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相關推薦
重慶市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規定
為加強我市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根據《建筑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和《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辦法》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我委制定《重慶市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規定》,并經市政府法制辦公室同意登記,登記號為“渝文審[2009]19號”,F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全市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規范建設工程質量檢測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辦法》、《重慶市建筑管理條例》及其實施意見,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申請建設工程質量檢測資質,從事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活動,實施對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的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建設工程質量檢測(以下簡稱質量檢測),是指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以下簡稱檢測機構)接受委托,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標準、規范,對涉及結構安全和使用功能項目實施抽樣檢測,對進入施工現場的建筑材料、構配件實施見證取樣檢測,對建設工程質量實施檢測鑒定,并出具檢測報告的活動。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檢測機構是指依法取得檢測資質證書,開展質量檢測,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技術服務型中介機構。
本規定所稱檢測人員是指經考核合格,具備相應檢測工作能力的檢測從業人員。
第五條 市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對全市檢測機構、檢測人員和檢測行為實施統一監督管理,負責審批全市檢測機構資質,負責監督指導檢測人員的培訓,并對檢測人員進行考核,負責建立檢測機構及檢測人員數據庫,實施檢測資質動態管理。
各區縣(自治縣)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檢測機構和所監管工程的檢測行為實施監督管理,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檢測機構資質申請的受理和初審。
第六條 企業內設試驗室是企業內部質量保證體系的組成部分,不納入檢測機構的資質管理,不得對外承接檢測業務。
第二章 檢測機構資質
第七條 檢測機構資質按其檢測能力和業務范圍,分為見證取樣檢測資質和專項檢測資質,檢測機構可同時取得見證取樣檢測資質和專項檢測資質。重慶市檢測機構資質標準和重慶市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業務內容分別見附件一和附件二。
檢測機構取得檢測資質證書后,方可從事資質許可范圍內的檢測工作。
第八條 申報檢測資質的單位應當向注冊所在區縣(自治縣)建設主管部門提出,經區縣(自治縣)建設主管部門初審合格后,報市建設主管部門審批。
第九條 檢測機構的資質申請分為:新申請檢測資質、檢測資質增項和檢測資質重新核定。
(一)新申請檢測資質
新申請檢測資質應提交下列資料:
1、《重慶市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資質申請表》;
2、工商營業執照復印件;
3、企業章程、營業場所的證明文件復印件;
4、與所申請檢測資質范圍相對應的計量認證證書復印件;
5、所申請開展檢測項目及參數需要的主要檢測儀器、設備清單及標準、規范目錄清單;
6、檢測機構法定代表人和技術、質量負責人的任職文件、職稱證書、身份證復印件;
7、所申請開展檢測項目及參數需要的檢測人員的職稱證書、身份證、檢測人員崗位證書和社會保險憑證復印件;
8、檢測機構管理制度及質量控制措施。
(二)檢測資質增項
檢測資質增項應提交下列資料:
1、《重慶市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資質申請表》;
2、原資質證書正、副本復印件;
3、與所申請檢測資質范圍相對應的計量認證證書復印件;
4、所申請增加檢測項目及參數需要的主要檢測儀器、設備清單及標準、規范目錄清單;
