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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惠州市住房公積金貸款辦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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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5《惠州市住房公積金貸款辦法》全文

          惠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

        2015《惠州市住房公積金貸款辦法》全文

          《惠州市住房公積金貸款辦法》的通知

          惠府辦〔2015〕26號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惠州市住房公積金貸款辦法》業經十一屆117次市政府常務會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執行中遇到的問題,請徑向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反映。

          惠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2015年10月22日

          惠州市住房公積金貸款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深化城鎮住房制度改革,建立政策性住房信貸體系,支持惠州城鎮居民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支持城市中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體系建設,規范住房公積金貸款管理,維護借貸雙方合法權益,提高住房公積金使用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貸款通則》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含所轄管理機構)(以下簡稱公積金中心)委托經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指定的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受委托銀行)辦理的個人住房公積金貸款業務。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住房公積金貸款(以下簡稱貸款),是指由公積金中心以住房公積金為資金來源,委托受委托銀行向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發放的,定向用于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政策性住房貸款。

          沒有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的職工,如符合住房公積金貸款條件,可申請將個人住房按揭商業貸款轉為住房公積金貸款,具體實施方案由公積金中心依照本辦法制定后實施。

          本辦法所稱個人住房組合貸款(以下簡稱組合貸款),是指借款人申請公積金貸款不足以支付購房款時,其不足部分可同時向受委托銀行申請商業貸款,兩種貸款總稱為組合貸款。

          本辦法所稱借款人,是指申請貸款的住房公積金繳存職工。

          本辦法所稱抵押人,是指為貸款提供抵押擔保的借款人或第三人。

          本辦法所稱抵押權人,是指公積金中心。公積金中心可委托受委托銀行或公積金中心認可的第三人作為抵押權人。

          本辦法所稱出質人,是指為貸款提供質押擔保的借款人或第三人。

          本辦法所稱質權人,是指公積金中心或受委托銀行。

          本辦法所稱保證人,是指為貸款提供保證擔保的第三人。

          本辦法所稱貸款資產,包括公積金中心和受委托銀行發放的貸款及形成的保險受益權、擔保債權、擔保物權。

          本辦法所稱貸款檔案,是指公積金中心發放的住房公積金貸款所產生的全部檔案,它是由貸款申請、審核、發放、催收、變更、回收等行為所形成的,具有查考和利用價值的,為貸款和還款活動提供依據的,歸檔保存的文件、合同及其他相關資料。

          第四條 借款人借用組合貸款的,公積金中心和受委托銀行行使和主張借款合同權利時,如果該組合貸款設定的是同一抵(質)押物或同一保證人提供保證的,公積金中心和受委托銀行按照該組合貸款余額的相應比例受償;如果該組合貸款是分別設定擔保方式的,公積金中心和受委托銀行按照各自設定的借款合同擔保方式分別行使和主張合同權利。

          第五條 公積金中心負責具體確定貸款條件、對象、金額、用途、期限、償還方式及擔保方式,負責審批貸款申請,監督貸款發放、回收和結算。

          受委托銀行負責貸款的發放、回收和結算。

          貸款風險由公積金中心承擔。受委托銀行違反有關法律、法規、政策、公積金中心關于貸款的規定辦理貸款而導致貸款本息損失的,貸款風險由受委托銀行承擔。

          公積金中心應當與受委托銀行和擔保機構簽訂委托合同。

          受委托銀行和擔保機構應當嚴格履行與公積金中心簽訂的委托合同,按照操作規范,為單位和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業務提供便利服務。

          第六條 貸款的辦理遵循自愿、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二章 貸款對象和借款人條件

          第七條 貸款對象。在公積金中心正常繳存住房公積金的在職職工,或其他公積金中心依據有關規定確認的借款人。

          第八條 借款人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借款人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

          (四)具有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合法有效的合同或相關證明文件;

          (五)有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費用一定比例(具體比例由公積金中心根據有關規定擬定,報經管委會批準后公布執行)的自籌資金,并以此作為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首期付款;

          (六)借款人所在單位已經建立正常的住房公積金制度,借款人按月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達到規定的時限且繼續正常繳存;

          (七)具有穩定的職業和收入,信用狀況良好,有償還貸款本息的能力;

          (八)提供公積金中心認可的資產抵押、質押及其他形式的擔保;

          (九)借款人夫妻雙方均無尚未還清的住房公積金貸款或其他影響貸款償還能力的債務;

