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復核申請書范本
一份標準的交通事故復核申請書是怎樣的?下面是由yjbys小編為你精心編輯的交通事故復核申請書范本,希望能夠幫上你!
篇一:交通事故復核申請書范本
申請人:趙XX,男,1965年01月03日生,云南省曲靖市人,現住云南省曲靖市XXXX小區,身份證號53220XXXXXXXXX,準駕車型“B1”類機動車,檔案號530300XXXXXX,系“云D-XXXXX”轎車駕駛人。
被申請人:楊XX,男,1983年5月05日生,云南省怒江州瀘水縣人,系怒江州XX局職工,身份證號53332XXXXXXX,準駕車型“B,2”類機動車,系“云QXXXXX”小型三菱越野車駕駛人。
申請事項:
1、請求撤消“云公交事認字(2010)第00XXX號”交通事故認定書;
2、請求對該事故形成的原因及當事人責任重新作出認定,依據事實及相關法律規定認定申請人無責任。
事實和理由:
申請人認為:“云公交事認字(2010)第00XXX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此次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錯誤,劃分責任錯誤,應依法予以撤銷。理由如下:
一、此次交通事故的發生,完全是因為云QXXXXX車駕駛人員楊XX未按安全速度行駛,在無安全距離視線盲區內占用我方道路強行超車造成的。云龍縣交警大隊XX中隊經過調查后,于2010年11月3日下發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楊XX(云QXXXXX)違反超車規定,負第一次事故主要責任,認定趙XX(云D-XXXXX)負第一次事故的次要責任。申請人認為,此次事故責任完全在于楊XX(云Q-XXXXX)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款第四十七條:機動車超車時,后車應當確認有充足的安全距離,應認定楊曉偉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
二、申請人在事故發生時完全按照行車規定行駛,在自己的車道
內按照安全車速正常行進,“云公交事認字(2010)第XXXXX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申請人超速行駛與事實不符。
三、該事故認定書認定申請人超速行駛證據不足。
該事故認定書裁明“該路段限速標志為40公里/小時”,并且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機動車上道路行駛,不得超過限速標志標明的最高時速。”該法律條文明確規定的“限速標志標明的最高時速”是界定超速與否的唯一依據,而該事故發生路段在事故發生前,道路右側邊緣或者上空、地面均未見設置有限速40公里/小時的交通標志。
1、事故發生后,申請人再次認真對該路段,省道二級路S-228(瓦貢)線、瓦窯鎮零公里開始至30公里處(0-K30+00米)事故路段進行核查,均未見設置有限速40公里/小時的“交通標志”。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通行條件”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全國實行統一的道路交通信號。第二款:交通信號包括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交通標線和交通警察的指揮。第三款: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交通標線的設置應當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要求和國家標準,并保持清晰、醒目、準確完好。因此,由于該事故發生路段沒有明顯的限速標志,據以認定申請人超速的依據不明。
2、申請人在沒有限速標志的路段以58公里/小時的安全車速行駛,依據相關法規不能認定為超速行駛。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不得超過限速標志、標線標明的速度。“在沒有限速標志、標線的道路上,機動車不得超過下列最高行駛速度”。(1)沒有道路中心線的道路、城市道路為每小時30公里,公路為每小時40公里。(2)“同方向只有1條機動車道的道路、城市道路為每小時50公里,公路為每小時70公里。”
就此次交通事故而言,該事發路段應該屬于上述第(2)項之規定,限速為每小時70公里。據此申請人每小時58公里的車速應該屬于安全車速,不應該認定為超速。
綜上所述,申請人認為:在該次交通事故中,被申請人楊XX在道路路面潮濕的情況下,在無充足安全距離視線盲區內,超速(超過70公里)行駛,強行超車,并且超過該路段最高行駛速度70公里/小時,達到每小時78公里,是造成該次事故的唯一原因。申請人在沒有限速標志的路段以58公里/小時的安全車速行駛,不存在超速行駛的情形。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本人特向公安機關有關部門提出申請,請求上級公安機關依據相關案件事實及法律規定,撤銷 “云公交事認字(2010)第XXXXX號”交通事故認定書,依據事實及相關法律規定認定被申請人承擔全部責任,認定申請人無責任。
此呈
大理州公安局交警支隊
申請人:趙XX
20xx年03月25日
篇二:交通事故復核申請書范本
