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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漢市居住證暫行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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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新型城鎮化的健康發展,推進城鎮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常住人口全覆蓋,保障公民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國務院《居住證暫行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居住證的申領、發放、使用等相關管理與服務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在本市居住的非本市戶籍的人員可以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申領居住證。香港、澳門、臺灣居民以及外國人和無國籍人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居住證是持證人在居住地居住、作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申請登記常住戶口的證明。
第五條 市、區政府應當將非本市戶籍人員居住登記和居住證服務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積極采取有效措施,推動實現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將提供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所需費用納入財政預算。
建立全市統一的居住證服務管理信息平臺,按照我市政務數據資源共享交換的有關規定,通過“云端武漢·政務”平臺等方式,實現與武漢市社會服務與管理信息系統互聯互通,推動有關信息一次錄入、多方共用、信息互通、資源共享。
第六條 公安機關負責居住證的申領受理、制作、發放、簽注等證件管理工作。公安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和便民原則,可以委托社區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從事居住證受理與發放及持證人住址變更等工作。
公安機關和受委托從事居住證受理與發放及持證人住址變更等工作的組織以下統稱受理機構。
第二章 居住證辦理
第七條 在本市居住的非本市戶籍人員,自登記之日起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穩定就業、合法穩定住所、連續就讀條件之一的,根據本人自愿原則,可以申領居住證。
登記時間是指在居住地居住并辦理暫住登記的時間。
第八條 申領居住證的非本市戶籍人員,可以到居住地或工作地受理機構提出申請,也可以通過互聯網等方式提出申請。
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和行動不便的老年人、殘疾人等,可以由其監護人、近親屬代為申領居住證。
第九條 申請辦理居住證需提交以下證明材料:
(一)居民身份證原件及復印件;
(二)近期免冠1寸登記相片一張;
(三)居住地住址證明、就業證明或就讀證明。
居住地住址證明包括:房屋租賃合同、房屋產權證明文件、購房合同或者用人單位、就讀學校保衛部門出具的住宿證明。
就業證明包括:工商營業執照、勞動合同、用人單位人事部門出具的勞動關系證明或者其他能夠證明有合法穩定就業的材料等。
就讀證明包括:學生證、由學校保衛部門出具的證明材料。
申請人及相關證明材料出具人應當對本條規定的證明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第十條 受理機構收到申報材料后,對信息無誤、材料齊全的,應當受理并出具受理憑證;對材料不齊全的,應當當場一次性書面告知應當提交的材料。受理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發放居住證。
第十一條 居住證一人一證,首次申領免收證件工本費。丟失補領、損壞換領居住證的證件工本費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居住證載明的信息包括:姓名、性別、民族、本人相片、居民身份證號碼、戶籍所在地住址、現居住地住址、簽發機關、有效期限、證件編號等信息。
第三章 權益保障和公共服務
第十三條 居住證持有人在本市依法享受勞動就業,參加社會保險,繳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積金的權利。居住證持有人享有下列基本公共服務:
(一) 居住地教育部門按照規定安排接受義務教育的子女就讀,也可以在居住地參加高級中等學校和普通高等學校招生考試;
(二) 接受就業培訓、職業介紹等基本公共就業服務;
(三)在居住地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公共衛生和計劃生育服務;
(四) 按照規定參加本市相關榮譽稱號的評選,參加就業單位、居住地社區組織的活動,并享有相應的權利和待遇;
(五) 戶外作業職工可在“戶外職工愛心驛站”享受便捷服務;
(六) 其子女在寒暑假可享受“青少年空間托管點”提供的托管服務;
(七)可以申請法律咨詢、法律援助、司法救助等法律服務;
(八)國家規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務。
第十四條 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便利:
(一)符合居住證積分落戶條件的,可以根據本人意愿,將常住戶口由原戶口所在地遷入居住地;
(二)按照規定在居住地申領機動車駕駛證,辦理機動車登記手續;
(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出入境證件;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
(五)申請基本殯葬服務補貼;
(六)10個具有土葬習俗的少數民族居住證持有人可以安葬在我市回民公墓,對經濟困難的可以減免相關費用;
(七)65歲以上持證人可免費乘坐交通工具;
(八)持證人享受武漢市民同等乘車、旅游優惠政策;
(九)申請享受公租房保障;
(十)按照規定參加職業技能培訓,參加居住地專業技術職務的任職資格評定或者考試、職業(執業)資格考試或者執業技能鑒定;
(十一)居住證持有人可以向本市有關部門申報科技成果并獲認定、獎勵及資助;
(十二)辦理生育服務登記和其他計劃生育證明材料;
(十三)申請開具居住證明及與身份相關的證明;
(十四)本市規定的其他便利。
第四章 居住證管理
第十五條 居住證持有人的居住地住址信息發生變化的,應當在3日內持居住地住址證明到現居住地受理機構辦理信息變更手續。
第十六條 居住證每年簽注1次。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連續居住的,應當在居住每滿1年之日前1個月內,到受理機構辦理簽注手續。
第十七條 居住證持有人逾期未辦理簽注手續的,居住證使用功能中止;補辦簽注手續的,居住證的使用功能恢復,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補辦簽注手續之日起連續計算。
居住證持有人辦理簽注手續時,需交驗申請人居民身份證、居住證以及居住地住址或者就業、就讀等證明材料。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和有關部門應當核實持證人的居住登記。符合條件的,公安機關應當即時簽注;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即時向持證人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 居住證持有人離開本市居住的,應當到原受理機構辦理注銷登記手續。再次來本市居住的,辦理居住登記手續后,居住期限從登記之日起重新計算。
