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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城鄉居民基本醫保政策
延安城鄉居民基本醫保政策具體細則如何?大家是否清楚呢?今天我們就一起來了解一下相關內容吧!
延安市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貫徹落實市第四次黨代會精神,加快我市城鄉統籌步伐,解決城鄉醫療保險制度分設、城鄉分割、管理分離、資源分散的問題,盡快建立全市統一政策規定,統一經辦管理,統一網絡管理和統一基金管理的“四統一”城鄉居民醫療保險制度。根據省委、省政府《關于支持延安率先實現城鄉統籌的意見》(陜發〔2010〕7號)文件精神,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堅持統一制度、城鄉一體、籌資標準與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個人繳費與政府補助相結合的籌資方式和自愿選擇參保繳費檔次的原則,將現有的城鎮居民醫療保險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并軌,城鄉居民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實行“一套機構,兩塊牌子”,業務受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衛生局雙重領導。
第三條 市、縣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負責城鎮居民醫療保險的業務指導;市、縣區衛生局負責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業務指導;市、縣區城鄉居民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按業務指導分工,分別向有關部門匯報工作,接受業務指導。
第四條 市城鄉居民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編制全市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預、決算和醫保基金籌集及支付監督管理,統一征訂參保居民醫療保險證、卡,綜合管理“兩定”機構,負責管理全市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業務經辦工作。
縣區城鄉居民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負責本級城鄉居民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參保擴面、資格審核、辦理發放醫保證、制作發放醫?;負責本縣區內“兩定”機構的監督檢查和綜合管理工作;負責本縣區城鄉居民轉市外就診就醫和門診大病治療的審批及審核報銷支付工作;負責本縣區城鄉居民門診特殊疾病資料的初審、上報和醫療費用的審核報銷等工作。
各鄉鎮、街道辦、社區社會保障事務所負責本轄區城鄉居民參加基本醫療保險資格審核認定、參保登記、征徼醫療保險費等工作。
各單位要動員其職工配偶、子女、父母及配偶父母(以上人員均指無固定職業人員,以下簡稱職工家屬)積極參保。
各類學校和幼兒園負責本校(園)學生和幼兒的整體參保登記和繳費手續的辦理。
第二章 參保與繳費
第五條 凡具有我市戶籍的城鄉居民、各類學生和嬰幼兒都可以自愿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醫療保險費按年度繳納。
第六條 城鄉居民由居住所在地村、社區負責統一收繳醫療保險費,于每年9月1日至11月30日到居住所在鄉鎮、街道辦社會保障事務所辦理參保登記和繳費手續;職工家屬可由單位組織到所屬城鄉居民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參保繳費,也可由戶口所在鄉鎮、街道辦、社區組織參保繳費。每年的12月1 日到次年的11月30日為一個參保年度。
第七條 各類學校的學生以學校為單位整體參保,學生個人繳納的醫療保險費由學校負責統一收繳,到所屬城鄉居民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參保繳費手續。每年的9月1日至次年的8月31日為一個參保年度,每年9月1日至10月15日為下一年度的參保繳費期,參保繳費期內須辦理完下一年度的參保繳費手續。
第八條 享受低保待遇的,辦理參保繳費手續時,須帶《延安市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本人身份證、戶口簿、當月領取低保金發放存折等資料到所屬城鄉居民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或鄉鎮、街道辦社會保障事務所進行審核確認。
第九條 屬于殘疾人員的,辦理參保繳費手續時,須帶《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本人身份證、戶口簿等資料到所屬城鄉居民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或鄉鎮、街道辦社會保障事務所進行審核確認。
第十條 屬于農村“五保”、城市“三無”人員,辦理參保繳費手續時,須帶縣區民政部門出具的符合“五保”、“三無”人員的證明信、本人身份證、本人近期照片、戶口簿等資料到所屬城鄉居民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或鄉鎮、街道辦社會保障事務所進行審核確認。
第十一條 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人員穩定就業后,應隨所在單位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本人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實際繳費年限與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實際繳費年限合并計算。
第三章 醫療保險基金的籌集和繳費標準
第十二條 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籌集
(一)參保居民個人繳納的醫療保險費;
(二)各級財政補助資金;
(三)基金的利息收入和增值收入;
(四)社會資助資金;
(五)其它收入。
第十三條 城鄉居民個人繳費分為150元、100元和50元三個檔次,個人可以自主選擇繳費檔次,中央、省財政補助按中省當年的補助標準執行,市、縣區財政補助按各級財政補助不低于250元的標準補足250元。
城鄉居民中享受低保的人員,農村“五保”、城市“三無”人員,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的一、二、三、四級殘疾人(以下簡稱補助人員),個人不繳費,市、縣區財政補助按個人繳費100元的標準予以代繳。
第十四條 各類學生和嬰幼兒,個人繳費20元,中央、省財政補助按中省當年的補助標準執行,市、縣區財政補助按各級財政補助不低于250元標準補足。
低保、殘疾、“三無”家庭中的各類學生和嬰幼兒,個人不繳費,市、縣區財政補助按個人繳費20元的標準予以代繳。
第十五條 中省財政補助標準提高時,市、縣區財政補助標準不低于目前的補助標準。
