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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坐飛機新規解讀

        時間:2024-03-11 08:24:56 曉麗 社保政策資訊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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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年坐飛機新規解讀

          近年來,隨著航空業的快速發展和旅客需求的不斷升級,航空公司及相關部門針對乘機過程中的各項規定進行了多次修訂和完善。這些新的乘機規定不僅涉及到旅客的安全、舒適和權益,也反映了航空業對于服務質量和飛行安全的高度重視。以下是小編整理的坐飛機新規解讀,僅供參考,希望能夠幫助到大家。

        2024年坐飛機新規解讀

          坐飛機新規解讀

          民用航空安全檢查規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民用航空安全檢查工作,防止對民用航空活動的非法干擾,維護民用航空運輸安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安全保衛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民用運輸機場進行的民用航空安全檢查工作。

          第三條 民用航空安全檢查機構(以下簡稱“民航安檢機構”)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規則,通過實施民用航空安全檢查工作(以下簡稱“民航安檢工作”),防止未經允許的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危險品、違禁品進入民用運輸機場控制區。

          第四條 進入民用運輸機場控制區的旅客及其行李物品,航空貨物、航空郵件應當接受安全檢查。拒絕接受安全檢查的,不得進入民用運輸機場控制區。國務院規定免檢的除外。

          旅客、航空貨物托運人、航空貨運銷售代理人、航空郵件托運人應當配合民航安檢機構開展工作。

          第五條 中國民用航空局、中國民用航空地區管理局(以下統稱“民航行政機關”)對民航安檢工作進行指導、檢查和監督。

          第六條 民航安檢工作堅持安全第一、嚴格檢查、規范執勤的原則。

          第七條 承運人按照相關規定交納安檢費用,費用標準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章 民航安檢機構

          第八條 民用運輸機場管理機構應當設立專門的民航安檢機構從事民航安檢工作。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從事航空貨物、郵件和進入相關航空貨運區人員、車輛、物品的安全檢查工作的,應當設立專門的民航安檢機構。

          第九條 設立民航安檢機構的民用運輸機場管理機構、公共航空運輸企業(以下簡稱“民航安檢機構設立單位”)對民航安檢工作承擔安全主體責任,提供符合中國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規定的人員、經費、場地及設施設備等保障,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要求的勞動防護用品,保護民航安檢從業人員勞動安全,確保民航安檢機構的正常運行。

          第十條 民航安檢機構的運行條件應當包括:

          (一)符合民用航空安全保衛設施行業標準要求的工作場地、設施設備和民航安檢信息管理系統;

          (二)符合民用航空安全檢查設備管理要求的民航安檢設備;

          (三)符合民用航空安全檢查員定員定額等標準要求的民航安全檢查員;

          (四)符合本規則和《民用航空安全檢查工作手冊》要求的民航安檢工作運行管理文件;

          (五)符合民航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民航行政機關審核民用機場使用許可、公共航空運輸企業運行合格審定申請時,應當對其設立的民航安檢機構的運行條件進行審查。

          第十二條 民航安檢機構應當根據民航局規定,制定并實施民航安檢工作質量控制和培訓管理制度,并建立相應的記錄。

          第十三條 民航安檢機構應當根據工作實際,適時調整本機構的民航安檢工作運行管理文件,以確保持續有效。

          第三章 民航安全檢查員

          第十四條 民航安檢機構應當使用符合以下條件的民航安全檢查員從事民航安檢工作:

          (一)具備相應崗位民航安全檢查員國家職業資格要求的理論和技能水平;

          (二)通過民用航空背景調查;

          (三)完成民航局民航安檢培訓管理規定要求的培訓。

          對不適合繼續從事民航安檢工作的人員,民航安檢機構應當及時將其調離民航安檢工作崗位。

          第十五條 民航安檢現場值班領導崗位管理人員應當具備民航安全檢查員國家職業資格三級以上要求的理論和技能水平。

          第十六條 民航安全檢查員執勤時應當著民航安檢制式服裝,佩戴民航安檢專門標志。民航安檢制式服裝和專門標志式樣和使用由民航局統一規定。

          第十七條 民航安全檢查員應當依據本規則和本機構民航安檢工作運行管理文件的要求開展工作,執勤時不得從事與民航安檢工作無關的活動。

          第十八條 X射線安檢儀操作檢查員連續操機工作時間不得超過30分鐘,再次操作X射線安檢儀間隔時間不得少于30分鐘。

          第十九條 民航安檢機構設立單位應當根據國家和民航局、地方人民政府有關規定,為民航安全檢查員提供相應的崗位補助、津貼和工種補助。

          第二十條 民航安檢機構設立單位或民航安檢機構應當為安全檢查員提供以下健康保護:

          (一)每年不少于一次的體檢并建立健康狀況檔案;

          (二)除法定假期外,每年不少于兩周的帶薪休假;

          (三)為懷孕期和哺乳期的女工合理安排工作。

          第四章 民航安檢設備

          第二十一條 民航安檢設備實行使用許可制度。用于民航安檢工作的民航安檢設備應當取得“民用航空安全檢查設備使用許可證書”并在“民用航空安全檢查設備使用許可證書”規定的范圍內使用。

          第二十二條 民航安檢機構設立單位應當按照民航局規定,建立并運行民航安檢設備的使用驗收、維護、定期檢測、改造及報廢等管理制度,確保未經使用驗收檢測合格、未經定期檢測合格的民航安檢設備不得用于民航安檢工作。

          第二十三條 民航安檢機構設立單位應當按照民航局規定,上報民航安檢設備使用驗收檢測、定期檢測、報廢等相關信息。

          第二十四條 從事民航安檢設備使用驗收檢測、定期檢測的人員應當通過民航局規定的培訓。

          第五章 民航安檢工作實施

          第一節 一般性規定

          第二十五條 民航安檢機構應當按照本機構民航安檢工作運行管理文件組織實施民航安檢工作。

          第二十六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民用運輸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在售票、值機環節和民航安檢工作現場待檢區域,采用多媒體、實物展示等多種方式,告知公眾民航安檢工作的有關要求、通告。

          第二十七條 民航安檢機構應當按照民航局要求,實施民航安全檢查安全信用制度。對有民航安檢違規記錄的人員和單位進行安全檢查時,采取從嚴檢查措施。

          第二十八 條民航安檢機構設立單位應當在民航安檢工作現場設置禁止拍照、攝像警示標識。

          第二節 旅客及其行李物品的安全檢查

          第二十九條 旅客及其行李物品的安全檢查包括證件檢查、人身檢查、隨身行李物品檢查、托運行李檢查等。安全檢查方式包括設備檢查、手工檢查及民航局規定的其他安全檢查方式。

          第三十條 旅客不得攜帶或者在行李中夾帶民航禁止運輸物品,不得違規攜帶或者在行李中夾帶民航限制運輸物品。民航禁止運輸物品、限制運輸物品的具體內容由民航局制定并發布。

