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書管理制度三篇
證書管理制度(一)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各類進出口許可證證書(以下簡稱許可證書)的管理,建立健全規章制度,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許可證書是指由商務部監制完成且尚未發放的各類具有許可進、出口性質的證明、文件、原產地證書等。
第三條 商務部配額許可證事務局(以下簡稱許可證局)受商務部委托,管理各類許可證書,并監督、檢查地方商務主管部門和商務部駐各地特派員辦事處(以下簡稱特辦)所屬進出口許可證簽發機構(以下簡稱發證機構)對本規定的執行情況。
第四條 發證機構對許可證書的管理實行主要領導負責制,并指定專人承擔具體管理工作。
發證機構應建立許可證書的內部管理制度,并認真執行。
第二章 許可證書的征訂
第五條 為提高許可證書的使用率,發證機構須認真核算下一年度的許可證書需求量,合理上報征訂數量。
第六條 許可證書的征訂分為年度征訂和補充征訂。
許可證書一般一年集中征訂一次,特殊情況下可安排多次集中征訂。商務部每年10月下發通知征訂下年度許可證書,發證機構按照通知要求填寫《商務部進出口許可證書需求量報送單》(見附件1,以下簡稱報送單),并報許可證局。
年度征訂后如仍有不足,發證機構應至少提前20個工作日向許可證局提出補充征訂申請,并按要求填寫報送單,并報許可證局。許可證局審核后,根據核實情況予以補充或調劑。
第七條 發證機構上報報送單,須同時在商務部空白證書管理系統(以下簡稱空白證書管理系統)中填報相關征訂信息。
第三章 許可證書的印制與發運
第八條 許可證局本著科學規劃、確保用證、節約高效的原則,統一計劃、合理安排許可證書的印制工作。
第九條 許可證局應按照中央國家機關政府采購的相關要求,通過規定程序,從中央國家機關定點印刷廠中選擇質量信譽好、技術力量強、證書安全有保障的印制單位。
除許可證局委托的印制單位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印制許可證書。
第十條 許可證局負責監督印制單位按其提供的許可證書樣式、數量等要求,在規定時間內印制各類許可證書。
第十一條 許可證局根據發證機構報送的各類許可證書的`征訂數量,結合印制單位實際庫存量、發證機構實際使用量、剩余量等情況,制定許可證書印制與發運計劃。
第十二條 許可證書一般一年集中印制一次。集中印制數量不能滿足實際發證需求的,許可證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及時安排追加印制。
第十三條 每批次印制完畢,許可證局應組織檢查驗收,驗收合格后方可入庫。許可證局負責在空白證書管理系統中進行入庫登記。經檢查不合格的許可證書,印制單位應及時銷毀。
第十四條 對年度征訂的許可證書,許可證局應在征訂通知規定的時限內發運至各發證機構。補充征訂的許可證書,應自收到報送單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發運至相應的發證機構。
第十五條 許可證局確定發運明細后通知其委托的發運單位組織發運,發運后發運單位應在空白證書管理系統中進行發運登記。
第四章 許可證書的驗收與保管
第十六條 發證機構對許可證書實行專人、專柜、專庫統一保管。
第十七條 發證機構須在收到許可證書當日組織現場驗收。驗收工作應由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同時在場,按貨運單數量認真清點無誤后予以簽收,并填寫《商務部進出口許可證書簽收單》(一式三份,見附件2),簽收單應于次日寄送發運單位和許可證局,簽收單須存檔三年。
第十八條 發證機構在驗收許可證書時,發現有單證不符、包裝損壞和許可證書缺失等情況,應立即封存,作出書面檢驗記錄,由驗收人員及主要負責同志簽字后連同檢驗記錄報許可證局處理。
第十九條 發證機構在驗收許可證書后,應將檢驗無誤的證書及時存入專用庫房,并按證書的種類、箱號、流水號分類整理,有序存放,同時在空白證書管理系統中進行接收登記。
第二十條 存放許可證書的庫房須具備防火、防潮、防盜等安全設施。庫房、專柜的鑰匙須由專人負責保管。庫房內不得存放其他物品,無關人員不得進入庫房。
第五章 許可證書的進、出庫臺賬登記與使用
第二十一條 發證機構應建立各類許可證書的進、出庫臺賬登記制度。
第二十二條 發證機構原則上應分設許可證書保管人員與許可證書領用人員。
