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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辦法》全文
山東省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了加強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維護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控制人口增長,根據國家《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管理辦法》和《山東省計劃生育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現居住地不是其常住戶口所在地的成年育齡人口。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對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實行綜合管理并提供必要的保障。
縣(市、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根據實際需要組成有關部門參加的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組織。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納入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作為考核政績的內容。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工商、勞動和社會保障、衛生、
房管、城建等行政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共同做好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群眾團體結合各自工作做好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工作。
第五條 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由其常住戶口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現居住地管理為主。
流動人口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應當將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納入當地計劃生育管理,負責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日常管理和服務。
第六條 流動人口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管理流入育齡人口的職責:
(一)將流入人口納入本轄區計劃生育管理范圍;
(二)審驗流動人口婚育證件,建立登記制度,簽訂計劃生育合同;
(三)做好經常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
(四)組織有關單位向育齡夫妻提供避孕節育服務;
(五)定期查訪和檢查計劃生育情況;
(六)定期向流動人口常住戶口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通報流動人口的婚姻、生育、避孕節育等計劃生育管理情況。
第七條 流動人口常住戶口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管理流出育齡人口的職責:
(一)進行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對已婚育齡人口落實避孕節育措施;
(二)出具流動人口婚育證件;
(三)簽訂計劃生育合同,建立定期聯系制度;
(四)安排生育計劃,統計出生人口。
流動人口常住戶口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通過定期聯系了解到已婚育齡流出人口避孕節育情況后,不得再要求其回常住戶口所在地接受避孕節育情況檢查。
第八條 成年育齡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實行婚育證明制度,逐步推行計劃生育信息計算機管理。
擬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30日以上,赴異地從事務工、經商等活動或者居住生活的成年育齡人員,應當憑其所在單位或者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婚育情況證明和本人合法的婚姻、身份證件,到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辦理婚育證件。
婚育證件是指流動人口婚育證明或者育齡婦女計劃生育信息服務卡;橛C件的格式執行國家統一規定,國家沒有規定的,由省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規定。
第九條 成年育齡流動人口到達現居住地后,應當在3日內到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交驗婚育證件。拒不交驗的,應當限期交驗。
成年育齡流動人口未辦理婚育證件或者婚育證件不完備的,由其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限其補辦。
第十條公安、工商、勞動、衛生、房管等部門在審批成年育齡流動人口的暫住證、營業執照、務工許可證等證件時,應當核查其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查驗過的婚育證件,并將審批結果通報其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沒有婚育證件的,不得批準。
第十一條流動人口孕產婦到醫療機構要求提供孕產期保健服務時,提供服務的人員應當核查其婚育證件或者生育證明;沒有婚育證件和生育證明的,對其基本情況進行登記。對無證生育的,應當及時通知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
第十二條 單位和個人招用成年育齡流動人口應當核查其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查驗過的婚育證件。
與成年育齡流動人口形成勞動關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負責被招用的成年育齡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管理,并接受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房主向成年育齡流動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應當配合其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查驗租住流動人口的婚育證件等計劃生育管理工作;發現計劃外懷孕或者計劃外生育的,應當及時報告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
第十四條已婚育齡流動人口申請生育子女的,應當在其常住戶口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辦理生育證明,并可以憑生育證明在現居住地生育子女。
第十五條已婚育齡流動人口的節育手術費,有用工單位的,由用工單位負擔;無用工單位的先由本人支付,憑其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證明,由本人在其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銷。
第十六條暫住人口管理費按規定返還給計劃生育部門的部分,應當全部用于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管理和服務。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服務經費不足的,由當地人民政府負責解決。
第十七條流動人口違反計劃生育規定的,由其現居住地或者常住戶口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按照《山東省計劃生育條例》和省政府有關規定處理。
流動人口因違反計劃生育規定在一地已受到處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實再次受到處理。
第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公安、工商、勞動、衛生、房管等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審批成年育齡流動人口有關證件時,不核查婚育證件或者明知沒有婚育證件而予以批準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九條偽造、買賣或者騙取婚育證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可以并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成年育齡流動人口不按規定辦理婚育證件,經其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通知后,逾期扔拒不補辦或者拒不交驗婚育證件的,由其現居住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可以并處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為成年育齡流動人口出具假婚育證件或者拒絕為其辦理婚育證件的,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可以建議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單位和個人拒不履行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職責的,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可以并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房主向成年育齡
流動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容留、包庇計劃外懷孕或者計劃外生育的,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可以并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拒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職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和《山東省計劃生育條例》等法律、法規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計劃生育工作人員在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流動人口違反計劃生育的行為進行舉報。對舉報屬實的,由受理機關給予舉報人物質獎勵。
第二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應當對在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對不履行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職責,造成計劃外生育或者未達到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目標的單位,給予批評并追究其主要負責人的責任。
第二十八條當事人對計劃生育管理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當事人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決定的,作出決定的機關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2年8月10日發布的《山東省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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