申請人:聶某,男,漢族,1981年10月15日出生,四川省胡藺縣人,現住浙江省某市。
被申請人:某市公安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隊
申請人不服某市公安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在2013年7月5日作出溫公交認字{2013}第007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認定事實及結論,現依法申請復核。
申請事項
1.依法撤銷被申請人作出的溫公交認字{2013}第0075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
2.依法認定王冬春承擔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張定江承擔此本事故的次要責任,聶某、楊露不承擔本次事故責任;
3.依法對聶某進行傷情鑒定。
事實與理由
一、事實經過
2013年6月23日18時30分許,張定江駕駛的浙jrd937號小型普通客車途徑石松一級公路15km+100m處(城東街道隧道內)時,與王冬春駕駛的浙jqxxxx轎車發生碰撞,然后王冬春駕駛的浙jqxxxx轎車又撞上站立在椒江j7xxxx號燃油助力車旁邊的楊露、聶某,造成楊露經某市第一人民醫院搶救無效死亡,聶某重傷(沒有做傷情鑒定)的`交通事故。
被申請人認定張定江負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王冬春負本次事故的次要責任、聶某負本次事故的次要責任,楊露自身負次要責任,鄭富和無責任、劉明軍無責任、李忠平無責任、穆志智無責任
二、被申請人認定的事實錯誤
1、聶某、楊露并不是站立城東街道西岙咀隧道內的椒江j7xxxx號燃油助力車旁邊,從椒江j7xxxx上的損壞處可以看出車輛存在發生碰撞,從楊露被撞離本車二十多米處外,聶某被撞傷的程度,后車的時速應當在較高的情況下與椒江j7xxxx燃油助力車發生碰撞,才會導致聶某重傷、楊露死亡的結果。如果在人、車分離的情況下,并且是由后面兩輛車輛追尾后再撞傷站立的楊露、聶某,也許就不會是現在的結果。顯然,聶某、楊露并不是站立城東隧道內的椒江j7xxxx號燃油助力車旁邊被撞,而是在行駛的過程中被撞,被申請人認定聶某、楊露是站立松一級公路15km+100m處(城東街道西岙咀隧道內)椒江j7xxxx燃油助力車旁應當是錯誤的。
2、被申請人認定張定江駕駛的浙jrd937號小型普通客車未與王冬春駕駛的浙jqxxxx轎車保持車距,導致兩車發生碰撞,然后王冬春駕駛的浙jqxxxx轎車又撞上站立在椒江j7xxxx號燃油助力車旁邊的楊露、聶某是錯誤的。如果是張定江駕駛的車輛與王冬春駕駛的車輛發生追尾,那么應當是張定江(后車)的車速較快,王冬春駕駛的車(前車)低速行駛或者停止的情況下才能發生追尾這種情況。被申請人在分析事故成因的時,卻是認定張定江駕駛的車輛未與前車保持必要的安全車距,駕駛時未注意路面安全,導致遇情況采取措施不及。王冬春駕駛的轎車未降低時速行使,遇情況采取措施不及。按照被申請人認定的事故成因,兩輛車輛在沒有其他外因的條件下是不可能發生追尾的。后車并沒有高速行駛,前車是高速行駛的,即使沒有保持安全車距,也不可能發生追尾,申請人的成因與結論存在矛盾。很明確,王冬春駕駛的浙jqxxxx轎車在高速行駛的的情況下撞上的前面聶某駕駛的椒江j7xxxx號燃油助力車,后面張定江駕駛的浙jrd937號小型普通客車未保持安全車距,避讓不及與王冬春駕駛的浙jqxxxx轎車發生追尾。因此,被申請人認定張定江駕駛的浙jrd937號小型普通客車未與王冬春駕駛的浙jqxxxx轎車保持車距,導致兩車發生碰撞,然后王冬春駕駛的浙jqxxxx轎車又撞上站立在椒江j7xxxx號燃油助力車旁邊的楊露、聶某是錯誤的。
三、責任認定錯誤
1、被申請人認定張定江負主要責任、王冬春負次要責任是錯誤的,此次事故主要是由于王冬春駕駛的浙jqxxxx轎車的高速行駛,撞上的前面的由聶某駕駛的椒江j7xxxx號燃油助力車,然后又與后面張定江駕駛的浙jrd937號小型普通客的車輛發生追尾,張定江駕駛的車輛并沒有直接與聶某、楊露發生碰撞。因此,此次事故王冬春應當負主要責任,張定江負本次事故的次要責任。因此,被申請人認定張定江負主要責任、王冬春負次要責任是錯誤的
2、被申請人認定聶某負次要責任是錯誤的,聶某沒有違反規定駕駛車輛,并且車輛并沒有停放,而是由于后面的車輛車速較快發生碰撞引起的交通事故,聶某對此次事故不應當承擔責任。因此,被申請人認定聶某負次要責任是錯誤的。
3、被申請人認定楊露自身負次要責任是錯誤的,被申請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道路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認定楊露在隧道內(一級公路)停留。然而,楊露是乘坐聶某駕駛的椒江j7xxxx號燃油助力車發生的事故,楊露并沒有在車道內停留。也沒有停留的必要性,楊露并不是行走通過其隧道,而是乘坐聶某的車輛進入隧道,楊露作為乘車人不應當承擔次要責任。因此,被申請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道路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認定楊露負次要責任是錯誤的。
