得從生命談起。

        法律學上的生命,并不是泛指一切生物的生命,而僅指自然人的生命。它是人體維持其生存的基本的物質活動能力,是人的最高的人格利益,具有至高的人格價值。生命是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的基礎,人之所以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就是其具有生命,人若不具有生命,即不成其為民事權利主體,也不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一般以為,生命開始于出生,那么,胎兒是否有生命呢?這是一個頗有爭論的題目:肯定說以為,胎兒以及成功受孕的孕卵、胚胎,在客觀上具有生命的形式,這是不可否認的事實;否定說以為,尚未出生的胎兒的生命還不是成熟的生命形式,只是先期的生命形式,而僅屬母體的一部分。

        筆者以為,從生物學的角度,胎兒以及成功受孕的孕卵、胚胎,是具有生命形式的,而且人的生命也開始于這些形式的。因此,法律應當尊重,尊重客觀事實,承認胎兒以及成功受孕的孕卵、胚胎所具有的生命。

        基于保護無辜胎兒和人性精神,在當代死刑存置國中,據可查的資料顯示,至少有50個國家和地區在法律上明確規定禁止對懷孕的婦女適用死刑,其中,有的規定為“不判正法刑”,有的規定為“不適用死刑”,有的規定為“不執行死刑”,有的規定為“免除執行死刑”;另有33個國家和地區規定對懷孕的婦女可延遲至其分娩以后再予執行。⑽我國刑法第49條規定:“犯罪的時候不滿18周歲的人和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庇袑W者解釋為,對審判時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的出發點,是為了保護胎兒,由于懷孕的婦女犯罪,而胎兒是無辜的,不能由于母親有罪而株連胎兒。⑾

        由此,我們可以得知,現今世界大多數國家在刑法上是承認胎兒的生命的,而且,為了保護胎兒的生命,甚至放棄了對其母親的死刑的懲罰。因此,我以為,無論是從生物學上,還是法律上,胎兒都是有生命的。故此,胎兒也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的。但是,胎兒究竟在母體中,因此,民法上并沒有規定很多有關胎兒的權利。

        同時,隨著現代科學技術的進步、現代人權觀念發展、現代社會文明的進步,我以為“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開始于出生”這一原則是不正確的,這一原則應表述為“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開始于生命的開始,終于生命的結束!

        那么,現在筆者往返答觀點二中的三個題目。第一,胎兒在出生之前,完全依附于母體,但是它也是區別于母體的一個獨立的生物體,究竟不能等同于母體,而是一個新生體。第二,享有民事權利能力必須是一個活著的主體,這點我贊同,但是,這個“活著”應理解為“具有生命”,胎兒在出生以前,固然不是一個完整的自然人,但只要其具有生命,應確定其有民事權利能力存在,至于出生后死亡的,當然它的民事權利能力也就終止。關于墮胎的正當性題目,筆者以為,我國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墮胎為違法行為,法不禁止即答應,因此,墮胎的正當性是由法律作出的一種默認的授權,即答應胎兒的父母通過墮胎剝奪胎兒的生命。同樣,為計劃和優生優育而墮胎,也是法律的授權。第三,關于胎兒的民事權利能力的起始期限不好確定的題目,我以為,胎兒的民事權利能力就是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當然也是始于生命的開始,終于生命的結束。至于胎兒的民事權利能力的行使題目,則要討論針對自然人生命的各個階段,而作出不同的規定的題目。目前,法律只規定自然人的無民事行為能力時期(不滿10周歲)、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時期(10周歲以上,18周歲以下)、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時期(18周歲以上)(不考慮精神及身體健康狀況)。但是,胎兒時期(從成功受孕到出生)也是自然人的整個生命過程中的一個階段,與前面所提的幾個階段,是前后相繼,不能割開的,試問誰又能不經歷胎兒時期而直接進進嬰幼兒時期、或者成年時期?因此,胎兒的民事主體地位就是自然人的民事主體地位,它的民事權利能力也就是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只是這個時期沒有民事行為能力罷了,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認胎兒的民事權利能力的存在。

        七、死者是否具有民事權利能力



        關于死者是否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也是向來具有爭議題目,目前有兩種不同的觀點。

        否定說以為,死者不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主體地位。主張死者仍有名譽權與民事主體制度的基本原則是相矛盾的。根據民事主體制度的規定,自然人的權利自出生時開始,至死亡時終止。自然人在死亡后,其民事權利即告終止,因此不可能再繼續享有民事權利。名譽權作為法律賦予公民的一種人身權利,當享有權利的主體即自然人死亡之后,即因主體消滅而喪失。在法律上,不可能有無主體的權利,也不可能使死者成為主體,死者既然不是權利主體,也就不可能繼續享有名譽權。⑿當然,否定死者不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主體地位,并不即是否定保護死者名譽等現象的重要性。

        肯定說以為,死者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主體地位。自然人的權利能力終于死亡,也只是一般而言,對此存在例外。死者的名譽權仍受保護,意味著死者仍有名譽權方面的權利能力,對此,我國法院已經有判例(已故之荷花女名譽權被侵犯案以及已故之海燈法師名譽權被侵犯案)。此外,死者保有著作權方面的權利能力,對著作權中的精神權利,永久享有。對著作權中的權利,可于死亡后享有50年,由其繼續人行使,這是我國著作權法的規定。⒀

        同時,也以為法律賦予死者一定的民事權利能力并不違反民法學原理。我國《民法通則》固然規定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終于死亡,但法律的功能并不僅僅在一般性調整上,還具有特殊的保護功能,這就是法律的原則性與靈活性相結合。因此,我國《著作權法》第20條規定:“作者的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的保護期不受限制!薄吨鳈喾▽嵤l例》第20條又規定:“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權中的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由作者的繼續人或者受遺贈人保護!奔此勒呷杂兄魅烁駲嗟臋嗬芰。只是法律推定作者已授權其繼續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而已。⒁

        筆者贊成否定說,無論是從人權,還是從人性主義精神,從各國法律的規定來看,都是從保護有生命的主體的權利出發的。人死后,便沒有了生命,因此也就不具有民事主體的資格,自然也就沒有了民事權利能力。所以,筆者以為死者不能成為民事主體,不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同時也以為應當對死者的名譽等現象進行法律保護,但是至于保護有關死者名譽、肖像、姓名、隱私等現象諸說的依據,本文不作討論。

        注釋:

        (1)劉云生、宋宗宇主編:《民法學》,重慶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50頁。

        (2)彭萬林主編:《民法學》,高等政法院校規劃教材,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56頁。

        (3)王利明:《民法總則》,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313頁。

        (4)江平主編:《民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101頁。

        (5)梁慧星:《民法總論》,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2頁。

        (6)同(3),第334頁。

        (7)同(1)。

        (8)張俊浩主編:《民法學原理》,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98頁。江平主編:《民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103頁。

        (9)同(3),第338頁。

        (10)釗作。骸端佬滔拗普摗,武漢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139頁。

        (11)曹子丹,侯國云:《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精解》,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43頁。

        (12)王利明、楊立新、姚輝:《人格權法》,“九五”規劃高等學校法學教材,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35頁。

        (13)同(2),第86頁。

        (14)馬俊駒、余延滿:《民法原論》,“九五”規劃高等學校法學教材,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0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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