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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重慶市工傷保險條例全文

        時間:2023-01-27 21:59:21 工傷保險 我要投稿

        重慶市工傷保險條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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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慶市工傷保險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工傷保險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事業單位、企業、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簡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三條 參加工傷保險實行實名制。本市事業單位到住所地區縣(自治縣)、其他用人單位到注冊地區縣(自治縣)辦理工傷保險參保登記。市外用人單位在本市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應當在生產經營地區縣(自治縣)參加工傷保險。

          第四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全市統籌、分級管理,建立市和區縣(自治縣)政府兩級責任分擔機制。

          第五條 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全市工傷保險工作。

          區縣(自治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工傷保險工作。

          市、區縣(自治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六條 建立和完善工傷預防、工傷補償、工傷康復三位一體的工傷保險體系。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職業病防治責任制度,采取措施預防工傷事故的發生。對從事有毒有害工作的職工應按照《職業病防治法》的規定進行職業健康檢查,建立職工職業健康檔案,并應當在參保時提供職工職業健康檔案。職工發生工傷時,用人單位應當及時救治,并建立和完善職工工傷管理檔案。

          第二章 工傷保險基金

          第七條 工傷保險基金納入市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建立工傷保險儲備金和基金預決算管理制度。

          各區縣(自治縣)按月將實際征收的工傷保險基金全額上解到市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當年基金結余轉為儲備金。儲備金主要用于重大事故和工傷保險基金入不敷出時的工傷待遇支付。工傷保險儲備金和基金預決算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八條 工傷保險費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費率。

          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根據國家行業差別費率和工傷保險費收支情況制定我市工傷保險基準費率;根據我市工傷保險費支出、工傷發生率和職業病發生狀況等情況,制定我市工傷保險費率浮動政策。經辦機構按照我市工傷保險費率政策,定期調整各用人單位繳費費率。

          第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向征收機關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十條 工傷保險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和康復費用;

          (二)住院伙食補助費;

          (三)市外就醫的交通食宿費;

          (四)安裝配置傷殘輔助器具費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的生活護理費;

          (六)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和一至四級傷殘職工的傷殘津貼;

          (七)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時,應當享受的一次性醫療補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遺屬領取的一次性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九)勞動能力鑒定(確認)費;

          (十)工傷預防的宣傳、培訓等費用;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費用支出。

          第三章 工傷認定

          第十一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按《條例》規定進行工傷認定。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用人單位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起3日內向負責工傷認定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報告,并填報《事故傷害報告表》;發生死亡事故或一次負傷3人以上(包括3人)的傷害事故,應在24小時內通過電話、傳真等方式及時報告。

          第十二條 職工因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依法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參保地區縣(自治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書面申請。遇有特殊情況需要延期提出工傷認定書面申請的,用人單位應當在事故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參保地區縣(自治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書面延期申請,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書面答復;對有正當理由的,申請時限最多可以延長30日。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直接向參保地區縣(自治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書面申請。

          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書面申請或延期認定申請的,從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至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止,期間發生的醫療費、伙食補助費、市外就醫的交通食宿費和工亡職工供養親屬撫恤金由用人單位承擔。

          第十三條 工傷認定由用人單位參保地區縣(自治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職工在參保地之外發生事故,參保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委托事故發生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進行調查核實。

          受傷職工未參加工傷保險的,本市用人單位由注冊地或住所地區縣(自治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工傷認定,市外用人單位在本市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由生產經營地區縣(自治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工傷認定。

          第十四條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傷認定申請表》及受傷職工本人身份證復印件;

          (二)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或人事關系的證明材料;

          (三)職工發生傷害事故的,提供醫療機構出具的醫療診斷初診證明和病歷資料等;職工患職業病的,提供有職業病診斷資格醫療機構出具的診斷證明書(或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工傷認定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工傷認定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提供補正材料的期限一般不超過15日;遇有特殊情況,經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可以適當延長。申請人按照書面告知要求補正材料后,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第十五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發現該申請不符合《條例》和本辦法規定受理條件的,應當駁回該工傷認定申請,對申請人出具《駁回工傷認定申請通知書》,并說明理由、告知訴權。

