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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宗教事務條例修訂草案(送審稿)》

        時間:2020-11-02 11:05:35 職場動態 我要投稿

        《宗教事務條例修訂草案(送審稿)》

          日前,國家宗教局公布《宗教事務條例修訂草案(送審稿)》,規定禁止投資、承包經營宗教活動場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以宗教名義進行商業宣傳。下面是由應屆畢業生小編為大家帶來的關于《宗教事務條例修訂草案(送審稿)》,希望能夠幫到您!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維護宗教和睦與社會和諧,規范宗教事務管理,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稱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應當相互尊重、和睦相處。

          第三條 宗教事務管理堅持保護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極端、抵御滲透、打擊犯罪的原則。

          第四條 國家依法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維護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維護國家統一、民族團結、宗教和睦和社會穩定。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危害國家安全,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的活動。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間、同一宗教內部以及信教公民與不信教公民之間制造矛盾與沖突,不得宣揚宗教極端主義,不得利用宗教破壞民族團結、分裂國家和進行恐怖活動。

          第五條 各宗教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在友好、平等的基礎上開展對外交往;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在對外經濟、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動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條件。

          第六條 各級政府應當加強對宗教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機制,保障宗教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條件。

          縣級以上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依法對涉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務進行行政管理,縣級以上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負責有關的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政府以及有關部門管理宗教事務。

          各級政府應當聽取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見,協調宗教事務管理工作,為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動場所提供公共服務。

          第二章宗教團體

          第七條 宗教團體的成立、變更和注銷,應當依照國家社會團體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登記。

          宗教團體章程應當符合國家社會團體管理的有關規定。

          宗教團體按照章程開展活動,受法律保護。

          第八條 宗教團體具有下列職能:

          (一)協助政府貫徹落實宗教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維護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

          (三)指導宗教教務,制定宗教教規制度并督促落實;

          (四)從事宗教文化研究,闡釋宗教教義教規,開展宗教思想建設;

          (五)開展宗教教育,培養宗教教職人員,認定、管理宗教教職人員;

          (六)法律、法規、規章和宗教團體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能。

          第九條 全國性宗教團體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團體可以根據本宗教的需要按照規定選派和接收宗教留學人員,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選派和接收宗教留學人員。

          第十條 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教職人員應當遵守宗教團體制定的教規制度。

          第三章宗教院校

          第十一條 宗教院校由全國性宗教團體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團體設立。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設立宗教院校。

          第十二條 設立宗教院校,應當由全國性宗教團體向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或者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團體向擬設立的宗教院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提出意見,對擬同意的,報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審批,對不同意的,書面說明理由。

          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全國性宗教團體的申請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設立宗教院校的報告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

          第十三條 設立宗教院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培養目標、辦學章程和課程設置計劃;

          (二)有符合培養條件的生源;

          (三)有必要的辦學資金和穩定的經費來源;

          (四)有教學任務和辦學規模所必需的教學場所、設施設備;

          (五)有專職的院校負責人、合格的專職教師和內部管理組織;

          (六)布局合理。

          第十四條 經批準設立的宗教院校,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申請法人登記。

          第十五條 宗教院校變更校址、校名、隸屬關系、培養目標、學制、辦學規模等以及合并、分設和終止,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十六條 宗教院校實行教師資格認定、職稱評審聘任和學生學位授予制度,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七條 宗教院校經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和外國專家管理部門批準,可以獲得聘用外籍專業人員的資格。

          具備聘用外籍專業人員資格的宗教院校聘用外籍專業人員,應當經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批準。

          第十八條 宗教團體、寺觀教堂舉辦的宗教院校以外、學制在3個月以上、培養宗教教職人員的教育培訓機構,應當報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第四章宗教活動場所

          第十九條 宗教活動場所包括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以下稱寺觀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

          寺觀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的區分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制定,報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設立宗旨不違背本條例第四條、第五條的規定;

          (二)當地信教公民有經常進行集體宗教活動的需要;

          (三)有擬主持宗教活動的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本宗教規定的其他人員;

          (四)有必要的資金,資金來源渠道合法;

          (五)布局合理,符合城鄉規劃要求,不妨礙周圍單位和居民的正常生產、生活。

          第二十一條 籌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由宗教團體向擬設立的宗教活動場所所在地的縣級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縣級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擬同意的,報設區的市級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對不同意的,書面說明理由。