5、所申請開展檢測項目及參數需要的檢測人員的職稱證書、身份證、檢測人員崗位證書和社會保險憑證復印件;
6、新增檢測場所和質量保證措施的材料(僅限需增大檢測場所和增加質量保證措施的)。
(三)檢測資質重新核定
檢測機構因改制、分立、合并、重組或其他原因導致其資質條件發生變化的,應根據變化后實際達到的資質條件,申請重新核定檢測資質。
檢測資質重新核定,除按新申請檢測資質提交材料外,還應提交:
1、上級主管部門對檢測機構改制、分立、合并或重組的批準文件(僅限有上級主管部門的);
2、原資質證書正、副本復印件。
第十條 機構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技術負責人發生變化的,檢測機構應當在調整之日起3個月內持有區縣(自治縣)建設主管部門意見的申請表到市建設主管部門辦理資質證書變更手續。資質證書變更應提交下列材料:
1、《重慶市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資質證書變更申請表》;
2、申請變更事項的依據及證明材料;
3、原資質證書正、副本復印件。
第十一條 新申請檢測資質、資質增項或資質重新核定的,從受理至辦結的時限為20個工作日(不含專家評審、公示及重新制證時間);申請資質證書變更的,從受理至辦結的時限為2個工作日(不含重新制證時間)。
第十二條 《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資質證書》應當注明檢測業務范圍,分為正本和副本,由市建設主管部門統一印制,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主要反映資質的類別,副本主要反映具體批準的檢測項目和參數。
第十三條 檢測機構資質證書有效期為3年。資質證書有效期滿需要延期的,檢測機構應當在資質證書有效期滿60個工作日前向檢測機構所在地區縣(自治縣)建設主管部門提出延期申請,并報送《重慶市建設工程檢測機構資質延期申請表》。經區縣(自治縣)建設主管部門初審合格后報市建設主管部門。經市建設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在其資質證書副本上加蓋延期專用章。逾期未申請的,其資質證書自行作廢。檢測機構在資質證書有效期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建設主管部門不予延期:
(一)超出資質范圍從事檢測活動的;
(二)轉包檢測業務的;
(三)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資質證書的;
(四)未按照國家有關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檢測,造成質量安全事故或致使事故損失擴大的;
(五)偽造檢測數據,出具虛假檢測報告或者鑒定結論的;
(六)達不到資質標準條件的。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涂改、偽造、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資質證書;不得非法扣押、沒收資質證書。如有遺失,經公告后可向市建設主管部門申請補辦。并須提交以下資料:
(一)在市級公眾媒體上的遺失公告;
(二)補辦資質證書的申請;
(三)原證書復印件。
第十五條 外地檢測機構進渝承接質量檢測業務的,應當到市建設主管部門辦理備案手續,并提供下列資料:
(一)《外地建設工程質量檢測單位入渝備案表》;
(二)注冊所在地省級建設主管部門頒發的檢測資質證書正本及副本復印件;
(三)注冊所在地省級建設主管部門出具的外出承攬檢測業務的介紹信;
(四)與申請入渝檢測項目和參數相對應的計量認證證書復印件;
(五)入渝檢測人員的身份證、資格證書、職稱證書、證明具備檢測能力的材料復印件及人事關系證明材料,外地檢測機構來渝的負責人、技術負責人和質量負責人的任命文件;
(五)入渝開展檢測項目和參數需要的場地、主要檢測設備清單及其它能力證明材料;
(六)入渝檢測機構管理制度和質量控制措施。
備案申請資料收齊后,市建設主管部門將結合所申請入渝檢測的項目和參數對所提交的資料及場所進行核查。對資料齊全且與實際情況相符的,市建設主管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外地入渝檢測機構取得備案手續后,應在已備案的項目和參數范圍內從事檢測活動,并自覺接受建設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 檢測機構取得檢測資質后,若其資質條件發生變化,不再符合相應資質標準的,市建設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滿仍達不到規定要求的,應吊銷其檢測資質證書。
破產、撤銷、歇業的單位,其資質證書應交回市建設主管部門予以注銷。
第三章 檢測從業人員
第十七條 建設工程質量檢測工作的從業人員按工作性質分為取樣人員、見證人員、檢測人員三大類。
第十八條 取樣人員由施工單位或檢測機構指定其具備相應工作能力的人員擔任,負責按照有關規定和要求進行取樣、制樣和送樣工作。見證人員應由建設單位或監理單位指定其工作人員擔任,負責對取樣、制樣和送樣行為進行見證。取樣人員及其指定單位應對取樣的規范性和代表性負責,見證人員及其指定單位應對送交檢測試樣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九條 檢測人員必須具備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方面的專業知識,經過崗前培訓和考核,取得檢測人員崗位證書,方可從事相應的檢測工作。