          第三十一條 乘坐國內航班的旅客應當出示有效乘機身份證件和有效乘機憑證。對旅客、有效乘機身份證件、有效乘機憑證信息一致的,民航安檢機構應當加注驗訖標識。

          有效乘機身份證件的種類包括:中國大陸地區居民的居民身份證、臨時居民身份證、護照、軍官證、文職干部證、義務兵證、士官證、文職人員證、職工證、武警警官證、武警士兵證、海員證,香港、澳門地區居民的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臺灣地區居民的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外籍旅客的護照、外交部簽發的駐華外交人員證、外國人永久居留證;民航局規定的其他有效乘機身份證件。

          十六周歲以下的中國大陸地區居民的有效乘機身份證件,還包括出生醫學證明、戶口簿、學生證或戶口所在地公安機關出具的身份證明。

          第三十二條 旅客應當依次通過人身安檢設備接受人身檢查。對通過人身安檢設備檢查報警的旅客,民航安全檢查員應當對其采取重復通過人身安檢設備或手工人身檢查的方法進行復查,排除疑點后方可放行。對通過人身安檢設備檢查不報警的旅客可以隨機抽查。

          旅客在接受人身檢查前,應當將隨身攜帶的可能影響檢查效果的物品,包括金屬物品、電子設備、外套等取下。

          第三十三條 手工人身檢查一般由與旅客同性別的民航安全檢查員實施;對女性旅客的手工人身檢查,應當由女性民航安全檢查員實施。

          第三十四條 殘疾旅客應當接受與其他旅客同樣標準的安全檢查。接受安全檢查前,殘疾旅客應當向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確認具備乘機條件。

          殘疾旅客的助殘設備、服務犬等應當接受安全檢查。服務犬接受安全檢查前,殘疾旅客應當為其佩戴防咬人、防吠叫裝置。

          第三十五條 對要求在非公開場所進行安全檢查的旅客,如攜帶貴重物品、植入心臟起搏器的旅客和殘疾旅客等,民航安檢機構可以對其實施非公開檢查。檢查一般由兩名以上與旅客同性別的民航安全檢查員實施。

          第三十六條 對有下列情形的,民航安檢機構應當實施從嚴檢查措施:

          (一)經過人身檢查復查后仍有疑點的;

          (二)試圖逃避安全檢查的;

          (三)旅客有其他可疑情形,正常檢查無法排除疑點的。

          從嚴檢查措施應當由兩名以上與旅客同性別的民航安全檢查員在特別檢查室實施。

          第三十七條 旅客的隨身行李物品應當經過民航行李安檢設備檢查。發現可疑物品時,民航安檢機構應當實施開箱包檢查等措施,排除疑點后方可放行。對沒有疑點的隨身行李物品可以實施開箱包抽查。實施開箱包檢查時,旅客應當在場并確認箱包歸屬。

          第三十八條 旅客的托運行李應當經過民航行李安檢設備檢查。發現可疑物品時,民航安檢機構應當實施開箱包檢查等措施,排除疑點后方可放行。對沒有疑點的托運行李可以實施開箱包抽查。實施開箱包檢查時旅客應當在場并確認箱包歸屬,但是公共航空運輸企業與旅客有特殊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條 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民航危險品運輸管理規定等相關要求,屬于經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批準方能作為隨身行李物品或者托運行李運輸的特殊物品,旅客憑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同意承運證明,經安全檢查確認安全后放行。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向旅客通告特殊物品目錄及批準程序,并與民航安檢機構明確特殊物品批準和信息傳遞程序。

          第四十條 對液體、凝膠、氣溶膠等液態物品的安全檢查,按照民航局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對禁止旅客隨身攜帶但可以托運的物品,民航安檢機構應當告知旅客可作為行李托運、自行處置或者暫存處理。

          對于旅客提出需要暫存的物品,民用運輸機場管理機構應當為其提供暫存服務。暫存物品的存放期限不超過30天。

          民用運輸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提供條件,保管或處理旅客在民航安檢工作中暫存、自棄、遺留的物品。

          第四十二條 對來自境外,且在境內民用運輸機場過站或中轉的旅客及其行李物品,民航安檢機構應當實施安全檢查。但與中國簽訂互認航空安保標準條款的除外。

          第四十三條 對來自境內,且在境內民用運輸機場過站或中轉的旅客及其行李物品,民航安檢機構不再實施安全檢查。但旅客及其行李物品離開候機隔離區或與未經安全檢查的人員、物品相混或者接觸的除外。

          第四十四條 經過安全檢查的旅客進入候機隔離區以前,民航安檢機構應當對候機隔離區實施清場,實施民用運輸機場控制區24小時持續安保管制的機場除外。

          第三節 航空貨物、航空郵件的安全檢查

          第四十五條 航空貨物應當依照民航局規定,經過安全檢查或者采取其他安全措施。

          第四十六條 對航空貨物實施安全檢查前,航空貨物托運人、航空貨運銷售代理人應當提交航空貨物安檢申報清單和經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或者其地面服務代理人審核的航空貨運單等民航局規定的航空貨物運輸文件資料。

          第四十七條 航空貨物應當依照航空貨物安檢要求通過民航貨物安檢設備檢查。檢查無疑點的,民航安檢機構應當加注驗訖標識放行。

          第四十八條 對通過民航貨物安檢設備檢查有疑點、圖像不清或者圖像顯示與申報不符的航空貨物,民航安檢機構應當采取開箱包檢查等措施,排除疑點后加注驗訖標識放行。無法排除疑點的,應當加注退運標識作退運處理。

          開箱包檢查時,托運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在場。

          第四十九條 對單體超大、超重等無法通過航空貨物安檢設備檢查的航空貨物,裝入航空器前應當采取隔離停放至少24小時安全措施,并實施爆炸物探測檢查。

          第五十條 對航空郵件實施安全檢查前,郵政企業應當提交經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或其地面服務代理人審核的郵包路單和詳細郵件品名、數量清單等文件資料或者電子數據。

          第五十一條 航空郵件應當依照航空郵件安檢要求通過民航貨物安檢設備檢查,檢查無疑點的,民航安檢機構應當加注驗訖標識放行。

          第五十二條 航空郵件通過民航貨物安檢設備檢查有疑點、圖像不清或者圖像顯示與申報不符的,民航安檢機構應當會同郵政企業采取開箱包檢查等措施,排除疑點后加注驗訖標識放行。無法開箱包檢查或無法排除疑點的,應當加注退運標識退回郵政企業。

          第四節 其他人員、物品及車輛的安全檢查

          第五十三條 進入民用運輸機場控制區的其他人員、物品及車輛,應當接受安全檢查。拒絕接受安全檢查的,不得進入民用運輸機場控制區。

          對其他人員及物品的安全檢查方法與程序應當與對旅客及行李物品檢查方法和程序一致,有特殊規定的除外。

          第五十四條 對進入民用運輸機場控制區的工作人員,民航安檢機構應當核查民用運輸機場控制區通行證件,并對其人身及攜帶物品進行安全檢查。

          第五十五條 對進入民用運輸機場控制區的車輛,民航安檢機構應當核查民用運輸機場控制區車輛通行證件,并對其車身、車底及車上所載物品進行安全檢查。

          第五十六條 對進入民用運輸機場控制區的工具、物料或者器材,民航安檢機構應當根據相關單位提交的工具、物料或者器材清單進行安全檢查、核對和登記,帶出時予以核銷。工具、物料和器材含有民航禁止運輸物品或限制運輸物品的,民航安檢機構應當要求其同時提供民用運輸機場管理機構同意證明。

