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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陽市農村宅基地
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宅基地屬于國家和集體所有,公民個人沒有所有權,只有使用權,所以不得轉讓、出租或抵押。下面我們來看看岳陽市農村宅基地管理暫行辦法吧!
岳陽市農村宅基地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農村宅基地管理,規范農村建設用地秩序,切實維護廣大農民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國土資源部《關于加強農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見》(國土資發〔2004〕234號)和省政府辦公廳《轉發省國土資源廳〈關于規范和改進農村宅基地管理的若干意見〉的通知》(湘政辦發〔2014〕11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村宅基地,是指農村村民依法取得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建設本戶自用住房及其生活附屬設施的土地。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農村宅基地的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國土資源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宅基地的監督管理工作。規劃、交通運輸、水務、林業等有關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密切配合,協同做好相關工作。
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宅基地的具體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五條 農村宅基地管理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合理布局、集約用地、保護耕地;
(二)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和村莊、集鎮建設規劃;
(三)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建設文明生態集鎮和文明生態村。
第六條 村民建房應與新農村建設、農村土地綜合整治相結合,按規劃有計劃地逐步向小城鎮、中心村和農村居民點集中。從嚴控制村民單獨選址建房。
第七條 農村宅基地屬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村民個人只享有宅基地使用權。宅基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轉讓。
第二章 規劃和計劃管理
第八條 國土資源部門在編制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時,應為小城鎮、中心村和農村居民點的用地留足空間。規劃部門在編制村鎮建設規劃時,應按照控制增量、合理布局、集約用地、保護耕地的總原則,合理確定小城鎮、中心村和農村居民點的數量、布局、范圍和用地規模。
第九條 農村村民建造住宅應當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建設規劃,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內空閑地和村周邊的丘陵坡地;嚴禁擅自占用自留地、自留山建造住宅;嚴格控制占用農用地;禁止占用基本農田、國家和省級生態公益林、河道堤防水利設施等管理范圍內的土地。鼓勵自然村向中心村集聚;鼓勵統建、聯建公寓式住宅。
第十條 各縣市區國土資源部門應根據省下達的用地計劃和增減掛鉤情況制訂本地區農村宅基地占用農用地年度計劃分配方案,報同級政府批準,實行計劃管理,不得超計劃批地。
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宅基地年度計劃指標,統籌安排農村宅基地。
第十一條 各地可參照城鄉建設用地增減掛鉤的方式,推進“空心村”治理、舊宅基地及其它廢棄建設用地復墾,周轉出的指標經縣級國土資源部門確認后,可在本行政區域內統籌用于農民建房,不再占用新增建設用地計劃。
第十二條 農村宅基地涉及占用農用地的,應當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其中占用耕地的,由縣級政府統籌補充,實行先補后占、占補平衡。農民自行復墾或開發的零星分散耕地,經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農業部門確認,并納入年度土地利用現狀變更后,可專項用于農民建房占補平衡。
第三章 申請與審批
第十三條 農村村民一戶(以公安部門戶籍登記為準)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每一戶用地面積使用耕地不超過130平方米,使用荒山荒地不超過210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不超過180平方米。
第十四條 農村村民建設住宅,應當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禁止非法占用土地建設住宅。
第十五條 農村村民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宅基地:
(一)因無住房或現有住房面積明顯低于第十三條規定標準,需要新建住房或擴大住房面積的;
(二)因國家或集體建設征收(用)土地,原住宅需要拆遷的;
(三)因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及村鎮建設規劃,原住宅需要拆遷的;
(四)因騰優占劣將原址復耕復植,需搬遷的;
(五)成年子女因婚嫁等原因確需分戶建房,原宅基地面積低于分戶標準的;
(六)因發生或防御自然災害等原因,需要搬遷的;
(七)農業人口遷入成為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經本集體經濟組織分配承包田同時承擔村民義務,且在原籍無宅基地的;
(八)因外出打工、上學、服軍役、服刑等特殊原因將原農業戶口遷出,現戶口遷回后繼續從事農業勞動,且無住房的;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申請宅基地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申請農村宅基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準:
(一)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村鎮建設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的;
(二)將原有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出賣、出租、贈與或擅自改作生產經營用途的;
(三)土地未確權的;
(四)土地權屬有爭議的;
(五)原宅基地面積已達到規定面積標準或能夠解決分戶需要的;
(六)已征收補償安置后再申請宅基地的;
(七)遷入的.農業人口,不承擔村民義務,無承包田、不從事農業生產的。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符合申請宅基地條件的。
第十七條 農村村民應當持下列材料向村委會提出宅基地申請:
(一)村民提出書面申請,如實填寫《農村村民建房用地申請表》;
(二)戶口簿及家庭成員的身份證復印件;
(三)原土地使用權證、建房村民同意退出原使用的宅基地并交村委會重新安排使用的承諾書(新建戶除外);
(四)在原籍沒有宅基地的證明并經原籍地國土資源部門蓋章(遷入戶提供)。
第十八條 村委會接到申請后,應及時召開村委會或村民代表會議進行審查,討論通過后在所在村組予以公告。公告期不少于7日,公告期滿無異議或異議不成立的,村委會簽署意見并加蓋公章,報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
第十九條 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應自收到村委會上報材料后,對宅基地是否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村莊、集鎮建設規劃,申請人是否符合宅基地申請條件等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符合條件的,報縣市區國土資源部門依法審核。
