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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供電公司未按期通知用戶交清電費依法不得收取違約金

        時間:2023-02-10 06:43:22 簽約違約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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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供電公司未按期通知用戶交清電費依法不得收取違約金

        [引子]某市供電公司于4月22日向位于市區的沈先生發出《停電通知單》,單據上載明:截至2008年4月22日止,您戶尚有電費251元(其中2月142元,4月109元)經催交后未能交納;請到市區的任一網點結清所欠電費及違約金;正常繳費期為抄表月的16日至月末最后一天。沈先生接到當日通知后立即向建行銀行卡上打入了200元,結果顯示繳費前一周內銀行卡內固定地存有余額222.26元,足以支付2月份應交電費。當日因銀行稱電費空白發票用完待領,至5月7日才趁便打印好發票,發票顯示2月份除電費外,另行扣劃違約金7元。沈先生不服,理由是4月22日之前并未收到供電公司向自己催交2月份電費的任何通知,如供電公司催交自己會立即辦理交費事宜;供電公司將“經催交后未能交納”作為依據有關規定應收取違約金的固定格式及基本前提,說明供電公司明知其負有當期通知用戶交納電費的先行義務,但其沒有履行。

        供電公司未按期通知用戶交清電費依法不得收取違約金

          供電企業在未通知居民用戶欠費的情況下,言辭鑿鑿地依據《供電營業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從所謂的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費的千分之一計算電費違約金,在各地均有大量發生,引得民怨沸騰,一般群眾只知不合理、不公平,但由于電費違約金具有法定性,又有“明文規定”,往往啞口無言。筆者現同樣依據《供電營業規則》的有關條文認為:供電企業在未按期通知居民用戶交清欠費的情況下,依法無權要求用戶“承擔滯納的違約責任”。理由如下:

          一、到戶抄表且經用戶確認是討論電費債務是否滯納的基本前提,電費結算的依據必須合法。

          《電力法》第三十三條第二、三款規定:“供電企業查電人員和抄表人員進入用戶,進行用電安全檢查或者抄表收費時,應當出示有關證件。用戶應當按照國家核準的電價和用電計量裝置的記錄,按時交納電費,……”根據該條款規定:

          一是供電企業用于結算電費的數據,應來源于用戶端的用電計量裝置上的記錄,該記錄是供電部門進入用戶區域所抄取的記錄,供電企業不能以自端的顯示數據非法結算,要求用戶承擔繳費責任。二是供電企業抄表收費,應當向用戶出示證件,即供電企業到用戶端抄表應當公開合法進行,應向用戶明示身份,不得秘密或在不知照的情況下進行,否則,抄表到戶的法律規定就被完全架空,用戶無從知道用于結算的數據是否到戶抄表的數據。三、抄表到戶應當在用戶端進行,且通知用戶在場見證抄表事實,其立法設計的目的,就是保證用戶的知情權,驗證實際抄表電度,以便于對未來按規定的期限繳費時的票據讀數驗證。2005年12月1日施行的《電力市場運營基本規則》第二十七條規定:“法定或者約定的計量點(交易雙方的產權分界點)計量的電能作為電費結算的依據”,未經確認的抄見數據不能作為結算的依據。四、在電力設施的產權分界點履行抄表到戶,目的是便于用戶當場確認,抄表到戶且用戶根本不知情但用戶無異議的,視為對當期抄表的默認。用戶知曉抄見電度時,可以據此視為用戶知道或應當知道當期應承擔的債務額,但是,推算出的債務額,只是用戶方的主觀判斷,未經供電公司結算程序確認該債務數額仍處于不確定狀態。

          供電公司與用戶也是經營者與消費者的關系,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十條第二款的規定:“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有權獲得質量保障、價格合理、計量正確等公平交易條件。”計量正確當然包括有權利知曉計量數據和有機會當場驗證計量數據等內容。如果計量數據是哪一天抄見都不清楚,接到催交通知單時還不清楚,則用戶適時評價計量正確的權利已被剝奪,用戶不交費不能得到發票,交費后即使獲悉發票上載明的當期的計量發生數,也失去了衡量此數是否就是若干天甚至一個月前的某一天的正確計量數。