          第五十七條 執行飛行任務的機組人員進入民用運輸機場控制區的,民航安檢機構應當核查其民航空勤通行證件和民航局規定的其他文件,并對其人身及物品進行安全檢查。

          第五十八條 對進入民用運輸機場控制區的民用航空監察員,民航安檢機構應當核查其民航行政機關頒發的通行證并對其人身及物品進行安全檢查。

          第五十九條 對進入民用運輸機場控制區的航空配餐和機上供應品,民航安檢機構應當核查車廂是否鎖閉,簽封是否完好,簽封編號與運輸臺帳記錄是否一致。必要時可以進行隨機抽查。

          第六十條 民用運輸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對進入民用運輸機場控制區的商品進行安全備案并進行監督檢查,防止進入民用運輸機場控制區內的商品含有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物品。

          對進入民用運輸機場控制區的商品,民航安檢機構應當核對商品清單和民用運輸機場商品安全備案目錄一致,并對其進行安全檢查。

          第六章 民航安檢工作特殊情況處置

          第六十一條 民航安檢機構應當依照本機構突發事件處置預案,定期實施演練。

          第六十二條 已經安全檢查的人員、行李、物品與未經安全檢查的人員、行李、物品不得相混或接觸。如發生相混或接觸,民用運輸機場管理機構應當采取以下措施:

          (一)對民用運輸機場控制區相關區域進行清場和檢查;

          (二)對相關出港旅客及其隨身行李物品再次安全檢查;

          (三)如旅客已進入航空器,應當對航空器客艙進行航空器安保檢查。

          第六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安檢機構應當報告公安機關:

          (一)使用偽造、變造的乘機身份證件或者乘機憑證的;

          (二)冒用他人乘機身份證件或者乘機憑證的;

          (三)隨身攜帶或者托運屬于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危險品、違禁品、管制物品的;

          (四)隨身攜帶或者托運本條第三項規定以外民航禁止運輸、限制運輸物品,經民航安檢機構發現提示仍拒不改正,擾亂秩序的;

          (五)在行李物品中隱匿攜帶本條第三項規定以外民航禁止運輸、限制運輸物品,擾亂秩序的;

          (六)偽造、變造、冒用危險品航空運輸條件鑒定報告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危險品航空運輸條件鑒定報告的;

          (七)偽報品名運輸或者在航空貨物中夾帶危險品、違禁品、管制物品的;

          (八)在航空郵件中隱匿、夾帶運輸危險品、違禁品、管制物品的;

          (九)故意散播虛假非法干擾信息的;

          (十)對民航安檢工作現場及民航安檢工作進行拍照、攝像,經民航安檢機構警示拒不改正的;

          (十一)逃避安全檢查或者毆打辱罵民航安全檢查員或者其他妨礙民航安檢工作正常開展,擾亂民航安檢工作現場秩序的;

          (十二)清場、航空器安保檢查、航空器安保搜查中發現可疑人員或者物品的;

          (十三)發現民用機場公安機關布控的犯罪嫌疑人的;

          (十四)其他危害民用航空安全或者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

          第六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安檢機構應當采取緊急處置措施,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

          (一)發現爆炸物品、爆炸裝置或者其他重大危險源的;

          (二)沖闖、堵塞民航安檢通道或者民用運輸機場控制區安檢道口的;

          (三)在民航安檢工作現場向民用運輸機場控制區內傳遞物品的;

          (四)破壞、損毀、占用民航安檢設備設施、場地的;

          (五)其他威脅民用航空安全,需要采取緊急處置措施行為的。

          第六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安檢機構應當報告有關部門處理:

          (一)發現涉嫌走私人員或者物品的;

          (二)發現違規運輸航空貨物的;

          (三)發現不屬于公安機關管理的危險品、違禁品、管制物品的。

          第六十六條 威脅增加時,民航安檢機構應當按照威脅等級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調整安全檢查措施。

          第六十七條 民航安檢機構應當根據本機構實際情況,與相關單位建立健全應急信息傳遞及報告工作程序,并建立記錄。

          第七章 監督檢查

          第六十八條 民航行政機關及民用航空監察員依法對民航安檢工作實施監督檢查,行使以下職權:

          (一)審查并持續監督民航安檢機構的運行條件符合民航局有關規定;

          (二)制定民航安檢工作年度監督檢查計劃,并依據監督檢查計劃開展監督檢查工作;

          (三)進入民航安檢機構及其設立單位進行檢查,調閱有關資料,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情況;

          (四)對檢查中發現的問題,當場予以糾正或者規定限期改正;對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五)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隱患,規定有關單位及時處理,對重大安全隱患實施掛牌督辦;

          (六)對有根據認為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設施、設備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七)依法對民航安檢機構及其設立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直接責任人進行行政約見或者警示性談話。

          第六十九條 民航安檢機構及其設立單位應當積極配合民航行政機關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不得拒絕、阻撓。對民航行政機關依法作出的監督檢查書面記錄,被檢查單位負責人應當簽字,拒絕簽字的,民用航空監察員應當將情況記錄在案,并向民航行政機關報告。

          第七十條 民航行政機關應當建立民航安檢工作違法違規行為信息庫,如實記錄民航安檢機構及其設立單位的違法行為信息。對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單位,應當納入行業安全評價體系,并通報其上級政府主管部門。

          第七十一條 民航行政機關應當建立民航安檢工作獎勵制度,對保障空防安全、地面安全以及在突發事件處置、應急救援等方面有突出貢獻的集體和個人,按貢獻給予不同級別的獎勵。

          第七十二條 民航行政機關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受理并負責調查民航安檢工作違法違規行為的舉報。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民航安檢機構運行存在安全隱患或者未按照規定實施民航安檢工作的,有權向民航行政機關報告或者舉報。

          民航行政機關應當依照國家有關獎勵辦法,對報告重大安全隱患或者舉報民航安檢工作違法違規行為的有功人員,給予獎勵。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規則第十條規定,民用運輸機場管理機構設立的民航安檢機構運行條件不符合本規則要求的,由民航行政機關責令民用運輸機場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者經改正仍不符合要求的,由民航行政機關依據《民用機場管理條例》第六十八條對民用運輸機場作出限制使用的決定,情節嚴重的,吊銷民用運輸機場使用許可證。

          第七十四條 民航安檢機構設立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不能保證民航安檢機構正常運行所必需資金投入,致使民航安檢機構不具備運行條件的,由民航行政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九十條責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資金;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第七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行政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九十四條責令民航安檢機構設立單位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未按要求開展培訓工作或者未如實記錄民航安檢培訓情況的;

          (二)違反第十四、十五條規定,民航安全檢查員未按要求經過培訓并具備崗位要求的理論和技能水平,上崗執勤的;

          (三)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人員未按要求經過培訓,從事民航安檢設備使用驗收檢測、定期檢測工作的;