第二十三條 領取許可證書時,保管人員和領用人員應同時在場對許可證書逐一清點,并填寫《商務部進出口許可證書進、出庫臺賬登記表》(見附件3,以下簡稱登記表),經保管人員和主要負責同志簽字后方可使用。登記表應由許可證書保管人員妥善保管。
第二十四條 領取許可證書時,如發現有缺號、錯號、紙張缺頁、流水號不連續、無防偽標記等印制錯誤,應立即封箱,報告主要負責同志,并對檢驗情況進行書面記錄,由保管人員及主要負責同志簽字后,連同該箱許可證書一同報許可證局處理。
第二十五條 發證機構在啟用各類許可證書時,須在空白證書管理系統中進行使用登記。
第二十六條 對印制錯誤且已發運到發證機構的許可證書,發證機構應退回許可證局,由許可證局按廢證予以登記處理。
對庫存期間因火燒、水浸、蛀蝕等造成許可證書損毀的,發證機構應立即書面報許可證局,并將受損證書按廢證予以登記處理。
對打印錯誤和簽發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未領取的許可證書,發證機構應予撤銷,并按廢證予以登記處理。
第二十七條 對在保管、使用過程中產生的廢證,發證機構須在空白證書管理系統中進行廢證登記。
第六章 許可證書的調劑與遺失的處理
第二十八條 地方商務主管部門或特辦之間不得擅自相互借用各類許可證書。特殊情況下,確需臨時借用許可證書,須由申請使用方向許可證局提出書面申請,許可證局審核并協商雙方同意后統一安排調劑,并在空白證書管理系統中登記調劑信息。
第二十九條 同一地方商務主管部門設立的延伸打印終端間的許可證書調劑由該商務主管部門自主安排,并在空白證書管理系統進行相應登記。
第三十條 許可證書在倉儲、運輸、保管、使用過程中發生遺失的,相關部門均應立即將有關情況書面報許可證局。
第七章 許可證書的核查
第三十一條 發證機構每季度應對許可證書進行清點核對,核查許可證書的種類、數量等出入庫登記與實際使用情況是否相符。
第三十二條 發證機構發現許可證書出入庫登記與實際使用情況不符的,應立即查找原因,追究相關責任,采取必要防范和整改措施,同時書面報許可證局。
第三十三條 發證機構應于每年一月底前填寫上一年度《商務部進出口許可證書使用情況登記表》(見附件4),并報許可證局。
第八章 許可證書的銷毀
第三十四條 對因改版而過期的空白許可證書,發證機構須在《商務部過期空白進出口許可證書封存/銷毀登記表》(見附件5)上登記,經主要負責同志審核無誤后封存。
新版許可證書啟用當年,經報上級主管部門分管負責同志批準,舊版空白許可證書按保密文件銷毀規定予以銷毀,并在《商務部過期空白進出口許可證書封存/銷毀登記表》上如實登記。有關銷毀的請示簽批件及銷毀清單須留存備查。銷毀情況報許可證局。
第三十五條 發證機構應將廢證在《商務部進出口許可證書廢證封存/銷毀登記表》(見附件6)上登記,經主要負責同志審核后封存。廢證保存期為兩年。
保存期滿的許可證書廢證,經報上級主管部門分管負責同志批準,按保密文件銷毀規定予以銷毀,并在《商務部進出口許可證書廢證封存/銷毀登記表》上如實登記。有關廢證銷毀的請示簽批件及銷毀清單須留存備案。銷毀情況報許可證局。
第九章 檢查與處罰
第三十六條 許可證局對發證機構執行本規定的情況定期組織檢查或抽查,并將檢查結果納入年度考核范圍。
第三十七條 許可證局對發證機構檢查或抽查內容包括:
。ㄒ唬┌l證機構許可證書內部管理制度制定與執行情況;
(二)許可證書的征訂、驗收情況;
。ㄈ┰S可證書的保管及專庫、專柜的安全措施情況;
(四)許可證書的進、出庫臺賬登記情況;
。ㄎ澹┰S可證書的使用情況;
。┻^期空白許可證書和廢證的封存/銷毀登記情況;
。ㄆ撸┌匆幎ㄔ诳瞻鬃C書管理系統進行登記的情況。
第三十八條 對未執行本規定的發證機構,許可證局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通報批評,并限期整改。
對不執行本規定造成許可證書丟失、被盜的發證機構,商務部將按照《進出口商品許可證發證機構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十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由商務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規定自**年3月5日起施行,原《進出口許可證證書管理規定》(外經貿配字〔**〕第87號)同時廢止。
