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安全生產條例
《山西省安全生產條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于2016年12月8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后的《山西省安全生產條例》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以下是、小編搜羅的山西省安全生產條例,供參考。
山西省安全生產條例 篇1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安全生產工作,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單位的安全生產適用本條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依法履行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其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第一責任人,對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具體負責本單位安全生產管理工作;其他負責人履行相應的安全生產管理工作職責。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制定安全生產規劃,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組織實施。
各級人民的政府主要負責人是本行政區域安全生產工作第一責任人,對本行政區域安全生產工作負全面領導責任;其他負責人對分管范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相關領導責任。
第五條 各級人民的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開發區管理機構等人民的政府的派出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工作協調機制,設立安全生產委員會,主要負責人擔任安全生產委員會主任,其他負責人擔任安全生產委員會副主任。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并承擔同級人民的政府安全生產委員會辦公室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的部門,統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第七條 鄉、鎮人民的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開發區管理機構等人民的政府的派出機關應當按照職責,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狀況的監督檢查,協助上級人民的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發現事故隱患或者違法行為的,督促其改正并向有關部門報告,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及時予以處理。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應當加大安全生產基礎設施的資金投入,支持安全生產先進技術的研究、推廣和應用,鼓勵企業開展安全生產技術創新。
第九條 從事安全生產技術服務的機構應當依法從事安全生產技術、管理服務,并對服務結果依法承擔責任。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技術服務機構的監督管理。
第十條 各級人民的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安全生產知識的宣傳教育,推動安全文化建設,開展事故警示教育活動,增強全社會的安全意識。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媒體應當開展安全生產公益性宣傳教育,報道安全生產情況,對安全生產工作進行輿論監督。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安全教育納入教學計劃,大、中、小學校應當定期開展安全教育和應急演練,普及安全知識。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的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在改善安全生產條件、推進安全文化建設、防止生產安全事故、參加搶險救援、安全生產科學技術研究和推廣應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對報告重大事故隱患或者舉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有功人員,應當給予保護和獎勵。
第二章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二條 開展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安全生產條件:
(一)依法取得相應證照;
(二)具有保障安全生產的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三)依法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四)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具備與所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相適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
(五)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道路運輸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經考核合格;
(六)特種作業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資格;
(七)從業人員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
(八)生產經營場所和設備、設施以及生產工藝符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九)為從業人員配備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十)對從事有職業危害的從業人員每年至少進行一次職業健康檢查;
(十一)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條件。
第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下列有關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一)安全生產委員會制度;
(二)安全生產費用提取、使用和管理制度;
(三)安全生產例會制度;
(四)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培訓制度;
(五)安全生產檢查和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
(六)重大危險源管理制度;
(七)危險作業管理制度;
(八)安全設施、設備管理制度;
(九)職業病防治制度;
(十)勞動防護用品管理制度;
(十一)應急管理和事故報告、調查處理制度;
(十二)安全生產考核、獎懲制度;
(十三)其他保障安全生產的制度。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生產責任制,加強對安全生產責任制落實情況的監督考核,考核結果與安全生產獎懲措施掛鉤,并在本單位公示。
國有及國有控股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責任制考核結果,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納入生產經營單位負責人的經營業績考核管理,并與獎懲措施掛鉤。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應當每年向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報告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以及個人安全生產履職情況,并接受從業人員的監督。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管理人員應當履行安全生產職責,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指揮、強令或者放任從業人員違章、冒險作業;
(二)超過核定的生產能力、生產強度或者生產定員組織生產;
(三)違反操作規程、生產工藝、技術標準或者安全管理規定組織作業。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醒目位置設置公告欄,公布本單位安全生產風險提示、安全防范措施、事故應急預案等主要內容;在存在安全生產風險的場所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識;向從業人員發放告知卡,詳細標明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有害因素、事故預防以及應急措施、報告電話等內容。
第十八條 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道路運輸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從業人員超過一百人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不少于從業人員百分之一的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但不得少于兩名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在一百人以下的`,可以不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但應當至少配備一名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第十九條 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道路運輸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應當按照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相應比例配備或者聘請注冊安全工程師。