          總之,結算依據的電能計量,應具有計量點計量、用戶端現場抄見、用戶見證現場抄見行為、用戶確認現場抄見計量等特點,否則,逾期未交納電費形成的債權,是缺乏合法依據的債權。違約責任的承擔,僅保護依法律規定產生受法律保護的債權。抄表數在規定的交費期限前不公開或者抄表計量在結算前不經用戶確認,侵犯了用戶的知情權和公平交易權。

          二、供電企業應每期向用戶收取或通知用戶按期交納電費,以保障用戶在期限屆至前獲得消費電能及債務數據以便確認。

          《供電營業規則》第八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供電企業應當按國家批準的電價,依據用電計量裝置的記錄計算電費,按期向用戶收取或通知用戶按期交納電費。”該條款中的“按期向用戶收取或通知用戶按期交納電費”規定,,包括了以下幾個方面的意思:

          第一,“向用戶收取或通知用戶按期交納電費”應“按期”。即:供電公司應按期向用戶收取電費,或者應按期通知用戶按期交納。該法定義務具有可選擇性,“供電企業可根據具體情況,確定向用戶收取電費的方式。”在該兩種選擇中,法律規定其義務是“應當”,即在其拒不按期通知或怠于通知用戶交納電費的情況下,未予通知的不利后果應由未履行上述法定義務者承擔,讓用戶承擔對方怠于或拒不通知而造成未按期交納電費的不利后果于法無據。如果本條款規定的義務,供電公司不履行卻不承擔不利后果,或者不履行時不依用戶個人意志產生與供電公司履行時相同的效果,則從根本上否定了供電企業“按期向用戶收取或通知用戶按期交納電費”的法定義務。

          第二,“收取或通知”應當“按期”,是指按每一期而非一次性或在此期通知以后的每一期。首先,供電公司按期收取電費的真實意思是一期一期地收取電費,因此, “按期收取”的正確理解,應是:在新的一期來臨即當期時或將要來臨時,考慮或實施屆期向用戶收取電費;每一期收取的行為分別發生,催收此期電費的行為不產生催收下期電費的效果。其次、限定“收取”的“按期”的內涵的確定性及可靠性,決定了限定供電公司“通知用戶按期交納電費”的“按期”,同樣應在每一期分別通知。出于節省勞動成本追究利潤最大化目的,某供電公司在實踐中或者對用戶怠于通知,在欠下二期以上電費時直接以格式化的“經催交后未能交納”為理由,發出《停電通知單》,或者以用戶卡上刊載的類似于“正常繳費期為抄表月的16日至月末最后一天”的提示,誤導用戶自方已經“每期通知”,逃避法定義務,減輕自方責任。

          供電企業在當期自己規定的交費期限前疏忽或怠于通知用戶按期交納電費的,在出現用戶余額不足銀行代繳失敗的情形下,應當立即向用戶發出交納當期電費的通知,或在當期用戶應交費的規定的期限屆滿后,立即通知用戶當期的電費消費情況及催收電費等內容。在采取該補救措施后,用戶在規定的合理時間內未交費的,才能適用《供電營業規則》有關違約金的條款。

          三、供電公司未履行“按期向用戶收取或通知用戶按期交納電費”的先行義務,用電人因未獲得及時通知造成的逾期不承擔違約責任。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依據該規定,構成違約責任應具備:1、要有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義務的行為;2、當事人一方違約沒有對方違約的抗辯事由。在對方違約的情況下,當事人一方繼后的違約發生與對方違約具有因果或順承關系時,后者不符合違約責任的承擔條件。

