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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信機構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征信機構的監督管理,促進征信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征信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征信機構,是指依法設立、主要經營征信業務的機構。
第三條 中國人民銀行依法履行對征信機構的監督管理職責。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在總行的授權范圍內,履行對轄區內征信機構的監督管理職責。
第四條 征信機構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誠信經營,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權益。
第二章 機構的設立、變更與終止
第五條 設立個人征信機構應當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
第六條 設立個人征信機構,除應當符合《征信業管理條例》第六條規定外,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健全的組織機構;
(二)有完善的業務操作、信息安全管理、合規性管理等內控制度;
(三)個人信用信息系統符合國家信息安全保護等級二級或二級以上標準。
《征信業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稱主要股東是指出資額占公司資本總額5%以上或者持股占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東。
第七條 申請設立個人征信機構,應當向中國人民銀行提交下列材料:
(一)個人征信機構設立申請表;
(二)征信業務可行性研究報告,包括發展規劃、經營策略等;
(三)公司章程;
(四)股東關聯關系和實際控制人說明;
(五)主要股東最近3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的聲明以及主要股東的信用報告;
(六)擬任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證明;
(七)組織機構設置以及人員基本構成說明;
(八)已經建立的內控制度,包括業務操作、安全管理、合規性管理等;
(九)具有國家信息安全等級保護測評資質的機構出具的個人信用信息系統安全測評報告,關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的說明和相關安全保障制度;
(十)營業場所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明文件;
(十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復印件。
中國人民銀行可以通過實地調查、面談等方式對申請材料進行核實。
第八條 中國人民銀行在受理個人征信機構設立申請后公示申請人的下列事項:
(一)擬設立征信機構的名稱、營業場所、業務范圍;
(二)擬設立征信機構的資本;
(三)擬設立征信機構的主要股東名單及其出資額或者所持股份;
(四)擬任征信機構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名單。
第九條 中國人民銀行自受理個人征信機構設立申請之日起60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并根據有利于征信業公平競爭和健康發展的審慎性原則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決定批準的,依法頒發個人征信業務經營許可證;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作出書面決定。
第十條 經批準設立的個人征信機構,憑個人征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個人征信機構應當自公司登記機關準予登記之日起20日內,向中國人民銀行提交營業執照復印件。
第十一條 個人征信機構擬合并或者分立的,應當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申請,說明申請和理由,并提交相關證明材料。
中國人民銀行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十二條 個人征信機構擬變更資本、主要股東的,應當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申請,說明變更事項和變更理由,并提交相關證明材料。
中國人民銀行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十三條 個人征信機構擬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對擬設立分支機構的可行性已經進行充分論證;
(二)最近3年無受到重大行政處罰的記錄。
第十四條 個人征信機構申請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向中國人民銀行提交下列材料:
(一)個人征信機構分支機構設立申請表;
(二)個人征信機構上一年度經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
(三)設立分支機構的可行性論證報告,包括擬設立分支機構的3年業務發展規劃、市場分析和經營方針等;
(四)針對設立分支機構所作出的內控制度安排和風險防范措施;
(五)個人征信機構最近3年未受重大行政處罰的聲明;
(六)擬任職的分支機構高級管理人員履歷材料。
中國人民銀行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十五條 個人征信機構變更機構名稱、營業場所、法定代表人的,應當向中國人民銀行申請變更個人征信業務經營許可證記載事項。
個人征信機構應當在個人征信業務經營許可證記載事項變更后,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辦變更登記,并自公司登記機關準予變更之日起20日內,向中國人民銀行備案。
第十六條 個人征信業務經營許可證應當在個人征信機構營業場所的顯著位置公示。
第十七條 個人征信機構應當妥善保管個人征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不得涂改、倒賣、出租、出借、轉讓。
第十八條 個人征信業務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3年。有效期屆滿需要續展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60日前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申請,換發個人征信業務經營許可證。
有效期屆滿不再續展的,個人征信機構應當在個人征信業務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60日前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并依照本辦法第二十條的規定,妥善處理信息數據庫,辦理個人征信業務經營許可證注銷手續;個人征信機構在個人征信業務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60日前未提出續展申請的,中國人民銀行可以在個人征信業務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之日注銷其個人征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并依照《征信業管理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處理信息數據庫。
第十九條 設立企業征信機構,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公司設立條件,自公司登記機關準予登記之日起30日內向所在地的中國人民銀行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機構辦理備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業征信機構備案表;
(二)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股權結構說明,包括資本、股東名單及其出資額或者所持股份;
(四)組織機構設置以及人員基本構成說明;
(五)業務范圍和業務規則基本情況報告;
(六)業務系統的基本情況,包括企業信用信息系統建設情況報告和具有國家信息安全等級保護測評資質的機構出具的企業信用信息系統安全測評報告;
(七)信息安全和風險防范措施,包括已經建立的內控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
企業征信機構備案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備案機構辦理變更備案。
第二十條 個人征信機構因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等原因擬終止征信業務的,應當在擬終止之日前60日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退出方案,并依照《征信業管理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處理信息數據庫。