第二十條 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和用于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安全評價以及安全設施設計及其審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和用于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安全技術服務機構對安全設施進行驗收評價,編制建設項目安全驗收評價報告。
安全設施竣工驗收工作由建設單位組織。驗收組應當由項目建設單位和設計、施工、監理、評價單位項目負責人以及具有相應專業資格的專家組成,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規定組織驗收。專家可以從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的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建立的專家庫中聘請,組成專家組。
專家組應當出具安全設施竣工驗收意見,建設單位應當出具安全設施竣工驗收報告,驗收人員應當簽字確認,建設單位和驗收人員應當對安全設施竣工驗收結果負責。驗收不合格的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建設單位應當自安全設施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安全設施竣工驗收報告等相關資料報送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部門。審查部門應當加強對建設單位驗收活動和驗收結果的監督核查。
第二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重大危險源登記建檔,并采取下列安全措施:
(一)定期對重大危險源的有關裝置、設施、設備和場所開展風險辨識和安全評估,并記錄在案;
(二)在重大危險源現場建立監控系統,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載明重大危險源危險物質種類、數量、危險危害特性,標明緊急情況下的應急處置辦法;
(三)將重大危險源可能發生事故的危害后果、應急措施等信息,向受影響的單位、區域以及人員進行公告;
(四)制定重大危險源專項應急預案和現場處置方案,每年至少進行一次應急演練,每半年至少進行一次現場處置演練。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將重大危險源數據、評估報告等資料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加強安全生產風險管控,及時排查治理事故隱患,如實記錄排查、治理、評估、驗收等內容。
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人員,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相關設施、設備。
重大事故隱患的治理方案和驗收結果應當及時在本單位公示,并報告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第二十四條 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有關負責人應當現場帶班,巡查關鍵環節、重點部位,掌握現場安全生產情況,及時發現和處置事故隱患,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應當立即組織人員撤離現場。
地下礦山帶班負責人應當與當班作業人員同時下井、同時升井。
第二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進行國家和行業部門認定的危險作業,應當執行危險作業管理制度,開展危害識別和風險評估,制定現場應急處置方案,按照操作規程和作業方案作業,安排專人負責現場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生產區域、生活區域、儲存區域之間的安全距離以及周邊安全防護距離,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油氣長輸管道、水庫、尾礦庫和危險物品生產、儲存場所與公共設施、居住區等人員密集場所以及重要工業設施、重點保護區域的安全防護距離,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居民區(樓)、學校、醫院、集貿市場以及其他人員密集場所的安全距離內,具有審批職能的部門不得批準設置油氣長輸管道、水庫、尾礦庫和危險物品生產、儲存場所;違法批準設置的,原批準機關或者其上一級機關應當依法撤銷批準,限期遷出。
油氣長輸管道、水庫、尾礦庫和危險物品生產、儲存場所安全防護距離內,不得建設居民區(樓)、學校、醫院、集貿市場以及其他人員密集場所;已經建成的,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二十七條 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道路運輸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應當開展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鼓勵其他生產經營單位開展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
第二十八條 鼓勵生產經營單位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具體辦法由省人民的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會同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制定,報省人民的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二節 特別規定
第二十九條 煤礦辦礦主體應當加強對所屬煤礦的安全管理,安全管理層級不得超過三級。
煤礦應當達到安全生產標準化二級及以上等級標準。
第三十條 煤礦的發包、承包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禁止生產煤礦將井下采掘工作面或者井巷維修作業作為獨立工程承包給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或者個人。
承攬煤礦建設項目的施工單位應當具備建筑業企業資質,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禁止轉包、違法承包項目或者出借資質。
第三十一條 煤礦應當加強建設、生產期間的地質勘查,采用綜合勘查技術查明井(礦)田范圍內的瓦斯、水、火、采空區塌陷等致災因素,并采取相應的防范措施。
第三十二條 天然氣(煤層氣)勘探、開采、輸送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加強勘探、開采、輸送的安全生產管理,其重要設施和危險場所應當有安全防范措施和警示標志,并配備防雷、防爆、防靜電裝置。
第三十三條 金屬、非金屬礦山生產建設規模和服務年限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禁止新建低于國家或者省規定標準的礦山。
第三十四條 尾礦庫建設項目選址應當符合安全要求。建設尾礦庫應當辦理土地使用審批手續。
禁止在居民區和重要工業設施上游直接威脅范圍內新建山谷型、傍山型尾礦庫。
鼓勵尾礦干排和尾礦綜合利用。
第三十五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實行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編制城鄉規劃時,根據實際需要規劃設立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的園區或者化工集中區。
新建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項目應當進入化工園區或者化工集中區。
第三十六條 涉及重點監管危險化工工藝、危險化學品的裝置應當裝設自動化控制系統;涉及危險化工工藝的大型化工裝置應當裝設緊急停車系統;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氣體化學品的場所應當裝設易燃易爆、有毒有害介質泄漏報警等安全設施,并保持正常運行。
第三十七條 危險化學品使用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危險化學品采購、儲存、使用、處置等環節的安全管理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其使用條件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要求。
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本行業、領域危險化學品使用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八條 從事道路運輸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加強對駕駛人員的安全教育和培訓,嚴禁超載、超限、超速、人貨混載、酒后駕駛、疲勞駕駛等違法違章行為,并對車輛進行定期維護、日常檢查,確保運營安全。
嚴禁使用非法改裝、報廢、安全設施不全等存在事故隱患的車輛從事道路運輸。
第三十九條 通過道路運輸托運危險貨物,托運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查驗和登記承運人、承運車輛資質等有關憑證;
(二)向承運人說明危險貨物的品名、數量、危害以及應急措施等情況;
(三)依法辦理有關憑證運輸手續;
(四)對托運的危險貨物和承運人等相關信息予以記錄并保存一年以上。
第四十條 危險貨物道路運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運人不得承運:
(一)憑證運輸貨物相關手續不齊全或者法律、法規限運的;
(二)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無資質或者駕駛人員、押運人員無從業資格的;
(三)運輸車輛或者罐體檢測不合格的;
(四)液體危險貨物罐車未按規定安裝緊急切斷閥的;
(五)安全告示、警示標志不符合標準要求的;
(六)未明確標示載運貨物名稱的;
(七)未隨車攜帶道路運輸危險貨物安全卡的;
(八)車輛超載的;
(九)法律、法規禁止道路運輸的。
