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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全文(3)

        時間:2020-11-13 11:05:26 其他范文 我要投稿

        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全文

          十一、簡易程序

          第二百五十六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的簡單民事案件中的事實清楚,是指當事人對爭議的事實陳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相應的證據,無須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即可查明事實;權利義務關系明確是指能明確區分誰是責任的承擔者,誰是權利的享有者;爭議不大是指當事人對案件的是非、責任承擔以及訴訟標的爭執無原則分歧。

          第二百五十七條 下列案件,不適用簡易程序:

          (一)起訴時被告下落不明的;

          (二)發回重審的;

          (三)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的;

          (四)適用審判監督程序的;

          (五)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

          (六)第三人起訴請求改變或者撤銷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的;

          (七)其他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

          第二百五十八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審理期限到期后,雙方當事人同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的,由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審理期限。延長后的審理期限累計不得超過六個月。

          人民法院發現案情復雜,需要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的,應當在審理期限屆滿前作出裁定并將合議庭組成人員及相關事項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

          案件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的,審理期限自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計算。

          第二百五十九條 當事人雙方可就開庭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由人民法院決定是否準許。經當事人雙方同意,可以采用視聽傳輸技術等方式開庭。

          第二百六十條 已經按照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在開庭后不得轉為簡易程序審理。

          第二百六十一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電話、短信、傳真、電子郵件等簡便方式傳喚雙方當事人、通知證人和送達裁判文書以外的訴訟文書。

          以簡便方式送達的開庭通知,未經當事人確認或者沒有其他證據證明當事人已經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得缺席判決。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由審判員獨任審判,書記員擔任記錄。

          第二百六十二條 人民法庭制作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必須加蓋基層人民法院印章,不得用人民法庭的印章代替基層人民法院的印章。

          第二百六十三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卷宗中應當具備以下材料:

          (一)起訴狀或者口頭起訴筆錄;

          (二)答辯狀或者口頭答辯筆錄;

          (三)當事人身份證明材料;

          (四)委托他人代理訴訟的授權委托書或者口頭委托筆錄;

          (五)證據;

          (六)詢問當事人筆錄;

          (七)審理(包括調解)筆錄;

          (八)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或者調解協議;

          (九)送達和宣判筆錄;

          (十)執行情況;

          (十一)訴訟費收據;

          (十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審理的,有關程序適用的書面告知。

          第二百六十四條 當事人雙方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約定適用簡易程序的,應當在開庭前提出。口頭提出的,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捺印確認。

          本解釋第二百五十七條規定的案件,當事人約定適用簡易程序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

          第二百六十五條 原告口頭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將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工作單位、住所、聯系方式等基本信息,訴訟請求,事實及理由等準確記入筆錄,由原告核對無誤后簽名或者捺印。對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應當出具收據。

          第二百六十六條 適用簡易程序案件的舉證期限由人民法院確定,也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并經人民法院準許,但不得超過十五日。被告要求書面答辯的,人民法院可在征得其同意的基礎上,合理確定答辯期間。

          人民法院應當將舉證期限和開庭日期告知雙方當事人,并向當事人說明逾期舉證以及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由雙方當事人在筆錄和開庭傳票的送達回證上簽名或者捺印。

          當事人雙方均表示不需要舉證期限、答辯期間的,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開庭審理或者確定開庭日期。

          第二百六十七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可以簡便方式進行審理前的準備。

          第二百六十八條 對沒有委托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代理訴訟的當事人,人民法院在庭審過程中可以對回避、自認、舉證證明責任等相關內容向其作必要的解釋或者說明,并在庭審過程中適當提示當事人正確行使訴訟權利、履行訴訟義務。

          第二百六十九條 當事人就案件適用簡易程序提出異議,人民法院經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轉為普通程序;異議不成立的,口頭告知當事人,并記入筆錄。

          轉為普通程序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合議庭組成人員及相關事項以書面形式通知雙方當事人。

          轉為普通程序前,雙方當事人已確認的事實,可以不再進行舉證、質證。

          第二百七十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在制作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時,對認定事實或者裁判理由部分可以適當簡化:

          (一)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并需要制作民事調解書的;

          (二)一方當事人明確表示承認對方全部或者部分訴訟請求的;

          (三)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案件,當事人一方要求簡化裁判文書中的相關內容,人民法院認為理由正當的;

          (四)當事人雙方同意簡化的。

          十二、簡易程序中的小額訴訟

          第二百七十一條 人民法院審理小額訴訟案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的規定,實行一審終審。

          第二百七十二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的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是指已經公布的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上一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在上一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公布前,以已經公布的最近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為準。

          第二百七十三條 海事法院可以審理海事、海商小額訴訟案件。案件標的額應當以實際受理案件的海事法院或者其派出法庭所在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百分之三十為限。

          第二百七十四條 下列金錢給付的案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一)買賣合同、借款合同、租賃合同糾紛;