          設區的市級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縣級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報告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設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的,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對申請設立寺觀教堂的,提出審核意見,擬同意的,報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對不同意的,書面說明理由。

          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設區的市級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擬同意設立寺觀教堂的報告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

          宗教活動場所的設立申請獲批準后,方可辦理該宗教活動場所的籌建事項;I建期限由作出批準決定的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確定。

          第二十二條 宗教活動場所經批準籌備并建設完工后,應當向所在地的縣級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申請登記。

          縣級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該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組織、規章制度建設等情況進行審核,對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發給《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

          第二十三條 宗教活動場所符合法人條件的,經宗教團體同意,報縣級以上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核同意后,可以辦理法人登記。

          第二十四條 宗教活動場所終止或者變更登記內容的,應當到原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相應的注銷或者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十五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成立管理組織,實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的成員,經民主協商推選,并報該場所的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二十六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加強內部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建立健全人員、財務、資產、會計、治安、消防、文物保護、衛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當地政府有關部門的指導、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 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對宗教活動場所遵守法律、法規、規章情況,建立和執行場所管理制度情況,登記項目變更情況,以及宗教活動和涉外活動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接受宗教事務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宗教活動場所內可以經銷宗教用品、宗教藝術品和宗教出版物。

          第二十九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防范本場所內發生重大事故或者發生違犯宗教禁忌等傷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壞民族團結、影響社會穩定的事件。

          發生前款所列事故或者事件時,宗教活動場所應當立即報告所在地的縣級政府宗教事務部門。

          第三十條 宗教團體、寺觀教堂擬在寺觀教堂內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應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團體向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提出意見,擬同意的,報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審批,對不同意的,書面說明理由。

          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報告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

          宗教團體、寺觀教堂以外的組織以及個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禁止在寺觀教堂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第三十一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在宗教活動場所內設立商業服務網點、舉辦陳列展覽、拍攝電影電視片,應當事先征得該宗教活動場所同意。

          第三十二條 各級地方政府應當根據信教公民實際需要,將宗教活動場所建設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

          宗教活動場所、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建設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工程建設等有關法律、法規。

          第三十三條 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應當經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準后,依法辦理規劃、建設等手續。

          宗教活動場所擴建、異地重建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程序辦理。

          第三十四條 景區內有宗教活動場所的,其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政府應當協調、處理宗教活動場所與景區管理組織及園林、林業、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關系,維護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保護正常宗教活動。

          以宗教活動場所為主要游覽內容的景區的規劃建設,應當與宗教活動場所的風格、環境相協調。

          第三十五條 信教公民有進行經常性集體宗教活動需要,尚不具備條件申請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由信教公民代表向縣級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縣級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征求所在地宗教團體和鄉級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意見后,可以為其指定臨時活動地點。

          在縣級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指導下,所在地鄉級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對臨時活動地點的活動進行監管。具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條件后,辦理宗教活動場所設立審批和登記手續。

          第五章宗教教職人員

          第三十六條 宗教教職人員經宗教團體認定,報縣級以上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可以從事宗教教務活動。

          藏傳佛教活佛傳承繼位,在佛教團體的指導下,依照宗教儀軌和歷史定制辦理,報省級以上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或者省級以上政府批準。

          天主教的主教由天主教的全國性宗教團體報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未取得或者喪失宗教教職人員資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職人員的身份從事活動。

          第三十七條 宗教教職人員擔任或者離任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經本宗教的宗教團體同意后,報縣級以上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三十八條 宗教教職人員主持宗教活動、舉行宗教儀式、從事宗教典籍整理、進行宗教文化研究、開展公益慈善等活動,受法律保護。

          第三十九條 宗教教職人員依法享有社會保障的權利。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應當為宗教教職人員辦理社會保險。

          第六章宗教活動

          第四十條 信教公民的集體宗教活動,一般應當在宗教活動場所內舉行,由宗教活動場所、宗教團體或者宗教院校組織,由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本宗教規定的其他人員主持,按照教義教規進行。

          第四十一條 非宗教團體、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動場所不得組織、舉行宗教活動,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獻,不得組織公民出境參加宗教方面的培訓、會議、活動等。

