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息與違約金能否兼得
趙某與石某均為自然人,2003年雙方簽訂借款協議約定,趙某向石某借款8000元,期限為三個月,利率為月息一分五,如到期石某不向趙某償還借款將承擔違約金1600元。借款協議簽訂后,趙某向石某給付了8000元借款。但借款到期后,石某并未向趙某償還借款,后趙某訴至法院。對石某是否應向趙某承擔違約金有四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石某應承擔1600元違約金。因為該借款協議為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石某有向趙某按約如期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義務,石某到期未履行還款義務,屬違約行為,而1600元違約金,系雙方約定的違約責任,故石某應按約承擔違約責任。并且根據合同法第114條第三款“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后,還應當履行債務”的規定,違約金是獨立于履行行為之外的給付,支付違約金的行為不能替代履行合同,當事人不得在支付違約金后而免除履行主債務的義務。所以,本案中趙某對借款利息和違約金可以兼得。
第二種意見認為,石某應負擔違約金,但數額要與違約損失額相適應。我國合同法規定的違約金是補償性違約金。補償性違約金的支付應與違約損失額相適應。但依據合同法的規定,約定違約金也具有一定的懲罰性。合同法第114條第二款規定,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從該款有關用語體察得出當約定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司法機構可以予以增加,但只有當約定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司法機構方可以予以適當減少。立法者是允許約定違約金可適當高于實際損失額的,而此時司法機構無需再做調整。具體看本案,趙某所受損失只是借款本金的利息損失,但雙方即約定了比較高的利率計算方法,又約定了定額的違約金。如何才能使違約金的數額與違約損失相適應呢?這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權的地方,既然法律保護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不妨以利率的四倍為限,對雙方約定的利息不足四倍的部分,由違約金補足。當然,這種違約金的減少,需要當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請。人民法院不經當事人申請,不宜主動依職權去減少約定違約金的金額。
第三種意見認為,石某不應該承擔1600元違約金。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8月13日《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規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因為趙某、石某之間就8000元本金已約定了高額利率。雙方再就違約行為約定高額的違約金,屬趙某在玩文字游戲,變相提高利率的行為,現石某逾期償還借款,就要負擔1600元違約金,那么,違約金的數額與利息數額相加后的數額,要遠遠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況且,石某逾期付款,根據合同法第207條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對逾期期間的損失,趙某仍可按照約定的高額利率向石某主張給付逾期利息,如再要求石某承擔違約金,顯然是對損失的重復計算。
第四種意見認為,石某不應當負擔違約金。違約金條款之適用,原則上不以違約方發生實際損失為條件,但其作為一種違約的責任形式,在性質上屬當事人對違約損害賠償的事先約定,具有一種損失補償的事先約定的功能,對于這種違約金仍然需要以實際損失的發生作為條件。所以,本案中原告應舉證因被告的違約行為致使自己利益受損的事實。假設雙方對該8000元本金需要在特定時期、特殊情況下(如趙某需要此8000元購進貨物,且時間緊迫)進行還款,否則將會對趙某造成損失進行了約定。如果趙某能舉證正是由于石某的逾期還款為趙某造成了損失,則石某要負擔違約金。而本案中,趙某、石某雙方雖對違約金進行了約定,但未對實際損失的發生情況進行約定,趙某不能舉證有實際損失的情況發生,所以法院對該違約金應不予支持。
筆者同意第四種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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