綜上訴述,王冬春違反規定高速行駛是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因此,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確定事故責任原因和劃分的交通事故責任是錯誤的,為保護申請人合法權益,申請人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五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特貴局申請復核,故請依法確定事故責任原因,重新劃分交通事故責任,依法支持申請人的請求!
此致
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
申請人:
二〇xx年七月七日
篇三:交通事故復核申請書范本
申請人:閆某賓,男,1996年3月1日出生,住汝州市王寨鄉史莊6號院,身份證號:410482X1553X。
被申請人: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
申請人不服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于2014年7月25日下發的汝公交認字[2014]第771號《交通事故認定書》申請重新對責任進行認定。
請求事項:
1、依法撤銷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于2014年7月25日下發的汝公交認字[2014]第771號《交通事故認定書》;
2、依法認定劉某軍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閆某賓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
事實和理由:
一、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汝公交認字[2014]第771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部分事實不清,最終導致責任認定錯誤。
汝公交認字[2014]第771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閆某賓駕駛偽造號牌的機動車上道行駛,違反右側行駛通行原則,且未戴頭安全頭盔。”閆某賓所駕駛的豫DKE8XX號兩輪摩托車的號牌是真實的,并有汝州市公安局車輛管理所簽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行駛證副頁》可以證實,X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摩托車定額保險單(正本)進一步證明汝州市公安局車輛管理所簽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行駛證副頁》的真實性。不知道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是如何作出閆某賓所駕駛的豫DKE8XX號兩輪摩托車的號牌是偽造的。
二、認定申請人和劉某軍承擔同等責任是不當的,應改為劉某軍承擔主要責任,申請人承擔次要責任。
發生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劉某車駕駛機動車輛上道路行駛通過非機動車道時,對車道內車輛通行情況觀察不周,且未在確保安全、暢通的原則下通行,應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閆某賓雖然未依法取得駕駛證,但所駕駛的機動車輛號牌并不是偽造而是真實的。閆某賓未戴安全頭盔,與事故的發生沒直接因果關系,未戴頭盔不會導致事故的發生。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一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責任。”的規定,閆某賓未戴頭盔的行為對事故的發生沒有任何作用,不能成為申請人負同事等責任的理由。按照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的認定,導致事故發生原來閆某賓四項違法行為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有兩項是不能成立的,現在僅剩下兩項,所以根據上述規定,申請人應當承擔事故的次事責任,劉某軍應當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
綜上所述,請求依法撤銷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于2014年7月25日下發的汝公交認字[2014]第771號《交通事故認定書》;依法認定劉某軍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申請人閆某賓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
此致
平頂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
申請人:
李律師
二零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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