          第十六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并在作出工傷認定決定后15日內書面通知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和該職工所在單位。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受理的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的工傷認定申請,應當在15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第十七條 職工或者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書面通知用人單位提供舉證材料,用人單位應自收到舉證通知之日起15日內提供相關證據。用人單位逾期不提供舉證材料的,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

          第四章 勞動能力鑒定

          第十八條 市、區縣(自治縣)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由同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經辦機構代表以及用人單位代表組成。市、區縣(自治縣)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下設辦公室,掛靠在同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第十九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承擔以下鑒定或確認工作:

          (一)工傷職工勞動能力的鑒定;

          (二)延長停工留薪期的確認;

          (三)配置輔助器具的確認;

          (四)疾病與工傷關聯的確認;

          (五)供養親屬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鑒定;

          (六)工傷康復的確認;

          (七)工傷職工舊傷復發的確認;

          (八)其他受委托的勞動能力鑒定。

          第二十條 工傷職工傷情處于相對穩定狀態,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可向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滿或停工留薪期終止,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向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勞動能力鑒定申請時,應填報《勞動能力鑒定表》,并提交《工傷認定決定書》、病歷及相關診療資料等。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申請其他工傷鑒定(確認)的,應按規定提交相關資料。

          勞動能力鑒定(確認)具體辦法由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一條 工傷職工再次發生工傷后申請勞動能力鑒定的,先對新發生的工傷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再結合原有工傷作出綜合勞動能力鑒定結論。

          第二十二條 申請鑒定的單位或者個人對區縣(自治縣)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確認)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鑒定(確認)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再次鑒定(確認),并提交區縣(自治縣)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結論及相關材料。

          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再次鑒定(確認)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二十三條 自生效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傷職工及其近親屬、工傷職工所在單位或經辦機構認為其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向負責首次鑒定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復查鑒定。

          第二十四條 按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范圍所產生的勞動能力鑒定(確認)費及鑒定檢查費用,參加工傷保險并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未參加工傷保險的或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期間發生的勞動能力鑒定(確認)費及鑒定檢查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鑒定(確認)結果為與工傷無關聯的疾病、供養親屬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以及再次鑒定(確認)或復查鑒定的結論沒有變化,所產生的鑒定(確認)費及鑒定檢查費用由申請者承擔。

          勞動能力鑒定(確認)費收費標準由市物價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確定。

          第二十五條 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或者尚未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或者終止勞動關系。

          第五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按本辦法規定參加工傷保險,并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參保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并認定為工傷的,按《條例》和本辦法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七條 職工住院治療工傷期間的伙食補助費,以及經批準到市外就醫所需的交通、食宿費標準由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二十八條 職工治療工傷,實行定點醫療。就醫和結算管理辦法由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市衛生行政部門制定。工傷醫療、康復、輔助器具配置定點機構管理辦法由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九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出認定為工傷的決定后發生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的,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期間不停止支付工傷職工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經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后不予認定為工傷的,已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醫療費用應及時退還;不退還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法追回。

          第三十條 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情況特殊的,工傷職工可直接申請),并提交工傷認定決定書、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等材料。申請人提交資料齊全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在30日內按規定支付工傷保險待遇,情形特殊的可適當延長,延長期不得超過15日。

          申請享受供養親屬撫恤待遇的,根據所申請的待遇項目提交以下補充材料:

          (一)被供養人戶口簿、身份證、公安戶籍管理的生存證明;

          (二)街道辦事處或鄉鎮政府出具的無生活來源證明;

          (三)婚姻關系證明;

          (四)民政部門出具的孤寡老人或孤兒的證明;

          (五)養子女的收養證書;

          (六)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供養親屬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鑒定結論。