檢測人員培訓工作在市建設主管部門的指導下進行,由市建設主管部門提出培訓的要求和內容,由檢測機構自行組織培訓,或自行委托其他單位培訓。
檢測人員的考核和崗位證書由市建設主管部門統一組織和頒發。
第二十條 檢測人員不得同時受聘于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檢測機構。工作單位發生變動后,檢測人員應持調出證明和新單位同意接收的書面意見以及崗位證書原件到市建設主管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一條 市建設主管部門對檢測人員實行定期考核制度。凡是考核不合格或未參加考核的,注銷其檢測人員崗位證書。
檢測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結論為不合格;情節嚴重的,3年內不得申請考核工作:
(一)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
(二)未按有關檢測標準、規范、規程進行檢測的;
(三)出具虛假報告的;
(四)違反相關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不遵守有關規章制度的;
(五)超出本人崗位證書所核定的檢測項目或參數的范圍從事檢測業務的;
(六)超出所在檢測單位資質許可范圍從事檢測業務的;
(七)同時受聘于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檢測機構的;
(八)其他不良行為的。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偽造、損毀、涂改、轉借、出租檢測人員崗位證書。崗位證書如有遺失,檢測人員應持在市級公眾媒體發布的遺失公告向市建設主管部門申請補辦。
第四章 檢測實施
第二十三條 檢測機構應在市建設主管部門核定的資質許可范圍內開展業務,不得無證或超越資質范圍承攬業務;不得轉包檢測業務或違法分包檢測業務;不得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資質證書。
第二十四條 檢測機構必須嚴格按照有關法律法規、技術標準、規范、規程和檢測合同開展檢測工作,保證所出具的檢測報告科學、公正,并對其檢測數據和檢測報告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檢測機構的設施、檢測場地以及照明、通風、溫度、濕度等應適于檢測工作的正常進行,檢測儀器應按規定進行量值溯源。
第二十五條 對涉及結構安全和使用功能項目的抽樣檢測、對進入施工現場的建筑材料及構配件的見證取樣檢測、室內環境質量檢測、建筑結構可靠性鑒定、質量事故鑒定等由項目建設單位委托;質量糾紛及投訴鑒定檢測由舉證一方或糾紛雙方共同委托;進入司法程序的鑒定檢測由法院委托。委托方與被委托方應當按要求簽訂檢測合同或委托單。
檢測結果利害關系人對檢測結果發生爭議的,由雙方共同認可的檢測機構復檢,復檢結果由提出方報當地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 涉及結構安全的試塊、試件和材料見證取樣和送檢的比例不得低于有關技術標準中規定應取樣數量的30%。對規定必須實行見證取樣和送檢的試塊、試件和材料,必須100%實行見證取樣和送檢。
第二十八條 檢測機構和檢測人員不得推薦或者監制與檢測業務有關的建筑材料、構配件和設備。
第二十七條 檢測機構不得與委托單位等有隸屬關系、股份關系或者其他利害關系。
第二十九條 檢測機構應當獨立開展檢測工作,不受任何干擾和影響。在檢測過程中,應當采用收試分離、雙人上崗及其它有效措施,確保試驗檢測數據客觀、公正、準確。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檢測機構出具虛假檢測報告,不得篡改或者偽造檢測報告。
第三十條 檢測機構完成檢測業務后,應當及時向委托方出具檢測報告。
在施工階段檢測機構出具的檢測報告,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建設單位、監理單位、施工單位均有權查看。
第三十一條 檢測報告中的數據及結論必須準確、可靠、全面,字跡清楚,并符合下列規定:
(一)檢測報告應經檢測人員及審核人員、檢測機構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簽字人簽字,并加蓋重慶市建設工程檢測機構檢測專用章、計量認證標志;多頁檢測報告應在側面騎縫處加蓋檢測報告騎縫章;檢測報告空白欄應加劃斜杠或加蓋“以下空白”章屏蔽;實施見證取樣檢測的檢測報告應加蓋“見證取樣”章;檢測報告應注明取樣人員和見證人員的指定單位及姓名。
(二)檢測報告的檢測數據、檢測結論、檢測日期等不得更改。
(三)檢測委托單、原始記錄、檢測報告等宜采用全市統一的表格格式。
檢測機構出具的檢測報告不符合上述規定以及內容不全、印章不全的,不得作為建設工程質量評定和驗收的依據。
第三十二條 檢測機構應按下列要求做好檢測試樣留置:
(一)設立檢測試樣管理員,專人負責試樣留置工作,試樣的分類、放置、標識、登記等應符合有關規定;