第四十一條 危險貨物運輸車輛應當配備符合國家規定的運輸裝置、防護用品和應急救援器材,懸掛安全標識牌,設置明顯的警示標志。按照安全操作規程裝卸危險貨物,采取防止危險物品燃燒、爆炸、輻射、泄漏的措施。
第四十二條 道路旅游客運、包車客運、三類以上班線客運生產經營單位、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生產經營單位和擁有五十輛以上重型載貨汽車或者牽引車的道路運輸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建設道路運輸車輛動態監控平臺,或者使用符合條件的社會化衛星定位系統監控平臺,對所屬道路運輸車輛和駕駛員運行過程進行實時監控和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根據需要可以通過道路運輸車輛動態信息公共服務平臺,隨時或者定期調取系統數據。監控數據應當保存六個月以上。
第四十三條 鋼水、鐵水等高溫熔融金屬吊運作業應當使用冶金鑄造起重機和標準吊具,吊運線路以及附近區域不得有積水,正上方不得存在滴、漏水隱患。
在高溫熔融金屬的吊運影響范圍內,禁止設置會議室、活動室、休息室、更衣室等場所。
第四十四條 金屬冶煉生產經營單位在燃氣區域進行作業,應當加強安全管理;有人值守的崗位、燃氣容易泄漏的關鍵部位等場所,應當按照標準設置固定式可燃氣體檢測報警裝置,配備呼吸防護用品,燃氣濃度超標時不得作業。
生產、供應、使用煤氣的金屬冶煉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規定設立煤氣防護站或者防護組,配備相應的人員、救援設施以及特種作業器具。
第四十五條 金屬冶煉生產經營單位燃氣系統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置可靠切斷裝置,禁止在未可靠切斷燃氣氣源、未進行燃氣濃度檢測或者檢測不合格、無可靠措施的情況下進行檢修作業。
燃氣管道吹掃和置換,應當按照要求使用蒸氣、氮氣或者合格煙氣,禁止采取自然放散或者用空氣直接置換燃氣。
第四十六條 涉及液氨制冷的冷庫以及制冷系統應當由具備冷庫工程設計、壓力管道設計資質的設計單位設計。
禁止液氨管線通過辦公、休息和居住的建筑物;液氨制冷機房貯氨器等重要部位應當安裝氨氣濃度檢測報警儀器,并與排風機自動開啟聯鎖。包裝間、分割間、產品整理間等人員較多的生產場所的空調系統禁止采用液氨直接蒸發制冷系統,快速凍結裝備應當設置在單獨的作業間內,作業人員按規定配置。
對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冷庫,應當登記建檔、定期檢測、評估、監控等。
第四十七條 可燃性粉塵作業場所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安裝通風除塵系統、泄爆裝置,使用防爆設施設備,采取防雷、防靜電等安全措施,定期清理粉塵,檢測密閉空間、通風管道的粉塵濃度。鋁鎂等金屬制品加工生產單位應當根據粉塵的特性配備粉塵生產、收集、貯存的防水防潮設施,防止粉塵遇濕自燃。
禁止在可燃性粉塵作業場所違規使用明火和違規作業。
第四十八條 車站、機場、餐飲、住宿、集貿、旅游景點、娛樂等人員密集場所的經營單位,應當遵守下列安全規定:
(一)不得擅自改變場所建筑的主體和承重結構;
(二)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配置安全設施、器材,定期進行檢測、檢驗、維修,并記錄存檔。設置警示、疏散等安全標志,保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保證防火防煙分區、防火間距符合消防技術標準;
(三)制定安全措施和應急救援預案,配備應急救援人員,定期組織應急演練;
(四)從業人員應當履行崗位應急救援職責,熟練使用消防器材,熟知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
(五)場所實際容納的人員不得超過行業標準和設計限定的人數;
(六)播放安全告知、張貼安全須知或者懸掛安全警示標志;
(七)組織安全檢查,及時消除安全事故隱患;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安全事項。
第三章 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權利義務
第四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保障從業人員的權利,從業人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與生產經營單位依法簽訂勞動合同,合同中載明有關保障勞動安全、防止職業危害、辦理工傷保險等事項;
(二)享有工作所需的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安全工作環境、設施和勞動防護用品;
(三)參加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掌握工作崗位所必需的安全生產技能;
(四)了解作業場所、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應急措施;
(五)對本單位安全生產提出建議,對存在的問題提出意見、檢舉和控告;
(六)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停止作業或者采取可能的應急措施后撤離作業現場;
(七)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的,依法享有工傷保險。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權利的,有權提出賠償要求;
(八)拒絕違章指揮或者強令冒險作業;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五十條 從業人員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服從管理,正確佩戴和使用勞動防護用品;
(二)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參加應急演練,提高安全生產技能,增強事故預防和應急處置能力;
(三)發現事故隱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應當立即向現場管理人員或者本單位負責人報告;
(四)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時,應當及時報告并按相關規定處置,緊急撤離時服從現場統一指揮;
(五)配合生產安全事故調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五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不得安排未經安全生產培訓合格的從業人員上崗作業;從業人員離崗一年以上或者換崗的,上崗前應當重新組織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對勞務派遣人員和學校實習學生應當組織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從業人員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檔案,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時間、內容、參加人員以及考核結果等情況,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五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對從業人員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從業人員在安全生產方面的權利和義務;
(三)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四)安全設備、設施、勞動防護用品的使用、維護和保養;
(五)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有害因素以及應急救援、自救互救等防范措施;
(六)作業場所職業衛生防護知識;
(七)生產安全事故案例警示教育;
(八)其他需要培訓的安全生產內容。
第五十三條 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以自主培訓為主;不具備安全生產培訓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委托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安全培訓機構,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培訓。
第五十四條 從業人員在作業前,應當進行崗位安全檢查,檢查時發現不安全因素或者事故隱患應當立即向現場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本單位負責人報告;接到報告的人員應當及時予以處理。檢查內容主要包括:
(一)設施、設備和安全防護裝置的安全狀態;
(二)所用工具符合安全標準和安全操作規定要求;
(三)作業場地和物品堆放符合安全規范;
(四)勞動防護用品和用具齊全完好;
(五)安全生產措施落實情況;
(六)其他需要檢查的內容。
第五十五條 當班生產活動結束后,從業人員應當對本崗位負責的設備、設施、作業場地、安全防護設施、物品存放等進行安全檢查,清理現場。從業人員在交接班時,應當做好生產設備、設施以及安全設施運行情況的確認工作。
第四章 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應當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執法隊伍建設,保障安全生產工作經費并列入本級財政預算,配備執法監督管理人員和裝備,實行統一標識。
第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研究制定安全生產政策措施;
(二)定期召開安全生產工作專題會議,研究解決安全生產中存在的重大問題;
(三)實行安全生產工作目標管理;
(四)組織開展安全生產專項整治,依法決定關閉不符合安全生產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
(五)建立健全安全生產應急救援體系,健全安全生產應急指揮機構,制定完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定期組織應急演練,領導和組織指揮事故應急救援工作;
(六)依法組織生產安全事故調查;
(七)法律、法規和上級人民的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履行下列綜合監督管理職責:
(一)分析安全生產形勢,定期向本級人民的政府報告安全生產工作,提出安全生產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二)指導、協調和監督同級有關部門、下級人民的政府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三)組織實施本級人民的政府對同級有關部門、下級人民的政府的安全生產巡查和目標責任考核;
