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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福建省商品條碼管理辦法

        時間:2023-04-02 14:37:21 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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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商品條碼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商品條碼管理,保證商品條碼質量,加快商品條碼在電子商務和商品流通等領域的使用,促進本省電子商務、商品流通信息化的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商品條碼的注冊、編制、印刷、使用及其監督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商品條碼,是指由一組規則排列的條、空及其對應代碼組成,表示商品特定信息的全球統一標識,包括零售商品、非零售商品、物流單元、位置等的代碼和條碼標識。

          第三條 縣級以上政府應當加強對商品條碼工作的領導,將推廣使用商品條碼納入當地信息化建設,鼓勵商品生產者、銷售者和服務提供者在生產、銷售、運輸、倉儲以及物流單元管理中使用商品條碼。

          第四條 政府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商品條碼工作的組織、協調、推廣和管理工作。設區市、縣(市、區)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商品條碼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政府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做好商品條碼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中國物品編碼中心設在本省的分支機構(以下簡稱編碼分支機構)按照其職責開展工作并提供相應的技術服務。

          第六條 對在商品條碼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注冊、續展、變更和注銷

          第七條 廠商識別代碼是商品條碼的重要組成部分。生產者、銷售者和服務提供者應當先申請注冊廠商識別代碼,經核準注冊成為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以下簡稱系統成員)后,方可使用商品條碼。

          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企業分支機構需要使用商品條碼的,應當單獨注冊廠商識別代碼,使用企業集團開發、生產、管理的統一品牌同類產品的商品條碼除外,但應當將企業集團名稱標注在商品或者包裝上,并按規定備案。

          第八條 生產者、銷售者和服務提供者可以向編碼分支機構申請注冊廠商識別代碼。申請時應當填寫《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注冊登記表》,出示營業執照或者相關合法經營資質證明并提供復印件。

          編碼分支機構應當在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初審。初審合格的,簽署意見報送中國物品編碼中心審批;初審不合格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將申請材料退回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九條 獲準注冊廠商識別代碼的申請人,由中國物品編碼中心頒發《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證書》(以下簡稱《系統成員證書》),成為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

          第十條 廠商識別代碼的有效期為2年。系統成員應當在廠商識別代碼有效期屆滿前3個月內,到編碼分支機構申請辦理續展手續。有效期屆滿未辦理續展手續的,注銷其廠商識別代碼和系統成員資格。

          第十一條 系統成員變更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信息時,應當自有關主管部門變更登記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持有效的變更證明文件和《系統成員證書》向編碼分支機構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二條 系統成員停止使用商品條碼,應當自停止使用之日起3個月內持《系統成員證書》向編碼分支機構申請辦理注銷手續。

          系統成員被依法撤銷、解散、宣告破產或者因其他原因被終止的,應當同時停止使用商品條碼并按照前款規定申請辦理注銷手續。

          第十三條 系統成員遺失《系統成員證書》的,應當持遺失聲明向編碼分支機構提出補辦申請。編碼分支機構接到申請后,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予以補發。

          第三章 編制和印刷

          第十四條 系統成員應當按照國家相關標準編制商品條碼,并在使用前向編碼分支機構通報編碼信息。

          第十五條 印刷企業應當按照國家相關標準印刷商品條碼,確保商品條碼印刷質量。

          商品條碼印刷面積超過商品包裝表面面積或者標簽可印刷面積四分之一的,系統成員可以按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程序向中國物品編碼中心申請使用縮短版商品條碼。

          第十六條 系統成員委托印刷企業印刷商品條碼,應當出具《系統成員證書》或者境外同等效力的證明文件,并提供復印件。未能提供的,印刷企業不得承印。

          印刷企業承接商品條碼印刷業務,應當將《系統成員證書》或者境外同等效力的證明文件復印件存檔保管,保管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七條 印刷商品條碼需要原版膠片的,系統成員應當向商品條碼原版膠片制作者訂制。

          商品條碼原版膠片制作者應當按照國家相關標準制作原版膠片,保證商品條碼原版膠片質量。

          第四章 使用和管理

          第十八條 生產企業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生產下列預包裝產品時,應當在產品標識中標注商品條碼:

          (一)食品;

          (二)食品添加劑;

          (三)兒童玩具;

          (四)肥料、農藥;

          (五)化妝品;

          (六)電線、電纜。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經核準注冊擅自使用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商品條碼;

          (二)偽造、變造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商品條碼;

          (三)冒用他人的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的商品條碼;

          (四)使用已失效或已被注銷的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的商品條碼;

          (五)其他違法使用商品條碼的行為。

          第二十條 境內生產的產品使用境內企業在境外注冊的商品條碼,應當自使用之日起3個月內持該商品條碼的注冊證明、授權委托書等相關材料到編碼分支機構登記備案,由編碼分支機構將備案材料報送中國物品編碼中心。

          進口產品可以使用該產品境外生產商注冊的商品條碼,也可以使用國內銷售者或者代理商注冊的廠商識別代碼及相應的商品條碼。

          第二十一條 經銷企業應當查驗與所銷售商品使用的商品條碼對應的《系統成員證書》或者境外同等效力證明文件。

          第二十二條 經銷企業需要在本單位內部對再加工、分裝或者不規則包裝的商品使用店內條碼的,應當根據國家標準編制。

          對已經標注商品條碼的商品,經銷企業應當直接使用該商品條碼。

          經銷企業不得以商品條碼的名義向供貨方收取進店費、上架費、信息處理費等費用。

          第二十三條 對商品條碼因質量不合格而無法識讀的,經銷企業可以制作與該商品條碼相同編碼的條碼標簽對無法識讀的商品條碼予以替換、覆蓋以保證掃描使用,但不得以店內條碼替換、覆蓋無法識讀的商品條碼。

          第二十四條 縣以上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商品條碼的有關活動進行監督檢查,糾正和查處與商品條碼有關的違法行為。

          依法設立的商品條碼質量監督檢驗機構負責全省商品條碼質量的檢驗檢測,公眾有權查詢有關商品條碼質量檢驗結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未在生產的預包裝產品標識中標注商品條碼的,由縣以上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核準注冊擅自使用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商品條碼的;

          (二)偽造、變造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商品條碼的;

          (三)冒用他人的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的商品條碼的;

          (四)使用已失效或已被注銷的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的商品條碼的。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以店內條碼對無法識讀的商品條碼予以替換、覆蓋的,由縣以上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1000元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停止使用商品條碼的系統成員未按照規定申請辦理注銷手續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商品條碼的編制不符合國家標準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商品條碼的印刷質量不符合國家標準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未將《系統成員證書》或者境外同等效力的證明文件復印件存檔保管的;

          (五)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國家標準編制店內條碼的。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經銷企業以商品條碼的名義向供貨商收取進店費、上架費、信息處理費等費用的,由縣級以上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條 從事商品條碼管理和監督工作的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預包裝產品,是指預先定量包裝或者制作在包裝材料和容器中的產品。

          本辦法所稱食品,是指各種供人食用或者飲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藥品的物品,但不包括以治療為目的的物品。

          本辦法所稱店內條碼,是指商店為便于商品在店內管理而對商品自行編制的臨時性代碼及條碼標識。

          本辦法所稱生產企業,是指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的生產者。

          本辦法所稱經銷企業,是指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的銷售者。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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