(二)標準規范明確要求需留置的試樣,應按其規定的程序、環境、數量和要求留置;
(三)對有爭議的試樣,應至少留置3天;對委托方有明確要求的試樣,應按委托方要求留置。
第三十三條 檢測機構應當建立和保持與其承擔的檢測工作類型、范圍和工作量相適應的質量管理體系,建立健全各種規章制度。
第三十四條 加強檢測資料管理,確保檢測工作的正常實施及檢測資料檔案管理的完整,保證檢測資料具有可追溯性;檢測合同、委托單、原始記錄、檢測報告應當按檢測項目分類;檢測報告應按年度連續編號歸檔,不得抽撤、涂改。
第三十五條 檢測機構應當重視科技進步,及時更新試驗檢測儀器設備,采用先進的數據采集系統和信息管理系統,不斷提高業務水平。
第三十六條 檢測機構對檢測過程中發現建設單位、監理單位、施工單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情況,以及涉及結構工程質量安全和重要使用功能檢測項目檢測結論不合格的情況,必須在24小時內向負責監督該工程的質量監督機構報告。
對檢測結論為不合格的檢測報告,檢測機構應單獨建立臺賬,并定期報當地工程質量監督機構。
第三十七條 檢測機構和委托方應當按有關規定收取、支付檢測費用。沒有收費標準的項目由委托雙方協商確定。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 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對質量檢測活動的監督檢查制度,及時糾正、查處違反本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 建設主管部門在實施監督檢查職責時,主要檢查下列內容:
(一)檢測機構儀器設備、環境條件及檢測人員資格能力是否符合本辦法規定資質標準及相關技術標準的要求,是否超出資質范圍從事質量檢測活動,是否有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資質證書的行為;
(二)檢測機構是否按規定承接委托檢測業務并簽定合同或委托單,是否按有關技術標準和規定進行檢測,是否按規定在檢測報告上簽字蓋章,檢測報告是否真實;
(三)檢測資料是否按檢測項目分類,并按年度連續編號歸檔;是否存在抽撤、涂改現象;是否建立并落實各項管理制度;是否嚴格執行檢測質量控制措施;是否建立不合格檢測報告臺賬;是否在規定時限內將不合格檢測報告通知建設單位,并書面報告該工程的質量監督機構;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條 建設主管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檢測機構或者委托方提供相關的文件和資料;
(二)進入檢測機構的工作場地(包括施工現場)進行抽查;
(三)組織比對試驗驗證檢測機構的檢測能力;
(四)發現有不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標準要求的檢測行為時,責令改正。
(五)對檢測機構或檢測人員的違法違規行為,記入不良行為檔案,并通過公眾媒體及時向社會公布。
(六)在監督檢查中為收集證據,可以對有關試樣和檢測資料采取抽樣取證的方法;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建設主管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有關試樣和檢測資料,并在7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在此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有關試樣和檢測資料。
第四十一條 各建設主管部門對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應當責令檢測機構立即整改,對發現檢測機構達不到資質標準的,應及時報告檢測資質審批機關。
第四十二條 檢測機構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標準規定進行檢測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建設主管部門投訴。各級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和處理制度,公開投訴電話號碼、通訊地址和電子郵件信箱。收到投訴后及時調查核實,并依法對檢測機構作出相應的處理決定。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依據《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141號)的罰則予以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由重慶市城鄉建設委員會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所列有關文書表格,由重慶市城鄉建設委員會負責印制。
第四十六條 本規定發布之日起實施,原《重慶市建筑工程質量檢測管理暫行規定》及《重慶市建筑工程質量檢測單位資質暫行標準》同時廢止。
拓展:重慶市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規定是什么?
