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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條例
昆明市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條例已經出臺實施,今天我們就一起來了解一下相關細則吧!
昆明市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服務和管理,維護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國務院《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條例》和《云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云南省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育齡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服務和管理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育齡流動人口,是指離開戶籍所在地縣(市、區),以工作、生活為目的異地居住的成年育齡人員。但是,下列人員除外:
(一)因出差、就醫、上學、旅游、探親、訪友等事由異地居住、預期將返回戶籍所在地居住的人員;
(二)戶籍在本市五華區、盤龍區、西山區、官渡區、呈貢區,且在上述區與區之間異地居住的人員。
第四條 本市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服務和管理工作由流動人口現居住地和戶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負責,以現居住地人民政府為主,戶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轄區內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服務和管理工作。其他行政管理部門和相關機構,依據各自職責配合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共同做好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服務和管理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及計劃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應當協助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做好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在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服務和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舉報流動人口違反計劃生育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經查證屬實的,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職責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在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將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對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進行綜合服務管理;
(二)建立健全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機制,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對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的服務和管理,解決各部門在綜合管理中出現的問題;
(三)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考核、監督有關部門的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服務和管理工作;
(四)將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服務和管理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并加大對技術裝備和人員培訓的投入。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執行國家和省、市有關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落實本級人民政府的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服務和管理措施;
(三)建立和完善流動人口計劃生育信息通報制度,并與相關部門建立信息共享機制;
(四)制定具體的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服務和管理措施以及目標管理責任考核辦法,并組織實施;
(五)組織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為育齡流動人口提供生殖健康、避孕節育等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六)指導、檢查、監督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
(七)受理對流動人口違反計劃生育法律、法規和規章行為的舉報;
(八)查處流動人口違反計劃生育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
第九條 流動人口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開展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及基礎知識培訓;
(二)采集流動人口計劃生育信息;
(三)查驗和督辦《流動人口婚育證明》;
(四)組織提供計劃生育技術服務,落實免費技術服務項目;
(五)辦理流動人口一孩生育服務登記;
(六)與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建立流動人口計劃生育信息通報制度;運用流動人口計劃生育信息管理系統及時反饋流動人口生育、避孕節育情況;
(七)配合上級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對流動人口違反計劃生育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進行查處;
(八)受縣級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的委托對違法多生育的流動人口征收社會撫養費。
第十條 本市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開展計劃生育宣傳教育;
(二)辦理流動人口計劃生育證明材料,為離開戶籍所在地的成年育齡婦女出具《流動人口婚育證明》;
(三)與流動人口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建立流動人口信息通報制度,運用流動人口計劃生育信息管理系統核實計劃生育信息;
(四)配合現居住地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查處流動人口違反計劃生育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
第十一條 公安部門在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流動人口成年育齡婦女居住證申請時,核查其《流動人口婚育證明》,對未持有《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的,及時通報其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
(二)查處偽造、變造、買賣計劃生育證明材料等違法行為;
(三)配合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對違反計劃生育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流動人口進行查處。
第十二條 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在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指導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做好流動人口生殖健康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工作;
(二)對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實行技術服務規范管理;
(三)會同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對非法為流動人口提供助產服務、施行計劃生育手術或者假節育手術、偽造醫學鑒定、出具虛假證明材料和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醫療保健機構進行查處。
第十三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在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指導、督促物業服務企業配合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做好住宅小區內流動人口居住信息報告及計劃生育工作;
(二)協助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做好在建筑工地工作的流動人口計劃生育信息采集;
(三)配合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對流動人口違反計劃生育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進行查處。
第十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流動人口《營業執照》登記申請時,核查其《流動人口婚育證明》,對未持有《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的,及時通報其營業場所所在地的縣(市、區)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
(二)指導、督促個體私營經濟協會配合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做好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
(三)配合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對流動人口違反計劃生育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進行查處。
第十五條 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在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督促學校向入學流動人口學生的家長了解計劃生育相關信息,并通報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
(二)協助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對學生進行青春期性健康知識教育;
(三)配合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落實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獎勵優待政策。
第十六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在進行職業介紹時,了解流動人口成年育齡婦女的《流動人口婚育證明》辦理情況等計劃生育信息,并通報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第十七條 民政行政管理部門在為流動人口辦理婚姻登記時,負責將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相關信息及時通報同級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
第十八條 流動人口現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員會在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中應當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登記制度,及時采集婚育信息,實施動態登記管理,對已婚育齡婦女進行重點服務;
(二)宣傳計劃生育政策,組織流動人口已婚育齡婦女參加生殖健康檢查,落實避孕節育措施,發放免費的避孕藥具;
(三)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流動人口違反計劃生育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
第三章 服務和管理
第十九條 育齡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由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或者有計劃生育技術服務資質的醫療保健機構提供。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有計劃生育技術服務資質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為流動人口提供優質服務,指導育齡夫妻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節育措施;在為流動人口施行避孕節育手術時,應當建立生殖健康檔案。
第二十條 流動人口接受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符合國家規定免費的基本項目,其費用由財政承擔。
第二十一條 流動人口中的成年育齡婦女在離開戶籍所在地前,應當到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辦理《流動人口婚育證明》。
第二十二條 流動人口中的成年育齡婦女自到達現居住地之日起30日內應當向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交《流動人口婚育證明》,并持有效的《流動人口婚育證明》到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或者有計劃生育技術服務資質的醫療保健機構進行免費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和生殖健康檢查。
第二十三條 本市居住的流動人口孕產婦,在孕12周內到指定醫療保健機構取得圍產保健手冊的,享受5次免費產前檢查以及產后訪視服務。
第二十四條 流動人口育齡夫妻,可以在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辦理一孩生育服務登記。辦理登記時,應當提供下列證明材料:
(一)夫妻雙方的《居民身份證》;
(二)《結婚證》;
(三)女方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的《流動人口婚育證明》或者婚育情況證明;
(四)男方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的婚育情況證明;
(五)居住證。
第二十五條 流動人口的用人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宣傳計劃生育法律、法規、規章和生殖健康科普知識;
(二)依法落實計劃生育獎勵優待政策;
(三)采集和通報計劃生育信息;
(四)發放免費的避孕藥具。
第二十六條 房屋中介機構、房屋出租(借)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配合村(居)民委員會了解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情況;
(二)如實向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提供相關信息,并協助做好工作。
第二十七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協助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社區居民委員會做好下列工作:
(一)宣傳計劃生育法律、法規和規章以及生殖健康科普知識;
(二)為小區內育齡流動人口發放免費的避孕藥具;
(三)及時了解、掌握、報告流動人口計劃生育信息,建立臺賬,并配合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調查流動人口違反計劃生育的情況。
第二十八條 有計劃生育技術服務資質的醫療保健機構,在接診流動人口孕產婦時,應當查驗生育證明;對未持有生育證明的,在2個工作日內告知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不得隱瞞流動人口違法生育的情況。
第二十九條 個體診所和不具有計劃生育技術服務資質的醫療保健機構,不得為流動人口施行計劃生育手術。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買賣婚育證明及其他計劃生育證明材料。
第三十條 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服務和管理工作中應當出示證件,依法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中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徇私舞弊、侵犯流動人口合法權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造成損害的,依法予以賠償。
第三十二條 村(居)民委員會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責任人依法追究相應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無資質為流動人口提供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由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或者衛生行政管理部門依據職權,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其主管部門追究相應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所在地縣(市、區)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縣(市、區)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縣(市、區)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隱瞞流動人口違法生育情況的,由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有違法所得的,由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會同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其他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1997年9月25日昆明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準的《昆明市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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