第十七條 隨著社會經濟發展和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費籌資標準,市、縣區財政補助標準,醫療保險待遇標準需要調整時,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提出調整意見,報市政府同意后執行。
第四章 醫療保險待遇
第十八條 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堅持“以收定支、收支
平衡、略有結余”的原則,建立住院醫療費報銷、門診大病報銷、門診特殊疾病報銷、普通門診報銷四項醫療保險待遇,統籌基金當年結余率原則上控制在5%左右。
第十九條 本實施辦法實施后,6個月內參保繳費的,不設等待期;7個月至1年內參保繳費的,設3個月等待期;1年以后參保繳費的和斷保后又續保的,設6個月等待期。等待期從繳費之日起計算,等待期期間所發生的醫療費用,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不予支付。等待期期滿后,按本實施辦法的規定享受醫療保險待遇。原參加了我市城鎮居民醫療保險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保險連續參加我市城鄉居民醫療保險的,不設等待期,參保年限可連續計算為城鄉居民參保年限。
第二十條 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用于支付參保居民住院醫療費用、門診大病、門診特殊疾病、普通門診統籌醫療費用。藥品目錄、診療項目、醫療服務設施范圍和標準,定點醫療機構、定點零售藥店管理,住院、轉診轉院審批程序、醫療費用結算辦法按照我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參保城鄉居民醫療保險待遇按個人繳費標準確定,住院醫療費實行起付標準以上按比例報銷,并受最高支付限額控制,參保城鄉居民住院所發生的起付標準以下和最高支付限額以上的醫療費,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不予支付。各級醫院的起付標準、報銷比例及個人不同繳費標準每參保年度的最高支付限額如下表:
起付標準、報銷比例和每參保年度最高支付限額表
第二十二條 為了解決參保人員因病致貧、因病返貧的問題,消除因疾病對群眾生活造成巨大壓力,在實行醫療保險制度的同時,建立大病醫療補助和救助制度,對大病患者予以補助和救助,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 醫療服務管理和費用結算
第二十三條 參保城鄉居民的門診大病、門診特殊疾病、普通門診就醫治療和報銷,按相應的管理辦法執行(具體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條 參保城鄉居民在市內定點醫療機構住院發生的醫療費用由個人自付的部分,由個人以現金方式支付;應由基金支付的部分,定點醫療機構于每月月底前將當月出院病人的有關情況上報相應的城鄉居民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經相應城鄉居民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核實后,報市城鄉居民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核支。
第二十五條 參保城鄉居民因急診、緊急搶救在就近的非定點醫療機構住院的',家屬應在入院后48小時內(節假日順延)告知所屬的城鄉居民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待病情穩定后轉入定點醫療機構。未告知城鄉居民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的,所發生的醫療費用,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六條 參保城鄉居民因病情需要轉市外醫院治療的,須在所屬的城鄉居民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轉診轉院審批手續。未辦理轉診轉院審批手續的,所發生的醫療費用,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七條 參保城鄉居民外出期間發生急診住院治療的,須在入院后48小時內(節假日順延)告知所屬的城鄉居民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未告知所屬城鄉居民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的,所發生的住院醫療費用,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八條 參保城鄉居民因急診、緊急搶救在非定點醫療機構住院的、參保城鄉居民外出期間發生急診住院治療的、參保城鄉居民因病情需要轉市外醫院治療的和長期在外地居住探親等人員的醫療費用,出院后攜帶醫保證卡、身份證、住院發票、費用明細單、病歷復印件等資料到所屬的城鄉居民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或市城鄉居民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按規定審核報銷。
第六章 醫療保險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定點醫療機構、定點零售藥店不執行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相關規定,不認真履行與所屬城鄉居民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簽訂的服務協議,由城鄉居民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責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取消其定點資格。
第三十條 參保城鄉居民或定點醫療機構、定點零售藥店以非法手段騙取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由有關部門按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市、縣區財政補助資金列入同級財政預算,按參保人數、類別計算并及時劃轉到市城鄉居民醫療保險經辦處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收入帳戶。縣區未按時足額劃轉的由市財政在轉移支付中扣除。
第三十二條 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納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統一管理,單獨建帳,?顚S茫_;鸢踩。監察、審計、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要加強對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2 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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