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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寧波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全文」

        時間:2022-12-10 03:00:28 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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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寧波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全文」

          為了引導和規范公民文明行為,推進精神文明建設,提升公民文明素質與社會文明水平,寧波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五次會議審議了市政府提請的《寧波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草案)》,市人大法制委員會擬在廣泛征求意見和進一步修改的基礎上將草案提請常委會會議再次審議通過,F將草案全文公布。

        2017寧波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引導與規范公民文明行為,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推進精神文明建設,提升公民文明素質與社會文明水平,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文明行為的促進工作。

          第三條文明行為促進工作應當堅持以人為本、獎懲結合、綜合治理、系統推進、持續改善的原則。

          第四條市和縣(市)區精神文明建設指導委員會統籌推進本行政區域內的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市和縣(市)區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指導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的指導協調和督促檢查。

          市和縣(市)區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門、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第五條國家機關、基層自治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應當積極參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國家工作人員應當在文明行為促進工作中發揮表率作用。

          公民應當積極參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第二章文明行為基本規范

          第六條公民應當做到愛國守法、明禮誠信、團結友善、勤儉自強、敬業奉獻,自覺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第七條公民應當遵守公共環境文明行為規范,禁止實施下列不文明行為:

          (一)在學校、幼托機構、培訓機構、婦幼保健醫院等未成年人或者孕婦集中活動的場所,公共交通工具,公共電梯間以及其他公共場所室內除專門吸煙室外的地點吸煙;

          (二)從建筑物、構筑物內向外拋擲物品;

          (三)在建筑物、構筑物的外墻、樓道、樓梯和樹木、電線桿、戶外管線及其他戶外設施上非法從事張貼、涂寫、刻畫;

          (四)在飲用水水源地或者市和縣(市)政府公告確定的主要景觀河道內實施洗滌、游泳等行為;

          (五)隨地吐痰、便溺或者亂扔垃圾;

          (六)違反規定露天焚燒秸稈、落葉、木柴、樹木、垃圾等;

          (七)違反規定占用公共空間;

          (八)違反規定使用煙花爆竹;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破壞公共環境文明的行為。

          倡導實施下列文明行為:

          (一)倡導文明過節慶、文明婚喪嫁娶與文明祭掃;

          (二)保護生態環境,自覺減少廢氣、廢水等各類污染物排放;

          (三)按照要求做到垃圾分類投放;

          (四)節約糧食、水、電力、燃油、天然氣等資源,用餐不鋪張浪費。

          第八條公民應當遵守公共秩序文明行為規范,禁止實施下列不文明行為:

          (一)在建筑物的陽臺外、窗外、屋頂、平臺、外走廊等空間堆放或者吊掛危及他人安全的物品;

          (二)違反規定在縣(市)區政府確定的區域內飼養烈性犬;攜犬出戶時不束犬鏈,并不由成年人牽領;攜大型犬出戶時不采取安全措施;不及時清除所攜犬只在公共場所產生的排泄物;

          (三)在公園、公共綠地、廣場、道路等場所開展廣場舞、露天演唱等活動使用音響器材時,違反當地xx關的規定,產生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過大音量;

          (四)在互聯網上發布和傳播低俗、庸俗、媚俗信息;

          (五)損毀交通設施、市政設施、道路附屬設施、城市照明設施、文化娛樂設施、體育設施等公共設施;

          (六)違法占道經營;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危害公共秩序的行為。

          前款第二項規定的烈性犬和大型犬的體型標準及種類,由市xx關確定并公布。

          倡導實施下列文明行為:

          (一)在公共場所不大聲喧嘩,輕聲接打電話,遵守公共禮儀;

          (二)不說粗話臟話,不以侮辱性語言、動作挑釁他人;

          (三)在公共場所衣著得體、舉止文明;


          (四)等候服務時依次排隊,使用電梯時先出后進,使用自動扶梯時靠右側站立;

          (五)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時,主動為老、弱、病、殘、孕和懷抱嬰兒的乘客讓座,不違反規定在公共交通工具內飲食,不影響司機安全駕駛。

          第九條公民應當遵守下列交通文明行為規范:

          (一)駕駛或者乘坐機動車時,禁止向車外拋擲物品;

          (二)駕駛機動車,不手持使用電話、不超速行駛、不隨意變道、不亂用遠光燈、不亂鳴喇叭、不亂停車、不占用人行道、消防通道和應急車道;機動車行經人行橫道時,應當減速行駛;遇行人正在通過人行橫道,應當停車讓行;