          第四十二條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舉行超過宗教活動場所容納規模的大型宗教活動,或者在宗教活動場所外舉行大型宗教活動,應當由主辦的宗教團體、寺觀教堂在擬舉行日的30日前,向大型宗教活動舉辦地的設區的市級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設區的市級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日內,在征求同級政府公安機關意見后,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

          大型宗教活動應當按照批準通知書載明的要求依宗教儀軌進行,不得違反本條例第四條、第五條的有關規定。主辦的宗教團體、寺觀教堂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發生。大型宗教活動舉辦地的鄉級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和縣級以上地方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實施必要的管理,保證大型宗教活動安全、有序進行。

          第四十三條 信仰伊斯蘭教的中國公民前往國外朝覲,由伊斯蘭教全國性宗教團體負責組織。

          第四十四條 禁止在國民教育學校傳教、舉行宗教活動、成立宗教組織、設立宗教活動場所。

          第四十五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和寺觀教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編印、發送宗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出版公開發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國家出版管理的規定辦理。

          涉及宗教內容的出版物,應當符合國家出版方面的法律法規規定,并不得含有下列內容:

          (一)破壞信教公民與不信教公民和睦相處的;

          (二)破壞不同宗教之間和睦以及宗教內部和睦的;

          (三)歧視、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

          (四)宣揚宗教極端主義,煽動民族仇恨、分裂國家和恐怖活動的;

          (五)違背宗教的獨立自主自辦原則的。

          第四十六條 超出個人自用、合理數量的宗教類印刷品及音像制品進境,或者以其他方式進口宗教類印刷品及音像制品,應當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七條 從事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應當經省級以上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核同意后,按照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相關法律法規辦理。

          第四十八條 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內容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宗教事務管理的相關規定。

          從事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不得含有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款禁止內容。

          第七章宗教財產

          第四十九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對依法占有的屬于國家、集體所有的財產,享有使用權和收益權。其他合法財產,屬于宗教團體、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動場所法人所有。

          第五十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構筑物、設施,以及其他合法財產、收益,受法律保護。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哄搶、私分、損毀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處分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財產,不得損毀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占有、使用的文物。

          第五十一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等不動產,應當依法向縣級以上地方政府不動產登記機構申請不動產登記,領取不動產權證書;產權變更、轉移的,應當及時辦理變更、轉移登記。

          涉及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土地使用權變更或轉移時,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征求本級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

          第五十二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是非營利性組織,其財產和收入應當用于與其宗旨相符的活動以及公益慈善事業,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私分、侵占、挪用。

          第五十三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捐資修建宗教活動場所,不享有該宗教活動場所的所有權、使用權,不得從該宗教活動場所獲得經濟收益。

          禁止投資、承包經營宗教活動場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以宗教名義進行商業宣傳。

          第五十四條 宗教活動場所用于宗教活動的房屋、構筑物及其附屬的宗教教職人員生活用房不得轉讓、抵押或者作為實物投資。

          第五十五條 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宗教團體、宗教院;蛘咦诮袒顒訄鏊课、構筑物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房屋征收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房屋征收部門應當與該宗教團體、宗教院;蛘咦诮袒顒訄鏊鶇f商,并征求有關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經各方協商同意征收的,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對被征收的房屋、構筑物予以重建,或者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按照被征收房屋、構筑物的市場評估價格予以補償。

          第五十六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可以依法興辦公益慈善事業,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相關優惠政策。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利用公益慈善活動傳教。

          第五十七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接受境內外組織和個人的捐贈,用于與其宗旨相符的活動。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接受境外組織和個人捐贈不得附帶條件,接受捐贈金額超過10萬元的,應當報縣級以上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按照宗教習慣接受公民的捐獻,但不得強迫或者攤派。

          第五十八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執行國家統一的財務、資產、會計制度,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報告財務收支情況和接受、使用捐贈情況,接受其監督管理,并以適當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財務會計規定,建立健全內部會計、財務報告、財會代理、財務公開等制度,建立健全財務管理機構,配備必要的財務會計人員,加強財務管理。

          政府有關部門可以組織對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進行財務、資產檢查和審計。

          第五十九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教職人員應當執行國家稅收管理規定,依法納稅和享受稅收優惠。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應當依法辦理稅務登記。

