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連工傷保險賠償標準
大連工傷保險賠償標準受到了不少的大連市民的關注,那么具體是怎樣的呢?下面為大家搜集相關的內容,以供參考!
一、2016年一次性工亡補助金:623900元
計算公式:31195元/年*20年 = 623900元
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法律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39條
另附:
2015年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為28844元/年*20年=576880元;
2014年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為26955元/年*20年=539100元;
2013年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為24565元/年*20年=491300元;
2012年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為21810元/年*20年=436200元;
2011年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為19109元/年*20年=382180元(事故發生時間為2010年的);
2011年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為17175元/年*20年=343500元(事故發生時間為2009年的)。
二、喪葬補助金:34698元
計算公式:喪葬補助金=5783元/月*6個月
為6個月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法律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39條
三、供養親屬撫恤金
發給由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的親屬
1、配偶:工亡職工本人工資*40%
2、其他親屬:工亡職工本人工資*30%
大連目前最低標準:傷亡人員配偶撫恤金每人每月1100元,其他供養親屬撫恤金每人每月1050元
注: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加10%供養親屬撫恤金按月發放,但供養親屬撫恤金之和不應高于工亡職工生前的本人工資。
法律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39條一級至四級傷殘的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享受喪葬補助金和供養親屬撫恤金待遇,而不享受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拓展閱讀:
關于印發《大連市工傷保險浮動費率管理辦法》的通知
第一條 為發揮工傷保險費率的調控作用,提高用人單位工傷預防意識,降低工傷發生率,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及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浮動費率,是指用人單位按行業差別費率繳納工傷保險費基礎上,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上年度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率、工傷發生率等因素,核定其在本年度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繳費比例。
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率(以下稱支付率),是指一個自然年度內用人單位工傷保險基金使用額與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比例。工傷發生率(以下稱工傷率),是指一個自然年度內用人單位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患職業病并經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為工傷的人次數與參保職工人數的比例。
第四條 用人單位工傷風險程度和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依據國家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規定及我市有關規定確定,以后隨國家有關政策進行調整。
第五條 用人單位初次繳費費率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按行業分類和差別費率確定。用人單位生產經營業務發生變化需要調整行業類別的,應持有關證明材料,到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行業類別變更手續。
第六條 工傷保險繳費費率在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基礎上實行浮動。用人單位屬于一類行業的,繳費費率不浮動;用人單位屬于二、三類行業的,繳費費率實行上下浮動。
第七條 用人單位繳費費率根據以下情況在一定范圍內浮動(見附件),每浮動1檔,增長或下降0.1%:
(一)費率下浮
1. 工傷率低于0.3%(含0.3%,下同)且支付率高于40%(不含40%,下同)低于100%的,或者工傷率高于0.3%低于1%且支付率低于40%的,繳費費率均下浮1檔;
2.工傷率低于0.3%且支付率低于40%的,繳費費率下浮2檔;
3.工傷率和支付率均為零的,繳費費率下浮3檔。
(二)費率上浮
1. 工傷率低于1%且支付率高于100%低于200%的,或者工傷率高于1%低于4%且支付率低于100%的,繳費費率均上浮1檔 ;
2. 工傷率高于4%且支付率低于100%的,或者工傷率高于1%且支付率高于100%低于200%的,或者支付率高于200%低于400%的,繳費費率均上浮2檔;
3. 支付率高于400%低于800%的,繳費費率上浮3檔;
4. 支付率高于800%的,繳費費率上浮4檔。
用人單位上年度發生因工死亡事故經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為工傷的,將浮動后費率和行業基準費率相比較,就高確定繳費費率,并在此基礎上追加上浮1檔。
第八條 未在上述費率浮動范圍內的用人單位,繳費費率不浮動。
第九條 用人單位應加強安全生產管理、教育培訓、勞動保護設施設備投入改造、職業病防護等工作。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生產安全傷亡事故不超過有關規定指標,且符合本辦法第七條第一款費率下浮條件的,繳費費率追加下浮1檔;用人單位生產安全傷亡事故超過有關規定指標,且符合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費率上浮條件的,繳費費率追加上浮1檔。
第十條 用人單位在上一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年度繳費費率不得下浮:
(一)發生工傷事故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
(二)欠繳工傷保險費的;
(三)瞞報工資總額或者職工人數的;
(四)騙取工傷保險待遇的。
第十一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納入用人單位支付率和工傷率計算范圍:
(一)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二)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
第十二條 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不納入工傷率計算范圍。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計算支付率和工傷率,以職工與用人單位勞動關系和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傷認定決定為依據。用人單位分立、合并、轉讓的,由繼承單位承擔浮動費率責任。
第十四條 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每年應定期對工傷保險基金收支情況進行分析,并根據用人單位支付率和工傷率,每年在原費率的基礎上調整1次繳費費率,調整時間為每年的1月份。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調整后的費率組織實施征繳。
第十五條 市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應加強對本市工傷保險浮動費率情況的監控和分析。市人社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基金運行情況,適時調整完善工傷保險費率浮動辦法。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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