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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前解除合同 試用工資惹爭議_綜合指導
用人單位因為經營困難需要與員工提前解除勞動合同,員工卻認為如果合同期限履行發生了變化,那之前約定的試用期限也要發生變化,應補發相應的工資差額,在雙方意見不一的情況下,王女士日前向宣武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了申訴。
提前解約是否該支付試用工資差額
王女士于2008年5月1日到某茶業有限公司工作,雙方簽訂了為期一年的勞動合同,勞動合同終止期限為2009年4月30日。其中約定王女士試用期為2個月,工資為2500元,試用期工資為2000元。該茶業有限公司在2008年5月和6月按2000元的標準向王某支付了工資,當時王女士并未向公司提出異議。2009年3月,該茶業有限公司因為經營困難難以繼續維持,與王女士經協商一致解除了勞動合同,由某茶業有限公司向王女士支付了解除合同的經濟補償。
雙方辦理完解除勞動合同的相關手續后,王女士卻向某茶業有限公司提出,雙方勞動合同實際履行未足一年,試月期不應該是2個月,要求某茶業有限公司補發1個月的試用期與非試用期的工資差額500元。該茶業有限公司認為關于試用期限是雙方在勞動合同中約定的,當時合同期限為一年,試用期限為2個月并沒有錯,現在雖然因公司原因提前與王女士解除勞動合同,但公司已為此向她支付了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不同意補發試用期工資差額。
王女士不服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要求某茶業有限公司支付試用期工資差額500元。
仲裁裁定企業約定試用期無過錯
據宣武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員孫媛介紹,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的試用期限是否正確。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該茶業有限公司與王女士簽訂了一年期勞動合同并約定試用期二個月,并未違反上述法律規定,故某茶業有限公司與王某在試用期限的約定上并無過錯。
此后,雙方雖提前解除勞動合同,導致雙方勞動合同實際履行期限不足一年時間,但某茶業有限公司對此并無過錯,雙方解除勞動合同是經協商一致,且某茶業有限公司向王某支付了經濟補償。這一情況的發生,不是某茶業有限公司能預見,也不應為此改變雙方之前關于試用期限的履行。為此,宣武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駁回了王女士的申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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