(四)組織事故調查,負責事故報告、統計分析和安全生產信息發布工作;
(五)法律、法規和上級以及同級人民的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十九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開展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安全生產知識的宣傳培訓教育;
(二)研究制定安全生產政策措施,并負責組織實施;
(三)制定安全生產年度監督檢查計劃,開展安全生產監督檢查,查處安全生產違法行為;
(四)建立安全風險評估制度和重大安全風險源頭防控制度;
(五)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隱患治理督辦制度,督促生產經營單位消除重大事故隱患;
(六)法律、法規和上級以及同級人民的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十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采取下列方式,加強安全生產工作:
(一)根據職責牽頭建立安全生產聯席會議制度,分析研究相關行業、領域安全生產情況,協調解決相關行業、領域安全生產工作中存在的重大問題;
(二)建立和完善安全生產信息平臺,公開行政許可、監督檢查、重大危險源監控、隱患排查治理、安全誠信、事故調查報告等安全生產事項;
(三)實行安全生產失信懲戒制度,建立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信息庫,如實記錄生產經營單位違法信息,并向社會公告;
(四)建立安全生產專家庫,制定專家管理辦法,建立專家選聘、使用、考核、退出等機制。
第六十一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實行分級、屬地的原則。省級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部門應當會同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制定分級屬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辦法,報省人民的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六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應當根據所屬鄉鎮、街道辦事處、開發區生產經營單位數量、高危行業和勞動密集型生產經營單位分布、經濟總量,確定安全生產工作監督管理機構,配備安全生產專職監督管理人員。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委托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條件的鄉鎮人民的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實施行政處罰。
第六十三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做好安全生產宣傳、信息報送等工作,發現事故隱患或者違法行為,應當勸導其改正,并向所在地鄉、鎮人民的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報告。
第六十四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采取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委托行業協會、有資質的技術服務機構或者專家為安全生產提供技術支持。
第六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維護生產經營單位的合法權益,不得因本行政區域內個別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而影響其他合法生產經營單位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
第五章 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與調查處理
第六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體系,完善應急救援機制,建立相應的應急救援隊伍,保障應急救援工作經費和應急救援物資、裝備的足額儲備。
第六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預案。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與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相銜接,并定期組織演練。
第六十八條 礦山、金屬冶煉、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建筑施工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應當建立應急救援組織,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和物資,并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保證正常運轉。
生產經營規模較小的,可以不建立應急救援組織,但應當指定兼職的應急救援人員,也可以與專業應急救援機構簽訂應急救援服務協議。
第六十九條 重大事故、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別由省、設區的市、縣級人民的政府授權本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牽頭組成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處理。對瞞報、謊報、遲報可以提高一個事故等級進行調查處理。事故調查報告由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的政府作出批復。
因事故發生單位對事故情況瞞報、謊報、遲報或者破壞事故現場,導致事故原因和責任無法查明的,認定該單位負有事故責任。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定期統計、分析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情況,并及時向社會公布。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每月對本行業、領域發生的生產安全事故情況進行統計、分析,并于每月五日前將上一個月的生產安全事故統計報表報送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本行業、領域的上一級管理部門。
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于每月六日前將上一個月的生產安全事故統計報表報上一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七十一條 事故應急救援、調查處理和傷亡賠償的費用,由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承擔,當地人民的政府負責統籌協調,并督促及時支付所需費用。事故涉及兩個以上生產經營單位的,由當地人民的政府根據事故調查認定的責任劃分各自承擔的份額。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規定具體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開展生產經營活動的,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責令停產停業整頓;經停產停業整頓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依法決定關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吊銷其有關證照。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未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未建立健全重大危險源管理制度,未采取安全措施的,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未及時排查治理事故隱患并如實記錄排查、治理、評估、驗收等內容的,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未實行生產經營單位負責人帶班制度的,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查處。
第七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進行國家和行業部門認定的危險作業,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九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工作人員濫權、玩忽職守、徇私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八十條 本條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安全生產條例 篇2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安全生產工作,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和社會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以下簡稱《安全生產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統稱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將安全生產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實行安全生產目標管理;支持、督促各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及時協調、解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問題。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對有關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安全生產管理的機構,按照縣級人民政府明確的職責負責本轄區內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具體工作。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加強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安全生產知識的宣傳教育,增強從業人員和全社會的安全生產意識,提高生產經營單位和從業人員防范事故的能力。
