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充養老和醫療保險費的賬務處理辦法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補充養老保險費、補充醫療保險費有關企業所得稅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27號)規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企業根據國家有關政策規定,為在本企業任職或者受雇的全體員工支付的補充養老保險費、補充醫療保險費,分別在不超過職工工資總額5%標準內的部分,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準予扣除。超過的部分不予扣除。本文根據《企業會計準則》及有關稅收規定,就補充養老保險費及補充醫療保險費的會計處理分析如下:
企業會計準則有關規定
職工薪酬會計準則規定,補充養老保險費、補充醫療保險費屬職工薪酬范疇。企業應當在職工為其提供服務的會計期間,將應付的職工薪酬確認為負債,除因解除與職工勞動關系給予補償外,應當根據職工提供服務的受益對象分別進行處理。在“應付職工薪酬——社會保險費——補充養老保險費”和“應付職工薪酬——社會保險費——補充醫療保險費”科目中核算。
1.計入產品成本或勞務成本。
生產產品、提供勞務中,直接生產人員和直接提供勞務人員發生的補充養老保險費、補充醫療保險費,根據存貨會計準則的規定,計入存貨成本,但非正常消耗的直接生產人員和直接提供勞務人員的補充養老保險費、補充醫療保險費,在發生時確認為當期損益。
2.計入固定資產或無形資產成本。
根據固定資產會計準則和無形資產會計準則,如果是企業自行建造的固定資產,在建造該項固定資產達到預定可使用狀態前所發生的補充養老保險費、補充醫療保險費應計入固定資產成本。企業開發階段發生的補充養老保險費、補充醫療保險費符合資本化條件的應計入無形資產成本。
3.上述兩項之外發生的其他補充養老保險費、補充醫療保險費,計入當期損益。
納稅調整及對應會計處理根
據財稅[2009]27號文件規定,企業為員工支付的補充養老保險費、補充醫療保險費,分別在不超過職工工資總額5%標準內的部分,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準予扣除。超過的部分,不予扣除。
1.隨工資調整而調整。
企業為員工支付的補充養老保險費、補充醫療保險費的扣除基礎是職工工資總額,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工資、薪金及職工福利費扣除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3號)規定,企業支付給員工合理的工資、薪金可以稅前扣除,如果工資、薪金不合理,則要納稅調整。同時,企業為員工支付的補充養老保險費、補充醫療保險費也相應要調整。另外,屬于國有性質的企業,其工資、薪金,不得超過政府有關部門給予的'限定數額。超過部分不得計入企業工資、薪金總額,也不得在計算企業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例】某盈利國有企業丙公司適用的企業所得稅率為25%,未享受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2009年發生的工資總額為11000萬元,而政府有關部門給予的限定數額為9000萬元,該公司按職工工資總額的5%計提支付補充養老保險費、補充醫療保險費。為此,該公司在2009年終進行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時,在對工資總額進行納稅調整的同時,也要對為員工支付的補充養老保險費、補充醫療保險費進行納稅調整,調增應納稅所稅額(11000-9000)×5%×25%×2=50(萬元)。
2.因支付比例而調整。
如果企業為員工支付的補充養老保險費、補充醫療保險費的比例超過職工工資總額的5%,則在年終對超過部分進行納稅調整。
3.2008年的處理。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2008年度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286號)規定,對于2009年5月31日后確定的個別政策,如涉及納稅調整需要補退企業所得稅款的,納稅人可以在2009年12月31日前自行到稅務機關補正申報,不加收滯納金和追究法律責任。企業為此應進行自查,及時進行調整和補正申報。
【例】甲公司2008年發生的合理工資總額為20000萬元,企業為員工支付的補充養老保險費為職工工資總額的6%,企業在年終對超過4%的比例進行了納稅調增。2009年7月,根據財稅[2009]27號文件規定,可稅前扣除的比例為職工工資總額的5%,企業及時對2008年補充養老保險調整事項進行補正申報,調減應納所得稅額20000×(5%-4%)×25%=50(萬元),調整企業按凈利潤10%計提的盈余公積50×10%=5(萬元)。
借:應交稅費——應交企業所得稅 500000
貸:利潤分配——未分配利潤 500000
借:利潤分配——未分配利潤 50000
貸:盈余公積 5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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