第二十條 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上報材料經縣市區國土資源部門依法審核擬批準用地的,縣市區國土資源部門應會同規劃部門實地勘測,確定規劃用地范圍,繪制規劃紅線圖,簽署意見并加蓋公章,報縣市區政府審批。涉及占用林地或公路、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內土地的,還需提供林業、交通運輸、水務等部門批準建設文件。
第二十一條 縣市區政府應在受理申請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批復。
第二十二條 縣市區規劃、國土資源部門根據縣市區政府的批復,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用地批準書》,并到實地丈量,定點放線。
對村民宅基地申請不予批準的,應當將材料退回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并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三條 農村村民應同時持有《建設用地批準書》和規劃、住建等相關部門的批準手續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四條 農村村民建房應當在動工之日起1年內竣工。因特殊原因無法按期竣工的,報原批準單位同意,可延長竣工日期,但最長不得超過1年。
第二十五條 村民住宅建成后,縣市區國土資源、規劃、林業等部門應當實地驗收。
第二十六條 農村村民住宅建設,除權證工本費以外,禁止各級國土資源部門在宅基地審批過程中收取行政事業性、服務性費用。
第四章 確權登記
第二十七條 農村村民在房屋竣工驗收合格后,應當持《建設用地批準書》申請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手續,領取土地使用權證書。
第二十八條 除繼承房屋等法定事由導致宅基地使用權發生變更的以外,再申請他處宅基地使用權登記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九條 嚴禁城鎮居民在農村購買宅基地,嚴禁城鎮居民在農村購買和建造住宅,嚴禁為城鎮居民在農村購買和違法建造的住宅辦理土地使用權證。
第三十條 由于住宅依法贈與、交換、繼承等原因造成宅基地使用權變更的,當事人應當持原土地使用權證書及相關證明材料申請辦理宅基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換發土地使用權證書。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宅基地使用者應按批準用途使用土地,禁止非法改變宅基地用途。
第三十二條 農村村民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集體土地建住宅的,應當依法辦理土地征收手續。
第三十三條 農村村民建造住宅,在取得《建設用地批準書》后,應當嚴格按照批準的用地面積和規劃要求,在規定期限內施工。不得超面積占用土地。
第三十四條 經批準后連續兩年未動工建設的宅基地,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收回另行安排利用。
第三十五條 農村村民因房屋破舊等原因且原住宅不符合規劃申請遷建住宅的,其原有的宅基地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收回,并結合村莊土地整理,重新規劃后統一安排使用。
第三十六條 農村村民因繼承等原因形成一戶擁有二處以上宅基地的,多余的宅基地鼓勵退回,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統一安排使用。原有住宅破損不能利用的,無償退回宅基地;原有住宅尚可利用的,應當給予適當補償,補償標準由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確定。
經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同意,農村村民也可以將其多余的宅基地轉讓給其他符合申請宅基地條件的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村民。多余的宅基地上有房屋和其他建(構)筑物的,其補償由轉讓雙方協商處理。
第三十七條 有舊宅基地的農村村民申請使用新宅基地的,應當退出舊宅基地。在用地申請時,建房戶應向其所在村委會按耕地開墾費標準繳納舊宅基地退出保證金,并與其所在村委會簽訂舊宅基地退出合同,確保按期拆除舊房。建房戶交出舊宅基地后,保證金予以退還。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對舊宅基地退出保證金進行監督管理。未按合同約定退出的,不得為新建住宅發放土地使用權證。
第三十八條 縣級國土資源部門應建立健全宅基地審批管理臺賬。每年年底前應將宅基地審批結果等管理數據上報市國土資源部門備案。
第三十九條 市政府對所轄縣市區宅基地審批進行監督管理,督促和指導縣級人民政府切實履行宅基地審批管理職責,并將其納入土地管理和耕地保護目標責任考核。市國土資源部門對縣市區宅基地管理中的耕地補充、用地審批、違法查處等工作進行監督檢查?h市區政府(管委會)、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應建立和完善宅基地管理的動態巡查和聯合執法機制,及時發現、制止、查處宅基地違法違規行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農村村民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土地建設住宅的,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部門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土地原狀。
超過批準的宅基地面積,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論處。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非法批準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用地的,其批準文件無效,對非法批準使用土地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非法批準使用的土地應當收回,有關當事人拒不歸還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論處。
非法批準使用土地,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二條 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宅基地的,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對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擅自將農用地改為建設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轉讓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土地原狀;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沒收在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可以并處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向申請住宅建設用地的農村村民收取費用的,由縣級以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退還,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四十四條 農村村民新建住房后,不按用地審批時的約定拆除原有住房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五條 國土資源、規劃、林業等部門和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紀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國有農場、林場、漁場職工在場內建住宅,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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