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報刊、網絡等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輿論監督,在履行安全生產宣傳教育義務時,應當加大公益宣傳教育的力度。
第二章安全生產保障
第六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下列安全生產條件:
(一)生產經營場所和設備、設施符合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要求;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制定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相關操作規程;
(三)依法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四)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具備與本單位所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相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
(五)從業人員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特種作業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
(六)為從業人員配備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七)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條件。
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前款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七條礦山企業、建筑施工企業以及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方可從事生產活動;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經營單位依法取得經營許可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第八條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負全面責任;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協助主要負責人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其他負責人對各自分管業務范圍內的安全生產負領導責任。
第九條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應當履行《安全生產法》規定的職責,并定期向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報告安全生產情況,接受工會、從業人員對安全生產工作的監督。
第十條礦山建設項目和生產、儲存危險物品、使用危險化學品等高危險行業的建設項目、具有較大安全風險的建設項目的初步設計應當編制安全設施設計,安全風險較小的建設項目在進行項目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設計時應當編制安全專篇。安全設施設計或者安全專篇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審查,審查部門及其負責審查的人員對審查結果負責。
第十一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報告制度。發現事故隱患,應當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隱患無法立即排除的,應當制定應急預案,編制整治方案、落實整治資金,限期排除,在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不能保證安全的應當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并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將重大事故隱患以及有關整治方案、應急預案報當地人民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
第十二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重大危險源登記建檔,建立監控管理制度,定期檢測、檢驗設施、設備和檢查重大危險源的安全狀態,依法進行安全評估,制定應急救援預案并定期組織演練。
生產經營單位可以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中介服務機構,對重大危險源進行檢測、檢驗和安全評估。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為生產經營單位推薦或者指定中介服務機構。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每半年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一次重大危險源監控措施的實施情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生產經營單位重大危險源監控措施的實施情況進行不定期檢查。
第十三條按照國家規定必須檢測、檢驗的特種設備、防護裝置、特種勞動防護用品和其他安全設備,應當由取得資質的安全檢測、檢驗機構檢測、檢驗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四條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和用于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安全評價。
第十五條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區,應當與毗鄰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周邊公眾活動區之間保持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距離。
第十六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其設置的戶外生產經營設施進行經常性檢查和維護,確保安全。
第十七條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爆破、大型設備(構件)吊裝、設備大修、建筑物或者構筑物拆裝、危險品裝卸、超高堆垛物品、臨近高壓電線作業、密閉空間作業等危險作業時,應當安排專門人員進行現場指揮和安全監護,確保操作規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實。
第十八條生產經營單位出租、發包的場所、設備應當具備安全生產條件,存在事故隱患的,出租、發包方應當與承租、承包方在合同中明確事故隱患所在并約定整治責任方,場所、設備經整治具備安全生產條件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九條歌舞廳、影劇院、體育場(館)、賓館、飯店、商(市)場、旅游區(點)、網吧等公眾聚集的經營場所,其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經營場所有人數限制的,不得超過限定人數;
(二)在經營場所設置標志明顯的安全出口和符合疏散要求的疏散通道,并確保暢通;
(三)在經營場所配備消防器材、應急廣播和指揮系統、應急照明設施,并確保完好、有效;
(四)制定可靠的安全措施和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配備應急救援人員;
(五)從業人員能夠熟練使用消防器材,了解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以及本崗位的應急救援職責;
(六)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安全要求。
第二十條礦山企業以及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應當按照不低于從業人員百分之二的比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但至少應當配備一人,從業人員在一百人以上的,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
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在三百人以上的,應當按照不低于從業人員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不足三百人的按照不低于從業人員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但至少應當配備一人,或者委托具有國家規定的相關專業技術資格的工程技術機構、人員提供安全生產管理服務。
法律、法規對生產經營單位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有特別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有關經營管理人員、重要工種人員必須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由具備相應資質的安全培訓機構進行培訓,經考核合格,持證上崗。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并建立從業人員安全培訓檔案,如實記錄培訓的時間、內容以及考核情況。
第二十二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從業人員免費提供勞動防護用品,監督、教育從業人員按照使用規則佩戴和使用,并不得以現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應當提供的勞動防護用品。
