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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執業管理制度

        時間:2023-12-08 15:15:08 晶敏 制度 我要投稿

        執業管理制度(精選9篇)

          在我們平凡的日常里,人們運用到制度的場合不斷增多,制度是指要求大家共同遵守的辦事規程或行動準則。擬定制度的注意事項有許多,你確定會寫嗎?以下是小編為大家整理的執業管理制度,歡迎大家借鑒與參考,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執業管理制度(精選9篇)

          執業管理制度 1

          依據《護士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護士執業注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和《云南省衛生廳關于貫徹實施護士執業注冊管理辦法有關問題的通知》的精神,結合我院護士執業管理工作的實際情況,制定醫院護士注冊、執業管理制度。

          一、嚴格按照《條例》、《辦法》執行護士注冊執業管理。

          二、嚴格執行醫院護士執業崗位準入管理制度。

          三、護理部嚴格審查護士資質,未經護士執業注冊者不得獨立從事護理工作。未依照條例規定辦理執業地點變更手續的護士以及護士執業注冊有效期屆滿未延續執業注冊的護士不得獨立從事護理工作。

          四、在醫院進行護理臨床實習的人員應當在本院有資質的護士指導下開展有關工作。

          五、新招聘來院的護士應于考試合格后辦理護士注冊手續,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證書》,方可獨立參加臨床護理工作。

          六、調入護士應履行執業變更注冊手續后,方可在本院從事護理工作,做到依法執業。

          七、嚴格遵守護士執業范圍,嚴禁超范圍執業。

          八、未取得護士執業證書人員,不得從事診療技術規范規定的護理活動。

          九、護士注冊管理

          (一)護士首次注冊每年一次:

          1、在中等職業學校、高等學校完成教育和衛生部規定的'普通全日制3年以上的護理、助產專業課程學習,包括在教學、綜合醫院完成8個月以上護理臨床實習,并取得相應學歷證書。

          2、通過衛生部門組織的護士執業資格考試。

          3、符合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規定的健康標準。

          (二)護士再注冊每五年一次

          1、從事護理工作的注冊護理人員。

          2、自覺遵守《條例》有關規定。

          3、年度考核及繼續教育學分合格者。

          (三)護士被吊銷執業證書的,自執業證書被吊銷之日起,2年內不得申請執業注冊。

          執業管理制度 2

          1.本辦法系指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醫師執業證書》,并經過注冊的本院醫師。

          2.醫師應當具備良好的職業道德和醫療執業水平,發揚人道主義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傷,保護人民健康的神圣職責。

          3.中專以上學歷,在執業醫師指導下,在本院試用期滿1年,參加醫師資格考試合格取得醫師資格證書后由本院集體辦理執業注冊手續。

          4.外院具有執業資格的醫師調入本院工作,必須由醫院予以辦理變更注冊手續,方能上崗。

          5.外聘專家來院會診或手術,需復印并保存有關醫師資格證書、執業證書等資料。

          6.本院醫師按照注冊的執業類別,執業范圍從事相應的醫療活動。

          7.醫師在醫療活動中簽署有關醫學證明文件,必須親自診查,并按規定及時填寫醫學文書。不得隱匿、偽造或者銷毀醫學文書及有關資料。

          醫師不得出具與自己執業范圍無關或者執業類別不相符的醫學證明文件。

          8.對急;颊,醫師應當采取緊急措施進行診治;不得拒絕急救處置。

          9.醫師應當使用經國家有關部門批準使用的藥品、消毒藥劑和醫療器械。

          除正當診斷治療外,醫師不得使用醫療用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

          10.醫師應當如實向患者或者其家屬介紹病情,但應注意避免對患者產生不利后果。

          醫師進行實驗性臨床醫療,應當經醫院批準并征得病人本人或者其家屬同意。

          11.醫師不得利用職務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12.遇有自然災害、傳染病流行、突發重大傷亡事故及其他嚴重威脅人民生命健康的緊急情況時,醫師應當服從醫院的調遣。

