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被迫辭職單位是否要補償
自2006年5月起,張某到本市某停車管理有限公司工作,雙方簽有期限至2009年12月31日的勞動合同。合同約定張某擔任停車管理員,公司安排其執行標準工時制度,每日工作8小時,每周不超過40小時,月工資執行本市最低工資標準。張某可根據自身條件,自愿延長工作時間以取得更多的勞動報酬。
根據張某提交的工資存折,2007年1月至12月期間,除2007年4月以外,該停車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張某的工資數額均低于本市最低工資標準。該停車管理有限公司稱系因張某未完成任務所致,但未提供相關證據。
2008年1月2日,張某向單位申請辭職,但在《辭職申請》上填寫的辭職原因為“家庭負擔重”。張某稱,是因為單位不讓寫“工資低”才寫的'“家庭負擔重”。此后單位與張某辦理了終止勞動關系手續,但未向張某支付任何經濟補償。為此,張某申請仲裁,要求單位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因未獲支持而訴至法院。法院經審理依法判決某停車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張某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
按照法律規定,勞動者享有勞動并取得勞動報酬的權利。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工資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與此同時,我國《勞動法》對于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以及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情形做了明確規定。
本案中,張某按照合同約定為某停車管理有限公司提供了勞動,某停車管理有限公司雖向張某支付了工資,但是在一年中就有11個月支付給張某的工資數額均低于本市最低工資標準,該行為違反了法律規定。
雖然張某在《辭職申請》上所寫的辭職原因系“家庭負擔重”,但是結合相關事實可以認定,張某所述的提出辭職的真正原因是“工資低”,真實可信且有事實依據,因此雙方勞動關系的解除雖系張某提出,但并非張某自愿所為,而是因用人單位長期的違法行為導致的,是被迫所為,張某要求某停車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符合法律規定,某停車管理有限公司應向張某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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