第二十三條礦山、建筑施工、道路交通運輸企業以及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險性較大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安全費用提取制度,保障安全生產資金投入。安全費用應當由企業自行提取、專戶存儲,專項用于本企業的安全生產,并接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及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安全費用具體的提取、管理和使用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礦山、道路交通運輸、建筑施工以及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領域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實行專戶存儲,專項用于企業生產安全事故的搶險救災和善后處理。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的繳納、管理和使用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安全生產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領導責任制。各級人民政府的主要領導人和有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地區、本部門的安全生產工作負全面領導責任,其他領導人和負責人對各自職責范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領導責任。
第二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安全生產基礎設施建設資金以及安全生產應急救援體系等支撐體系建設資金的投入;對上級安排的安全生產專項資金,應當加強監督管理,保證專款專用,并安排配套資金予以保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重大事故隱患整治的監督,督促責任單位落實整治資金。
第二十七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接受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月將生產安全事故發生情況通報同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及時將有關安全生產的重要情況和信息向同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通報,并定期對生產安全事故發生情況進行分析。
第二十九條安全評價、培訓、咨詢、檢測檢驗等安全生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取得相應的資質,并在資質證書核定的業務范圍內從事安全生產中介服務活動。
自治區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中介服務機構的資質管理工作,并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章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與調查處理
第三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內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經主要負責人簽署后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應急救援預案的規定,制定演練計劃和組織實施,并結合實際及時修正。
第三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應急救援體系,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建立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隊伍。
第三十二條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運輸單位以及礦山、建筑施工單位應當建立應急救援組織,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生產經營規模較小,可以不建立應急救援組織的,應當配備應急救援器材、設備,指定兼職的應急救援人員,并與就近的應急救援組織簽訂救援協議。
第三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造成人員傷害需要搶救的,應當及時將受傷人員送到醫療機構,并墊付醫療費用。
第三十四條生產經營單位的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按下列規定分級負責:
(一)一次死亡一至二人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調查并審批結案,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二)一次死亡三至九人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調查并審批結案,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三)一次死亡十至二十九人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調查并審批結案,報國務院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備案;
(四)一次死亡三十人以上的,按照國務院的規定辦理。
上一級人民政府可以派員或者直接組織調查處理應當由下一級人民政府組織調查處理的生產安全事故;應當由上一級人民政府組織調查處理的生產安全事故,上一級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下一級人民政府組織調查處理。
法律、法規對生產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負責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事故調查處理資料檔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定期統計分析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生產安全事故情況,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出租、發包方隱瞞出租、發包的場所、設備存在的事故隱患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承租方、承包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公眾聚集的經營場所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應當當場予以糾正,依法屬于其他部門處理的,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移送有關部門處理,有關部門應當將處理結果及時通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未按照規定人數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可以按照應配人數,每少配一人處以5000元罰款,罰款總額不超過2萬元。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未按照規定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可以按照應培訓人數,每少培訓一人處以500元罰款,罰款總額不超過2萬元。
第四十一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決定。有關法律、法規對行政處罰的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山西省安全生產條例 篇3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安全生產工作,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個體經濟組織等單位(以下統稱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以及相關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條 安全生產工作應當以人為本,堅持安全發展、源頭防范,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
安全生產工作應當以屬地監管為主,并遵循管行業必須管安全、管業務必須管安全、管生產經營必須管安全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安全生產規劃并組織實施,明確部門安全生產工作職責,支持、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開發區管理機構應當設立或者明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工作的監督檢查,并協助上級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導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落實安全生產措施,推進安全社區建設。
第五條 縣級以上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的部門,統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第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推進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執行保障安全生產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承擔安全生產主體責任。
第七條 縣級以上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安全生產科學技術研究、專業技術和技能人才培養,推廣應用先進的安全生產技術、管理經驗和科技成果,增強事故預防能力,提高安全生產管理水平。