          (三)非機動車應當在非機動車道上行駛,并按照交通信號指示通行,不逆向行駛,不超速行駛,不亂停車,不違反規定載人載物;

          (四)行人應當在人行道內行走,沒有人行道的,靠路邊行走;通過路口或者橫穿道路時,應當按照交通信號指示從人行橫道快速通過或者從行人過街設施通過;不跨越護欄。

          第十條公民應當維護社區公共環境衛生和社區秩序,促進睦鄰友好互助,遵守居民公約和下列社區公共文明行為規范:

          (一)不得違法亂搭、亂建;

          (二)不得侵占、損毀公共綠化;

          (三)不侵占公用空間;

          (四)不亂停放車輛;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社區公共文明行為規范。

          第十一條公民應當遵守文明旅游行為規范,尊重當地風俗習慣與法律,不損壞景區景觀和旅游設施。

          第十二條公民應當遵守職業道德,勤勉敬業。開展經營活動的,應當遵守商業道德規范,不得欺詐、誘騙、強迫或者變相強迫消費者消費。

          第三章文明行為鼓勵和促進

          第十三條鼓勵和支持公民參加扶貧、濟困、助學、助醫、賑災等慈善公益活動;對公民參加慈善公益活動表現突出的,由市和縣(市)區政府給予表彰。

          第十四條鼓勵與支持公民采取合法、適當、有效的方式實施見義勇為。對見義勇為人員,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提供法律服務與人文關懷;表現突出的,依法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五條鼓勵無償獻血及捐獻造血干細胞或者遺體、人體組織、器官的行為。

          捐獻者及其配偶和直系親屬在臨床用血、造血干細胞移植、人體組織及器官移植等方面依法有權獲得優先或者優惠待遇;對表現突出的獻血者和捐獻者,依法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六條鼓勵和支持公民參加志愿服務活動,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為志愿者及志愿服務組織開展活動提供必要的便利與保障;對表現突出的志愿者及志愿服務組織,由市和縣(市)區政府給予表彰。

          第十七條對需要急救的人員,鼓勵公民主動撥打急救電話呼救、幫助實施現場救護。

          鼓勵經過培訓取得合格證書或者具備急救專業技能的公民,對需要急救的人員,按照操作規范實施緊急現場救護;前述規定的緊急現場救護行為受法律保護,公民不承擔法律責任。對緊急現場救護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公民,依法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八條鼓勵和支持國家機關、基層自治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利用本單位場所設立愛心服務點,為環衛工人、戶外工作人員等需要幫助的人員提供飲水、加熱飯菜、遮風避雨等便利。

          第十九條市住房與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利用市區內已有公園等場所和設施建立愛心公園,作為道德榮譽發布、展示以及集中性道德實踐、宣傳活動地,通過樹碑刻名等形式,表彰和紀念見義勇為犧牲者、遺體或者人體組織器官捐獻者等道德模范人物。

          各縣(市)可以結合當地實際,建立愛心公園。

          第二十條市和縣(市)區政府應當加強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的基礎設施保障,完善文明建設基礎設施的規劃、建設和管理。

          倡導并逐步推動機場、車站、碼頭、醫療機構、大型商場等公共場所及女職工集中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配備獨立的母嬰室。

          推進公共場所按照規定設置院前急救設施,在人口密集的公共場所推廣設置自動體外除顫器等急救設備。

          第二十一條居住小區、商業設施、文化娛樂設施、體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道路廣場設施、交通設施、公園綠地等應當按照規定配套建設公共廁所。

          婦幼保健醫院、兒童樂園等學齡前兒童集中活動場所的公共廁所和有條件的公共廁所應當專門設置方便兒童使用的廁位或者親子共用廁位。

          鼓勵和支持國家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的廁所向社會免費開放,并設置免費開放明顯標志。

          第二十二條市和縣(市)區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積極構建道德榮譽表彰體系,建立表彰獎勵制度和關愛扶持政策。

          逐步建立志愿服務等文明行為記錄制度,按照當事人自愿原則,由相關單位和組織對個人文明行為予以客觀記錄。文明行為記錄可以作為有關部門實施榮譽表彰、積分入戶加分等獎勵措施的依據。

          第四章宣傳教育與監督

          第二十三條市和縣(市)區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積極開展文明行為教育工作,教育、引導公民自覺遵守文明行為規范。

          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和教育機構應當將文明行為教育納入德育工作領域,并結合文明校園創建活動,培養師生的文明習慣。