個人征信機構終止征信業務的,應當自終止之日起20日內,在中國人民銀行指定的媒體上公告,并辦理個人征信業務經營許可證注銷手續,將許可證繳回中國人民銀行;逾期不繳回的,中國人民銀行應當依法收繳。
第二十一條 企業征信機構因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等原因擬終止征信業務的,應當在擬終止之日前60日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退出方案,并依照《征信業管理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處理信息數據庫。
第三章 高級任職人員管理
第二十二條 個人征信機構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在任職前取得中國人民銀行核準的任職資格。
第二十三條 取得個人征信機構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正直誠實,品行良好;
(二)具有大專以上學歷;
(三)從事征信工作3年以上或者從事金融、法律、會計、經濟工作5年以上;
(四)具有履行職責所需的管理能力;
(五)熟悉與征信業務相關的法律法規和專業知識。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個人征信機構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一)因貪x、賄賂、侵占財產、挪用財產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被判處刑罰,或者因犯罪被剝x政治權利,執行期滿未逾5年的;
(二)最近3年有重大違法違規記錄的。
本辦法所稱重大違法違規記錄,是指除前款第一項所列之外的犯罪記錄或者重大行政處罰記錄。
第二十五條 個人征信機構向中國人民銀行申請核準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申請表;
(二)擬任職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個人履歷材料;
(三)擬任職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學歷證書復印件;
(四)擬任職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最近3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的聲明;
(五)擬任職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個人信用報告。
個人征信機構應當如實提交前款規定的材料,個人征信機構以及擬任職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對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中國人民銀行根據需要對材料的真實性進行核實,并對申請任職資格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進行考察或者談話。
第二十六條 中國人民銀行依法對個人征信機構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進行審查,作出核準或者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
第二十七條 企業征信機構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由任職的征信機構自任命之日起20日內向所在地的中國人民銀行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機構備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備案表;
(二)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個人履歷材料;
(三)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學歷證書復印件;
(四)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備案材料真實性聲明。
企業征信機構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20日內向備案機構辦理變更備案。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個人征信機構應當在每年第一季度末,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上一年度征信業務開展情況。
企業征信機構應當在每年第一季度末,向備案機構報告上一年度征信業務開展情況。
報告內容應當包括信用信息采集、征信產品開發、信用信息服務、異議處理以及信用信息系統建設情況,信息安全保障情況等。
第二十九條 個人征信機構應當按規定向中國人民銀行報送征信業務統計報表、財務會計報告、審計報告等資料。
企業征信機構應當按規定向備案機構報送征信業務統計報表、財務會計報告、審計報告等資料。
征信機構應當對報送的報表和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負責。
第三十條 征信機構應當按照國家信息安全保護等級測評標準,對信用信息系統的安全情況進行測評。
征信機構信用信息系統安全保護等級為二級的,應當每兩年進行測評;信用信息系統安全保護等級為三級以及以上的,應當每年進行測評。
個人征信機構應當自具有國家信息安全等級保護測評資質的機構出具測評報告之日起20日內,將測評報告報送中國人民銀行,企業征信機構應當將測評報告報送備案機構。
第三十一條 征信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可以將其列為重點監管對象:
(一)上一年度發生嚴重違法違規行為的;
(二)出現可能發生信息泄露征兆的;
(三)出現財務狀況異;蛘邍乐靥潛p的;
(四)被大量投訴的;
(五)未按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報送相關材料的;
(六)中國人民銀行認為需要重點監管的其他情形。
征信機構被列為重點監管對象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可以酌情縮短征信機構報告征信業務開展情況、進行信用信息系統安全情況測評的周期,并采取相應的監管措施,督促征信機構整改。
整改后第一款中所列情形消除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可不再將其列為重點監管對象。
第三十二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可以根據監管需要,約談征信機構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要求其就征信業務經營、風險控制、內部管理等有關重大事項作出說明。
第五章 罰 則
第三十三條 申請設立個人征信機構的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中國人民銀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四條 個人征信機構的個人信用信息系統未達到國家信息安全保護等級二級或者二級以上要求的,中國人民銀行可以責令整頓;情節嚴重或者拒不整頓的,中國人民銀行依照《征信業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的規定,吊銷其個人征信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五條 申請個人征信機構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的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中國人民銀行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準其任職資格,并給予警告;已經核準的,取消其任職資格。
禁止上述申請人3年內再次申請任職資格。
第三十六條 個人征信機構任命未取得任職資格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由中國人民銀行責令改正并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企業征信機構任命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未及時備案或者變更備案,以及在備案中提供虛假材料的,由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責令改正并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征信機構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的,由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3年12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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