證書管理制度(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權限證書管理,規范授權行為,明確經營管理權限,維護企業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中國11發展總公司章程》之規定,結合實際情況,制定本管理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中國11發展總公司各部門、各專業公司及其他所屬公司和駐外機構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書》、《企業(事業)單位代表人身份證書》及《授權委托書》的簽發、使用和管理。
第三條權限證書的簽發和使用應當遵循準確、守制、合法的原則。未經授權,任何人不得以其所在單位名義從事經濟活動。
第二章 管理機構和人員
第四條總公司法規室負責總公司代表人、總公司的駐外機構及經營部門負責人身份證書和授權委托書的管理工作,并對總公司所屬各公司代表人身份證書和授權委托書的簽發、使用、管理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
總公司所屬各公司應當設專人負責本單位代表人身份證書和授權委托書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總公司法規室在權限證書管理方面的職責是:
(一)起草、發布、推廣權限證書示范文本:
。ǘ┺k理總公司法定代表人、總公司駐外機構及經營部門負責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書》或《企業(事業)單位代表身份證書》手續;
(三)脅助總公司法定代表人辦理向其他職工簽發以總公司名義出具的《授權委托書》;
。ㄋ模┡c權限證書管理有關的其他工作。
第六條以總公司及其所屬公司名義出具、簽發的各種權限證書都必須按照統一的規則編號,并由持有人簽收。
第七條負責權限證書管理工作的人員應當堅持原則,忠于職守,認真負責,妥善保管各種空白權限證書,嚴格按照有關規定及本單位代表人的指示辦理授權委托手續。
第三章 代表人身份證書的出縣和使用
第八條《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書》是總公司及其所屬具有獨立法人資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其所在公司從事對外經濟活動的身份證明文件。持有人可以在公司章程規定的權限范圍內以本公司名義從事對外經濟活動。
《企業(事業)單位代表人身份證書》是總公司及所屬各公司、駐外機構的代表人代表其所在單位從事對外經濟活動的身份證明文件。
第九條在經濟活動中使用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書》和《企業(事業)單位代表人身份證書》,應當載明:該代表人的姓名、性別、職務和“居民身份證號碼”,并注明出據日期,加蓋本單位公章。法律、法規和有關主管部門的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在仲裁、訴訟及其他活動中使用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書》和《企業(事業)單位代表人身份證書》的內容,應當遵從仲裁機構、法院和有關主管部門的規定。
第十條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書》由法規室在辦公室主任批準后出具,并加蓋總公司公章。
總公司所屬各公司及駐外機構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書》或《企業(事業)單位代表人身份證書》,由總公司法規室在人事本部批準后出具,并加蓋該單位的公章。
第十一條在經營活動中使用《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書》和《企業(事業)單位代表人身份證書》時,應當向對方當事人出示原件,提供經核實無誤的復制件。
在仲裁、訴訟及其他活動中使用《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書》和《企業(事業)代表人身份證書》時,應當遵從仲裁機構、法院和有關主管部門的規定。
第四章 授權委托書的簽發和使用
第十二條法定代表人以外的人代表本公司從事對外經濟活動,必須持有法定代表人簽發的授權委托書。非經授權,法定代表人以外的`任何人都不得以中國11發展總公司及其所屬公司名義從事對外經濟活動。
第十三條對于授權委托書的管理,實行分級、分類管理的原則?偣舅鶎俑鲉挝槐仨殗栏癜凑毡疽幎ǖ挠嘘P規定辦理授權委托手續。
第十四條總公司法規室負責總公司法定代表人向總公司各業務部門、各職能部門。各駐外機構職工簽發的授權委托書的管理工作。