          第二十四條新聞、宣傳、文化、司法行政等管理部門應當組織報紙、廣播、電視、網絡等公共媒體積極宣傳文明行為促進工作,開展文明行為促進普法宣傳,傳播文明行為先進事例,刊播公益廣告,批評和譴責不文明行為,營造全社會鼓勵和促進文明行為的氛圍。

          第二十五條互聯網信息管理部門應當完善互聯網信息內容管理機制,加強對網絡不文明行為的監測,協助xx關查處信息違法行為。

          第二十六條國家機關、基層自治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應當制定文明行為規范引導措施與行業文明行為標準,并將文明行為培訓納入本單位入職培訓、崗位培訓內容,加強本行業或者本單位工作人員文明行為教育引導工作。

          第二十七條鼓勵業主通過制定管理規約等多種形式,約定本物業服務區域內文明行為管理的權利和義務,由業主共同遵守。

          物業服務區域內發生不文明行為違反管理規約約定行為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及時予以勸阻、制止,按照管理規約進行管理;經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對多次勸阻、制止無效的,業主委員會可以將有關不文明行為在物業服務區域內予以公示。

          第二十八條國家機關、基層自治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應當對其工作場所、營業場所或者服務區域范圍內發生的不文明行為進行勸阻、制止;對其中屬于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告知有關行政執法部門。

          第二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通過電話、信函、電子郵件等方式對文明行為促進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舉報不文明行為。

          市和縣(市)區政府應當依托當地的政務咨詢投訴舉報平臺受理不文明行為的舉報投訴,并按部門職責分工移交相關職能部門處理。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接到舉報后,應當依法及時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

          市和縣(市)區政府應當采取鼓勵措施,促進社會公眾參與對不文明行為的監督。

          第三十條在查處違法的不文明行為時,行政執法人員有權要求違法行為人提供個人身份信息及聯系方式。

          違法行為人拒不提供個人身份信息及聯系方式的,行政執法人員可以通知xx關進行現場查驗。

          第三十一條市和縣(市)區設立不文明行為曝光平臺,由市和縣(市)區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指導機構會同相關部門組織實施。

          對違反本條例第二章規定的行為應當受到行政處罰,但無法查證違法行為人信息的,由行政執法部門將違法事實證據提交不文明行為曝光平臺,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曝光。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對違反本條例規定實施的不文明行為,其他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實施處罰;造成他人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的禁止吸煙場所吸煙的,對違法行為人,由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處五十元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二百元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三百元罰款;

          (二)從建筑物、構筑物內向外拋擲物品的,由城市管理部門或者縣(市)區政府確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罰款;

          (三)在建筑物、構筑物的外墻、樓道、樓梯和樹木、電線桿、戶外管線及其他戶外設施上非法張貼、涂寫、刻畫的,由城市管理部門或者縣(市)區政府確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可以代為清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并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款;

          (四)在主要景觀河道內實施洗滌、游泳等行為的,由城市管理部門或者水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五)在建筑物的陽臺外、窗外、屋頂、平臺、外走廊,堆放或者吊掛危及他人安全物品的,由城市管理部門或者縣(市)區確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代為改正,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規定在縣(市)區政府確定的區域內飼養烈性犬的,由xx關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并沒收其犬只;攜大型犬出戶時不束犬鏈、不由成年人牽領的,由xx關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七)在行駛的車輛內向外拋擲物品的,屬駕駛人行為的,由xx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二百元罰款;屬乘車人行為的,由xx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五十元罰款。

          第三十四條因實施本條例第二章規定的不文明行為受到罰款處罰的,違法行為人可以自愿申請參加社會服務;違法行為人完成規定的社會服務并經行政執法部門認可的,其完成社會服務的時間可以按照規定折抵罰款。社會服務的具體實施辦法,由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條采取威脅、侮辱、毆打等方式打擊報復勸阻人、舉報人的,由xx關責令其改正,處二百元罰款。

          第三十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執法部門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外,還應當將行政處罰決定作為當事人個人信用信息予以記錄:

          (一)采取威脅、侮辱、毆打等方式打擊報復勸阻人、舉報人,受到行政處罰的;

          (二)違反本條例規定被依法處罰但拒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中所列同一行為三次以上的。

          第三十七條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未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履行職責或者徇私、玩忽職守、濫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行政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八條市級各相關部門及縣(市)區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規定制定具體的實施辦法,與本條例同步施行。

          第三十九條本條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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