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協議書中的債務條款
夫妻婚期關系期間對外借取的用于家庭生活的債務,屬于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因此雙方都有償還的義務,應當共同償還。在夫妻雙方離婚時,協商確定對外的.債務由一方來償還,這個約定并不違背法律的規定。但有一定的限制,因為是由雙方的其中一方還債,這種償還主體的確定,只有在“對內”時——即在夫妻雙方之間有效,“對外”——即對于債權人而言是無效的。所以,雙方不能以離婚協議約定的債務由一方償還,來對抗債權人對另一方主張的還款要求。
夫妻雙方在離婚時將夫妻共同債務轉嫁給一方,此協議對債權人的債務保護是非常不利的。相關司法解釋明確規定:“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已經對夫妻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一方就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后,基于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向另一方主張追償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據此可知,雖然離婚時雙方約定了共同債務由一人償還,但另一方仍然負有向債權人償還借款的法定義務。但是,當離婚協議書中約定的不負有償還義務的一方償還此款后,可以離婚協議為據再向負有償還義務的一方進行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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