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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重慶市火災高危單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

        時間:2022-07-17 03:53:46 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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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慶市火災高危單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火災高危單位消防安全管理,預防和減少火災危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國務院關于加強和改進消防工作的意見》和《重慶市消防條例》,制定本規定。

        重慶市火災高危單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

          第二條 市人民政府領導全市火災高危單位消防安全工作,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火災高危單位消防安全工作。

          市、區縣(自治縣)公安機關對火災高危單位消防安全實施監督管理,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具體實施。

          鐵路、民航、航運等專業公安機關根據職責分工,負責有關火災高危單位消防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市、區縣(自治縣)教育、衛生、民政、交通、文化、體育、國土房管、旅游、民防、商務、安監等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火災高危單位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確定為火災高危單位:

          (一)建筑總面積1.5萬平方米以上,或者地下建筑面積1萬平方米以上的商場、市場;

          (二)客房數150間以上的賓館、飯店;

          (三)建筑面積5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娛樂場所;

          (四)床位在200張以上的醫院、福利院,床位在1000張以上的寄宿制學校,床位在150張以上的寄宿制托兒所、幼兒園;

          (五)建筑總面積2萬平方米以上的體育場館、會堂、圖書館、公共展覽館、博物館;

          (六)候車室(候機廳、候船廳)建筑總面積1.5萬平方米以上的軌道交通站、汽車站、火車站、民用機場、碼頭;

          (七)建筑高度超過100米的高層公共建筑;

          (八)設計總儲量1萬立方米以上的甲、乙類氣體、液體的生產、充裝、儲存、銷售企業,建筑面積1萬平方米以上的甲、乙類固體、可燃纖維生產、加工、儲存企業;

          (九)丙類物質生產加工車間員工總數1000人以上的企業;

          (十)采用木結構或磚木結構的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

          (十一)其他容易發生火災且一旦發生火災容易造成群死群傷或者重大財產損失的人員密集場所、易燃易爆場所、高層和地下公共建筑等單位。

          第四條 火災高危單位由區縣(自治縣)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認定并書面告知該單位。

          單位對區縣(自治縣)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關于火災高危單位認定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火災高危單位認定書之日起5日內向作出認定的區縣(自治縣)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出書面復核申請,區縣(自治縣)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日內進行復核并將結果書面告知申請人。

          經區縣(自治縣)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確定的火災高危單位,由區縣(自治縣)公安機關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并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條 火災高危單位應當嚴格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和《重慶市消防條例》關于消防安全重點單位的消防安全職責,以及本規定關于火災高危單位的消防安全職責。

          第六條 火災高危單位的管理方和使用方為不同主體的,應當通過書面協議明確劃分各方實施消防安全管理的具體職責。

          第七條 火災高危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為本單位消防安全責任人,對本單位的消防安全承擔全面領導責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負責人為本單位消防安全管理人,對本單位消防安全承擔直接領導責任。

          火災高危單位應當在確定或者變更消防安全責任人、管理人之日起5日內將名單報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第八條 火災高危單位應當明確消防安全管理部門,配備專職消防安全管理人員。

          第九條 火災高危單位的消防安全責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應當參加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組織的消防安全培訓并且合格,但已取得注冊消防工程師資格的除外。

          火災高危單位的消防安全管理部門負責人、專職消防安全管理人員、消防控制室操作人員以及從事消防設施巡查、維修、保養的人員,應當參加消防行業特有工種職業技能培訓并且合格。

          第十條 火災高危單位的消防車通道、防火間距、消防登高操作面、固定消防設施設備,以及消防安全重點部位,應當根據有關技術標準設置永久性標志。

          第十一條 火災高危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在有關場所、建筑物內配備防毒面具、緊急逃生設施、疏散引導器材等疏散逃生設備。