        根據《供電營業規則》第八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在用戶交納電費的規定的期限前,按期向用戶收取或按期通知用戶交納電費,是供電公司法定的先行義務、加重義務,而不是企業自主的、以提升自我服務形象為宗旨的“友情提示”,不通知將違背相關法規,造成用戶依法享有的“按期”獲悉債務內容等有用信息缺失,導致用戶在如果提示不可能發生的遲延履行的失誤發生,給用戶帶來了不必要的損失。按時收取的相對行為,是按時交納。應按時交納,供電方有當期通知的義務(是法定義務也是合同義務);應按時收取,用戶方沒有當期通知的義務。設計當期通知的目的,就是為了保證資產及時回收,如果供電公司當期沒有通知用戶又沒有按時收取,出現遲延履行的情況,依法當然應由違反法定也是約定義務的供電人承擔遲延履行的經濟損失。

          《供電營業規則》第二款規定“用戶應按供電企業規定的期限和交費方式交清電費,不得拖延或拒交電費。”該款是承第一款規定而言。首先,是指在供電公司嚴格履行了第一款規定的義務的情況下用戶應承擔的“按期”責任;不存在供電公司不依據用電計量裝置的記錄計算電費等不法情節,用電人也不得拒交、也必須按期的立法意思。其次,該款后半句的完整意思,是不得無正當理由拖延或拒付電費;拖延或拒交都是基于故意的心態,顯然,后半句也建立在假定用戶明知供電公司已通知或催交的前提下。再次,用戶不得拖延和拒交電費的立論,是建立在用戶知曉該期限和方式的前提下,而且信息來源依法、及時。但依據《供電營業規則》,前半句中“規定的期限”即是應由供電公司按期通知用戶“按期”交納電費的具體時段。即:《供電營業規則》第八十二條第二款的完整表達是:“用戶應按供電企業規定的交費方式和按期通知用戶交納電費的規定的期限交清電費,不得無正當理由或以故意的心態拖延或拒交電費。”據此,用戶未接到供電公司按期通知而忘了交清電費,不成立拖延,未違背用戶根據按期通知及時交費的義務。

          四、銀行按期代扣用戶銀行卡賬戶資金繳付電費,不是供電公司按期收取電費的行為,沒有按期收取電費或通知交費造成了損失擴大。

          某供電公司規定的交費方式有憑繳費卡到銀行交納現金和銀行信用卡委托代扣等方式。沈先生交付電費的方式是委托銀行在供電公司規定的期限內扣劃自己賬戶中的資金到供電公司的賬戶,根據辦理流程及撥打建設銀行95533客服勢線確認以下兩點,一是銀行僅在用戶賬戶資金足以支付當期電費時才代扣電費,不足時銀行沒有代扣義務不是根據約定是根據銀行規定;二是銀行“代扣”電費的行為,是履行與電力用戶簽訂的電費代繳協議,是接受用戶的委托向供電公司交納電費,而不是接受供電公司的委托從用戶賬戶中按期收取電費。

          在余額不足時,銀行沒有代為扣繳,不成立供電公司實施“收取”行動而未收到的行為。供電公司在規定的期限屆滿前知悉的,即應抓緊“(主動)按期向以銀行卡余額扣繳方式付費的用戶收取或通知用戶按期交納電費”;在規定的期限屆滿時知悉的,更應立即發出催交電費書,要求在合理的期間內盡快交納。有必要明確,此處的合理期間不是供電公司通知用戶交納電費的常規的“規定的期限”,是在規定的期限屆滿后,通知用戶接到通知后立即履行給付義務所需要的合理時間。供電公司應在規定的期限屆滿前通知用戶而未通知,其補發通知進行補救給予用戶合理時間處理債務是基于合理性原則,也是用戶應享有的一項權利,故供電公司不能從遲延發出的催交通知書發出之日起算違約金,而僅能挨到規定的合理期限屆滿用戶仍未交時,才能起算滯納的違約責任。

