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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廣東省社會救濟條例全文

        時間:2020-11-06 13:08:44 社保政策資訊 我要投稿

        廣東省社會救濟條例全文

          廣東省社會救濟條例已經出臺,具體內容如何呢?今天我們就一起來看看相關內容吧!

          廣東省社會救濟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公民的基本生活權益,保持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社會救濟,是指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具有本省常住戶口無法維持基本生活的人員給予的救助。社會救濟應當保障救濟對象的基本生活需要。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救濟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設立社會救濟專項經費;組織社會力量幫助有勞動能力的救濟對象開展生產自救;提倡和鼓勵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捐贈資金和物資,支持社會救濟事業;鼓勵和支持志愿者為救濟對象服務。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社會救濟工作,負責社會救濟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管理。財政、審計、監察、勞動、人事、統計、教育、社會保險等行政管理部門和工會等組織各負其責,積極配合民政部門做好社會救濟工作。

          第二章 社會救濟范圍和形式

          第五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人員有權申請社會救濟:

          (一)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無法定贍養、撫養義務人或者法定贍養、撫養義務人是沒有贍養、撫養能力的老年人、殘疾人、未成年人;

          (二)領取失業救濟期間或失業救濟期滿仍未重新就業,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人員;

          (三)在職人員、下崗人員、離休退休人員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人員;

          (四)城鎮無固定職業、無固定收入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人員;

          (五)農村村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于當地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人員;

          (六)遭受自然災害無法維持基本生活的人員;

          (七)其他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給予社會救濟的人員。

          符合前款規定,但違反《廣東省計劃生育條例》的人員,必須落實計劃生育補救措施后,才能申請社會救濟。

          領取失業救濟的人員以及無業、下崗人員,經勞動服務部門兩次介紹就業,而無正當理由拒不就業的,不予救濟。

          因吸毒、賭博造成自身生活困難的不予救濟。

          第六條 社會救濟分以下幾種形式:

          (一)符合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的人員,在城鎮的,實行最低生活保障救濟;在農村的,實行五保供養,即保吃、保穿、保住、保醫和保葬。對其中的未成年人還應當保障其接受義務教育;

          (二)對符合本條例第五條第(二)、(三)、(四)、(五)項的人員,按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實行差額救濟;

          (三)對符合本條例第五條第(六)項的人員,實行自然災害救濟;

          (四)對符合本條例第五條第(七)項的人員,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實施社會救濟;

          (五)對符合本條例第五條的人員,生活發生特殊困難的,實行臨時救濟。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救濟對象采取發放現金、實物,按規定減免稅收或有關費用等方式予以救濟。

          第八條 政府有關部門應鼓勵和幫助救濟對象自謀職業,在醫療、子女入學、房屋租賃等方面給予必要的照顧和扶持。

          第三章 社會救濟標準

          第九條 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按照城、鄉和不同地區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當地下列情況確定,并視情況變化適時進行調整:

          (一)維持吃、穿、住、醫療等基本生存所需物品、服務的種類和數量,其中未成年人增加義務教育費用;

          (二)基本生活消費物價指數;

          (三)地區社會經濟發展及財政狀況。

          第十條 農村五保供養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和公布。

          第十一條 自然災害救濟以保障災民吃、穿、住和因災害引起的疾病治療等基本需要為主,對恢復住房確有困難的,可給予適當補助,具體標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二條 臨時救濟標準由鄉、民族鄉、鎮或者街道辦事處主管民政工作的機構根據救濟對象的困難程度確定。

          第十三條 本條例實施前,救濟對象享受的救濟標準高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維持原有標準不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特殊待遇的優撫對象等人員,其撫恤金等不計入家庭收入。

          第四章 社會救濟程序

          第十四條 申請社會救濟,以家庭為單位,由戶主(救濟對象是孤兒的,由其監護人代理)向戶口所在地的鄉、民族鄉、鎮或者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由鄉、民族鄉、鎮或者街道辦事處初審后,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第十五條 申請社會救濟人員,應當如實填寫社會救濟申請表,提供戶口簿、身份證、家庭收入證明等有關證件。

          第十六條 鄉、民族鄉、鎮或者街道辦事處主管民政工作的機構或者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應當對申請人家庭經濟狀況進行調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七條 鄉、民族鄉、鎮或者街道辦事處主管民政工作的機構對符合社會救濟條件的申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予以批準,或者簽署意見后報送縣級以上民政部門審批;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簽署意見之日起十五日內予以批準。對不符合條件的,鄉、民族鄉、鎮或者街道辦事處主管民政工作的機構或者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或簽署意見之日起十五日內予以退回,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 社會救濟申請經批準后,由批準機關發給申請人社會救濟證或者社會救濟通知。救濟對象憑社會救濟證或者社會救濟通知到鄉、民族鄉、鎮或者街道辦事處主管民政工作的機構領取社會救濟款物。

          第十九條 原批準救濟的機關應當定期對救濟對象的家庭收入進行復查,經調查其家庭收入確已不低于社會救濟標準的,應當及時停止社會救濟。

          第二十條 鄉、民族鄉、鎮或者街道辦事處主管民政工作的機構應當將救濟標準、救濟名單、救濟金額予以公布,接受群眾監督。

          第二十一條 因自然災害需要緊急轉移、安置、救濟災民,可不受本條例規定的救濟程序限制,直接由當地人民政府決定救濟方案并組織有關部門從速辦理。

          第五章 社會救濟經費和物資

          第二十二條 社會救濟經費和物資來源:

          (一)國務院下撥的特大自然災害補助等社會救濟經費;

          (二)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安排的自然災害救濟費、災民救濟糧差價補貼款、最低生活保障資金、臨時社會救濟費等社會救濟經費;

          (三)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統籌供養五保戶的款物;

          (四)社會救濟經費的增殖資金和集體經濟組織籌集的社會救濟款物;

          (五)社會捐贈或者社會募集用于社會救濟的款物。

          第二十三條 社會救濟經費和物資必須用于社會救濟,?顚S谩N飳S,重點使用。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社會救濟的需要,按照分級負責的辦法落實經費和物資,由政府財政負擔的社會救濟經費列入財政預算,由集體經濟組織籌集的社會救濟款物由同級政府負責落實。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落實五保供養的統籌經費和物資。

          第二十五條 各級民政部門負責管理本級人民政府安排和上級補助的社會救濟經費和物資,接收和管理用于社會救濟的捐贈和募集的款物。

          財政部門對社會救濟經費實行預算管理,并與審計、監察等部門共同監督社會救濟經費和物資的使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申請社會救濟的.人員,對審查和批準機關的不予批準或者對答復不服的,或者救濟對象對停止社會救濟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民政部門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上一級民政部門應當在接到復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決定。申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七條 在社會救急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條件的救濟對象發放救濟款物的;

          (二)虛報、克扣社會救濟款物的;

          (三)貪污、挪用社會救濟款物的;

          (四)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造成嚴重后果的。

          第二十八條 采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社會救濟款物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領的社會救濟款物;情節嚴重的,處冒領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以暴力、威脅等手段阻礙社會救濟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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