          火災高危單位應當在公眾聚集場所主要疏散通道的地面設置疏散指示標志,疏散指示標志應當是能夠保持視覺連續性的燈光或蓄光標志。

          第十二條 火災高危單位應當通過消防宣傳欄、消防安全標志、電子顯示屏、廣播、電視等方式宣傳防火、滅火、疏散逃生常識。

          賓館、飯店的獨立閉路電視系統和歌舞娛樂放映場所的視頻系統應當具備開機播放消防安全提示短片以及疏散逃生警報強制切換功能。

          第十三條 火災高危單位的消防控制室應當實行專人24小時值班,每班人員不少于兩人,每班工作時間不超過8小時。

          第十四條 火災高危單位消防安全重點部位應當配備必要的滅火救援裝備器材,明確專職或者兼職執勤人員,實行實時監控,確保能及時發現和快速處置火災事故。

          第十五條 火災高危單位應當建立防火巡查制度。

          會堂、劇院、博物館、展覽館、檔案館、體育場館在承辦會議、演出、展覽、體育比賽等活動期間,應當開展不間斷的防火巡查。

          醫院、福利院在開業期間,寄宿制學校、幼兒園、托兒所在開學期間,應當開展間隔不超過2小時的晝夜防火巡查。

          其他火災高危單位在生產、經營時間內應當開展間隔不超過2小時的防火巡查,生產、經營結束后2小時內還應當進行一次防火檢查,消除火災隱患。

          第十六條 火災高危單位應當至少每月開展一次全面防火檢查,對發現的火災隱患應當及時予以消除。

          火災高危單位因火災隱患整改確需停用消防設施超過24小時的,應當采取防范措施,并書面告知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第十七條 火災高危單位應當組建志愿消防隊,配備足夠人員以及相應的消防器材和裝備,并定期組織開展消防業務學習和滅火技能訓練。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督促、指導志愿消防隊開展消防業務訓練和滅火演練。

          第十八條 火災高危單位應當至少每半年組織開展一次全員消防安全培訓,培訓內容主要包括:

          (一)消防法律法規、消防安全制度;

          (二)本單位的火災危險性、防火重點部位、有關防火措施;

          (三)建筑消防設施、滅火器材和疏散逃生設備的使用方法和操作規程;

          (四)報告火警、檢查消除火災隱患、撲救初起火災、逃生自救以及組織、引導人員疏散的知識和技能。

          第十九條 火災高危單位應當按照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至少每半年開展一次演練。公共娛樂場所、醫院、福利院和寄宿制學校、幼兒園、托兒所還應當每年開展不少于一次的夜間演練。

          區縣(自治縣)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督促和指導火災高危單位開展演練。

          第二十條 火災高危單位應當對消防設施、設備進行日常維護保養和年度檢測,其維護保養記錄及年度檢測報告應當存檔備查。每月維護保養記錄和年度檢測報告還應當報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設有火災自動消防設施的火災高危單位,應當委托具有資質的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定期對消防設施、設備進行維護保養和年度檢測。

          第二十一條 火災高危單位應當運用互聯網、物聯網等科技手段加強對自動消防設施日常運行情況的監控,并根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要求,將本單位消防安全信息及時錄入社會單位消防安全戶籍化管理系統。

          第二十二條 火災高危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每季度開展一次消防安全自我評估,每年委托有資質的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對本單位消防安全狀況開展一次全面評估,并將消防安全自我評估報告和年度評估報告報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對火災高危單位消防安全評估情況實施抽查,并將抽查結果向社會公告。

          火災高危單位消防安全評估辦法由市公安機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消防安全評估機構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火災高危單位應當根據消防安全評估結果,及時整改火災隱患,完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根據本地區火災高危單位特點和消防安全評估結果,合理調整消防監督檢查頻次,督促火災高危單位履行消防安全職責。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火災高危單位消防安全評估結果作為火災高危單位相關等級評定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四條 火災高危單位應當投;馂墓娯熑坞U。

          保險公司承;馂墓娯熑伪kU后,有權按照合同約定對保險標的消防安全狀況進行檢查,向投保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隱患的書面建議,并書面告知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將火災高危單位及其所在建筑和毗鄰建筑作為消防安全監督檢查的重點。對人員密集場所的火災高危單位至少每半年進行一次全面監督檢查,對其他火災高危單位至少每年進行一次全面監督檢查。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業、本系統的火災高危單位每年至少開展一次消防安全專項檢查,并將檢查結果書面告知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消防安全監督檢查和專項檢查不得妨礙火災高危單位的正常生產、經營、教學等活動。

          第二十六條 火災高危單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有關規定配備防毒面具、緊急逃生設施、疏散引導器材等疏散逃生設備的;

          (二)未在公眾聚集場所主要疏散通道地面設置能夠保持視覺連續性的燈光或蓄光疏散指示標志的。

          第二十七條 火災高危單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明確消防安全管理部門或未配備專職消防安全管理人員的;

          (二)未按規定開展消防安全評估的;

          (三)消防安全責任人和管理人未參加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組織的消防安全培訓的;

          (四)消防安全管理部門負責人、專職消防安全人員、消防控制室操作人員以及從事消防設施巡查、維修、保養的人員未參加消防行業特有工種職業技能培訓的。

          第二十八條 火災高危單位的消防控制室無人值班的,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員少于2人的,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員擅離崗位的,對擅離崗位人員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火災高危單位未按規定對消防設施、設備進行維護、保養及檢測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本規定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決定。

          第三十一條 對未列入火災高危單位的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依法實施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門有關人員不認真履行消防監督管理職責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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