          13.醫師發現患者涉嫌傷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有關部門報告。

          14.醫師在執業活動中,違反《執業醫師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上報衛生局依法暫停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執業活動;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違反衛生行政規章制度或者技術操作規范,造成嚴重后果的;

          (2)由于不負責任延誤危急患者的搶救和診治,造成嚴重后果的.;

          (3)造成醫療責任事故的;

          (4)未經親自診查、調查、簽署診斷、治療、流行病學等證明文件或者有關出生、死亡、等證明文件的;

          (5)隱匿、偽造或者擅自銷毀醫療文書及有關資料的;

          (6)使用未經批準使用的藥品、消毒藥品和醫療器械的;

          (7)不按照規定使用消毒藥劑和醫療器械的;

          (8)未經患者或者其家屬同意,對患者進行實驗性臨床醫療的;

          (9)泄露患者隱私,造成嚴重后果的;

          (10)利用職務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11)發生自然災害、傳染病流行、突發重大傷亡事故以及其他嚴重威脅人民生命健康的緊急情況時,不服從醫院調遣的;

          執業管理制度 3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建設工程項目管理,提高工程項目總承包及施工管理專業技術人員素質,規范施工管理行為,保證工程質量和施工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和國家有關職業資格證書制度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從事建設工程項目總承包、施工管理的專業技術人員。

          第三條國家對建設工程項目總承包和施工管理關鍵崗位的專業技術人員實行執業資格制度,納入全國專業技術人員執業資、格制度統一規劃。

          第四條建造師分為和。英文分別譯為:Constructor和AssociateConstructor.

          第五條人事部、建設部共同負責國家建造師執業資格制度的實施工作。

          第二章考試

          第六條一級建造師執業資格實行統一大綱、統一命題、統一組織的制度,由人事部、建設部共同組織實施,原則上每年舉行一次考試。

          第七條建設部負責編制一級建造師執業資格考試大綱和組織命題工作,統一規劃建造師執業資格的等有關工作。培訓工作按照培訓與考試分開、自愿參加的原則進行。

          第八條人事部負責審定一級建造師執業資格考試科目、考試大綱和考試試題,組織實施考務工作;會同建設部對考試考務工作進行檢查、監督、指導和確定合格標準。

          第九條一級建造師執業資格考試,分綜合知識與能力和專業知識與能力兩個部分。其中,專業知識與能力部分的考試,按照建設工程的專業要求進行,具體專業劃分由建設部另行規定。

          第十條凡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具備下列條件之一者,可以申請參加一級建造師執業資格考試:

          (一)取得工程類或工程經濟類大學?茖W歷,工作滿6年,其中從事建設工程項目施工管理工作滿4年。

         。ǘ┤〉霉こ填惢蚬こ探洕惔髮W本科學歷,工作滿4年,其中從事建設工程項目施工管理工作滿3年。

         。ㄈ┤〉霉こ填惢蚬こ探洕愲p學士學位或研究生班畢業,工作滿3年,其中從事建設工程項目施工管理工作滿2年。

          (四)取得工程類或工程經濟類碩士學位,工作滿2年,其中從事建設工程項目施工管理工作滿1年。

          (五)取得工程類或工程經濟類博士學位,從事建設工程項目施工管理工作滿1年。

          第十一條參加一級建造師執業資格考試合格,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事部門頒發人事部統一印制,人事部、建設部用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一級建造師執業資格證書》。該證書在全國范圍內有效。

          第十二條二級建造師執業資格實行全國統一大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命題并組織考試的制度。

          第十三條建設部負責擬定二級建造師執業資格考試大綱,人事部負責審定考試大綱。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事廳(局),建設廳(委)按照國家確定的考試大綱和有關規定,在本地區組織實施二級建造師執業資格考試。