          稅務部門應當依法對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教職人員實施稅收管理。

          第六十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注銷或者終止的,應當進行財產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財產應當用于與其宗旨相符的事業。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一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宗教事務管理工作中濫權、玩忽職守、徇私,應當給予處分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 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擾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正常的宗教活動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侵犯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 利用宗教進行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宣揚極端主義,破壞獨立自主自辦原則,煽動民族分裂和恐怖活動,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妨害社會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財產等違法活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動場所實施本條第一款行為,情節嚴重的,政府有關部門應當采取必要的措施對其進行整頓,拒不接受整頓的依法吊銷其登記證書。

          大型宗教活動過程中發生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情況的,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進行處置和處罰;主辦的宗教團體、寺觀教堂負有責任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其撤換主要負責人,情節嚴重的,由登記管理機關吊銷其登記證書。

          擅自舉行大型宗教活動的,由宗教事務部門會同公安機關責令停止活動,可以并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非法財物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其中,大型宗教活動是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擅自舉辦的,登記管理機關還可以責令該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第六十四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情節較重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或者批準設立機關責令該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情節嚴重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或者批準設立機關責令停止日常活動,改組管理組織,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銷其登記證書或者許可證;有違法所得或者非法財物的,予以沒收:

          (一)未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或者備案手續的;

          (二)宗教院校違反培養目標、辦學章程和課程設置要求的;

          (三)宗教活動場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未建立有關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四)宗教活動場所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將用于宗教活動的.房屋、構筑物及其附屬的宗教教職人員生活用房轉讓、抵押或者作為實物投資的;

          (五)宗教活動場所內發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時報告,造成嚴重后果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五條規定,違背宗教的獨立自主自辦原則的;

          (七)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接受境內外捐贈的;

          (八)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機關依法實施的監督管理的。

          第六十五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違反國家有關財務、會計、資產、稅收管理規定的,由財政、稅務等部門依據相關規定進行處罰;情節嚴重的,經財政、稅務部門提出,由登記管理機關或者批準設立機關吊銷其登記證書或者許可證。

          第六十六條 涉及宗教內容的出版物或者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有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款禁止內容的,由有關部門對相關責任單位及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擅自從事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或者超出批準或備案項目提供服務的,由有關部門根據相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六十七條 擅自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宗教活動場所已被吊銷其登記證書仍然進行宗教活動的,或者擅自設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務部門會同公安機關予以取締,有違法所得、非法財物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違法所得無法確定的,處5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房屋、構筑物的,由建設主管部門依法處理;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非宗教團體、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動場所組織、舉行宗教活動,接受宗教性捐獻的,由宗教事務部門會同公安、民政、建設、文化、旅游、文物等相關部門責令停止活動;有違法所得、非法財物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可以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投資、承包經營宗教活動場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務部門會同工商、規劃、建設等部門責令改正,并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登記管理機關吊銷該宗教活動場所的登記證書,并依法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擅自組織信教公民到國外朝覲的,或者到境外參加宗教方面的培訓、會議、活動等的,由宗教事務部門會同公安等部門責令停止活動,可以并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八條 為違法宗教活動提供條件的,由宗教事務部門給予警告,有違法所得、非法財物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情節嚴重的,并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房屋、構筑物的,由建設主管部門依法處理;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務部門會同國土、規劃、建設、旅游等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并處造像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條 宗教教職人員有以下行為的,由宗教事務部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情節嚴重的,由宗教事務部門建議有關宗教團體、宗教院;蛘咦诮袒顒訄鏊鶗和F渲鞒纸虅栈顒踊蛘呷∠渥诮探搪毴藛T身份,并追究有關宗教團體、宗教院;蛘咦诮袒顒訄鏊撠熑说呢熑;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宣揚宗教極端主義,煽動民族分裂和恐怖活動或者參與相關活動的;

          (二)受境外勢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團體或者機構委任教職,以及其他違背獨立自主自辦原則行為的;

          (三)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接受境內外捐贈的;

          (四)組織、主持未經批準的在宗教活動場所外舉行的宗教活動的;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行為的。

          第七十一條 假冒宗教教職人員進行宗教活動或者騙取錢財等違法活動的,由公安機關會同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活動;有違法所得、非法財物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并處1000元以下罰款;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二條 對宗教事務部門的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九章附則

          第七十三條 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進行宗教交往,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十四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4年1月31日國務院發布的《宗教活動場所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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