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復核申請書范文
交通事故復核申請是申請人請求上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申請人依據客觀事實和相關規定提出的復核請求予以審查,結合申請人的主動投案自首情節和受害人之監護人向作出事故認定書的機關提出書面請求對申請人的從輕處理的意見的申請書。一起來看看具體內容吧!
篇一:交通事故復核申請書范文
申請人:趙XX,男,1965年01月03日生,云南省曲靖市人,現住云南省曲靖市XXXX小區,身份證號53220XXXXXXXXX,準駕車型“B1”類機動車,檔案號530300XXXXXX,系“云D-XXXXX”轎車駕駛人。
被申請人:楊XX,男,1983年5月05日生,云南省怒江州瀘水縣人,系怒江州XX局職工,身份證號53332XXXXXXX,準駕車型“B,2”類機動車,系“云QXXXXX”小型三菱越野車駕駛人。
申請事項:
1、請求撤消“云公交事認字(2010)第00XXX號”交通事故認定書;
2、請求對該事故形成的原因及當事人責任重新作出認定,依據事實及相關法律規定認定申請人無責任。
事實和理由:
申請人認為:“云公交事認字(2010)第00XXX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此次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錯誤,劃分責任錯誤,應依法予以撤銷。理由如下:
一、此次交通事故的發生,完全是因為云QXXXXX車駕駛人員楊XX未按安全速度行駛,在無安全距離視線盲區內占用我方道路強行超車造成的。云龍縣交警大隊XX中隊經過調查后,于2010年11月3日下發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楊XX(云QXXXXX)違反超車規定,負第一次事故主要責任,認定趙XX(云D-XXXXX)負第一次事故的次要責任。申請人認為,此次事故責任完全在于楊XX(云Q-XXXXX)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款第四十七條:機動車超車時,后車應當確認有充足的安全距離,應認定楊曉偉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
二、申請人在事故發生時完全按照行車規定行駛,在自己的車道
內按照安全車速正常行進,“云公交事認字(2010)第XXXXX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申請人超速行駛與事實不符。
三、該事故認定書認定申請人超速行駛證據不足。
該事故認定書裁明“該路段限速標志為40公里/小時”,并且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機動車上道路行駛,不得超過限速標志標明的最高時速。”該法律條文明確規定的“限速標志標明的最高時速”是界定超速與否的唯一依據,而該事故發生路段在事故發生前,道路右側邊緣或者上空、地面均未見設置有限速40公里/小時的交通標志。
1、事故發生后,申請人再次認真對該路段,省道二級路S-228(瓦貢)線、瓦窯鎮零公里開始至30公里處(0-K30+00米)事故路段進行核查,均未見設置有限速40公里/小時的“交通標志”。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通行條件”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全國實行統一的道路交通信號。第二款:交通信號包括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交通標線和交通警察的指揮。第三款: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交通標線的設置應當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要求和國家標準,并保持清晰、醒目、準確完好。因此,由于該事故發生路段沒有明顯的限速標志,據以認定申請人超速的依據不明。
2、申請人在沒有限速標志的路段以58公里/小時的'安全車速行駛,依據相關法規不能認定為超速行駛。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不得超過限速標志、標線標明的速度。“在沒有限速標志、標線的道路上,機動車不得超過下列最高行駛速度”。(1)沒有道路中心線的道路、城市道路為每小時30公里,公路為每小時40公里。(2)“同方向只有1條機動車道的道路、城市道路為每小時50公里,公路為每小時70公里。”
就此次交通事故而言,該事發路段應該屬于上述第(2)項之規定,限速為每小時70公里。據此申請人每小時58公里的車速應該屬于安全車速,不應該認定為超速。
綜上所述,申請人認為:在該次交通事故中,被申請人楊XX在道路路面潮濕的情況下,在無充足安全距離視線盲區內,超速(超過70公里)行駛,強行超車,并且超過該路段最高行駛速度70公里/小時,達到每小時78公里,是造成該次事故的唯一原因。申請人在沒有限速標志的路段以58公里/小時的安全車速行駛,不存在超速行駛的情形。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本人特向公安機關有關部門提出申請,請求上級公安機關依據相關案件事實及法律規定,撤銷“云公交事認字(2010)第XXXXX號”交通事故認定書,依據事實及相關法律規定認定被申請人承擔全部責任,認定申請人無責任。
此呈
大理州公安局交警支隊
申請人:趙XX
20xx年03月25日
篇二:交通事故復議申請書范文
申請人賈某某,男,某歲,住址:湖南省某某縣景港某鎮某某街某號,身份證號碼:聯系電話:
被申請人徐某某,男,某歲,住址:重慶市某縣某某鎮某某村某組,身份證號碼:聯系電話:
復核請求:請求依法撤銷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某某大隊作出的第2008某某號《交通事故認定書》。
事實與理由:
一、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某某大隊于2008年3月25日作出的第2008B某某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的事實錯誤。
龍華東環二路富士康廠區有東門路口和南門路口,兩個路口相距約五百米。
南門路口是個十字路口,設有交通信號燈和一個“門”型人行天橋,路中間還安裝有隔離攔柵。
發生事故的富士康東門路口是個“丁”字路口。此路口既沒有過街設施,也沒有交通標志、標線,更沒有交通信號燈,在路口南端十多米處就沒裝隔離帶了。該路口唯一的交通標志就是在路口南端隔離帶終結處樹立有兩根引導人們謹慎橫道的橫道指引樁。
龍華東環二路富士康東門路口與南門路口是兩個不同的路口,不能混為一談。東門路口沒有人行過街設施,只是在路口南端樹有兩根允許行人橫道的橫道指引樁。申請人當時就是遵從橫道指引樁指示、對著指引樁由東住西橫道時被被申請人疾駛而來的小車撞傷的。
在東門丁字路口東西兩則日夜有的士、私家車、“藍牌”車和多條線路的公交車停靠,每天都有數以千計的人在申請人橫道處橫過道路到對面搭車。
該《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賈偉在有人行橫道和人行過街設施的道路上,不按規定橫過道路……”與客觀事實不符,是完全錯誤的!
二、2008年3月某日9時40分許,在龍華東環二路富士康東門路口發生的交通事故責任全部在被申請人徐某某。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機動車上道路行駛,不得超過限速標志標明的最高時速。在沒有限速標志的路段,應當保持安全車速。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機動車通過交叉路口,應當按照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交通標線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揮通過;通過沒有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交通標線或者交通警察指揮的交叉路口時,應當減速慢行,并讓行人和優先通行的車輛先行。
被申請人徐某某在駕車通過交叉路口時,不僅沒有“保持安全車速”、“減速慢行”、“讓行人先行”,而是繼續高速行駛,依法應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申請人是按照規定路線過馬路,沒有違反交通安全法的規定,不應承擔事故責任。
綜上所述,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某某大隊作出的第2008某某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責任錯誤,現特申請貴局復核,以維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
申請人:賈某某
20xx年3月28日
篇三:交通事故復議申請書
申請人:姓名年齡性別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名稱住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姓名)。
委托代理人:姓名住址。
被申請人:名稱住址。
第三人:姓名住址。
委托代理人:姓名住址。
申請人不服被申請人的(具體行政行為),于年月日提起行政復議申請,本機關依法已予受理。
申請人請求:
申請人稱:
被申請人稱:
經查。
本機關認為:(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鑿,適用法律依據是否正確,程序是否合法,內容是否適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本機關決定如下:。
(符合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寫明: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法律規定行政復議決定為最終裁決的,寫明:本決定為最終裁決,申請人、被申請人或者第三人應于年月日前履行。)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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