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申請從事對涉及建筑物、構筑物結構安全的試塊、試件以及有關材料檢測的工程質量檢測機構資質,實施對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活動的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建設工程質量檢測(以下簡稱質量檢測),是指工程質量檢測機構(以下簡稱檢測機構)接受委托,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對涉及結構安全項目的抽樣檢測和對進入施工現場的建筑材料、構配件的見證取樣檢測。
第三條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對全國質量檢測活動實施監督管理,并負責制定檢測機構資質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質量檢測活動實施監督管理,并負責檢測機構的資質審批。
市、縣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質量檢測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檢測機構是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中介機構。檢測機構從事本辦法附件一規定的質量檢測業務,應當依據本辦法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
檢測機構資質按照其承擔的檢測業務內容分為專項檢測機構資質和見證取樣檢測機構資質。檢測機構資質標準由附件二規定。
檢測機構未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不得承擔本辦法規定的質量檢測業務。
第五條申請檢測資質的機構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檢測機構資質申請表》一式三份;
(二)、工商營業執照原件及復印件;
(三)、與所申請檢測資質范圍相對應的計量認證證書原件及復印件;
(四)、主要檢測儀器、設備清單;
(五)、技術人員的職稱證書、身份證和社會保險合同的原件及復印件;
(六)、檢測機構管理制度及質量控制措施。
《檢測機構資質申請表》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制定式樣。
第六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在收到申請人的申請材料后,應當即時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并向申請人出具書面憑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在 5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主管部門受理資質申請后,應當對申報材料進行審查,自受理之日起 20個工作日內審批完畢并作出書面決定。對符合資質標準的,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頒發《檢測機構資質證書》,并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條《檢測機構資質證書》應當注明檢測業務范圍,分為正本和副本,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制定式樣,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八條檢測機構資質證書有效期為 3年。資質證書有效期滿需要延期的,檢測機構應當在資質證書有效期滿30個工作日前申請辦理延期手續。
檢測機構在資質證書有效期內沒有下列行為的,資質證書有效期屆滿時,經原審批機關同意,不再審查,資質證書有效期延期 3年,由原審批機關在其資質證書副本上加蓋延期專用章;檢測機構在資質證書有效期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原審批機關不予延期:
(一)、超出資質范圍從事檢測活動的;
(二)、轉包檢測業務的;
(三)、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資質證書的;
(四)、未按照國家有關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檢測,造成質量安全事故或致使事故損失擴大的;
(五)、偽造檢測數據,出具虛假檢測報告或者鑒定結論的。
第九條檢測機構取得檢測機構資質后,不再符合相應資質標準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撤回相應的資質證書。
第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資質證書。
第十一條檢測機構變更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技術負責人,應當在 3個月內到原審批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二條本辦法規定的質量檢測業務,由工程項目建設單位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進行檢測。委托方與被委托方應當簽訂書面合同。
檢測結果利害關系人對檢測結果發生爭議的,由雙方共同認可的檢測機構復檢,復檢結果由提出復檢方報當地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質量檢測試樣的取樣應當嚴格執行有關工程建設標準和國家有關規定,在建設單位或者工程監理單位監督下現場取樣。提供質量檢測試樣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試樣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四條檢測機構完成檢測業務后,應當及時出具檢測報告。檢測報告經檢測人員簽字、檢測機構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的簽字人簽署,并加蓋檢測機構公章或者檢測專用章后方可生效。檢測報告經建設單位或者工程監理單位確認后,由施工單位歸檔。
見證取樣檢測的檢測報告中應當注明見證人單位及姓名。
第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檢測機構出具虛假檢測報告,不得篡改或者偽造檢測報告。
第十六條檢測人員不得同時受聘于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檢測機構。
檢測機構和檢測人員不得推薦或者監制建筑材料、構配件和設備。
檢測機構不得與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所檢測工程項目相關的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有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害關系。
第十七條檢測機構不得轉包檢測業務。
檢測機構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承擔檢測業務的,應當向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檢測機構應當對其檢測數據和檢測報告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檢測機構違反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十九條檢測機構應當將檢測過程中發現的建設單位、監理單位、施工單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情況,以及涉及結構安全檢測結果的不合格情況,及時報告工程所在地建設主管部門。
第二十條檢測機構應當建立檔案管理制度。檢測合同、委托單、原始記錄、檢測報告應當按年度統一編號,編號應當連續,不得隨意抽撤、涂改。
檢測機構應當單獨建立檢測結果不合格項目臺賬。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檢測機構的監督檢查,主要檢查下列內容:
(一)、是否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資質標準;