第八條 各級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采取多種形式,加強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安全生產知識的宣傳,推動安全文化建設,增強全社會的安全生產意識。
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網絡等媒體應當加強對社會公眾的安全生產公益宣傳教育,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九條 縣級以上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在改善安全生產條件、防止生產安全事故、參加搶險救護、報告重大事故隱患、舉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研究和推廣安全生產科學技術與先進管理經驗等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依法履行安全生產工作職責,對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其他負責人對職責范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責。
主要負責人包括對本單位生產經營負有全面領導責任的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以及其他主要決策人。
第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依法保障從業人員的生命安全,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章指揮、強令或者放任從業人員冒險作業;
(二)超過核定的生產能力、生產強度或者生產定員組織生產;
(三)違反操作規程、生產工藝、技術標準或者安全管理規定組織作業;
(四)拒不執行安全生產行政執法決定。
第十三條 礦山、金屬冶煉、道路運輸、建筑施工單位,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裝卸、運輸單位和使用危險物品從事生產并且使用量達到規定數量的單位(以下簡稱高危生產經營單位)以及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第十四條 從業人員在三百人以上的高危生產經營單位和從業人員在一千人以上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設置安全總監,并建立安全生產委員會。
安全總監專項分管本單位安全生產管理工作,安全生產委員會負責協調、解決本單位有關安全生產工作的重大事項。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具備與所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相適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高危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由主管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其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費。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對從業人員、被派遣勞動者、實習學生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的不得上崗作業。
生產經營單位可以自主組織培訓,也可以委托具備安全生產培訓條件的機構進行培訓。生產經營單位委托培訓的,應當對培訓工作進行監督,保證培訓質量。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確保本單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所必需的資金投入,并按照規定提取安全生產費用,專項用于安全生產。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為從業人員無償提供合格的勞動防護用品,并督促、檢查、教育從業人員正確佩戴和使用。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其安全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礦山、金屬冶煉和用于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設計,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經有關部門審查;設計單位應當對其安全設施設計負責。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對安全設施進行驗收,驗收可以聘請專家參與,專家應當對其出具的驗收結果負責;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對建設單位驗收活動和驗收結果進行監督核查。
第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生產風險分級管控制度,定期進行安全生產風險排查,對排查出的風險點按照危險性確定風險等級,對風險點進行公告警示,并采取相應的風險管控措施,實現風險的動態管理。
第二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對一般事故隱患,應當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對重大事故隱患,應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監控措施,制定和落實治理方案及時予以消除,并將治理方案和治理結果向縣(市、區)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縣級以上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對重大事故隱患治理情況進行督辦。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將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向從業人員通報;事故隱患排除前和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人員,疏散周邊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員,并設置警戒標志。
第二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完善安全生產管理信息系統,對風險點和事故隱患進行實時監控并建立預報預警機制,利用信息技術加強安全生產能力建設。
第二十二條 高危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生產承諾公告制度,對本單位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和設施、設備的安全運行狀態以及風險點的安全可控狀態進行承諾,并定期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三條 高危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并落實單位負責人現場帶班制度,制定帶班考核獎懲辦法和工作計劃,建立和完善帶班檔案并予以公告,接受從業人員監督。
帶班負責人應當掌握現場安全生產情況,及時發現并妥善處置事故隱患;遇到危及人身安全的險情時,應當采取緊急措施,組織人員有序撤離,并進行妥善處置。
第二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爆破、懸掛、挖掘、大型設備吊裝、危險裝置設備試生產、危險場所動火、有限空間、有毒有害、建筑物和構筑物拆除作業,以及臨近油氣管道、高壓輸電線路等危險作業,應當制定具體的作業方案和安全防范措施,確定專人進行現場作業的統一指揮,并指定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現場安全檢查和監督。
第二十五條 學校、幼兒園應當加強安全管理,將安全知識納入教育教學內容,進行安全知識教育,制定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并定期組織演練。
禁止生產經營單位接受中小學生和其他未成年人從事接觸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的勞動或者其他危險性勞動。禁止生產經營單位利用學校、幼兒園場所從事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活動或者作為機動車停車場。
第二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
礦山、交通運輸、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屬冶煉、漁業生產等行業和領域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國家規定實施安全生產責任保險制度。保險公司應當發揮參與風險評估管控和事故預防功能,提高保險服務質量。
第二十七條 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工作的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當對其作出的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結果負責,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規定程序開展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等活動;
(二)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資質或者資格;
(三)轉讓、轉包承接的服務項目;
(四)出具嚴重失實或者虛假的報告、證明等材料。