          (十)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及公積金中心規定的其他條件。

          借款人的配偶可以作為共同借款人,必須符合本辦法第七條和本條上款規定的各項條件,信用狀況優良,且經公積金中心認可確有償還能力。共同借款的申請應當同時提出,同時審批。共同借款人相互承擔償還貸款的連帶責任。

          本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的信用狀況標準由公積金中心另行制定。

          第三章 貸款金額、期限和利率

          第九條 貸款實行限額管理。每筆貸款金額應當同時符合下列限額標準:

          (一)不得超過所購房屋評估價值或實際購房款或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費用的一定比例;

          (二)對單一借款人發放的貸款不得超過單筆貸款最高限額。共同借款的,貸款總額不得超過共同貸款最高限額;

          (三)每月還貸金額(含組合貸款,按等額本息還款法計算的本金和利息)扣除申請人及配偶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后,不超過申請人家庭月收入的50%。

          本條上款第(一)項中的比例、第(二)項中的單筆貸款最高限額、共同貸款最高限額,由公積金中心擬定,報經管委會批準后公布執行。

          具體貸款金額由公積金中心根據借款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積金繳存情況、償還能力及信用狀況確定。

          第十條 貸款期限由公積金中心根據借款人年齡、借款金額、償還能力等實際情況合理確定,但不得超過貸款最長期限。貸款最長期限由公積金中心報經管委會批準后公布執行。

          借款截止年限一般不得超過借款人法定退休時間。共同借款的,借款截止年限不超過其中后退休者的法定退休時間。但對臨近法定退休年齡在5年以內,確有貸款償還能力的,經公積金中心批準,其貸款期限可延長l至5年。

          第十一條 貸款利率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執行,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利率調整規定適時調整。

          第四章 貸款程序

          第十二條 借款人提出借款申請,應提供如下資料:

          (一)個人住房公積金繳存的有效憑證;

          (二)借款人居民身份證、戶口簿或其他有效居留身份證明,借款人婚姻狀況證明;

          (三)不低于一定比例(具體比例由公積金中心根據有關規定調整和公布)的購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自籌資金證明(購房首付款發票或銀行存款憑證);

          (四)家庭穩定經濟收入狀況證明;借款人及其配偶繳存住房公積金的工資基數按《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要求確定的,借款人可不提供收入狀況證明,公積金中心直接以借款人及其配偶繳存住房公積金的工資基數作為收入依據核定貸款;

          (五)購買自住住房的,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規范的購房合同;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土地使用權證和規劃建設部門審批文件;

          (六)抵押物或質押物清單、權屬證明以及有處分權人同意抵押或質押的證明;或抵押物評估報告;或保證人同意提供擔保的書面文件和保證人資信證明;

          (七)公積金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公積金中心對符合貸款條件且材料齊全的借款申請應當予以受理。

          第十三條 貸款實行逐筆審批。辦理貸款審批的具體程序是:

          (一)借款人向公積金中心提出借款申請;

          (二)公積金中心對借款人的借款條件進行審查,并會同受委托銀行對借款人的信用狀況以及借款行為的合法性、真實性、安全性等情況進行調查,審核抵押物、質押物、保證人情況,測定貸款的風險度,做出調查結論;

          (三)公積金中心根據住房公積金年度使用計劃和調查結論,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按照受理時間的先后順序,做出準予貸款或不予貸款的決定,并通知申請人;

          (四)公積金中心批準貸款的,由受委托銀行、借款人簽訂借款合同、擔保合同等相關文書;

          (五)公積金中心或受委托銀行根據借款合同,將貸款資金用轉賬方式劃轉到合同約定的房屋出售人的賬戶或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借款人的賬戶。

          第十四條 受委托銀行對公積金中心作出的準予貸款決定書或借款人的資質情況有異議的,可以要求公積金中心復核確認。公積金中心復核后認為確有風險的,可以撤銷準予貸款決定書,并通知受委托銀行和借款人。

          第十五條 借款人按規定提交完整齊全的文件資料后,受委托銀行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安排首次預約,在公積金中心批準貸款后受委托銀行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與借款人簽訂借款合同,在辦妥抵押登記手續后的2個工作日內辦完貸款手續。在規定的時限內未辦理完畢的,經公積金中心批準,可以延長5個工作日,受委托銀行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借款人。

          第十六條 當申請借款的總金額已超出當期住房公積金可貸款資金總額時,公積金中心應當允許借款申請人辦理預申請手續,待住房公積金可貸款資金足以繼續發放貸款時,由公積金中心按照受理預申請時間的先后順序,辦理審批手續。