受理機構發現居住證持有人不在登記地址居住的,應當注銷登記信息,中止居住證使用功能。
第二十條 居住證損壞難以辨認或者丟失的,居住證持有人應當到受理機構辦理換領、補領手續。
居住證持有人換領新證時,應當交回原證。
第二十一條 居住證持有人發現本人的居住信息不真實、準確的,可以提供證明材料向受理機構申請更正。凡審核屬實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更正。
第二十二條 辦理居住登記和居住證提供的信息應當真實、準確,不得提供虛假信息或者虛假材料。
第二十三條 受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居住證信息采集、管理、使用過程中所獲悉的信息應當予以保密。
第五章 申報義務
第二十四條 非本市戶籍人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擬居住3日以上的,申報義務人或本人應當在登記之日起3日內將人員信息報送至受理機構或通過互聯網向公安機關傳輸登記的信息;非本市戶籍人員離開的,應當在離開后3日內報告受理機構,也可通過互聯網辦理注銷手續。
第二十五條 申 報義務人是指社會單位(組織)、政府職能部門及個人。社會單位(組織)是指用人單位、經營性服務場所、學校(培訓機構)、醫院、物業公司、房屋中介機構 等;政府職能部門是指公安、民政、房管、工商、稅務、人社、衛生計生等為非本市戶籍人員提供服務和就業的部門;個人是指出租屋業主。
第二十六條 非本市戶籍人員承租房屋,應當如實向房屋出租人說明租住人數,出示有效身份證件,按照本條例規定申報居住登記、申領居住證。共同居住人員發生變更,應當在三日內告知房屋出租人以及受理機構。
第二十七條 出租房屋供非本市戶籍人員居住的,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人(房屋中介機構)應登記承租人基本信息,并到轄區公安派出所、房管部門備案。
房屋出租人提供的出租房屋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安全條件,不得將房屋出租給無身份證件的人居住。
第二十八條 居住登記由受理機構負責辦理。辦理、變更居住登記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九條 居住登記內容包括: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居民身份證號碼、戶籍所在地住址、現居住地住址、婚育狀況、服務處所、居住事由、聯系方式、居住期限等。
第三十條 申報義務人發現其申報居住登記信息人員及其同住人利用居所從事下列違法、犯罪活動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或者有關部門報告:
(一)非法從事道路運輸、網吧、休閑娛樂、食品加工、旅館業、餐飲、培訓、職業介紹、婚姻介紹、房地產中介等經營活動的;
(二)賭博、吸毒、販毒、賣淫、制作或者販賣淫穢物品、偽造證件、承印非法出版物、生產或者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窩藏犯罪人員、窩藏或者銷售贓物的;
(三)傳銷或者變相傳銷、非法行醫、非法回收再生資源的;
(四)非法制造、儲存或者經營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及管制器械的;
(五)其他違法、犯罪活動。
公安機關或者有關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侵犯非本市戶籍人員合法權益的,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規定,負責登記的相關單位和個人未按規定辦理登記、報送信息或者登記不實的,由公安機關對相關單位和個人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違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規的,依法給予治安處罰。
第三十三條 房屋出租人或者實際管理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將房屋出租給無身份證件人員居住的,或者不按規定登記承租人姓名、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發現其申報居住登記信息人員及其同住人利用居所從事違法、犯罪活動未報告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由公安機關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利用居所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的,除對違法行為人依法處罰外,對不符合消防安全規定的,公安機關可以依法發出限制使用令,限制該居所出租、經營等使用功能,或者依法查封、責令停止使用。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責令改正,處2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使用虛假證明材料騙領居住證;
(二)出租、出借、轉讓居住證;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證。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冒用他人居住證或者使用騙領的居住證;
(二)購買、出售、使用偽造、變造的居住證。
偽造、變造的居住證和騙領的居住證,由公安機關予以收繳。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受到行政處罰的,公安機關應當將有關單位或者人員的違法行為信息通知信用征信機構錄入企業或者個人信用征信系統,供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查詢。
第三十八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符合居住證申領條件但拒絕受理、發放;
(二)違反有關規定收取費用;
(三)利用制作、發放居住證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
(四)將在工作中知悉的居住證持有人個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給他人;
(五)篡改居住證信息。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用人單位,是指企業、個人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及招用與之建立勞動關系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
第四十條 非本市戶籍人員服務和管理成員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非本市戶籍人員登記服務工作。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6年 月 日起施行。武漢市政府2011年發布的《武漢市居住證管理暫行辦法》將予以廢止。
本辦法實施前公安機關公布的居住證辦理規范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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