          (四)違反第六十一條規定,未按要求制定突發事件處置預案或者未定期實施演練的。

          第七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行政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九十六條責令民航安檢機構設立單位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一)違反第二十一、二十二條規定,民航安檢設備的安裝、使用、檢測、改造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

          (二)違反本規則第二十二條規定,使用定期檢測不合格的民航安檢設備的;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按要求對民航安檢設備進行使用驗收、維護、定期檢測的。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規則有關規定,民航安檢機構或者民航安檢機構設立單位未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隱患的,由民航行政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九十九條責令民航安檢機構設立單位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民航安檢機構設立單位拒不執行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規則第六十九條規定,民航安檢機構或者民航安檢機構設立單位拒絕、阻礙民航行政機關依法開展監督檢查的,由民航行政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一百零五條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行政機關責令民航安檢機構設立單位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第八條規定,未設置專門的民航安檢機構的;

          (二)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未依法制定或者實施民航安檢工作質量控制管理制度或者未如實記錄質量控制工作情況的;

          (三)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未根據實際適時調整民航安檢工作運行管理手冊的;

          (四)違反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未及時調離不適合繼續從事民航安檢工作人員的;

          (五)違反第十八條規定,X射線安檢儀操作檢查員工作時間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六)違反第十九、二十條規定,未依法提供勞動健康保護的;

          (七)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按規定上報民航安檢設備信息的;

          (八)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未按照民航安檢工作運行管理手冊組織實施民航安檢工作的;

          (九)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未在民航安檢工作現場設置禁止拍照、攝像警示標識的;

          (十)違反第六十二、六十三、六十四、六十五、六十六條規定,未按要求采取民航安檢工作特殊情況處置措施的;

          (十一)違反第六十七條規定,未按要求建立或者運行應急信息傳遞及報告程序或者未按要求記錄應急信息的。

          第八十條 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民用運輸機場管理機構未按要求宣傳、告知民航安檢工作規定的,由民航行政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一條 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未按要求向旅客通告特殊物品目錄及批準程序或者未按要求與民航安檢機構建立特殊物品和信息傳遞程序的,由民航行政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行政機關責令民用運輸機場管理機構限期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民用運輸機場管理機構未按要求為旅客提供暫存服務的;

          (二)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民用運輸機場管理機構未按要求提供條件,保管或者處理旅客暫存、自棄、遺留物品的;

          (三)違反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民用運輸機場管理機構未按要求履行監督檢查管理職責的。

          第八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安檢機構予以糾正,民航安檢機構不履行職責的,由民航行政機關責令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第十六條規定,民航安全檢查員執勤時著裝或者佩戴標志不符合要求的;

          (二)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民航安全檢查員執勤時從事與民航安檢工作無關活動的;

          (三)違反第五章第二、三、四節規定,民航安全檢查員不服從管理,違反規章制度或者操作規程的。

          第八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行政機關的上級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并根據情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未按要求審核民航安檢機構運行條件或者提供虛假審核意見的;

          (二)違反第六十八條規定,未按要求有效履行監督檢查職能的;

          (三)違反第七十條規定,未按要求建立民航安檢工作違法違規行為信息庫的;

          (四)違反第七十一條規定,未按要求建立或者運行民航安檢工作獎勵制度的;

          (五)違反第七十二條規定,未按要求建立或者運行民航安檢工作違法違規行為舉報制度的。

          第八十五條 民航安檢機構設立單位及民航安全檢查員違規開展民航安檢工作,造成安全事故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追究相關單位和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

          第八十六條 違反本規則有關規定,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七條 違反本規則有關規定,行為涉及民事權利義務糾紛的,依照民事權利義務法律法規處理。

          第九章附則

          第八十八條 本規則下列用語定義:

          (一)“民用運輸機場”,是指為從事旅客、貨物運輸等公共航空運輸活動的民用航空器提供起飛、降落等服務的機場。包括民航運輸機場和軍民合用機場的民用部分。

          (二)“民用航空安全檢查工作”,是指對進入民用運輸機場控制區的旅客及其行李物品,其他人員、車輛及物品和航空貨物、航空郵件等進行安全檢查的活動。

          (三)“航空貨物”,是指除航空郵件、憑“客票及行李票”運輸的行李、航空危險品外,已由或者將由民用航空運輸的物品,包括普通貨物、特種貨物、航空快件、憑航空貨運單運輸的行李等。

          (四)“航空郵件”,是指郵政企業通過航空運輸方式寄遞的信件、包裹等。

          (五)“民航安全檢查員”,是指持有民航安全檢查員國家職業資格證書并從事民航安檢工作的人員。

          (六)“民航安檢現場值班領導崗位管理人員”,是指在民航安檢工作現場,負責民航安檢勤務實施管理和應急處置管理工作的崗位。民航安檢工作現場包括旅客人身及隨身行李物品安全檢查工作現場、托運行李安全檢查工作現場、航空貨郵安全檢查工作現場、其他人員安全檢查工作現場及民用運輸機場控制區道口安全檢查工作現場等。

          (七)“旅客”,是指經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同意在民用航空器上載運的除機組成員以外的任何人。

          (八)“其他人員”,是指除旅客以外的,因工作需要,經安全檢查進入機場控制區或者民用航空器的人員,包括但不限于機組成員、工作人員、民用航空監察員等。

          (九)“行李物品”,是指旅客在旅行中為了穿著、使用、舒適或者方便的需要而攜帶的物品和其他個人財物。包括隨身行李物品、托運行李。

          (十)“隨身行李物品”,是指經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同意,由旅客自行負責照管的行李和自行攜帶的零星小件物品。

          (十一)“托運行李”,是指旅客交由公共航空運輸企業負責照管和運輸并填開行李票的行李。

          (十二)“液態物品”,包括液體、凝膠、氣溶膠等形態的液態物品。其包括但不限于水和其他飲料、湯品、糖漿、燉品、醬汁、醬膏;蓋澆食品或湯類食品;油膏、乳液、化妝品和油類;香水;噴劑;發膠和沐浴膠等凝膠;剃須泡沫、其他泡沫和除臭劑等高壓罐裝物品(例如氣溶膠);牙膏等膏狀物品;凝固體合劑;睫毛膏;唇彩或唇膏;或室溫下稠度類似的任何其他物品。

          (十三)“重大危險源”,是指具有嚴重破壞能力且必須立即采取防范措施的物質。

          (十四)“航空器安保檢查”,是指對旅客可能已經進入的航空器內部的檢查和對貨艙的檢查,目的在于發現可疑物品、武器、爆炸物或其他裝置、物品和物質。

          (十五)“航空器安保搜查”,是指對航空器內部和外部進行徹底檢查,目的在于發現可疑物品、武器、爆炸物或其他危險裝置、物品和物質。

          第八十九條 危險品航空運輸按照民航局危險品航空運輸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十條 在民用運輸機場運行的公務航空運輸活動的安全檢查,由民航局另行規定。

          第九十一條 在民用運輸機場控制區以外區域進行的安全檢查活動,參照本規則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十二條 本規則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國民用航空安全檢查規則》(民航總局令第85號)同時廢止。