          第五章 評估和貸款擔保

          第十七條 個人信用評估。按照有關規定,需要對借款人進行個人信用評估的,借款人須向公積金中心認可的個人信用評估機構申請個人信用評估,并由其出具個人信用評估報告。

          第十八條 貸款擔保方式。

          借款人辦理住房公積金貸款,必須提供擔保。

          貸款擔保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質押、抵押、階段性保證、全程保證,以及上述擔保方式的組合。

          具體的貸款擔保方式由公積金中心根據借款人情況確定。公積金中心認可幾種貸款擔保方式的,借款人可以自行選擇后向公積金中心提出。

          第十九條 質押。

          (一)本辦法所稱質押為權利質押。出質人可以是借款人,也可以是第三人(包括法人、自然人);

          (二)用于質押的權利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相關規定。出質的權利的范圍限于:

          1.銀行定期存單且限定于此項貸款受委托銀行簽發的且不自動轉存的銀行存款存單;

          2.憑證式國債且限定于此項貸款受委托銀行代理發行并兌付的國家債券;

          3.公積金中心認可的其他權利。

          (三)權利憑證載明的兌現日不得先于貸款到期日;

          (四)質權設定并辦理完畢相關貸款手續后方可發放貸款;

          (五)借款人以有價證券、銀行存款存單為質押物作為債權擔保的,出質人和質權人應簽訂書面質押合同,并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辦理移交權利憑證手續。移交的權利憑證為銀行定期存單的,受委托銀行應當核押;

          (六)質權至借款人還清全部貸款本息并經受委托銀行核查無誤、相關手續辦理完畢時消滅。

          第二十條 抵押。

          (一)抵押人可以是借款人,也可以是第三人(包括法人、自然人);

          (二)抵押的財產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的規定。抵押財產范圍限于:

          1.抵押人所有的房屋;

          2.抵押人依法有權處分的房屋。

          (三)借款人以其貸款所購房屋抵押的,應當以該房屋價值全額作貸款抵押;借款人用于建造自住住房或參加單位集資建房申請貸款的,借款人必須提供其他足值的房產作為抵押;

          (四)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簽訂書面抵押合同,并到縣級以上房產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抵押登記手續;

          (五)在房產抵押期間,抵押人應當妥善保管好抵押物,有維修、保管、保證抵押物完好無損的責任。抵押人的行為足以使抵押物價值減少的,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為。抵押物價值減少時,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人恢復抵押物的價值,或者提供與減少的價值相當的擔保;

          (六)抵押權至借款人還清全部貸款本息并經受委托銀行核查無誤、相關手續辦理完畢時消滅。

          第二十一條 抵押物評估。按照有關規定,需要對借款人擬用于抵押的房屋進行評估的,借款人應向已在市房產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備案并取得公積金中心認可的評估機構申請評估,由其出具抵押物評估報告。

          需要組合貸款的,受委托銀行應當認可上述抵押物評估報告。

          抵押物價值的認定應遵循審慎原則,即應在房屋評估價值與契稅完稅憑證注明的應納稅基數兩者中取低者進行確定。

          第二十二條 階段性保證。

          (一)借款人以預購商品房設定抵押作為債權擔保的,公積金中心應充分調查,與該預售商品房的房地產開發企業簽訂按揭合作協議,由該房地產開發企業提供階段性連帶責任保證,并在公積金中心指定賬戶內留置其所保證的住房公積金貸款總額5%~20%的保證金,保證金比例由公積金中心根據房地產開發企業的資信狀況、擔保能力等情況確定;房地產開發企業還應承諾在規定的期限內負責辦理抵押物的房屋所有權證書和他項權利證書等手續。

          預售商品房的房地產開發企業不提供階段性連帶責任保證的,借款人應當按照公積金中心的要求,由經公積金中心認定的專業擔保機構提供階段性保證,或另行提供抵(質)押物,辦理相關抵(質)押手續。抵(質)押的權利義務關系直至所購商品房辦妥《房地產他項權證》并交付抵押權人后方可解除。

          (二)購買再交易住房(即二手房)的,應由借款人辦妥抵(質)押物的房屋所有權證書和他項權利證書等手續后發放貸款;也可由經公積金中心認定有資質的房產中介機構或專業擔保機構提供階段性保證,并承諾在規定的期限內負責辦理抵押物的房屋所有權證書和他項權利證書等手續。

          (三)保證人為借款人提供的貸款擔保應為全額連帶責任保證;

