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火災高危單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火災高危單位消防安全管理,預防火災發生,減少火災危害,保護人身、財產安全,根據《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辦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火災高危單位是指一旦發生火災可能造成重大人員傷亡或者重大財產損失的下列場所:
(一)建筑總面積2萬平方米以上的體育場館、會堂、公共展覽館、博物館的展示廳;
(二)建筑總面積1萬平方米以上的賓館、飯店、商場、市場;
(三)建筑總面積2500平方米以上的歌舞娛樂、游藝、放映場所;
(四)床位數300張以上的醫院、養老院、福利院、托兒所、幼兒園,床位數1500張以上的寄宿制學校;
(五)單個廠房建筑面積或者車間建筑面積2500平方米以上,而且同一時間用工100人以上的勞動密集型企業;
(六)總儲量1000立方米以上的甲、乙類易燃氣體的生產、充裝、儲存、銷售單位;總儲量5000立方米以上的甲、乙類易燃液體的生產、充裝、儲存、銷售單位;建筑總面積3000平方米以上的甲、乙類可燃固體及可燃纖維的生產、儲存、銷售單位;建筑總面積1萬平方米以上儲存其他可燃物質的倉庫、堆場;
(七)建筑高度50米以上的電信樓、財貿金融樓、廣播電視樓、電力調度樓、郵政樓、防災指揮調度樓,重要的辦公樓、科研樓、檔案樓,建筑高度100米以上的其他公共建筑;
(八)地下公共建筑以及城市地下軌道交通;
(九)單機容量30萬千瓦以上或者規模容量80萬千瓦以上的大型發電廠;
(十)采用木結構或者磚木結構建筑的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火災高危單位消防工作的領導,統籌研究、協調解決火災高危單位消防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火災高危單位,并在其場所或者區域的明顯位置設置火災高危單位標志。
第四條 火災高危單位的生產、經營者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定期召開消防安全例會,由消防安全責任人主持,并形成會議紀要或者決議;
(二)定期將消防設施維護保養情況報告和消防安全自我評估報告報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三)公眾聚集場所的火災高危單位在營業期間每2小時至少開展一次防火巡查,其他火災高危單位每24小時至少開展1次防火巡查;所有火災高危單位每月至少開展1次防火檢查,每半年組織1次消防演練;
(四)消防控制室實行專人24小時值班。
第五條 火災高危單位的生產、經營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的消防安全責任人。
火災高危單位的生產、經營者應當確定1名負責人作為消防安全管理人,協助消防安全責任人主管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消防安全管理人離職的,火災高危單位的生產、經營者應當自消防安全管理人離職之日起10日內確定新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并報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第六條 火災高危單位的'生產、經營者應當根據需要確定1至2名消防安全管理人員,負責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消防安全管理人員可以由消防安全管理人兼任。
第七條 火災高危單位的生產、經營者應當采取下列消防安全技術防范措施:
(一)設置漏電火災報警系統;
(二)在賓館、飯店、餐飲場所的廚房設置廚房設備滅火裝置;
(三)按照規定設置雷電防護裝置。
第八條 火災高危單位的生產、經營者應當在顯著位置通過設置疏散逃生示意圖、提示用語等方式公示本單位火災危險性、安全出口位置以及自救逃生方法,并按照規定標準設置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標志。
第九條 火災高危單位的生產、經營者應當將下列部位確定為消防安全重點部位,設置消防安全標識,納入單位視頻監控范圍:
(一)商場、市場的營業區域;
(二)賓館、飯店的燃氣、燃油用房,廚房操作間;
(三)醫院高壓氧艙、供氧站;
(四)可燃物品的倉庫,易燃易爆危險化學品倉庫、儲罐或者生產車間、加工車間;
(五)變配電室和計算機、空調機等集中用電設備用房;
(六)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房;
(七)避難層(間);
(八)根據火災危險的性質、程度確定的其他消防安全重點部位。
第十條 公眾聚集場所的火災高危單位的生產、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合理確定并公示每個區域的最大容納人數,達到最大容納人數時,采取警示、分流等措施;
(二)配備急救箱,并在疏散樓梯間或者其他避難區域設置個人防煙裝備。
第十一條 在賓館、飯店、商場、市場、公共娛樂場所、醫院門診樓和病房樓等火災高危單位3層以上的部位,應當配置必要的逃生輔助裝置。
第十二條 火災高危單位的生產、經營者應當每年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消防安全評估機構對其消防安全管理、火災危險源、建(構)筑物防火性能、消防設施運行和從業人員消防安全素質等消防安全狀況進行評估,并在每年12月10日前將評估報告報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火災高危單位的生產、經營者應當根據消防安全評估報告所列存在的問題制定整改計劃,采取措施進行整改。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針對火災高危單位的危險性特點,提供經常性的專業消防安全指導,科學制定滅火救援預案并組織演練。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通過電子政務系統及時發布消防安全公共信息。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在重大節日、重大活動期間加強對火災高危單位的消防監督檢查,及時查處火災高危單位以及毗鄰場所的消防安全違法行為。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按照規定權限,對人員密集場所的火災高危單位每半年至少進行1次監督檢查,對其他火災高危單位每年至少進行1次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第六條規定,火災高危單位的生產、經營者未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和消防安全人員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
第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七條規定,火災高危單位的生產、經營者未設置漏電火災報警系統或者在賓館、飯店、餐飲場所的廚房未設置廚房設備滅火裝置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非經營性的火災高危單位,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經營性的火災高危單位,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規定,公眾聚集場所的火災高危單位的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確定并公示每個區域的最大容納人數或者達到最大容納人數時,未采取警示、分流等措施造成嚴重后果;
(二)未按規定配備急救箱,并在疏散樓梯間或者其他避難區域設置個人防煙裝備。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2014年6日1月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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