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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單位未給勞動者繳納醫保應承擔相關醫療費
裁判要義
勞動者因第三人侵權而產生的醫療費用,依法應當由第三人負擔,第三人不支付的,由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先行支付。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醫療保險費的,對于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先行支付醫療保險報銷范圍內醫療費用的請求,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案情概要
王某于2011年9月16日入職甲公司,工作至2011年10月7日,當日晚被案外人砍傷,次日停止工作,甲公司已向王某支付2011年9月16日至2011年10月7日期間的工資。甲公司未為王某繳納社會保險。經區醫療保險事務管理中心核算,王某于2011年10月8日至2011年10月17日期間花費的醫療費用,符合醫療保險報銷范圍的金額共計6123.35元。王某曾以要求甲公司支付醫療費及病假工資為由向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申請。后王某不服仲裁裁決起訴,請求法院判令甲公司向其支付2011年10月醫療費用10904.3元、2011年10月8日至12月病假工資6000元。
法院經審理認為,因第三人侵權發生的醫療費用,由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后,被侵權人有權向第三人追償。本案中,王某已就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民事賠償部分申請強制執行,但第三人無可供執行財產而致該次執行程序終結。因甲公司怠于履行為王某依法繳納社會保險的義務,造成王某未能從社會保險基金獲取先行支付醫療費,甲公司應向王某支付勞動關系存續期間的醫療費6123.35元。
法官釋法
《社會保險法》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應當由第三人負擔的醫療費用不納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范圍。這是指由于第三人侵權,導致參保人員的人身遭受損害而產生的醫療費用,按照民法通則、侵權責任法等法律規定,應由侵權人負擔,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不予支付。但該條第二款同時規定,醫療費用依法應當由第三人負擔,第三人不支付或者無法確定第三人的,由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先行支付;踞t療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該規定為了保證受害的參保人員能夠獲得及時的醫療救治,明確在第三人不支付或者無法確定第三人的情形下,由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先行支付該參保人員的醫療費用,在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后,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從受害的參保人員處取得代位追償權,這樣既保證受害的參保人員能夠獲得及時的醫療救治,體現以人為本的精神,又能夠追究侵權人的違法責任,彰顯公平正義的價值理念。但如果用人單位未給勞動者繳納醫療保險,當然也就不存在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在用人單位未給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下,應當由用人單位承擔責任,使勞動者獲得相應的社會保險待遇,就如同用人單位已經為勞動者繳納了社會保險費一樣。在第三人侵權的情況下,繳納了醫療保險的勞動者享有獲得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先行支付的權利,那么,在用人單位未給勞動者繳納醫療保險時,就應當由用人單位承擔先行支付醫療費用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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