          第三十一條 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的,工傷職工或其近親屬應在停工留薪期滿前申請延長停工留薪期,經參保地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其近親屬對延長停工留薪期確認存在爭議的,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其近親屬向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再次確認。停工留薪期確認及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制定。

          第三十二條 對在進行勞動能力鑒定期間停工留薪期滿的工傷職工,停發停工留薪期待遇;如因工傷不能從事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不低于病假待遇的標準支付相關待遇。

          第三十三條 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要求安裝、配置輔助器具的,由用人單位或工傷職工根據工傷職工就醫定點醫療機構建議,向參保地區縣(自治縣)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確認。經確認需要安裝、配置的,到工傷保險定點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安裝、配置,所需費用按照國家和我市有關規定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具體辦法由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制定。

          第三十四條 職工因工受傷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并認定為工傷的,從受傷之日或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享受工傷醫療待遇;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至十級傷殘的,從生效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的次月起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因工死亡的,以其死亡當日計算一次性工亡待遇和工亡職工供養親屬年齡,從其死亡的次月起供養親屬享受供養親屬撫恤金待遇。

          首次計發一至六級工傷職工傷殘津貼金額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資標準的最高檔次。

          第三十五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以傷殘津貼為基數,按規定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具體繳費辦法由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制定。

          第三十六條 五至十級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或者用人單位依法解除勞動關系的,或七級至十級工傷職工勞動合同期滿用人單位難以安排工作而終止勞動關系的,自與用人單位按規定程序終止勞動關系之日起,與經辦機構的工傷保險關系同時終止,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計發標準如下:

          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以解除勞動關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計發基數,按五級12個月、六級10個月、七級8個月、八級6個月、九級4個月、十級2個月計發。

          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以解除勞動關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計發基數,按五級60個月、六級48個月、七級15個月、八級12個月、九級9個月、十級6個月計發。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時,工傷職工距法定退休年齡10年以上(含10年)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按全額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齡9年以上(含9年)不足10年的,按90%支付;以此類推,每減少1年遞減10%。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1年的,按全額的10%支付;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工傷職工,不計發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五至六級工傷職工在本辦法實施前已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終止工傷保險關系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按原標準執行;本辦法實施后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終止工傷保險關系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按本辦法標準執行。

          第三十七條 一至四級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死亡的,其近親屬享受《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一)、(二)項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工傷職工供養親屬撫恤金以其死亡時享受的傷殘津貼或養老保險待遇為基數,按《條例》規定的比例計發。

          第三十八條 經復查鑒定,傷殘等級及護理程度發生變化的,自作出復查鑒定結論的次月起,以復查鑒定結論為依據享受《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之外的工傷保險待遇。享受傷殘津貼或養老保險待遇的工傷人員,經復查鑒定傷殘等級發生變化的,原享受的傷殘津貼或養老保險待遇低于同期同等級傷殘津貼標準的,從復查鑒定結論作出的次月起,傷殘津貼或養老保險待遇調整到同期同等級傷殘津貼最低標準。

          革命傷殘軍人解除勞動合同并終止工傷保險關系時,已從工傷保險基金享受過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不再重復享受。

          第三十九條 工傷職工再次發生工傷的,以新發生工傷的勞動能力鑒定等級享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綜合勞動能力鑒定等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四十條 以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和全國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基數核定工傷保險待遇時,若上年度標準尚未公布,可暫按上上年度標準核算,待上年度標準公布后再重新結算。

          第四十一條 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標準根據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變化等情況適時調整,由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調整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生活護理費每年從1月1日起以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按規定比例計發。

          第四十二條 用人單位依法破產、關閉或注銷時,工傷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一至四級工傷職工、已辦理退休的五至十級工傷職工以及享受工亡職工供養親屬撫恤金待遇的人員,由用人單位按本市有關規定一次性繳納工傷保險統籌費用后,由工傷保險基金按規定支付待遇,領取工傷保險待遇的相關手續移交其長期居住地的鄉鎮(街道)社會保障服務機構,實行社會化管理服務。