第二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有權了解其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應急措施,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中存在的問題可以提出批評、檢舉、控告;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有權停止作業或者在采取可能的應急措施后撤離作業場所。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安全生產狀況,組織開展安全生產監督檢查和重點行業領域專項整治,及時協調解決安全生產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政府應當增加安全生產投入,按照規定執行安全生產監管監察崗位津貼,落實安全生產專項資金,并納入年度財政預算。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履行安全生產綜合監管職責,負責指導協調、監督檢查、巡查考核有關政府和部門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并承擔職責范圍內行業領域安全生產監管執法職責。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根據監督管理權限,制定安全生產年度監督檢查計劃,明確監督檢查的方式、內容、措施和頻次;對安全生產問題突出的生產經營單位進行重點檢查,發現問題及時處理。
第三十二條 從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的人員在行政許可、監督檢查、考核等工作中應當忠于職守、秉公執法,不得索取或者接受生產經營單位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在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時,應當佩戴安全防護用品,出示有效執法證件,由二人以上共同進行。
第三十三條 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開發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職責對本轄區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狀況進行監督檢查,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進入生產經營單位進行檢查,調閱有關資料,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情況;
(二)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當場予以糾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可以采取必要的應急措施,并及時報告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三)對檢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責令立即排除,生產經營單位拒不排除的,報告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發現的重大事故隱患,責令立即排除的同時,報告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接到前款規定報告后應當及時予以處理。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安全生產違法信息庫,并與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共信用信息平臺相銜接,推進安全生產信用信息資源共享;建立安全生產不良信用記錄制度,對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向社會公告,并通報有關部門以及金融機構。
第三十五條 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在其法定職權范圍內,將安全生產許可證審核事項委托設區的市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實施。
第四章 事故應急救援與調查處理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建立應急救援體系,在重點行業、領域建立或者依托有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社會組織共同建立應急救援基地或者專業應急救援隊伍,增強應急救援處置能力,科學有效組織救援。
第三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與所在地縣級以上政府組織制定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相銜接。
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后,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應急救援預案。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向本單位負責人報告,單位負責人接到報告后,應當于一小時內向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情況緊急時,事故現場有關人員可以直接向有關部門報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事故不得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
第三十八條 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后,縣級以上政府應當按照國家、省關于事故等級和管理權限的有關規定,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并做出處理。事故調查報告和事故處理情況應當依法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九條 發生生產安全事故,造成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傷亡的,受傷人員和死亡者家屬除依法享有工傷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權利的,有權提出賠償要求。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定期統計分析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情況,并向社會公布;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將本行業、領域的生產安全事故情況報送同級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
(二)未按照規定設置安全總監、安全生產委員會的;
(三)高危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或者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按照有關規定經考核合格的;
(四)未按照規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費用的;
(五)未按照規定建立落實安全生產風險分級管控制度的;
(六)未按照規定報告重大事故隱患治理方案和治理結果的;
(七)高危生產經營單位未按照規定執行單位負責人現場帶班制度的。
第四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進行危險作業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接受中小學生和其他未成年人從事危險性勞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遷出,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經營單位利用學校、幼兒園場所從事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活動或者作為機動車停車場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遷出,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章指揮、強令或者放任從業人員冒險作業的;
(二)超過核定的生產能力、生產強度或者生產定員組織生產的;
(三)違反操作規程、生產工藝、技術標準或者安全管理規定組織作業的。
生產經營單位有前款規定的行為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工作的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一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并處責令停業整頓,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規定程序開展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等活動的;
(二)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資質或者資格的;
(三)轉讓、轉包承接的服務項目的;
(四)出具嚴重失實的報告、證明等材料的。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各級政府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履行行政許可職責,造成嚴重后果的;
(二)未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
(三)未依法履行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職責,造成嚴重后果的;
(四)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
(五)阻撓、干涉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或者責任追究的;
(六)索取、接受生產經營單位的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決定。
縣級以上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委托符合條件的安全生產執法監察機構實施行政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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