(二)、是否超出資質范圍從事質量檢測活動;
(三)、是否有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資質證書的行為;
(四)、是否按規定在檢測報告上簽字蓋章,檢測報告是否真實;
(五)、檢測機構是否按有關技術標準和規定進行檢測;
(六)、儀器設備及環境條件是否符合計量認證要求;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二條建設主管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檢測機構或者委托方提供相關的文件和資料;
(二)、進入檢測機構的工作場地(包括施工現場)進行抽查;
(三)、組織進行比對試驗以驗證檢測機構的檢測能力;
(四)、發現有不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標準要求的檢測行為時,責令改正。
第二十三條建設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為收集證據的需要,可以對有關試樣和檢測資料采取抽樣取證的方法;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有關試樣和檢測資料,并應當在 7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在此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有關試樣和檢測資料。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對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應當按規定權限進行處理,并及時報告資質審批機關。
第二十五條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和處理制度,公開投訴電話號碼、通訊地址和電子郵件信箱。
檢測機構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標準規定進行檢測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建設主管部門投訴。建設主管部門收到投訴后,應當及時核實并依據本辦法對檢測機構作出相應的處理決定,于 30日內將處理意見答復投訴人。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相應的資質,擅自承擔本辦法規定的檢測業務的,其檢測報告無效,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 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檢測機構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資質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許可,并給予警告, 1年之內不得再次申請資質。
第二十八條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資質證書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撤銷其資質證書, 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資質證書;并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檢測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并處 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出資質范圍從事檢測活動的;
(二)、涂改、倒賣、出租、出借、轉讓資質證書的;
(三)、使用不符合條件的檢測人員的;
(四)、未按規定上報發現的違法違規行為和檢測不合格事項的;
(五)、未按規定在檢測報告上簽字蓋章的;
(六)、未按照國家有關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檢測的;
(七)、檔案資料管理混亂,造成檢測數據無法追溯的;
(八)、轉包檢測業務的。
第三十條檢測機構偽造檢測數據,出具虛假檢測報告或者鑒定結論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并處 3萬元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委托方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 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委托未取得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進行檢測的;
(二)、明示或暗示檢測機構出具虛假檢測報告,篡改或偽造檢測報告的;
(三)、弄虛作假送檢試樣的。
第三十二條依照本辦法規定,給予檢測機構罰款處罰的,對檢測機構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罰款數額 5%以上10%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質量檢測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頒發資質證書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頒發資質證書的;
(三)、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未在法定期限內頒發資質證書的;
(四)、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
(五)、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第三十四條檢測機構和委托方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收取、支付檢測費用。沒有收費標準的項目由雙方協商收取費用。
第三十五條水利工程、鐵道工程、公路工程等工程中涉及結構安全的試塊、試件及有關材料的檢測按照有關規定,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節能檢測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本規定自 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這主要是重慶市政府針對檢測工程質量的這些單位作出的一些要求,具備檢測工程質量的單位都應該是符合相應的資質的,技術人員要有符合國家規定的職稱,在對工程質量進行檢測的過程當中要實事求是,相關人等對一些關鍵性的問題不允許私自涂改,整個檢測過程必須要符合該管理條例。
【重慶市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規定】相關文章:
山東省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規定08-11
鐵路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規定06-20
寧夏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規定08-13
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辦法「全文」08-11
寧夏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實施細則08-13
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辦法「最新版」06-20
四川省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規定08-13
重慶市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08-11
重慶市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全文」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