          (二)不符合辦理退休的五至十級工傷職工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終止工傷保險關系,按本辦法規定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六章 管理和監督

          第四十三條 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工傷保險的法律、法規,負責制定工傷保險政策并組織實施,統籌規劃全市工傷保險工作;

          (二)制定工傷預防、宣傳、培訓規劃和職業康復計劃并組織實施;

          (三)審核工傷保險基金預決算;

          (四)制定工傷醫療(康復)定點服務機構和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管理辦法,負責有關審批管理工作;

          (五)負責職責范圍內的工傷認定工作,組織實施勞動能力鑒定工作;

          (六)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四條 區縣(自治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工傷保險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負責對用人單位和職工進行工傷保險政策的宣傳、培訓;

          (三)負責工傷認定工作;

          (四)負責勞動能力鑒定的監督檢查,工傷保險基金的繳納、支付、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

          (五)負責本級經辦機構發生的工傷保險行政爭議的復議工作;

          (六)上級交辦的其他工作任務。

          第四十五條 市級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管理全市工傷保險基金;

          (二)編制工傷保險基金預決算草案;

          (三)負責與工傷醫療、康復和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簽訂服務協議并組織實施;

          (四)負責工傷保險基金收繳、支付的各項統計分析工作;

          (五)指導、監督、檢查區縣(自治縣)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上級機關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四十六條 區縣(自治縣)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核查用人單位的工資總額和職工人數,并辦理工傷保險登記、繳費申報,確定繳費費率;

          (二)按規定與本行政區域的工傷醫療服務機構簽訂服務協議;

          (三)管理工傷保險基金,核定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四)編報工傷保險基金的會計、統計報表;

          (五)提供工傷保險待遇查詢和政策咨詢服務;

          (六)承辦上級部門和本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四十七條 鄉鎮(街道)社會保障服務機構負責工傷保險社會化管理服務工作。

          第四十八條 市、區縣(自治縣)財政部門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負責及時審批、撥付工傷保險基金。

          第四十九條 市、區縣(自治縣)地方稅務機關按照《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259號)規定,負責工傷保險費的征收,對用人單位在繳納工傷保險費過程中的違法行為依法查處。

          第五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將每年參保職工名單、參保日期、繳費情況、年度內發生的工傷事故、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和工傷待遇支付等情況,于次年的1月底前在本單位內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于15天,公示情況書面報所屬經辦機構備案。經辦機構應當按規定為參保職工建立工傷保險檔案,用人單位和職工有權查詢。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或少報、漏報參保職工以及未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按以下辦法辦理:

          (一)2010年12月31日前受傷的工傷人員及工亡職工的供養親屬,按我市有關規定由用人單位一次性繳納工傷保險統籌費用后納入工傷保險統籌支付管理,納入統籌前的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

          (二)2011年1月1日后受傷的工傷人員及工亡職工的供養親屬,按《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補繳工傷保險費和滯納金后的次月起,新發生的除一次性工亡補助金、一次性喪葬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外的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五十二條 新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和個人,從受理申報當月起繳納新參保人員工傷保險費,受理申報次日起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已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減少參保人員,從申報減少次月起停止繳納減少人員工傷保險費。

          第五十三條 用人單位因少報、瞞報繳費基數,造成工傷職工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降低的,差額部分由用人單位補足。

          第五十四條 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診斷為職業病的,其工傷待遇按《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由用人單位支付。

          未參加工傷保險或已參加工傷保險但傷(亡)時戶籍不在本市的工傷職工、工亡職工以及供養親屬的長期待遇,可實行一次性支付或長期支付兩種辦法。其一次性支付標準由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制定。

          第五十五條 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或者已經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人員,不適用本辦法。

          第五十六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參照《條例》和本辦法執行。具體辦法由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制定。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重慶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重慶市工傷保險實施暫行辦法的通知》(渝府發〔2003〕82號)和《重慶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重慶市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工傷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渝府發〔2004〕63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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