          第十四條凡遵紀守法并具備工程類或工程經濟類中等專科以上學歷并從事建設工程項目施工管理工作滿2年,可參加二級建造師執業資格考試。

          第十五條二級建造師執業資格考試合格者,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事部門頒發由人事部、建設部統一格式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二級建造師執業資格證書》。該證書在所在行政區域內有效。

          第三章注冊

          第十六條取得建造師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必須經過注冊登記,方可以建造師名義執業。

          第十七條建設部或其授權的機構為一級建造師執業資格的注冊管理機構。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機構為二級建造師執業資格的注冊管理機構。

          第十八條申請注冊的人員必須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取得建造師執業資格證書;

         。ǘo犯罪記錄;

         。ㄈ┥眢w健康,能堅持在建造師崗位上工作;

          (四)經所在單位考核合格。

          第十九條一級建造師執業資格注冊,由本人提出申請,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機構初審合格后,報建設部或其授權的機構注冊。準予注冊的申請人,由建設部或其授權的注冊管理機構發放由建設部統一印制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一級建造師注冊證》。二級建造師執業資格的注冊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頒發轄區內有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二級建造師注冊證》,并報建設部或其授權的注冊管理機構備案。

          第二十條人事部和各級地方人事部門對建造師執業資格注冊和使用情況有檢查、監督的責任。

          第二十一條建造師執業資格注冊有效期一般為3年,有效期滿前3個月,持證者應到原注冊管理機構辦理再次注冊手續。在注冊有效期內,變更執業單位者,應當及時辦理變更手續。再次注冊者,除應符合本規定第十八條規定外,還須提供接受繼續教育的'證明。

          第二十二條經注冊的建造師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原注冊管理機構注銷注冊:

         。ㄒ唬┎痪哂型耆袷滦袨槟芰Φ。

          (二)受刑事處罰的。

          (三)因過錯發生工程建設重大質量安全事故或有建筑市場違法違規行為的。

          (四)脫離建設工程施工管理及其相關工作崗位連續2年(含2年)以上的。

         。ㄎ澹┩瑫r在2個及以上建筑業企業執業的。

         。﹪乐剡`反職業道德的。

          第二十三條建設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公布建造師執業資格的注冊和注銷情況。

          第四章職責

          第二十四條建造師經注冊后,有權以建造師名義擔任建設工程項目施工的項目經理及從事其他施工活動的管理。

          第二十五條建適師在工作中,必須嚴格遵守法律、法規和行業管理的各項規定,恪守職業道德。

          第二十六條建造師的執業范圍:

         。ㄒ唬⿹谓ㄔO工程項目施工的項目經理。

         。ǘ⿵氖缕渌┕せ顒拥墓芾砉ぷ。

         。ㄈ┓伞⑿姓ㄒ幓驀鴦赵航ㄔO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業務

          第二十七條一級建造師的執業技術能力:

         。ㄒ唬┚哂幸欢ǖ墓こ碳夹g、工程管理理論和相關經濟理論水平,并具有豐富的施工管理專業知識。

         。ǘ┠軌蚴炀氄莆蘸瓦\用與施工管理業務相關的法律、法規、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和行業管理的各項規定。

         。ㄈ┚哂胸S富的施工管理實踐經驗和資歷,有較強的施工組織能力,能保證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

         。ㄋ模┯幸欢ǖ耐庹Z水平。

          第二十八條二級建造師的執業技術能力:

         。ㄒ唬┝私夤こ探ㄔO的法律、法規、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及有關行業管理的規定。

          (二)具有一定的施工管理專業知識。

          (三)具有一定的施工管理實踐經驗和資歷,有一定的施工組織能力,能保證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

          第二十九條按照建設部頒布的《建筑業企業資質等級標準》,一級建造師可以擔任特級、一級建筑業企業資質的建設工程項目施工的項目經理;二級建造師可以擔任二級及以下建筑業企業資質的建設工程項目施工的項目經理。