          (四)保證人連帶責任擔保至借款人所購住房竣工辦理房屋抵押登記,抵押權人收到《房地產他項權證》時終止。債務履行期內抵押權人未收到《房地產他項權證》的,保證期間自債務履行之日起至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后2年。公積金中心另有規定的,按其規定執行;

          (五)辦理完畢保證的有關手續及相關貸款手續后方可發放貸款;

          (六)保證人發生變更或撤銷等情況時,保證人應及時通知公積金中心,公積金中心認為需要提供新的擔保的,借款人須提供新的擔保并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三條 全程保證。

          根據借款人情況,公積金中心認為應當提供全程保證的,借款人應當按照公積金中心的要求提供全程保證。全程保證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專業擔保機構,具體由借款申請人自行選擇。

          擔保期間為自債務履行之日起至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后2年。擔保期間,保證人為借款人所借的住房公積金貸款清償提供不可撤銷的連帶責任擔保。

          擔保合同可在簽訂借款合同的同時簽訂,也可由公積金中心認可的法律服務機構或受委托銀行代辦有關擔保手續。貸款擔保條款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貸款償還與回收

          第二十四條 借款人應按借款合同約定的方式按期償還貸款。

          (一)貸款期限在1年以內(含1年)的,實行到期一次還本付息,利隨本清。

          (二)貸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按月歸還貸款本息。具體可分為等額本息還款法和等額本金還款法。

          等額本息還款法:即貸款期內每月以相等的額度平均償還貸款本息。

          等額本金還款法:即貸款期內每月等額償還貸款本金,貸款利息隨本金逐月遞減。

          第二十五條 借款人可以在借款合同約定的到期還款日前向受委托銀行申請提前償還全部或部分貸款本息,經受委托銀行同意后辦理提前還款手續。受委托銀行應將提前還款的有關情況按月匯總后書面通知公積金中心。

          提前償還的部分貸款按原貸款期限的利率和實際貸款的時間計息。

          提前償還部分貸款的,部分提前還款后,原借款合同項下受委托銀行與借款人的權利、義務不受影響,但借款人可根據自己的償還能力向受委托銀行重新選擇新的還款計劃,并由借款人單方書面確認。

          部分提前還款后,剩余部分貸款的利率仍按原借款期限同檔次利率標準執行。

          借款人逾期二期(含二期)以上未償還貸款的,公積金中心可在借款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劃款還貸。

          第七章 借款合同

          第二十六條 借款人須與公積金中心或受委托銀行簽訂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的內容應包括:

          (一)借款人的姓名和住所;

          (二)公積金中心或受委托銀行的名稱和住所;

          (三)貸款的種類、金額、期限、利率;

          (四)貸款資金的用途、支付時間;

          (五)貸款償還方式、每月還款額的計算方法;

          (六)擔保方式和擔保范圍;

          (七)合同的變更和解除;

          (八)違約責任;

          (九)當事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住房公積金借款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公積金中心制定,供當事人參照使用。

          擔保條款可以并入借款合同,或單獨制定擔保合同。

          簽訂借款合同時,借款人如需律師見證服務的,應選擇由公積金中心認可的法律服務機構提供見證服務。

          第二十七條 借款合同簽訂后,合同各方應當認真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

          借款合同確實需要變更的,必須經公積金中心、受委托銀行、借款人及有關各方協商同意后,方可辦理合同變更手續。

          借款合同變更后,抵押合同、質押合同和保證合同的有關條款均須作相應修改并辦理變更登記。

          第二十八條 借款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蹤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由其財產的繼承人、受遺贈人、財產代管人、監護人繼續履行借款合同,并重新簽訂補充合同,但繼承人放棄繼承或者受遺贈人放棄遺贈的除外。

          第二十九條 保證人失去擔保資格和能力,或發生合并、分立或清算、破產時,借款人必須變更保證人并重新辦理保證手續。

          第三十條 借款人按借款合同規定償還全部貸款本息后,借款合同各方權利義務終止,相關抵押合同、質押合同和保證合同同時終止。

          擔保權利義務終止,擔保當事人應當辦理權利憑證返還、抵押或質押登記注銷手續。

          第八章 貸款管理

          第三十一條 貸款管理包括貸款資產和貸款檔案管理。

          第三十二條 貸款資產管理的范圍及內容為:

          (一)貸款的日常監督管理;

          (二)逾期貸款的催收管理;

          (三)抵押物、出質的權利的登記;