總公司所屬各公司由法規派駐人員負責駐在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本公司職工簽發授權委托書的管理工作。
第十五條根據實際情況,授權委托書分為以下兩類:
。ㄒ唬┞殑帐跈啵郝殑帐跈辔袝强偣痉ǘù砣讼驑I務部門、駐外機構的主要負責人簽發的,或由總公司作為股東向所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簽發的,以及由總公司所屬各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本公司委托經營人簽發的,授權其依職權在一定時期內以所在公司名義從事對外經濟活動的法律憑證。
。ǘ┨貏e授權:特別授權委托書是總公司及其所屬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本公司職工簽發的,授權其在一定的時間內、在規定的權限范圍內,以所在公司名義為某項業務而進行一般性的洽商、聯系或進行談判、簽約等決策性活動的法律憑證。
第十六條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ㄒ唬┦跈嗳诵彰八淼钠髽I法人的名稱;
。ǘ┍皇跈嗳诵彰、性別、居民身份證號碼及所在單位、部門名稱、職務;
。ㄈ┦跈嗍马椉皺嘞薹秶、有效期限;
。ㄋ模┦跈嗳诵彰笆跈鄦挝幻Q;
(五)被授權人印簽預留;
(六)注意事項;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七條授權委托書必須采用總公司法規室統一制訂的格式。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授權委托書應由法律事務人員協助辦理,在授權人簽字并加蓋授權單位公章后生效。
第十九條授權委托書持有人代表授權單位從事對外經濟活動時,應當向對方當事人出示并提供授權委托書原件,索取對方當事人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權限證書原件或經核實無誤的復制件。
第五章 授權的變更、解除或終止
第二十條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允許變更、解除或終止授權:
(一)授權事項完成或授權期限屆滿的;
。ǘ┮虮皇跈嗳税l生人事變動的;
。ㄈ┮蚬咀陨戆l生變更的;
。ㄋ模┮虮皇跈嗳诉`反有關法律和公司規定的;
。ㄎ澹┢渌偣菊J為可以變更、解除或終止授權的。
第二十一條授權被變更、解除或終止后,被授權人應當將授權書交回。
第六章 罰 則
第二十二條管理權限證書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總公司法規室根據情節輕重,依據有關職工獎懲的規定,向人事本部提請給予相應的經濟、行政處罰:
。ㄒ唬┍9芸瞻讬嘞拮C書不善,造成嚴重后果的;
。ǘ┩婧雎毷,不認真辦理有關手續,后果嚴重的。
第二十三條持有權限證書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總公司法規室根據情節輕重,依據有關職工獎懲的規定,向人事本部提請給予相應的經濟、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將提交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ㄒ唬┍9堋⑹褂脵嘞拮C書不慎,造成嚴重后果的;
。ǘ┍皇跈嗳瞬徽J真履行代理職責,給本單位造成經濟損失:
(三)被授權人超越代理權限,或者在代理期限屆滿后,仍以代理人身份從事對外經濟活動,造成不良后果的;
。ㄋ模┍皇跈嗳伺c對方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本單位利益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本規定在簽署(職員法律承諾書》的基礎上執行。
第二十五條本規定由總公司法規室負責解釋。
證書管理制度(三)
第一條 為加強教師資格證書的管理,維護教師資格制度和教師資格證書的嚴肅性,依照《教師資格條例》和《〈教師資格條例〉實施辦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教師資格證書是持證人具有國家認定的教師資格的法定憑證。在各級各類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中從事教師工作的人員,必須依法取得教師資格,并持有相應的教師資格證書。