          第三十條建造師必須接受繼續教育,更新知識,不斷提高業務水平。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一條國家在實施一級建造師執業資格考試之前,對長期在建設工程項目總承包及施工管理崗位上工作,具有較高理論水平與豐富實踐經驗,并受聘高級專業技術職務的人員,可通過考核認定辦法取得建造師執業資格證書?己苏J定辦法由人事部、建設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條建造師的專業劃分、建設工程項目施工管理關鍵崗位的確定和具體執業要求由建設部另行規定。

          第三十三條二級建造師執業資格的管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事部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具體辦法,組織實施,并分別報人事部、建設部備案。

          第三十四條經國務院有關部門同意,獲準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建設工程項目施工管理的外籍及港、澳、臺地區的專業人員,符合本規定要求的,也可報名參加建造師執業資格考試以及申請注冊。

          第三十五條本規定由人事部和建設部按職責分工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30日后施行。

          執業管理制度 4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律師執業許可,保障律師依法執業,加強對律師執業行為的監督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以下簡稱《律師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律師是指依法取得律師執業證書,接受委托或者指定,為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的執業人員。

          第三條律師通過執業活動,應當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法律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和正義。

          第四條律師依法執業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害律師的合法權益。

          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應當依法維護律師的執業權利。

          第五條司法行政機關依照《律師法》和本辦法的規定對律師執業進行監督、指導。

          律師協會依照《律師法》、協會章程和行業規范對律師執業實行行業自律。

          第二章律師執業條件

          第六條申請律師執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二)通過國家統一司法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證書;

          (三)在律師事務所實習滿一年;

          (四)品行良好。

          實行國家統一司法考試前取得的律師資格證書,在申請律師執業時,與法律職業資格證書具有同等效力。

          享受國家統一司法考試有關報名條件、考試合格優惠措施,取得法律職業資格證書的,其申請律師執業的地域限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申請律師執業的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參加律師協會組織的實習活動,并經律師協會考核合格。

          第七條申請兼職律師執業,除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機構中從事法學教育、研究工作;

          (二)經所在單位同意。

          第八條申請特許律師執業,應當符合《律師法》和國務院有關條例規定的條件。

          第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得從事律師職業: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受過刑事處罰的,但過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開除公職或者被吊銷律師執業證書的。

          第三章律師執業許可程序

          第十條律師執業許可,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受理執業申請并進行初審,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審核,作出是否準予執業的決定。

          第十一條申請律師執業,應當向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執業申請書;

          (二)法律職業資格證書或者律師資格證書;

          (三)律師協會出具的申請人實習考核合格的材料;

          (四)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五)律師事務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請人的證明。

          申請執業許可時,申請人應當如實填報《律師執業申請登記表》。

          第十二條申請兼職律師執業,除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的規定提交有關材料外,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從事法學教育、研究工作的經歷及證明材料;

          (二)所在單位同意申請人兼職律師執業的證明。

          第十三條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對申請人提出的律師執業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受理;

          (二)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申請人按要求補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三)申請事項明顯不符合法定條件或者申請人拒絕補正、無法補正有關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受理申請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決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對申請材料的'審查。

          在審查過程中,可以征求申請執業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的意見;對于需要調查核實有關情況的,可以要求申請人提供有關的證明材料,也可以委托縣級司法行政機關進行核實。

          經審查,應當對申請人是否符合法定條件、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實齊全出具審查意見,并將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

          第十五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受理申請機關報送的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十日內予以審核,作出是否準予執業的決定。

          準予執業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人頒發律師執業證書。

          不準予執業的,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申請特許律師執業,需要提交的材料以及受理、考核、批準的程序,依照國務院有關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申請人有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情形之一的,不得準予其律師執業。

          第十八條律師執業證書是律師依法獲準執業的有效證件。

          律師執業證書應當載明的內容、制作的規格、證號編制辦法,由司法部規定。執業證書由司法部統一制作。

          第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作出準予該申請人執業決定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撤銷原準予執業的決定,收回并注銷其律師執業證書:

          (一)申請人以欺詐、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準予執業決定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執業或者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執業決定的。

          第二十條律師變更執業機構,應當向擬變更的執業機構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執業機構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出具的申請人不具有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情形的證明;

          (二)與原執業機構解除聘用關系或者合伙關系以及辦結業務、檔案、財務等交接手續的證明;

          (三)擬變更的執業機構同意接收申請人的證明;

          (四)申請人的執業經歷證明材料。

          受理機關應當對變更申請及提交的材料出具審查意見,并連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審核。對準予變更的,由審核機關為申請人換發律師執業證書;對不準予變更的,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有關審查、核準、換證的期限,參照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程序辦理。

          準予變更的,申請人在領取新的執業證書前,應當將原執業證書上交原審核頒證機關。

          律師跨設區的市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變更執業機構的,原執業機構所在地和變更的執業機構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機關之間應當交接該律師執業檔案。

          第二十一條律師受到停止執業處罰期間,不得申請變更執業機構;律師事務所受到停業整頓處罰期限未滿的,該所負責人、合伙人和對律師事務所受到停業整頓處罰負有直接責任的律師不得申請變更執業機構;律師事務所應當終止的,在完成清算、辦理注銷前,該所負責人、合伙人和對律師事務所被吊銷執業許可證負有直接責任的律師不得申請變更執業機構。

          第二十二條律師被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派駐分所執業的,其律師執業證書的換發及管理辦法,按照司法部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執業地的原審核頒證機關收回、注銷其律師執業證書:

          (一)受到吊銷律師執業證書處罰的;

          (二)原準予執業的決定被依法撤銷的;

          (三)因本人不再從事律師職業申請注銷的;

          (四)因與所在律師事務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所在的律師事務所被注銷,在六個月內未被其他律師事務所聘用的;

          (五)因其他原因終止律師執業的。

          因前款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情形被注銷律師執業證書的人員,重新申請律師執業的,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序申請律師執業。

          第四章律師執業行為規范

          第二十四條律師執業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恪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律師執業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

          律師執業應當接受國家、社會和當事人的監督。

          第二十五條律師可以從事下列業務:

          (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委托,擔任法律顧問;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當事人的委托,擔任代理人,參加訴訟;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委托,為其提供法律咨詢,代理申訴、控告,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請取保候審,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擔任辯護人,接受自訴案件自訴人、公訴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的委托,擔任代理人,參加訴訟;

          (四)接受委托,代理各類訴訟案件的申訴;

          (五)接受委托,參加調解、仲裁活動;

          (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訴訟法律服務;

          (七)解答有關法律的詢問、寫訴訟文書和有關法律事務的其他文書。

          第二十六條律師承辦業務,應當由律師事務所統一接受委托,與委托人簽訂書面委托合同,并服從律師事務所對受理業務進行的利益沖突審查及其決定。

          第二十七條律師不得在同一案件中為雙方當事人擔任代理人,不得代理與本人及其近親屬有利益沖突的法律事務。

          律師擔任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任職期間不得從事訴訟代理或者辯護業務。

          曾經擔任法官、檢察官的律師,從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離任后二年內,不得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

          第二十八條律師擔任法律顧問的,應當按照約定為委托人就有關法律問題提供意見,草擬、審查法律文書,代理參加訴訟、調解或者仲裁活動,辦理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務,維護委托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九條律師擔任訴訟法律事務代理人或者非訴訟法律事務代理人的,應當在受委托的權限內代理法律事務,維護委托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條律師擔任辯護人的,應當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一條律師出具法律意見,應當嚴格依法履行職責,保證其所出具意見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

          律師提供法律咨詢、寫法律文書,應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并符合法律咨詢規則和法律文書體例、格式的要求。

          第三十二條律師承辦業務,應當告知委托人該委托事項辦理可能出現的法律風險,不得用明示或者暗示方式對辦理結果向委托人作出不當承諾。

          律師承辦業務,應當及時向委托人通報委托事項辦理進展情況;需要變更委托事項、權限的,應當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和授權。