          (四)保險受益權、擔保債權、擔保物權的管理。

          第三十三條 貸款資產的管理應當清晰、有序、完整、安全并能夠隨時提供資產狀況及相關信息。

          第三十四條 貸款資產由公積金中心和受委托銀行共同管理。貸款資產的具體處置可以由公積金中心委托專業機構實施。

          第三十五條 貸款檔案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受委托銀行負責。受委托銀行應建立全面的貸款檔案管理規章制度,檔案資料移交、保管、使用須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公積金中心有關的貸款檔案管理規定執行。

          公積金中心根據需要有權隨時調用貸款檔案。

          第九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受委托銀行因自身原因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約定的時間、金額發放借款,造成借款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約定的期限償還借款的,應當按照借款合同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

          保證人代為履行全部貸款余額的清償義務的,抵押權人、質權人應當將抵押權、質押權無償讓渡給保證人。

          第三十七條 貸款償還期間,借款人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應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借款人不按借款合同約定按時償還借款本息的,對逾期部分,公積金中心或受委托銀行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計收復息、加收罰息。連續3個月或累計6個月未按時償還借款本息的,公積金中心或受委托銀行可提出終止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貸款。借款人不能償還借款本息的,公積金中心或受委托銀行有權會同有關部門依法處分抵押物、質押物,或要求保證人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二)借款人提供虛假文書,已經或可能造成貸款損失的,公積金中心或受委托銀行有權提前收回貸款,追償損失;

          (三)未經受委托銀行同意,借款人將設定抵押權或質押權的財產或權益拆除、贈與或重復抵押的,公積金中心或受委托銀行有權提前收回貸款;

          (四)借款人擅自改變貸款用途的,公積金中心或受委托銀行有權提前收回貸款,并對挪用部分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加收罰息;

          (五)借款人拒絕或阻撓對貸款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的,公積金中心或受委托銀行有權提前收回貸款;

          (六)借款人與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簽訂有損公積金中心或受委托銀行權益的合同或協議,公積金中心或受委托銀行有權提前收回貸款;

          (七)質押物價值明顯減少影響公積金中心或受委托銀行實現質權,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實新質押物的,公積金中心或受委托銀行有權提前收回貸款;

          (八)保證人違反保證合同或喪失承擔連帶責任能力,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實新保證人的,公積金中心或受委托銀行有權提前收回貸款。

          第三十八條 公積金中心和受委托銀行可依法采取下列一種或數種處置措施,追究借款人的違規違約責任:

          (一)限期糾正違約行為;

          (二)按約定或國家規定標準計收罰息;

          (三)提前收回全部貸款;

          (四)提前處置抵押物或質押權利,以所得價款償還貸款本息;

          (五)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六)依法采取其他手段追償貸款本息。

          第三十九條 借款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蹤、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又無代其履行債務的人,或者其繼承人、受遺贈人、財產代管人、監護人拒絕履行借款合同的,公積金中心和受委托銀行有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規定,以處分抵押物、質押物所得價款優先受償。

          第四十條 公積金中心和受委托銀行按照有關規定處分抵押物或質押物,所得價款按下列順序分配:

          (一)支付處分抵押物或質押物的費用;

          (二)扣繳處分抵押物或質押物應繳納的稅款;

          (三)償還借款人所欠貸款或組合貸款本息及支付違約金;

          (四)賠償因借款人違反合同而對受委托銀行造成的損害;

          (五)剩余金額退還抵押人或出質人。

          處分抵押物或質押物,所得價款不足以償還貸款本息和違約金、賠償金的,公積金中心和受委托銀行有權向借款人、抵押人或出質人、保證人追償。

          第四十一條 職工在申請貸款時,應當按照規定如實申報信息,隱瞞或虛報婚姻狀況、直系親屬關系、購房行為、住房數量等情況的,公積金中心可以自該違規行為認定之日起5年內不予受理其公積金貸款申請。

          貸款發放后,借款人故意停繳或少繳住房公積金的,公積金中心和受委托銀行可以依據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貸款,或自借款人故意停繳或少繳住房公積金認定之日起按同檔次商業住房貸款利率計息。

          借款人以欺騙手段騙取貸款,或惡意逃廢債務,非法轉移抵(質)押物,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借款人逾期不還款,或者存在本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的弄虛作假情形的職工,公積金中心應當將該職工逾期記錄作為不良記錄錄入住房公積金監管檔案(系統),并提交人民銀行納入個人信用征信系統以及惠州市聯合征信系統。

          第四十三條 公積金中心及其工作人員在公積金貸款管理工作中存在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違法違規行為的,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公積金中心可以依據本辦法制定住房公積金貸款業務的具體操作規范。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惠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惠州市住房公積金貸款辦法>的通知》(惠府辦〔2013〕62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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