          盡管規定的期限屆滿時用戶欠下供電公司債務,但是該債務的清償期是供電公司的“收取或通知”來臨時,從該層意義上理解,用戶得以未屆清償期抗辯違約責任的承擔。從反一面推論,如果假定用戶違約事實成立,依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當事人一方違約后,對方應當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采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供電公司應在超出規定的期限時立即通知欠費用戶避免損失擴大。如果供電公司不予通知,聽任遲延履行的時間擴大只到下一期或兩期以上,那么,供電公司不得就其未及時采取“收取或通知”行為造成損失擴大的部分要求用戶承擔違約金。何況避免損失擴大的一方,在合同法上未產生損失時該方通常沒有采取特定措施的義務,但供電公司在用戶遲延履行發生后以催交方式避免損失擴大,是損失發生前其即應承擔的義務。

          五、“應當向用戶收取或通知用戶按期交納電費”,是設定義務而非權利,供電公司在電費的給付上應以收取的意思啟動當期債權的主張。

         。ㄒ唬“收取”是義務而非權利。供用電合同,不同于其他買賣合同,在合同約定給付期的情況下,給付期屆至前,賣方負有應當通知對方履行債務的法定義務。原因是:電能是一種隨時量變的無形商品,結算又有賴于雙方的驗證,所以,有待供電方的通知到達才便于落實繳付。依常理,向用戶收取電費是權利,受領電費才是義務;但依據第八十二條第一款,供電公司 “收取或通知”的行為是規定義務而非權利。 “應當通知用戶按期限交納電費”,也很難被理解為權利,是權利就可以放棄,不履行就不必承擔責任。所以,“應當按期向用戶收取電費”也是規定義務,不容置疑。撇開“收取”的權利屬性而在此條文中加重為“應為”的義務,其立法目的,是保障用戶按期交納電費,保證人民日常生產生活正常、順暢地進行的需要,也是保證國有資產安全的需要。

          不難看出,制定《供電營業規則》第八十二條第一款的視角,不是以水平的視角,討論供用電合同雙方相互平等的權利義務關系,而是高屋建瓴地站在國家的角度,從上到下俯視與規定供電企業的電力運營義務,用戶是供電企業電力運營過程中的服務對象,應當依法履行相關義務以保證電力市場運營目標的實現。

         。ǘ┦杖』蛲ㄖ,是相輔相成的、基于相同意思的、發起當期債權清償主張的行為。眾所周知,供電公司應當收取電費的行動,只應發生在自己規定的用戶應當交納電費的“規定的期限”或滯后。比如某供電公司規定為本月16日至月底,如果其在本月15日收取,則用戶有權拒絕;而通知既然要求用戶在規定的期限即“本月16日至月底”之間交付電費,則理論上其應在本月16日前通知,以保證通知內容的有效性、及時性,但在期限屆滿之前通知不妨礙用戶按時交納時亦可。即:為保障電費的按時收繳,供電公司應在用戶交費的“規定的期限”終結之前通知用戶在“規定的期限”內交納電費,或者在用戶交費的“規定的期限”內向用戶收取當期電費。二者的目的相同,均是以收取的意思而采取的行動,通知交費的行為,即是發起當期清償債權主張的行為,是收取的意思表示,所以,通知是收取的方式之一。而從另一面看,收取行為本身,就是一種現場要求清償債權的通知方式,所以,收取行為方式本身包容了通知的步驟。

          綜上所述,在用戶交費的“規定的期限”終結之前,供電公司未履行通知用戶在“規定的期限”內交納電費,或者在用戶交費的“規定的期限”內未向用戶收取當期電費的法定或約定義務,如果用戶在規定的期限屆滿時沒有交納電費的,不應對催收通知到達前的債務承擔違約責任。因此,《供電營業規則》第九十八條關于居民用戶違約責任的正確理解應是:“用戶在供電企業(按期通知中)規定的期限內(或在按期收取時)未交清電費時,應承擔電費滯納的違約責任。電費違約金從逾期之日起計算至交納日止。居民用戶每日按欠費總額的千分之一計算每日電費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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