          律師接受委托后,無正當理由的,不得拒絕辯護或者代理,但是,委托事項違法,委托人利用律師提供的服務從事違法活動或者委托人故意隱瞞與案件有關的重要事實的,律師有權拒絕辯護或者代理。

          第三十三條律師承辦業務應當引導委托人通過合法的途徑、手段主張權利、解決爭議,不得煽動、教唆委托人采取擾亂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決爭議。

          律師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務的便利牟取當事人爭議的權益,不得接受對方當事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不得與對方當事人或者第三人惡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權益。

          第三十四條律師代理參與訴訟、仲裁或者行政處理活動,應當遵守法庭、仲裁庭紀律和行政處理規則,不得有下列妨礙、干擾訴訟、仲裁或者行政處理活動正常進行的行為:

          (一)違反規定會見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

          (二)向案件承辦人員賄賂、許諾提供利益或者指使、誘導委托人賄賂;

          (三)故意向司法機關、仲裁機構或者行政機關提供虛假證據或者威脅、利誘他人提供虛假證據,妨礙對方當事人合法取得證據;

          (四)在法庭上發表危害國家安全、誹謗他人、擾亂法庭秩序的言論;

          (五)法律規定的妨礙、干擾訴訟、仲裁或者行政處理活動正常進行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五條律師應當尊重同行,公平競爭,不得以詆毀其他律師事務所、律師或者支付介紹費等不正當手段承攬業務。

          第三十六條律師應當保守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不得泄露當事人隱私。

          律師對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況和信息,應當予以保密。但委托人或者其他人準備或者正在實施的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嚴重危害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犯罪事實和信息除外。

          第三十七條律師承辦業務,應當按照規定由律師事務所向委托人統一收取律師費和有關辦案費用,不得私自收費,不得接受委托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三十八條律師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為受援人提供符合標準的法律服務,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九條律師承辦業務,應當妥善保管與承辦事項有關的法律文書、證據材料、業務文件和工作記錄。在法律事務辦結后,按照有關規定立卷建檔,上交律師事務所保管。

          第四十條律師只能在一個律師事務所執業。

          律師在從業期間應當專職執業,但兼職律師或者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律師執業,應當遵守所在律師事務所的執業管理制度,接受律師事務所的指導和監督,參加律師執業年度考核。

          第四十一條律師應當妥善使用和保管律師執業證書,不得變造、抵押、出借、出租。如有遺失或者損毀的,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經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向原審核頒證機關申請補發或者換發。律師執業證書遺失的,應當在當地報刊上刊登遺失聲明。

          律師被撤銷執業許可,受到吊銷執業證書處罰的,由其執業機構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收繳其執業證書。

          律師受到停止執業處罰的,應當自處罰決定生效后至處罰期限屆滿前,將律師執業證書繳存其執業機構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

          第四十二條律師應當按照規定參加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組織的職業培訓。

          第五章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三條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對其執業機構在本行政區域的律師的執業活動進行日常監督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檢查、監督律師在執業活動中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職業道德、執業紀律的情況;

          (二)受理對律師的舉報和投訴;

          (三)監督律師履行行政處罰和實行整改的情況;

          (四)掌握律師事務所對律師執業年度考核的情況;

          (五)司法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規定的其他職責。

          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在開展日常監督管理過程中,發現、查實律師在執業活動中存在問題的,應當對其進行警示談話,責令改正,并對其整改情況進行監督;對律師的違法行為認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向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提出處罰建議;認為需要給予行業懲戒的,移送律師協會處理。

          第四十四條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掌握本行政區域律師隊伍建設和發展情況,制定加強律師隊伍建設的措施和辦法;

          (二)指導、監督下一級司法行政機關對律師執業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組織開展對律師執業的專項檢查或者專項考核工作,指導對律師重大投訴案件的查處工作;

          (三)對律師進行表彰;

