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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藥管理條例修訂內容
新頒布的《農藥管理條例》對農藥管理制度、登記制度、生產管理制度、經營管理制度、假冒偽劣農藥定義、農藥的使用回收以及違法懲處等進行了重大修訂。按照上報國務院的版本,修訂重點有如下內容:
修訂重點內容如下:
改革農藥管理體制:
一件事情一個部門管。
強化農業部門監管手段(第41條)
進入農藥生產、經營、使用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對生產、經營、使用的農藥實施抽查檢測;
向有關人員調查了解有關情況;
查閱、復制合同、票據、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查封、扣押違法生產、經營、使用的總要,以及用于違法生產、經營、使用農藥的工具、設備、原材料等;
查封違法生產、經營、使用農藥的場所。
明確生產經營者主體責任(第5條)
農藥生產企業、農藥經營者應當對其生產、經營的農藥的安全性、有效性負責,自覺接受政府監管和社會監督;
農藥生產企業、農藥經營者應當加強行業自律,規范生產、經營行為。
擴大農藥登記的申請主體(第7條第1款)
除農藥生產企業、國外出口企業外,允許 新農藥研制者申請農藥登記。
允許轉讓登記資料(登記證禁止轉讓)
新農藥研制者;
農藥生產企業:向具有相應生產能力的生產企業。
改革農藥登記試驗制度
新農藥登記試驗由農業部批準,其他報省級農業部門備案;
與已登記農藥的組成成分、使用范圍和使用方法相同的農藥,免予殘留、環境試驗,但登記資料保護期內(登記之日起6年內)的農藥應經登記證持有人授權同意。
取消農藥臨時登記
國內企業:經省級農業部門提出申請報農業部;
國外企業:直接向農業部申請;
農藥登記證有效期5年。
完善假農藥定義
假農藥:以非農藥冒充農藥;以此種農藥冒充他種農藥;農藥所含有效成分種類與農藥的標簽、說明書標注的有效成分不符。
按假農藥處理的農藥:禁用的農藥;未依法取得農藥登記證而生產、進口的農藥;未附具標簽的農藥。
完善劣質農藥的定義
劣質農藥:不符合農藥產品質量標準;混有導致藥害等有害成分(刪除失去使用效能的農藥);
按劣質農藥處理的農藥:超過農藥質量保證期的農藥。
改革農藥生產許可制度
取消農藥生產許可證和生產批準文件;
將農藥生產企業核準改為農藥生產許可。
規范委托生產行為
委托人:取得相應的農藥登記證,對委托加工、分裝的農藥質量負責;
受托人:取得農藥生產許可證;
雙罰:委托人、受托人均要處罰。
健全農藥生產管理制度
原材料采購查驗制度: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有關許可證明文件;
原材料進貨記錄制度:保存2年以上;
出廠檢驗制度:附具合格證;
出廠銷售記錄制度:保存2年以上。
加強農藥標簽管理
農藥標簽應當按農業部的規定以中文標注相關內容;
農藥生產企業不得擅自改變經核準的農藥的標簽內容,不得在農藥的標簽中標注虛假、誤導使用者的內容。
實行農藥經營許可制度(衛生用農藥除外)
定點經營:限制使用農藥;
條件:人員、場所和設施、制度;
有效期:5年;
設立分支機構:向分支機構所在地縣級農業部門備案,對其分支機構的經營活動負責;
健全農藥經營管理制度
采購查驗制度:包裝+標簽+合格證+有關許可證明文件,不再需質量檢驗;
采購臺賬制度:保存2年以上;
銷售臺賬制度(衛生用農藥除外):購買人,保存2年以上;
推薦說明制度(衛生用農藥除外):詢問病蟲害情況(必要時實地查看)+科學推薦+正確說明;
經營隔離制度:衛生用農藥分柜銷售,其他農藥的經營場所不得經營食品、食用農產品、飼料;
境外企業不得直接銷售:設立銷售機構或委托代理機構;
農藥進出口證明制度:依照海關總署的規定出示相關證明文件。
完善農藥使用指導分工
縣級政府:制定并組織實施農藥減量計劃;對自愿減量的農藥使用者,給予鼓勵和扶持。
農業部門:加強農藥使用指導、服務,建立健全農藥安全、合理使用制度,組織推廣農藥科學使用技術,規范農藥使用行為。
林業、糧食、衛生等部門:加強對林業、儲糧、衛生用藥農藥安全、合理使用的技術指導,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加強對農藥使用過程中環境保護和污染防治的技術指導,
鄉鎮政府:協助開展農藥使用指導服務工作。
強化農藥使用者的義務
嚴格按照農藥的標簽使用農藥,不得擴大使用范圍、加大用藥劑量或者改變使用方法;
不得使用禁用的農藥;
不得將劇毒、高毒農藥用于:防治衛生害蟲,蔬菜、瓜果、茶葉、菌類、中草藥材的生產,水生植物的病蟲害防治;
遵守安全間隔期的要求;
不得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河道內丟棄農藥,農藥包裝物或者清洗施藥器械;
不得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使用農藥;
不得使用農藥毒魚、蝦、鳥、獸等。
完善農藥使用記錄制度
主體:農產品生產企業、食品和食用農產品倉儲企業、專業化病蟲害防治服務組織、農民專業合作社;
內容:使用時間、地點、對象以及農藥名稱、用量、生產企業;
期限:保存2年以上。
建立農藥廢棄物回收制度
回收主體:農藥生產企業、農藥經營者。
建立農藥誠信檔案制度
主體:縣級以上地方農業部門;
要求:建立農藥生產、經營誠信檔案并予以公布;發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機關查處。
建立農藥召回制度
召回條件:發現農藥對農業、林業、人畜安全、農產品質量安全、生態環境等有嚴重危害或者較大風險;
召回要求:停止生產、經營、使用,通知上下游主體,向農業部門報告,召回產品并記錄。
完善已登記農藥退出規定
退出情形:同召回情形;
組織機關:農業部;
評審單位:農藥登記評審委員會;
退出措施:撤銷、變更相應的農藥登記證,必要時決定禁用或者限制使用并予以公告。
建立假劣農藥和農藥廢棄物處置制度
對象:假農藥、劣質農藥和回收的農藥廢棄物等;
主體:具有危險廢物經營資質的單位;
費用承擔:相應的農藥生產企業、農藥經營者;不明確的,由所在地縣級財政列支。
規范農業部門及其工作人員行為
對象:農業部門及其工作人員
農藥鑒定機構及其工作人員
要求:不得參與農藥生產、經營活動
增加生產經營者不符合條件的處理
由縣級以上地方農業部門責令限期整改;
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由發證機關吊銷生產經營許可證。
加大違法行為懲處力度
責令停止生產經營;
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產品和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材料等;
罰款:按貨值金額計算;
吊證。
農藥登記證吊銷后不受理制度
被吊銷農藥登記證的,5年內不再受理其農藥登記申請。
欺詐獲證不受理制度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依法處罰,申請人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行政許可。
對違法人員實行行業禁入
行為:未取得許可證生產、經營農藥,或者被吊銷登記證、許可證;
禁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10年內不得從事農藥生產、經營活動。農藥生產企業、農藥經營者招用此類人員的,吊銷農藥生產許可證、農藥經營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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