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保險條例》規定“48小時內搶救無效死亡才算工傷”
工傷保險,是指勞動者在工作中或在規定的特殊情況下,遭受意外傷害或患職業病導致暫時或永久喪失勞動能力以及死亡時,勞動者或其遺屬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一種社會保險制度。下面是小編收集整理的《工傷保險條例》規定“48小時內搶救無效死亡才算工傷”,僅供參考,大家一起來看看吧。
《工傷保險條例》不應為維權設限
據《新京報》報道,暈倒在手術室一月余后,北京阜外醫院麻醉科醫師昌克勤于前日離世。按照現行的工傷條例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方可視同工傷。這一規定日前激起眾多醫學、法律界人士的不平。有網友直言“如果我上班時不幸倒下,搶救時間請不要超過48小時”。
僅僅因為“延誤”了48小時的最后期限,溘然離去的昌克勤連工傷認定都得不到,48小時竟然成了生命無法承受之重。當“時間就是生命”與“時間就是金錢”疊加在生命垂危之人身上,其家屬究竟應該如何做出抉擇?
作為一部保護工傷職工權益的重要立法,《工傷保險條例》規定“48小時內搶救無效死亡才算工傷”的用意十分明顯——既要明確勞動者死亡與其工作時間和崗位的關系,又要避免無限擴大工傷認定的范圍。然而,看起來很美的制度設計卻多次在實踐中偏離了方向——“保命”還是“保工傷”的抉擇已足夠令人難堪,更令人無法承受的是,竟然有用人單位惡意拖延救治時間,為的只是拖過“48小時”的法定期限以回避工傷賠付責任,本應成為勞動者保護傘的《工傷保險條例》,因此一再為勞動者維權設置障礙。法律的尊嚴不僅體現在立法者的主觀愿望,更應觀看其實際產生的效果,以此來看,“48小時內搶救無效死亡才算工傷”規定本身有必要得以修改或完善。
完善這項條款,有一種辦法較為可行:對原有48小時條款作出適當補充,在不破壞原規定整體框架的基礎上,適當擴大工傷認定的保障范圍。實際上,關于這些早已不乏先例——2008年4月,廈門建安集團有限公司工程師肖文旭開會發言時突發腦溢血,搶救無效3天后死亡,也因工傷認定發生爭議。但廈門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認為,出于人性化考慮,利用呼吸機延續病人生命超過48小時后死亡的,也應給予辦理工傷手續。
“利用呼吸機延續病人生命”不受“最后期限”所限的條款完全可以也有必要寫進《工傷保險條例》,倘若如此,不僅有助于提高實際可操作性,類似糾紛也將大大減少,而這種人文關懷本身,也是相關法律條款應有之義。
勞動者生命垂危之際,“保命”和“保工傷”不應是凄涼的單選題。無論如何,《工傷保險條例》都不應該為勞動者維權設置障礙。就像培根在《論司法》中所說:“我們知道法律體現著正義,但這也要人能正確地運用它!
擴展:工傷保險條例詳細解讀
一、工傷認定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視同工傷的情形: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
二、報銷工傷醫療費用所需材料
1、工傷職工身份證復印件一份;
2、工傷職工工傷認定結論書原件一份;
3、工傷職工醫療費用收據原件一份(加蓋醫療單位業務章);
4、工傷職工傷病情況診斷書原件一份(加蓋醫療單位業務章);
5、工傷職工醫療費用清單明細原件一份(加蓋醫療單位業務章)【門診治療的則需處方原件】;
6、工傷職工住院病歷復印件一份(加蓋醫療單位業務章)【門診治療的不需要】;
7、赤峰市工殘職工傷殘部位診療項目申請單(住院后48小時之內填寫送達);
8、領取費用審核表并加蓋單位公章或財務章。
三、一次性傷殘補助金需要準備的材料
1、工傷職工身份證復印件;
2、工傷職工認定工傷決定書復印件;
3、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書原件;
4、工傷職工因工致殘鑒定證明書復印件;
5、交通事故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復印件;
四、一次性醫療補助金需要準備的材料
1、工傷職工身份證復印件;
2、工傷職工認定工傷決定書復印件;
3、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書復印件;
4、工傷職工因工致殘鑒定證明書復印件;
5、解除、終止勞動合同證明;
6、交通事故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原件、復印件;
7、勞動仲裁提供仲裁裁決書原件;
五、應當認定工傷的情形
《社會保險法》第十四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六、條文注釋
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下落不明的:
“因工外出”,是指職工不在本單位的工作范圍內,由于工作需要被領導指派到本單位以外工作,或者為了更好地完成工作,自己到本單位以外從事與本職工作有關的工作。這里的“外出”包括兩層含義:一是指導本單位以外,但是還在本地范圍內;二是指不僅離開了本單位,并且到外地去了。
“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是指由于工作原因直接或者間接造成的傷害,包括事故傷害、暴力傷害和其他形式的傷害。這里的“事故”,包括安全事故、以外事故以及自然災害等各種形式的事故。
七、上下班途中的事故傷害
一是交通事故是指《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稱的在道路上發生的車輛交通事故;
二是發生事故后,需經交通管理部門作出“非本人主要責任”的認定;
三是對“上下班途中”的理解,應作“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限定!吧舷掳嗤局小保毠ぐ凑9ぷ鲿r間上下班的途中,以及職工加班加點后上下班的途中;
四是職工乘坐城市交通工具、客運輪渡、火車上下班的情況日益增多,受到城市軌道交通工具、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情形也屬于工傷認定范圍。
八、配套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2014年6月18日)第6條 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
(一)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域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三)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時間內其他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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