          坐飛機新規解讀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提高航班正常率,有效處置航班延誤,提升民航服務質量,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和航空運輸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民用機場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設立的承運人(以下簡稱國內承運人)、機場管理機構、地面服務代理人、航空銷售代理人、空中交通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空管部門)、機場公安機關,以及航空油料企業、航空器材企業、航空信息企業等其他服務保障單位在航班正常保障、延誤處置及旅客投訴管理方面的活動。

          港澳臺地區承運人、外國承運人航班始發點或者經停點在我國境內(不含港澳臺)機場時航班正常保障、延誤處置及旅客投訴管理方面的活動也適用本規定。

          貨郵航班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本規定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承運人”是指使用民用航空器從事旅客、行李或者貨物運輸的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包括國內承運人、港澳臺地區承運人和外國承運人。

          (二)“航班延誤”是指航班實際到港擋輪擋時間晚于計劃到港時間超過15分鐘的情況。

          (三)“航班出港延誤”是指航班實際出港撤輪擋時間晚于計劃出港時間超過15分鐘的情況。

          (四)“航班取消”是指因預計航班延誤而停止飛行計劃或者因延誤而導致停止飛行計劃的情況。

          (五)“機上延誤”是指航班飛機關艙門后至起飛前或者降落后至開艙門前,旅客在航空器內等待超過機場規定的地面滑行時間的情況。

          (六)“民航行政機關”是指中國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和中國民用航空地區管理局(以下簡稱民航地區管理局)。

          (七)“大面積航班延誤”是指機場在某一時段內一定數量的進、出港航班延誤或者取消,導致大量旅客滯留的情況。某一機場的大面積航班延誤由機場管理機構根據航班量、機場保障能力等因素確定。

          第四條民航局負責對全國航班正常保障、延誤處置、旅客投訴等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民航地區管理局負責對所轄地區的航班正常保障、延誤處置、旅客投訴等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航班正常保障

          第五條承運人、機場管理機構、空管部門、地面服務代理人及其他服務保障單位應當分別建立航班正常運行保障制度,保證航班正點運營。

          航班正常運行保障制度應當包括航班正常工作的牽頭部門、管理措施、考核制度等內容。

          第六條承運人應當按照獲得的航班時刻運營航班。

          第七條承運人應當提高航空器及運行人員的運行能力,充分利用儀表著陸系統或者等效的精密進近和著陸引導系統,積極開展相關新技術的應用,保障航班安全、正常運行。

          第八條承運人應當合理安排運力和調配機組,減少因自身原因導致航班延誤。

          第九條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設施設備的檢查和維護,保障航站樓、飛行區的設施設備運行正常,減少因設施設備故障導致的航班延誤。

          第十條機場管理機構與空管部門應當加強協同,研究優化機坪運行管理,提高地面運行效率,并對所有進出港航班運行進行有效監控。

          第十一條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安裝、使用儀表著陸系統或者等效的精密進近和著陸引導系統,積極開展相關新技術的應用,保障航班安全、正常運行。

          第十二條地面服務代理人、自營地面服務業務的承運人、代理承運人地面服務業務的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按照保障業務的實際需求配備足夠數量的運行保障設備和人員。

          第十三條空管部門應當依據職責嚴格執行空管運行工作程序和標準,加快空中流量,保證航班正常。

          第十四條空管部門應當依據職責積極推動新技術應用,提高運行保障能力,保證航班正常。

          第十五條空管部門應當加強天氣監測和預報能力建設,按照規定為承運人提供準確的航空氣象服務。

          第十六條航空油料企業、航空器材企業、航空信息企業等服務保障單位,應當做好航油供應、航材保障和信息服務等工作,減少因自身原因影響航班正常。

          第三章 延誤處置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七條承運人應當制定并公布運輸總條件,明確航班出港延誤及取消后的旅客服務內容,并在購票環節中明確告知旅客。

          國內承運人的運輸總條件中應當包括是否對航班延誤進行補償;若給予補償,應當明確補償條件、標準和方式等相關內容。

          第十八條承運人應當積極探索航班延誤保險等救濟途徑,建立航班延誤保險理賠機制。

          第十九條承運人委托他人代理地面服務業務或者銷售代理業務的,應當在代理協議中明確航班出港延誤后的服務內容和服務標準。

          第二十條承運人及其航空銷售代理人在售票時應當將旅客聯系方式等必要信息準確錄入旅客定座系統,并負責及時通告旅客航班動態信息。

          第二十一條承運人、機場管理機構、地面服務代理人應當分別制定備降航班地面服務保障工作程序和應急預案。

          承運人與備降機場管理機構、地面服務代理人有備降保障協議的,備降機場管理機構和地面服務代理人應當按保障協議做好備降航班服務工作。

          承運人簽訂協議的備降機場無法接收備降,航班需在其他機場備降時,相關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積極創造條件,在保證安全的前提下,提供備降保障,不得借故不予保障。

          第二十二條 航班出港延誤或者取消時,承運人、機場管理機構、空管部門、地面服務代理人、航空銷售代理人應當加強信息溝通和共享。

          承運人應當每隔30分鐘向機場管理機構、空管部門、地面服務代理人、航空銷售代理人發布航班出港延誤或者取消信息,包括航班出港延誤或者取消原因及航班動態。

          空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將天氣狀況、流量控制和航班出港延誤后放行等信息通告承運人和機場管理機構。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將機位、機坪運行情況等信息通告承運人、地面服務代理人和空管部門。

          第二十三條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協調駐場各單位,制定大面積航班延誤總體應急預案,并定期組織演練。

          承運人、地面服務代理人、空管部門及其他服務保障單位應當分別制定大面積航班延誤應急預案。

          駐場各單位應當服從機場管理機構的組織協調,參加演練,落實各項服務保障工作。

          第二十四條旅客應當文明乘機,合法維權,不得違法進入機場控制區,堵塞安檢口、登機口,沖闖機坪、滑行道、跑道,攔截、強登、強占航空器,破壞設施設備,或者實施其他擾亂民航運輸生產秩序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出現第二十四條旅客擾亂民航運輸生產秩序的情況,承運人、地面服務代理人、機場管理機構等相關單位應當及時報警。

          機場公安機關接到報警后,應當依法及時處理,維護民航運輸生產秩序。

          第二節 航班出港延誤旅客服務

          第二十六條在掌握航班出港延誤或者取消信息后,各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以下信息通告工作:

          (一)承運人應當在掌握航班狀態發生變化之后的30分鐘內通過公共信息平臺、官方網站、呼叫中心、短信、電話、廣播等方式,及時、準確地向旅客發布航班出港延誤或者取消信息,包括航班出港延誤或者取消原因及航班動態。

          (二)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利用候機樓內的公共平臺及時向旅客通告航班出港延誤或者取消信息。