          (四)依法定職權對律師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對依法應當給予吊銷律師執業證書處罰的,向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提出處罰建議;

          (五)對律師事務所的律師執業年度考核結果實行備案監督;

          (六)受理、審查律師執業、變更執業機構、執業證書注銷申請事項;

          (七)建立律師執業檔案,負責有關律師執業許可、變更、注銷等信息的公開工作;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負有前款規定的有關職責。

          第四十五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掌握、評估本行政區域律師隊伍建設情況和總體執業水平,制定律師隊伍的發展規劃和有關政策,制定加強律師執業管理的規范性文件;

          (二)監督、指導下級司法行政機關對律師執業的監督管理工作,組織、指導對律師執業的專項檢查或者專項考核工作;

          (三)組織對律師的表彰活動;

          (四)依法對律師的嚴重違法行為實施吊銷律師執業證書的處罰,監督、指導下一級司法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工作,辦理有關行政復議和申訴案件;

          (五)辦理律師執業核準、變更執業機構核準和執業證書注銷事項;

          (六)負責有關本行政區域律師隊伍、執業情況、管理事務等重大信息的公開工作;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六條各級司法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律師執業實施監督管理,不得妨礙律師依法執業,不得侵害律師的合法權益,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律師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四十七條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實施律師執業許可和日常監督管理活動的層級監督,按照規定建立有關工作的統計、請示、報告、督辦等制度。

          負責律師執業許可實施、律師執業年度考核結果備案或者獎勵、處罰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將有關許可決定、備案情況、獎懲情況通報下級司法行政機關,并報送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

          第四十八條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律師協會的指導、監督,支持律師協會依照《律師法》和協會章程、行業規范對律師執業活動實行行業自律,建立健全行政管理與行業自律相結合的協調、協作機制。

          第四十九條各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定期將本行政區域律師隊伍建設、執業活動情況的統計資料、年度管理工作總結報送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

          第五十條司法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律師執業許可和實施監督管理活動中,濫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一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可以依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報司法部備案。

          第五十二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司法部制定的有關律師執業管理的規章、規范性文件與本辦法相抵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執業管理制度 5

          1.夜班護士準入制度

          1) 注冊護士。

          2) 在聘用醫療衛生機構從事護理專業技術工作至少半年,在上級護士指導下參加夜班不得少于10次。

          3) 在醫院護理部領導下,由護士培訓與科研管理委員會的護士層級與特殊崗位培訓小組制訂夜班護土培訓制度,確定培訓計劃、內容、方式、學時數等,并組織實施。

          4) 由醫院?谱o理管理委員會確定夜班護士準入條件,并在護理部領導下組織進行相關理論、專業技術和夜班能力考核。成績合格者,經該委員會審核準入后,方可獨立從事夜班護士工作,并享受夜班護士的有關待遇。

          5) 具有夜班崗位需要的專業技術,獨立完成急危重癥搶救配合工作的能力;具有病情觀察與應急處理能力;具有規范、準確、及時、客觀書寫護理文書的能力。

          6) 具有良好的慎獨精神。

          7) 遵照執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2.夜班護士準入條件

          1)注冊護士。

          2)在聘用醫療衛生機構從事護理專業技術工作至少半年,在上級護士指導下參加夜班不得少于10次。

          3)專業理論、專業技術和夜班能力考核,成績合格,并經?谱o理管理委員會審核同意后才能準入。

          4)具有病情觀察與應急處理能力,具有獨立完成急危重癥搶救配合工作的能力,能及時發現病情變化,并能作出相應處理。

          5)具有良好的慎獨精神。嚴格執行各項護理工作制度,無發生嚴重差錯事故。

          6)具有規范、準確、及時、客觀書寫護理文書的能力。

          執業管理制度 6

          執業管理制度是指由政府或行業協會等組織制定的規范和管理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執業行為的一系列制度和規定。

          其中,醫療機構執業管理制度主要包括:

