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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違約金的性質問題,曾經有過比較大的爭論
【重審情況】
2012年4月5日,在省高級法院做出發回重審裁定的第三天,廖女士接到的重審法院的電話,通知廖女士去領有關訴訟文書。
這次是重審法院的審判監督庭負責審理這個案子。審監庭的承辦法官對這起案子很重視,仔細的向廖女士詢問了具體的案件經過,并在廖女士的申請之下,專程到物管公司調取了和廖女士相同經歷的其他車位業主繳納車位管理費的證據。
開發商雖再次做了沒有違約的辯解意見,但該辯解已沒有法律上的證明意義,開發商認為協議中的違約金比例約定過高,請求法院依法調整降低。
【違約金之爭】
關于違約金的性質問題,曾經有過比較大的爭論。
在1999年合同法頒布實施以前,經濟合同法對于合同中的違約金,一般認為是對違約方違約行為的懲罰,違約金是獨立于守約方損失之外的懲罰賠償。但在合同法實施以后,立法上吸收了英美法系的一些觀點,違約金被界定為具有補償損失和懲罰違約的雙重功能,以補償守約方的損失為主、懲罰違約方的違約行為為輔。
廖女士與開發商在車位協議中約定的違約金比例為每日百分之一(以車位使用價款8萬元為計算基數),按此約定,開發商逾期交付車位,每一天就要承擔800元的違約金。
合同法第114條第2款規定,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予以減少;約定的違約金低于實際損失,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增加。開發商以這一規定為依據,要求法院減少違約金。
對于開發商要求降低違約金的請求,我做了以下反駁論證意見:
1、雙方于2007.6.1簽訂的《車位使用協議書》,是開發商為了反復使用而提前制定的格式合同;
2、該協議自雙方簽字蓋章之日成立并發生法律效力,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法律約束力;
3、協議第十條:違約責任 a 開發商逾期將車位交付廖女士,每逾一日,按價款的1﹪支付違約金。b廖女士逾期將車位款交付開發商,每逾一日,按價款的1﹪向支付違約金。該違約金條款是開發商事前擬定,反映了其對于違約責任的真實意思表示。
4、逾期交付車位并不會給廖女士帶來每天800元的損失,開發商在事前之所以要制定這樣的條款,就是考慮對違約的懲罰制裁,而非對損失的彌補,開發商對于逾期交付車位的違約后果是明知的。從該條款內容及協議的前后整體文意,可以明確該條款的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條款,而非賠償性的違約金條款,不以守約方產生的經濟損失為支付違約金的條件;;
5、合同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可見,該款只是授予當事人自行決定是否在合同中約定賠償性違約金的選擇權,并無強制當事人適用之意,故第114條應屬任意性規范;
6、協議中違約責任的約定并不違背法律的禁止性規定,也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任何第三人的利益,依法受到法律的保護。該違約金條款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又符合法律的規定,廖女士主張的204,000元違約金的請求,最終目的不是為了獲取暴利,而是希望不講誠信、惡意違約的開發商能受到法律的制裁,付出法律的代價。
7、開發商要求調低違約金,不符合本案實際。
【一審和二審裁判結果】
2012年9月3日,本案經合議庭評議及重審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認為:協議書系開發商提供的格式合同,約定的違約金初衷是對違約方的懲罰制裁,不是對損失的彌補。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調整的違約金是補償性違約金而非懲罰性違約金,故不予支持開發商要求降低違約金的請求。(2012)筑小法民再初字第2號民事判決書確定:開發商支付廖女士違約金204,000元。
開發商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二審法院。
經二審合議庭評議,并經二審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于2012年12月15日做出(2012)筑民再終字第56號民事判決,判決認為:合同法第114條規定的違約金實質上以補償性為原則,結合本案具體情況,根據合同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違約金應以實際損失為基礎而計算,原判給付違約金204,000元,顯失公平。為此,二審法院撤銷了一審判決,改判開發商給付廖女士違約金1萬元。
針對二審的違約金裁判,廖女士已再次向高級法院提出再審申請。
【個人觀點】
民事法律領域內有幾個基本原則,即平等、自愿、誠實信用原則,民事主體在民法規范內行使私權利,只要不對社會公共利益或其他民事主體的權益造成影響或危害,公權力不應強制干預。
合同乃雙方當事人的合意,基于當事人自愿原則,具體合同中違約金的性質如何應取決于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逾期交付車位的全部過錯在于開發商,作為協議的制定者,開發商在違反了自己所制定的“懲罰規則”的情況下,為了推卸應承擔的違約責任,又企圖全盤否定自己制定的“懲罰規則”,這完全是不講道理的強勢邏輯,也違背了民事合同領域中最基本的誠實信用原則。不恰當的運用民法的公平原則,變相為開發商規避了其本應承擔的合同約定責任和法定責任,對守約方廖女士造成實質上的“不公平”!那種只注意違約金的補償性、而完全忽視違約金的懲罰性,忽視當事人在具體合同的意思表示的觀點,無疑否定了合同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實質上以公權力強制干預合同當事人在法定范圍內的自愿約定,
訴訟裁決的意義在于指導、規范和警示社會公眾減少和避免違法行為的再次發生。開發商只需支付1萬元的違約金,這個結果根本起不到應有的警示規范作用,開發商故意違約后所付出的責任成本如此之小,根本不能有效遏制房地產民事糾紛中處于強勢一方繼續重演相同相似的違約行為。
或許,對本案應當仔細考慮一下現實的社會效果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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