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陽市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簡稱拆遷補償安置)工作,維護被征地拆遷單位和村民(以下簡稱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因征收或使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上發生的房屋等建(構)筑物拆遷補償、安置。
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因本集體經濟組織土地征收成建制轉為城鎮居民后,因建設需要使用其剩余土地,涉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的,按本辦法執行。
國務院、省政府對公路、鐵路、水利、水電工程等基礎設施建設涉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市、縣(市)、南岳區人民政府應加強對拆遷安置工作的領導,同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加強管理,征地拆遷機構具體實施。
發展與改革、財政、審計、物價、公安、建設、規劃、農業、畜牧水產、林業、水利、環保、人力資源與社會保障、民政、農村經營管理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配合做好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工作。
第四條 在征地報批前,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發布征地前告知書,將擬征地的用途、位置、補償依據、安置途徑等在擬征地的所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予以告知。
第五條 自征地前告知書發布之日起,在擬征土地范圍內暫停辦理下列手續: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設用地;
(二)審批改建、擴建房屋,辦理土地轉讓及土地登記發證;
(三)辦理戶口分戶和遷入,但因出生、婚嫁、軍人退伍或大中專院校學生畢業等確需辦理戶口分戶和遷入的除外;
(四)改變房屋、土地使用用途;
(五)辦理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手續,但土地承包經營合同到期的除外;
(六)特種養殖證;
(七)其他有礙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工作的手續。
暫停辦理期限自征地前告知書發布之日起計算,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但國家、省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條 征地告知后,征地拆遷機構應對擬征地上的建(構)筑物面積、數量等現狀進行調查,調查結果應與擬被拆遷房屋的相關權利人依法依規共同確認,并在確認書上簽字蓋章。擬被拆遷人不配合調查或不簽字蓋章的,征地拆遷機構可采取照相、攝像等方式取證,并將取證結果予以公證。確認或取證結果(包括文字、表格、有關數據、現場照相及攝像資料、相關證明材料等)作為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的依據。
第七條 征地公告發布后,被拆遷人應當在征地公告規定的時間內,持房屋有效證件到指定地點辦理補償相關手續和復核。
第八條 拆遷房屋的.權屬、面積、結構、使用用途、建筑年限的認定,均以土地使用權證、房屋產權證或其他合法證件為依據。
第九條 下列建筑物不予補償:
(一)征地前告知書發布之后新增的建(構)筑物;
(二)違法違章建筑物;
(三)拆除已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物。
第十條 補償費的確定以合法房屋建筑面積和房屋結構、裝(修)飾、設施標準結合新舊程度為依據。具體補償見附表1。
第十一條 符合安置條件的戶是指本集體經濟組織且在征地時依法享有農村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在冊的農業家庭。政策性移民需要安置的,按移民安置政策執行。下列情況按本辦法附表1規定的標準補償后不予安排宅基地或房屋安置:
(一)被拆遷人在集體土地上另有房屋占地面積已達到規定標準的;
(二)非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以及屬本集體經濟組織但依法不享有農村土地承包權者的房屋被拆遷的;
(三)被拆遷戶非住宅房屋或建(構)筑物拆遷的。
第十二條 住宅房屋安置包括貨幣安置及統規統建、統規自建、自拆自建等建設方式。衡陽市城市規劃控制區工業園、開發區內,采取貨幣補償或統規統建方式;其它地區,可采取貨幣安置、統規統建、統規自建、自拆自建方式。
衡陽市城市規劃區、工業園、開發區內,被拆遷人可在貨幣安置或者統規統建方式中任選一種方式安置,但本辦法規定只能采取貨幣補償的除外。補償安置后,被拆遷人再以其他方式申請異地新建,各相關單位和部門一律不得批準。
第十三條 被拆遷人住宅房屋安置選用貨幣安置方式的,住宅房屋除按本辦法附表1補償外,另根據房屋正屋的合法面積按照補償費用總額百分之五十支付節地獎。
第十四條 被拆遷人選用統規統建安置方式的,按成本價結算,成本價安置房人平建筑面積不得超過五十五平方米,但每戶最低不少于六十五平方米,最高不超過一百六十五平方米。
第十五條 統規自建、自拆自建的,每一戶用地面積使用耕地不超過一百三十平方米,使用荒山荒地不超過二百一十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不超過一百八十平方米。
第十六條 統規自建、自拆自建安置用地的,有關報建報批規費免收市縣級收取的部分;水、電、路“三通”及宅基地平整費用,基礎深超過1.5米的費用,由申請用地單位負責。
第十七條 被拆遷戶符合條件的優先享受愛民房、經濟適用房政策。
第十八條 愛民房、經濟適用房建設成本由申請用地單位負責。
第十九條 拆遷房屋戶外設施,根據實際情況按照本辦法(附表2)規定的標準補償。
第二十條 被拆遷人一次性搬遷至新居的,付給一次性搬遷補助費;需要過渡的,支付房屋過渡補助費,并付給兩次搬遷補助費。具體標準見附表3。
第二十一條 拆遷生產經營性用房實行貨幣安置,或者用相當的房屋和其他建筑物、構筑物抵償。貨幣安置的,按同類房屋結構和面積的百分之一百四十補償。生產經營性用房的認定以房屋產權證、土地使用證確定的用途為依據,權利人必須持有效營業執照,并在征地公告發布之前已經營業滿半年且依法納稅。
第二十二條 拆遷戶提前拆遷完畢交出土地的,給予獎勵,但獎勵總額不超過補償總額的百分之四。
第二十三條 電力、電訊、給排水管道、燃氣管道等設施搬遷,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適當補償;廢棄不用的,不予補償。
第二十四條 征地范圍內的集體經濟組織和單位的非住宅房屋(包括學校、寺廟、企業生產和經營用房、村委會和村民小組集體房屋等)按本辦法規定的農村村民住房同類結構補償標準補償。
第二十五條 由申請用地者易地重建的水塘、水庫、道路等其原有設施和相應土地不予補償,但重建設施所需土地按新征地的補償標準補償。
第二十六條 被征地的集體經濟組織已異地集中安置的,原宅基地不予補償,但原宅基地面積超過異地安置所占面積的部分應予補償。
第二十七條 征地范圍內的墳墓,有戶主的由戶主負責遷移,按規定付給遷移補助費;無戶主的由申請用地單位負責遷移。遷移墳墓應當發布公告,要求戶主在規定的期限內自行遷移;逾期未遷移者,按無主墳墓處理。
第二十八條 建設使用國有農用地涉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南岳區人民政府可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鎮規劃對一定時期內將征收的集體土地上房屋實行協議收購,拆遷補償安置標準按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本辦法公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衡政發〔2002〕1號文件同時廢止,其他有關集體土地上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的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本辦法實施之前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征收已獲得批準并已依法發布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的,且已經征地補償安置費支付到位的,按原規定辦理;但本辦法實施后3個月內仍未支付到位的,按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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