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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思表示公信研究
一、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公信的提出假如說民法是私人自治之法,那么民事行為正是民法之核心,是私人實現自治之手段。民事法律行為是以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為要素之一種法律事實。[①]當事人的法律行為符正當律規定的成立、生效要件,法律即賦予之法律效力,當事人蘊涵法律行為中的意圖即得到法律肯認,實現自治。法律行為乃德國學者理性抽象之產物,對德國民法典(下簡稱德民)的成功編撰至關重要。[②]“法律行為”乃一抽象程度極高之概念,自德民以始,各經典大陸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等)均將法律行為納進民法總則中規定,體現了法律行為對民法分論如債編、物編、支屬編的廣泛使用性。無奈我國《民法通則》對民事法律行為的規定僅聊聊17個條文[③],規定遠不能滿足生活之需要,以下本文討論主要鑒戒德國法及實踐,及參照英美法相關制度展開。關于意思表示與法律行為之關系,有學者以為兩者等同,如薩維尼,今通說以為意思表示僅為法律行為之要素,在有些法律行為,如要物行為,法律行為還包括法律要求的一定物之交付行為。[④]但在多數情況下,法律行為即為意思表示,對法律行為之中心在于對意思表示之研究。
德民對意思表示無明確定義,學者一般將其定義為旨在達到某種特定法律效果的意思表達,其創制意義在于它在法律上將與法效意思相聯絡的表達置于特殊地位。意思表示的構成要素如何?在這里,產生了本文所要著重論述的意思表示公信!肮拧眮碓从诿穹ㄎ餀嘧儎拥墓竟旁瓌t,公信原則本意指依公示(動產占有,不動產登記)所表現之物權縱不存在或有異,但對于信賴此項公示方法所表示之物權而為物權交易之人,法律仍承認其具有與真實物權存在之相同法律效果,以為保護之原則。[⑤]本文借用“公信”于意思表示中,意指因信賴意思表示之通常意義而為行為之人,縱表意人真實含義不存在或有異,法律仍以信賴保護之原則。
意思表示,分而析之,即為意思+表示,對其的構成,學理有兩種主張,一為意思說,早期學者多重視意思自主,主張此說。如薩維尼以為“說實在,意思本身應視為唯一重要的,產生效力的事物,只是由于意思是內心的,看不見的,所以我們需要借助一個信號,使第三人能看到,而顯示意思所用的信號就是表示。”[⑥]具體而言,意思表示應構成如下:
1.內在意思,即為法效意思,是表意人具有的追求法律效果的意欲,此為意思表示的核心,理論上,法律行為之法律效果即按法效意思產生。法效意思不只是對法效的意識,而且須達到意欲的程度,即具有自愿追求的程度,體現著一種自由。意思所學派將之特別看重。
2.表示(表達)
指宣示性行為,含有向外宣示一定意思內容的特性,意思說學派以為表示必須本于意識作用,并在傳遞內在意思的愿看下作出,所以表示包含表示意識和表示意欲。表示意識指行為人在為表達時,知悉在為表達,或說知悉他人就其表達將視之為特定的效果意思之表示。表示意欲指表意人在為表達時,在自己意志支配下,即具有傳遞效果意思的意圖。[⑦]通俗以言之,即表示時知道自己是在為意思表示且自己想為此意思表示。
這樣,意思說學派以為表示行為、法效意思、表示意識、表示意欲只有完全具備方能成立意思表示,一個表示行為包含有三種意思要素,意思說學派對表示中意思之探求可謂至極盡,對意思表示者之保護可謂周延了。但從社會及公眾角度觀之,顯然心中無底-表意人可主張的意思瑕疵至其意思表示不成立或無效的理由太多,如何信賴而與之交往?法律在對意思表示人真意之保護與表示人外對表示信賴者之保護之間應規定公平的界限。
晚近學者對意思說過于保護表意人提出批評。發難首先針對表示意識,以為無意識之表示也成立意思表示,表意人僅得依意思表示錯誤的規定撤消意思表示,且對相對人或第三人負信賴損害賠償之責,拉倫茲即持此說;然后,有學者對意思表示是否需要表示意欲提出疑問,如鄭玉波以為效果表示與意思之間間不容發,無表示意欲存在之余地。[⑧]
至后,學者有極端夸大社會安全的,以為所謂“表達”形式,均作為人類之表意符號,含有一定的外觀意思,由此,“表達”對第三人而言,都是有意的行為,因此意思表示只需“表示”一個要件足矣,此為與意思說學派相對的表達說學派,他們夸大對相對人的保護,不容引據意思表示意識和效果意思的欠缺而主張意思表示不成立。[⑨]
從大陸法系學者(主要是德國學者)對意思表示要素意見的變化,可以明顯看出一個由重視意思表示之真意到重視意思表示之公信的變化(此一變化亦體現在德國法及司法實踐對有瑕疵的意思表示之救濟態度上,見本文后述)。任一宣示形式具有人類符號性,所以他本身具有一定的外觀意思,相對人或第三人有充分正當理由信賴此一表達形式的通常社會意義,并依據之為行為,但表意人主張此表達形式之本意乃另外意義,此際法律的保護天平偏向何方?德立法例采納的是削弱的表示主義:原則上表示可成立意思表示,一般情況下,相對人有值得保護的信賴利益,表意人應受表示之外觀意義的約束,另一方面,對表示主義有一些限制,主要體現為一些瑕疵意思表示的無效制度和賦予一些瑕疵意思表示人撤消權。
二、德法上的瑕疵意思表示救濟制度
下面是德國法及司法實踐中有瑕疵意思表示的制度:
1.意思和表示不一致的意思表示,即內在意思與其表示之間的分歧,主要包括以下四種情形。
、庞螒虻谋硎
表意人保護-德民第118條“非出于真意的意思表示,預期其非出于真意不致為他人誤解而為之者,無效”
公信保護-德民第122條(1)“假如該意思系應向另一方作出,表意人應賠償另一方,其它情況下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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