          醫療機構執業許可制度:醫療機構在開展執業活動前需向政府有關部門申請執業許可。

          醫療機構質量管理制度:醫療機構應建立完善的質量管理體系,保證醫療服務質量。

          醫療機構安全管理制度:醫療機構應建立健全的安全管理體系,確保醫療安全。

          醫務人員執業管理制度:醫務人員應取得相應的.執業資格證書,按規定執業。

          醫療廣告管理制度: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在進行醫療廣告時需遵守相關法律法規,不得虛假宣傳和誤導消費者。

          執業管理制度的目的是為了規范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的執業行為,保障患者的合法權益,促進醫療衛生事業的健康發展。

          執業管理制度 7

          執業管理制度是指由政府或醫療機構制定的,用于規范醫生、護士、藥師等醫療專業人員執業行為的一套制度。這些制度包括醫療機構的管理規定、醫生、護士、藥師的執業規范、醫療技術的操作規范等等。 執業管理制度的`目的是保障患者的安全和健康,規范醫療專業人員的行為,促進醫療質量和服務水平的提高。通過制定這些制度,可以保障患者的知情權、選擇權和監督權,促進醫療機構和醫療專業人員的誠信和責任感。 執業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醫療機構管理規定:包括醫療機構的設立、管理、人員配備、質量控制、醫療服務流程、藥品管理、衛生監督等方面的規定。

          醫生、護士、藥師的執業規范:包括醫生、護士、藥師的執業資格、執業范圍、職業道德、執業規范、診療行為規范等方面的規定。

          醫療技術操作規范:包括各種醫療技術的操作規范,如手術操作、輸液、注射、病歷書寫等方面的規定。

          醫療質量評估和監督制度:包括醫療質量評估和監督制度,以確保醫療機構和醫療專業人員提供高質量的醫療服務。

          投訴和糾紛處理制度:包括醫療糾紛處理的程序、方式和原則等方面的規定。 執業管理制度是醫療行業的重要組成部分,有利于提高醫療服務的質量和效率,保障患者的安全和健康,也有利于規范醫療行業的發展。

          執業管理制度 8

          執業管理制度是指針對特定領域的醫療機構或醫務人員實施的管理規范,以確保醫療質量、保障患者權益和促進行業健康發展。其中包括醫院管理制度、科室管理制度、醫生管理制度、護士管理制度等。

          以下是一些常見的執業管理制度:

          醫院管理制度:規定醫院的組織架構、職責分工、工作流程、管理標準等,以保證醫院的運作順暢、高效、安全。

          科室管理制度:針對特定科室制定的管理制度,包括病歷管理、藥品管理、手術管理等,以確保醫療質量和患者安全。

          醫生管理制度:包括醫生職責、執業證書管理、醫療糾紛處理等,以規范醫生的執業行為,保障患者權益。

          護士管理制度:規定護士職責、工作流程、執業資質管理等,以保證護理質量和患者安全。

          以上制度的.執行有助于提高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的管理水平和專業能力,推動醫療行業的規范化和標準化,提升醫療質量和患者滿意度。

          執業管理制度 9

          執業管理制度是指為保障執業者合法權益、規范執業行為、促進醫療衛生事業健康發展而制定的一系列管理制度。以下是一些常見的執業管理制度:

          醫師執業管理制度:規定醫師執業資格、執業范圍、執業行為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護士執業管理制度:規定護士執業資格、執業范圍、執業行為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藥師執業管理制度:規定藥師執業資格、執業范圍、執業行為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醫療機構管理制度:規定醫療機構的組織機構、管理體制、質量控制、安全管理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醫療器械管理制度:規定醫療器械的生產、銷售、使用、管理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病歷管理制度:規定病歷的收集、保管、查閱、歸檔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醫療糾紛管理制度:規定醫療糾紛的預防、處理、仲裁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以上是一些常見的執業管理制度,這些制度的建立和實施可以有效保障醫療衛生事業的健康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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