          (二)身份關系清楚,僅在給付的數額、時間、方式上存在爭議的贍養費、撫育費、扶養費糾紛;

          (三)責任明確,僅在給付的數額、時間、方式上存在爭議的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和其他人身損害賠償糾紛;

          (四)供用水、電、氣、熱力合同糾紛;

          (五)銀行卡糾紛;

          (六)勞動關系清楚,僅在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金或者賠償金給付數額、時間、方式上存在爭議的勞動合同糾紛;

          (七)勞務關系清楚,僅在勞務報酬給付數額、時間、方式上存在爭議的勞務合同糾紛;

          (八)物業、電信等服務合同糾紛;

          (九)其他金錢給付糾紛。

          第二百七十五條 下列案件,不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一)人身關系、財產確權糾紛;

          (二)涉外民事糾紛;

          (三)知識產權糾紛;

          (四)需要評估、鑒定或者對訴前評估、鑒定結果有異議的糾紛;

          (五)其他不宜適用一審終審的糾紛。

          第二百七十六條 人民法院受理小額訴訟案件,應當向當事人告知該類案件的審判組織、一審終審、審理期限、訴訟費用交納標準等相關事項。

          第二百七十七條 小額訴訟案件的舉證期限由人民法院確定,也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并經人民法院準許,但一般不超過七日。

          被告要求書面答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征得其同意的基礎上合理確定答辯期間,但最長不得超過十五日。

          當事人到庭后表示不需要舉證期限和答辯期間的,人民法院可立即開庭審理。

          第二百七十八條 當事人對小額訴訟案件提出管轄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裁定。裁定一經作出即生效。

          第二百七十九條 人民法院受理小額訴訟案件后,發現起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的起訴條件的,裁定駁回起訴。裁定一經作出即生效。

          第二百八十條 因當事人申請增加或者變更訴訟請求、提出反訴、追加當事人等,致使案件不符合小額訴訟案件條件的,應當適用簡易程序的其他規定審理。

          前款規定案件,應當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裁定轉為普通程序。

          適用簡易程序的其他規定或者普通程序審理前,雙方當事人已確認的事實,可以不再進行舉證、質證。

          第二百八十一條 當事人對按照小額訴訟案件審理有異議的,應當在開庭前提出。人民法院經審查,異議成立的,適用簡易程序的其他規定審理;異議不成立的,告知當事人,并記入筆錄。

          第二百八十二條 小額訴訟案件的裁判文書可以簡化,主要記載當事人基本信息、訴訟請求、裁判主文等內容。

          第二百八十三條 人民法院審理小額訴訟案件,本解釋沒有規定的,適用簡易程序的其他規定。

          十三、公益訴訟

          第二百八十四條 環境保護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對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提起公益訴訟,符合下列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一)有明確的被告;

          (二)有具體的訴訟請求;

          (三)有社會公共利益受到損害的初步證據;

          (四)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百八十五條 公益訴訟案件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因污染海洋環境提起的公益訴訟,由污染發生地、損害結果地或者采取預防污染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轄。

          對同一侵權行為分別向兩個以上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訴訟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必要時由它們的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第二百八十六條 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訴訟案件后,應當在十日內書面告知相關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百八十七條 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訴訟案件后,依法可以提起訴訟的其他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在開庭前向人民法院申請參加訴訟。人民法院準許參加訴訟的,列為共同原告。

          第二百八十八條 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訴訟案件,不影響同一侵權行為的受害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提起訴訟。

          第二百八十九條 對公益訴訟案件,當事人可以和解,人民法院可以調解。

          當事人達成和解或者調解協議后,人民法院應當將和解或者調解協議進行公告。公告期間不得少于三十日。

          公告期滿后,人民法院經審查,和解或者調解協議不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出具調解書;和解或者調解協議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的,不予出具調解書,繼續對案件進行審理并依法作出裁判。

          第二百九十條 公益訴訟案件的原告在法庭辯論終結后申請撤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

          第二百九十一條 公益訴訟案件的裁判發生法律效力后,其他依法具有原告資格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就同一侵權行為另行提起公益訴訟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十四、第三人撤銷之訴

          第二百九十二條 第三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提起撤銷之訴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作出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提出,并應當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證據材料:

          (一)因不能歸責于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

          (二)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全部或者部分內容錯誤;

          (三)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內容錯誤損害其民事權益。

          第二百九十三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和證據材料之日起五日內送交對方當事人,對方當事人可以自收到起訴狀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

          人民法院應當對第三人提交的起訴狀、證據材料以及對方當事人的書面意見進行審查。必要時,可以詢問雙方當事人。

          經審查,符合起訴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起訴狀之日起三十日內立案。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收到起訴狀之日起三十日內裁定不予受理。

          第二百九十四條 人民法院對第三人撤銷之訴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

          第二百九十五條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因不能歸責于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是指沒有被列為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當事人,且無過錯或者無明顯過錯的情形。包括:

          (一)不知道訴訟而未參加的;

          (二)申請參加未獲準許的;

          (三)知道訴訟,但因客觀原因無法參加的;

          (四)因其他不能歸責于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的。

          第二百九十六條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部分或者全部內容,是指判決、裁定的主文,調解書中處理當事人民事權利義務的結果。

          第二百九十七條 對下列情形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適用特別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產程序等非訟程序處理的案件;

          (二)婚姻無效、撤銷或者解除婚姻關系等判決、裁定、調解書中涉及身份關系的內容;

          (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未參加登記的權利人對代表人訴訟案件的生效裁判;

          (四)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的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行為的受害人對公益訴訟案件的生效裁判。

          第二百九十八條 第三人提起撤銷之訴,人民法院應當將該第三人列為原告,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的當事人列為被告,但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中沒有承擔責任的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列為第三人。

          第二百九十九條 受理第三人撤銷之訴案件后,原告提供相應擔保,請求中止執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

          第三百條 對第三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內容的請求,人民法院經審理,按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請求成立且確認其民事權利的主張全部或部分成立的,改變原判決、裁定、調解書內容的錯誤部分;

          (二)請求成立,但確認其全部或部分民事權利的主張不成立,或者未提出確認其民事權利請求的,撤銷原判決、裁定、調解書內容的錯誤部分;

          (三)請求不成立的,駁回訴訟請求。

          對前款規定裁判不服的,當事人可以上訴。

          原判決、裁定、調解書的內容未改變或者未撤銷的部分繼續有效。

          第三百零一條 第三人撤銷之訴案件審理期間,人民法院對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裁定再審的,受理第三人撤銷之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將第三人的訴訟請求并入再審程序。但有證據證明原審當事人之間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合法權益的,人民法院應當先行審理第三人撤銷之訴案件,裁定中止再審訴訟。

          第三百零二條 第三人訴訟請求并入再審程序審理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按照第一審程序審理的,人民法院應當對第三人的訴訟請求一并審理,所作的判決可以上訴;

          (二)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的,人民法院可以調解,調解達不成協議的,應當裁定撤銷原判決、裁定、調解書,發回一審法院重審,重審時應當列明第三人。

          第三百零三條 第三人提起撤銷之訴后,未中止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執行的,執行法院對第三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提出的執行異議,應予審查。第三人不服駁回執行異議裁定,申請對原判決、裁定、調解書再審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案外人對人民法院駁回其執行異議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調解書內容錯誤損害其合法權益的,應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申請再審,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十五、執行異議之訴

          第三百零四條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案外人、當事人對執行異議裁定不服,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由執行法院管轄。

          第三百零五條 案外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案外人的執行異議申請已經被人民法院裁定駁回;

          (二)有明確的排除對執行標的執行的訴訟請求,且訴訟請求與原判決、裁定無關;

          (三)自執行異議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

          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起訴狀之日起十五日內決定是否立案。

          第三百零六條 申請執行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案外人執行異議申請,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執行;

          (二)有明確的對執行標的繼續執行的訴訟請求,且訴訟請求與原判決、裁定無關;

          (三)自執行異議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

          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起訴狀之日起十五日內決定是否立案。

          第三百零七條 案外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以申請執行人為被告。被執行人反對案外人異議的,被執行人為共同被告;被執行人不反對案外人異議的,可以列被執行人為第三人。

          第三百零八條 申請執行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以案外人為被告。被執行人反對申請執行人主張的,以案外人和被執行人為共同被告;被執行人不反對申請執行人主張的,可以列被執行人為第三人。

          第三百零九條 申請執行人對中止執行裁定未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被執行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人民法院告知其另行起訴。

          第三百一十條 人民法院審理執行異議之訴案件,適用普通程序。

          第三百一十一條 案外人或者申請執行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案外人應當就其對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第三百一十二條 對案外人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人民法院經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案外人就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的,判決不得執行該執行標的;

          (二)案外人就執行標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的,判決駁回訴訟請求。

          案外人同時提出確認其權利的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決中一并作出裁判。

          第三百一十三條 對申請執行人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人民法院經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案外人就執行標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的,判決準許執行該執行標的;

          (二)案外人就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的,判決駁回訴訟請求。

          第三百一十四條 對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人民法院判決不得對執行標的執行的,執行異議裁定失效。

          對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人民法院判決準許對該執行標的執行的,執行異議裁定失效,執行法院可以根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恢復執行。

          第三百一十五條 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審理期間,人民法院不得對執行標的進行處分。申請執行人請求人民法院繼續執行并提供相應擔保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

          被執行人與案外人惡意串通,通過執行異議、執行異議之訴妨害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處理。申請執行人因此受到損害的,可以提起訴訟要求被執行人、案外人賠償。

          第三百一十六條 人民法院對執行標的裁定中止執行后,申請執行人在法律規定的期間內未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自起訴期限屆滿之日起七日內解除對該執行標的采取的執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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