第三條 教師資格證書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統一印制。
第四條 教師資格認定機構認定申請人相應的教師資格后,在規定的期限內向申請人頒發教師資格證書。
第五條 教師資格證書的主要內容:
。ㄒ唬┏肿C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民族;
。ǘ┏肿C人近期小2寸正面免冠照片并加蓋教師資格認定機構鋼印;
。ㄈ┏肿C人身份證號碼;
。ㄋ模┱J定的教師資格種類和任教學科;
。ㄎ澹┙處熧Y格證書號碼,其號碼與《教師資格認定申請表》(《教師資格過渡申請表》) 編號相一致;
。┙處熧Y格認定機構公章和認定時間。
第六條 持證人應妥善保管教師資格證書,不得出借、涂改、轉讓。
第七條 持證人的教師資格證書如果遺失,由持證人在公開發行的報刊上刊登遺失聲明,并向原發證機關提出補發教師資格證書的書面申請。原發證機關對申請人檔案中的《教師資格認定申請表》等材料進行核實后予以補發,并在《教師資格認定申請表》和教師資格證書的備注頁中注明補發原因及時間。補發的教師資格證書編號與原編號一致。
第八條 持證人取得新的教師資格后,由教師資格認定機構重新頒發相應的教師資格證書。
第九條 持證人的教師資格證書因損毀影響使用的,由持證人向原發證機關提出換發新證書的書面申請。原發證機關審核后收回損壞證書,補發新的教師資格證書,補發的教師資格證書編號與原編號一致。
第十條 持證人被撤銷或者喪失教師資格后,教師資格證書由批準撤銷或者喪失教師資格者所在地相應的教師資格認定機構收回,并在《教師資格認定申請表》和教師資格證書的'備注頁中注明撤銷原因及時間。
被撤銷教師資格者按規定再次取得教師資格后,教師資格認定機構應在教師資格證書備注欄中注明曾經被撤銷教師資格的批準單位及時間。
第十一條 教師資格證書規格為25開、14.5CM×20.5CM,雙橫開式樣,共8頁。封面、封底為咖啡色磨砂革,內頁采用中國人民銀行造幣總公司生產供證書使用的代號為103-3的無光防偽紙。證書內頁中的國徽和部徽均采用專用防偽油墨套印,在紫外光照射下呈鮮紅色熒光反應。第二頁中間部位采用特殊無色熒光防偽油墨隱形套印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部公章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部”字樣;第七頁正中用特殊無色熒光防偽油墨隱形套印教育部標徽,上述隱形內容在紫光燈照射下呈鮮紅色熒光反應。
第十二條 教師資格證書使用全國統一的編號方法。編號共17位,其含義為:
證書編號的前四位為年度代碼,為認定教師資格年度編號;第五、六位為省級行政區代碼,代表發證機關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采用國家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區劃代碼》中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代碼”標準;第七、八、九位是教師資格認定機構代碼,代碼數字由各省級教育行政部門統一規定;第十位是教師資格類型代碼:“1”代表幼兒園教師資格、“2”代表小學教師資格、“3”代表初級中學教師資格、“4”代表高級中學教師資格、“5”代表中等職業學校教師資格、“6”代表中等職業學校實習指導教師資格、“7”代表高等學校教師資格;第十一位是性別代碼,“0”代表持證人為男性、“1”代表持證人為女性;第十二至十七位是序號代碼,由教師資格認定機構對本年度內發放的所有教師資格證書按辦理的時間順序不間斷遞增統一編號。
第十三條 教師資格種類必須按照《教師資格條例》的規定的全稱填寫。教師資格證書中需填寫的文字必須使用規范漢字,不得使用繁體字、異體字。證書中涉及的所有數字全部使用阿拉伯數字。有條件的地方,要使用計算機打印。手工填寫教師資格證書必須使用鋼筆,并使用碳素墨水或者藍黑墨水。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必須加強對教師資格證書的管理。對發放非法印制的教師資格證書的單位和責任者,要追究其行政責任。對變造、倒賣教師資格證書者,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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