          (三)航空銷售代理人應當將承運人通告的航班出港延誤或者取消的信息及時通告旅客。

          各單位應當加強協調,及時傳遞相關信息,確保對外發布的航班信息真實、一致。

          旅客對承運人、機場管理機構、航空銷售代理人通告的信息真實性有異議的,可在旅行結束后向民航局確認。

          第二十七條航班出港延誤或者取消時,承運人應當根據運輸總條件、客票使用條件,為旅客妥善辦理退票或者改簽手續。

          旅客要求出具航班延誤或者取消書面證明的,承運人應當及時提供。

          第二十八條航班出港延誤或者取消時,承運人應當按照運輸總條件,做好旅客服務工作。

          第二十九條發生航班出港延誤或者取消后,承運人或者地面服務代理人應當按照下列情形為旅客提供食宿服務:

          (一)由于機務維護、航班調配、機組等承運人自身原因,造成航班在始發地出港延誤或者取消,承運人應當向旅客提供餐食或者住宿等服務。

          (二)由于天氣、突發事件、空中交通管制、安檢以及旅客等非承運人原因,造成航班在始發地出港延誤或者取消,承運人應當協助旅客安排餐食和住宿,費用由旅客自理。

          (三)國內航班在經停地延誤或者取消,無論何種原因,承運人均應當向經停旅客提供餐食或者住宿服務。

          (四)國內航班發生備降,無論何種原因,承運人均應當向備降旅客提供餐食或者住宿服務。

          第三十條在航班出港延誤或者取消時,承運人、航空銷售代理人或者地面服務代理人應當優先為殘疾人、老年人、孕婦、無成人陪伴兒童等需特別照料的旅客提供服務。

          第三十一條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在航站樓內為旅客提供醫療服務。

          第三節 機上延誤處置

          第三十二條承運人應當制定并向社會公布機上延誤應急預案,預案內容應當包括機上延誤時的信息通告、餐飲服務提供時間和下機的條件及限制。

          機上延誤應急預案應當與機場管理機構、海關、邊檢、安保部門充分協調。

          第三十三條發生機上延誤后,承運人應當每30分鐘向旅客通告延誤原因、預計延誤時間等航班動態信息。

          由于流量控制、軍事活動等原因造成機上延誤的,空管部門應當每30分鐘向承運人通告航班動態信息。

          第三十四條機上延誤期間,在不影響航空安全的前提下,承運人應當保證盥洗設備的正常使用。

          機上延誤超過2小時(含)的,應當為機上旅客提供飲用水和食品。

          第三十五條機上延誤超過3個小時(含)且無明確起飛時間的,承運人應當在不違反航空安全、安全保衛規定的情況下,安排旅客下飛機等待。

          第三十六條機場管理機構、地面服務代理人應當協助承運人做好機上延誤時的各項服務工作。

          第四節 大面積航班延誤處置

          第三十七條機場管理機構及駐場各單位應當共同建立大面積航班延誤聯動協調機制,包括信息共享、航班放行協調、旅客服務協調等機制。

          第三十八條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宣布啟動大面積航班延誤總體應急預案,并協調承運人、地面服務代理人、機場公安機關、空管部門及服務保障單位,共同實施應急預案。

          第三十九條發生大面積航班延誤時,空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向有關單位通告航班延誤原因、預計起飛時間等航班動態信息。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大面積航班延誤信息發布工作制度及對外宣傳平臺,實時向社會公布延誤及處置情況。

          第四十條發生大面積航班延誤時,空管部門應當協調承運人、機場管理機構、地面服務代理人等單位,啟動航班放行協調機制。

          第四十一條發生大面積航班延誤時,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啟動旅客服務協調機制,協調承運人、地面服務代理人、機場公安等單位,組織實施相關服務工作。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協調海關、邊防、檢驗檢疫等聯檢單位,根據進出港航班運行情況,確保旅客快速的辦理聯檢手續。

          夜間大面積航班延誤期間,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協調相關單位延長機場巴士運營時間。

          第四十二條發生大面積航班延誤時,機場公安機關應當增加現場執勤警力,維護民航運輸生產秩序。

          第四十三條機場管理機構應當與地方政府建立大面積航班延誤處置聯動機制,必要時請求地方政府協助。

          第四章 旅客投訴管理

          第四十四條為了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旅客可以向承運人、機場管理機構、地面服務代理人、航空銷售代理人或者民航行政機關投訴,也可以依法直接申請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訴訟。

          第四十五條承運人、機場管理機構、地面服務代理人、航空銷售代理人應當設立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專人負責受理投訴工作,并以適當方式向社會公布中國境內的投訴受理電話、電子郵件地址,并報民航行政機關備案。

          投訴受理機構、投訴受理人員及聯系方式等事項發生變化的,應當自決定變化之日起5日內以書面形式告知民航行政機關。

          港澳臺地區承運人和外國承運人應當具備受理中文投訴的能力。

          第四十六條承運人、機場管理機構、地面服務代理人、航空銷售代理人、民航行政機關應當在收到旅客投訴7日內予以處理并告知旅客受理情況。

          國內承運人、機場管理機構、地面服務代理人、航空銷售代理人、民航行政機關應當在收到旅客投訴10日內做出實質性回復。港澳臺地區承運人和外國承運人應當在收到旅客投訴20日內做出實質性回復。

          承運人、機場管理機構、地面服務代理人、銷售代理人應當書面記錄旅客的投訴情況及處理結果,投訴記錄至少保留2年。

          第四十七條承運人、機場管理機構、地面服務代理人、航空銷售代理人處理投訴不符合要求,民航行政機關依據職責要求其改正的,承運人、機場管理機構、地面服務代理人、航空銷售代理人應當予以改正。

          第五章 信息報告

          第四十八條承運人應當將運輸總條件報民航行政機關備案。

          第四十九條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將大面積航班延誤總體應急預案報民航行政機關備案。

          承運人應當將機上延誤應急預案報民航行政機關備案。

          大面積航班延誤總體應急預案、機上延誤應急預案發生變化的,應當自變化之日起5日內以書面形式告知民航行政機關。

          第五十條發生大面積航班延誤和機上延誤時,承運人、機場管理機構、空管部門應當及時向民航地區管理局報告相關情況,并保存處置情況記錄2年。

          第五十一條承運人、機場管理機構、地面服務代理人、空管部門應當按照航班正常統計有關規定,做好航班運行數據的記錄、上報、匯總等工作,并對真實性負責。

          民航局定期對外公布航班正常情況和旅客投訴受理、處理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二條民航行政機關應當對承運人航班時刻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防止承運人不按照獲得的航班時刻運營航班,影響航班正常。

          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將監督檢查中發現的重大問題及時上報民航局。

          第五十三條發生大面積航班延誤時,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對承運人、機場管理機構、空管部門等各單位的應急處置工作進行檢查,并將重大問題上報民航局。

          第五十四條民航局應制定航班正常工作的考核指標和限制措施。對不符合考核指標要求的承運人、機場管理機構、空管部門等單位,民航行政機關應及時依法采取限制等措施。

          第五十五條從事航班正常保障、延誤處置和旅客投訴受理處理工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和配合民航行政機關的監督檢查。

          第五十六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我國境內的航班正常保障或者延誤處置中的違法行為,均有權向民航行政機關報告或者舉報。

          報告或者舉報采用書面形式并提供相關事實和證據的,民航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舉報情況進行必要的調查,并為舉報者保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承運人違反本規定第六條,影響航班正常的,由民航行政機關取消其時刻,并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承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民航行政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警告,并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一款,未制定或者公布運輸總條件,或者內容不符合要求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二款,運輸總條件中未明確航班延誤補償相關內容的;

          (三)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代理協議內容不符合要求的;

          (四)違反本規定二十一條第一款,未制定備降航班地面服務保障工作程序或者應急預案的;

          (五)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二款,未制定大面積航班延誤應急預案的;

          (六)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二條第一款,未按要求制定或者公布機上延誤應急預案或者預案內容不符合要求的;

          (七)違反本規定第四十五條第一款,未按要求設立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專人負責受理投訴工作,未按要求對外公布中國境內的投訴受理電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或者未按要求將投訴受理機構、投訴負責人、投訴受理電話、電子郵件地址報民航行政機關備案的;

          (八)違反本規定第四十五條第二款,未按要求將投訴受理機構、投訴受理人員及聯系方式的變化事項在規定時間內告知民航行政機關的;

          (九)違反本規定第四十五條第三款,港澳臺地區承運人和外國承運人不具備受理中文投訴能力或者拒絕受理中文投訴的;

          (十)違反本規定第五章相關條款,未按要求報告相關信息的。

          第五十九條承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民航行政機關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未按照實際需求配備運行保障設備或者保障人員,影響航班正常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一款,未在購票環節明確告知旅客運輸總條件的;

          (三)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未及時通告旅客航班動態信息的;

          (四)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未按要求發布信息的;

          (五)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三款,未服從機場管理機構組織協調參加演練的;

          (六)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未及時報警,影響民航運輸生產秩序的;

          (七)違反本規定第四十六條第一款,未按要求在規定時限內對旅客投訴進行處理的;

          (八)違反本規定第四十六條第二款,未按要求在規定時限內對旅客投訴做出實質性回復的;

          (九)違反本規定第四十六條第三款,未按要求保留投訴記錄的。

          第六十條承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民用機場管理條例》第七十五條的規定,由民航地區管理局分別作出如下處罰:

          (一)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一),未按規定向旅客通告航班出港延誤或者取消信息的,處2萬元以上4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一款,未為旅客辦理退票或者改簽手續的,處4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二款,未向旅客出具書面證明的,處4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九條,未按規定為旅客提供食宿服務的,處4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本規定第三十條,未按規定為需特別照料的旅客提供服務的,處4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未及時通告旅客的,處2萬元以上4萬元以下的罰款;

          (七)違反本規定第三十四條第一款,未按規定保證盥洗設備正常使用的,處2萬元的罰款;

          (八)違反本規定第三十四條第二款,未按規定提供飲用水和食品的,處2萬元的罰款;

          (九)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五條,未按規定安排旅客下飛機等待的,處8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航空銷售代理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民航行政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警告,并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規定第四十五條第一款,未按要求設立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專人負責受理投訴工作,未按要求對外公布中國境內的投訴受理電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或者未按要求將投訴受理機構、投訴負責人、投訴受理電話、電子郵件地址報民航行政機關備案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四十五條第二款,未按要求將投訴受理機構、投訴受理人員及聯系方式的變化事項在規定時間內告知民航行政機關的。

          第六十二條航空銷售代理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民航行政機關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未及時通告旅客航班動態信息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三),未將承運人通告的航班出港延誤或者取消信息及時通告旅客的;

          (三)違反本規定第四十六條第一款,未按要求在規定時限內對旅客投訴進行處理的;

          (四)違反本規定第四十六條第二款,未按要求在規定時限內對旅客投訴做出實質性回復的;

          (五)違反本規定第四十六條第三款,未按要求保留投訴記錄的。

          第六十三條機場管理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民航行政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警告,并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未制定備降航班地面服務保障工作程序或者應急預案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未制定大面積航班延誤總體應急預案或者未定期組織演練的;

          (三)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九條第二款,未建立大面積航班延誤信息發布工作制度或者對外宣傳平臺,或者未按規定向社會公布延誤或者處置情況的;

          (四)違反本規定第四十三條,未按規定與地方政府建立大面積航班延誤處置聯動機制的;

          (五)違反本規定第四十五條第一款,未按要求設立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專人負責受理投訴工作,未按要求對外公布中國境內的投訴受理電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或者未按要求將投訴受理機構、投訴負責人、投訴受理電話、電子郵件地址報民航行政機關備案的;

          (六)違反本規定第四十五條第二款,未按要求將投訴受理機構、投訴受理人員及聯系方式的變化事項在規定時間內告知民航行政機關的;

          (七)違反本規定第五章相關條款,未按要求報告相關信息的。

          第六十四條機場管理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民航行政機關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規定第九條,未按要求對設施設備進行檢查或者維護導致設施設備故障引起航班延誤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十條,未按要求對航班運行進行有效監控,地面運行效率低下,影響航班正常的;

          (三)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未按要求安裝、使用儀表著陸系統或者等效的精密進近和著陸引導系統,影響航班正常的;

          (四)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未按照實際需求配備足夠相關設施設備或者保障人員,影響航班正常的;

          (五)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未按保障協議做好備降航班服務工作的;

          (六)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三款,未按照相關規定積極創造條件,提供備降保障或者借故不予保障的;

          (七)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第四款,未按規定通告相關信息的;

          (八)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未及時報警,影響民航運輸生產秩序的;

          (九)違反本規定第三十六條,未協助承運人做好機上延誤時的服務工作的;

          (十)違反本規定第三十八條,未及時啟動大面積航班延誤總體應急預案,造成嚴重后果的;

          (十一)違反本規定第四十六條第一款,未按要求在規定時限內對旅客投訴進行處理的;

          (十二)違反本規定第四十六條第二款,未按要求在規定時限內對旅客投訴做出實質性回復的;

          (十三)違反本規定第四十六條第三款,未按要求保留投訴記錄的。

          第六十五條機場管理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民用機場管理條例》第七十五條的規定,由民航地區管理局分別作出如下處罰:

          (一)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二),未按規定向旅客通告航班出港延誤或者取消信息的,處2萬元以上4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一條,未在航站樓內為旅客提供醫療服務的,處4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規定第四十一條,未按規定為旅客提供相關服務的,處4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六條地面服務代理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民航行政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警告,并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未制定備降航班地面服務保障工作程序或者應急預案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二款,未制定大面積航班延誤應急預案的;

          (三)違反本規定第四十五條第一款,未按要求設立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專人負責受理投訴工作,未按要求對外公布中國境內的投訴受理電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或者未按要求將投訴受理機構、投訴負責人、投訴受理電話、電子郵件地址報民航行政機關備案的;

          (四)違反本規定第四十五條第二款,未按要求將投訴受理機構、投訴受理人員及聯系方式的變化事項在規定時間內告知民航行政機關的;

          (五)違反本規定第五章相關條款,未按要求報告相關信息的。

          第六十七條地面服務代理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民航行政機關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未按照實際需求配備足夠相關設施設備或者保障人員,影響航班正常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未按要求簽訂地面服務代理協議或者協議內容不符合要求的;

          (三)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三款,未服從機場管理機構組織協調參加演練的;

          (四)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未及時報警,影響民航運輸生產秩序的;

          (五)違反本規定第三十六條,未協助承運人做好機上延誤時的服務工作的;

          (六)違反本規定第四十六條第一款,未按要求在規定時限內對旅客投訴進行處理的;

          (七)違反本規定第四十六條第二款,未按要求在規定時限內對旅客投訴做出實質性回復的;

          (八)違反本規定第四十六條第三款,未按要求保留投訴記錄的。

          第六十八條航空油料企業、航空器材企業、航空信息企業等服務保障單位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二款,未制定大面積航班延誤應急預案的,由民航行政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警告,并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航空油料企業、航空器材企業、航空信息企業等服務保障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或者第二十三條第三款,因自身原因影響航班正常,或者違反本規定未服從機場管理機構組織協調參加演練的,由民航行政機關給予警告,并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九條空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民航行政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警告,并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二款,未制定大面積航班延誤應急預案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五章相關條款,未按要求報告相關信息的。

          第七十條空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民航行政機關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規定第十條,未按要求對航班運行進行有效監控,地面運行效率低下,影響航班正常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未嚴格執行空管運行工作程序或者標準,影響航班正常的;

          (三)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未按規定向承運人提供航空氣象服務,影響航班正常的;

          (四)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三款,未按規定通告相關信息,影響航班正常的;

          (五)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三款,未服從機場管理機構組織協調參加演練的;

          (六)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三條第二款,未按規定向承運人通告航班動態信息的;

          (七)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九條第一款,未按規定向有關單位通告航班動態信息的;

          (八)違反本規定第四十條,未按規定啟動航班放行協調機制的。

          第七十一條 旅客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四條,擾亂民航運輸生產秩序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理。

          第七十二條從事航班正常保障、延誤處置和投訴受理處理工作的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規定第五十五條,拒不接受或者配合民航行政機關監督檢查的,由民航行政機關處以警告,情節嚴重的,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三條 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二)不依法實施行政處罰;

          (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其他行為。

          第八章 附 則

          第七十四條本規定所稱的“日”指工作日,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七十五條本規定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坐飛機新規解讀

          據民航局網站消息,民航局近日制定并公布《20xx年航班正?己酥笜撕拖拗拼胧,規定航空公司由于自身原因導致不正常航班數占當月計劃航班數比例高于8%(含)且排名后三位的,自通報之日起連續3個月停止受理該航空公司客運加班、包機和新增航線航班申請。

          此次公布的《20xx年航班正?己酥笜撕拖拗拼胧,對航空公司、機場、空管部門這三個主要生產運營單位,分別提出了航班正常考核指標和限制措施。

          航空公司方面,該考核指標和限制措施設定了三種不同處罰標準:一是旅客吞吐量2000萬人次以上的機場(以20xx年為基準)當月國內離港航班正常率排名后3位、航班正常率低于50%(不含),且國內航空公司自身原因占比最高的航班,自通報后(不含當月)的第二個月起取消該航班時刻。而此前,該措施只針對旅客吞吐量3000萬人次以上的機場。

          二是航空公司由于自身原因導致的不正常航班數占當月計劃航班數比例高于8%(含)且排名后三位的,自通報之日起連續3個月停止受理該航空公司客運加班、包機和新增航線航班申請。

          三是航空公司當月到港航班正常率低于60%(不含)且排名后3位的,予以通報批評。對于上述第二和第三條措施,國內航空公司(全貨運航空公司除外)將自20xx年1月1日起實施,外國航空公司、港澳臺航空公司(全貨運航空公司除外)將自20xx年7月1日起實施。

          機場方面,《20xx年航班正?己酥笜撕拖拗拼胧穼Ψ判新什贿_標的機場實施梯度處罰。時刻協調機場當月放行正常率低于75%(不含)且排名后3位的,給予警告并通報批評;時刻協調機場放行正常率連續2個月低于75%(不含)且排名后3位的,自通報下發之日起連續3個月停止受理該機場客運加班、包機和新增航線航班的申請;時刻協調機場放行正常率連續3個月低于75%(不含)且排名后3位的,自通報下發之日起連續6個月停止受理該機場客運加班、包機和新增航線航班的申請;時刻協調機場放行正常率連續6個月低于75%(不含)且排名后3位的,由民航地區管理局提出容量調減方案,報民航局批準。

          空管方面,該考核指標和限制措施規定,由于空管原因(含流量)導致的不正常航班數占當月計劃航班數比例高于8%(含)的,予以通報批評。此前,這一比例為9%。

          《20xx年航班正?己酥笜撕拖拗拼胧愤要求各地區管理局要高度重視航班正常工作,認真履行航班正常工作監管責任,嚴格執行上述限制措施。

          坐飛機新規解讀

          一、安全檢查與行李攜帶

          根據最新規定,旅客在辦理乘機手續時需配合機場工作人員進行更為嚴格的安全檢查。這包括人身檢查、行李安檢等環節,旨在確保航空器內不攜帶任何危險品或違禁品。同時,航空公司對旅客隨身攜帶的行李也做出了新的限制,如手提行李的尺寸、重量等,以避免因行李過大或過重而影響飛行安全。

          二、座位選擇與調整

          為提升旅客的乘機體驗,航空公司對座位選擇與調整進行了優化。現在,旅客在購票時可根據自己的需求和偏好提前選擇座位,如靠窗、靠過道等。同時,在飛行過程中,旅客也需遵守航空公司的座位調整規定,如不得擅自更換座位、不得占用他人座位等,以確保飛行秩序和安全。

          三、電子設備使用

          隨著科技的進步,電子設備已成為旅客乘機過程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然而,為了保障飛行安全,航空公司對電子設備的使用進行了限制。在飛機起飛、降落及巡航過程中,旅客需按照機組人員的指示關閉或調整電子設備的使用模式。同時,航空公司也提供了機上娛樂系統供旅客使用,以滿足旅客在飛行過程中的娛樂需求。

          四、餐飲服務與飲品攜帶

          為了提升旅客的乘機體驗,航空公司對餐飲服務進行了改進,F在,旅客在飛行過程中可享受到更為豐富、多樣的餐食選擇。同時,航空公司也允許旅客攜帶一些非易燃易爆、無刺激性氣味的飲品上飛機,如瓶裝水、果汁等。但需注意,攜帶的飲品需符合航空公司的相關規定,如容量限制等。

          五、特殊旅客服務

          針對老年、兒童、孕婦等特殊旅客群體,航空公司也提供了更為周到的服務。如為老年旅客提供優先登機、協助托運行李等服務;為兒童旅客提供兒童餐食、兒童玩具等;為孕婦旅客提供舒適的座位選擇和專業的醫療建議等。這些服務旨在讓特殊旅客在乘機過程中感受到更多的關愛與便利。

          六、總結

          通過對坐飛機新規的解讀,我們可以看到航空業在保障旅客安全、提升服務質量方面所做的努力。作為旅客,我們應自覺遵守相關規定,配合機組人員的工作,共同營造一個安全、舒適、和諧的乘機環境。同時,我們也期待航空業在未來能夠繼續創新和完善相關規定,為旅客提供更加優質、便捷的航空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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