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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最新借款合同的訴訟時效

        時間:2023-04-02 19:12:26 借款合同范本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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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新關于借款合同的訴訟時效

          一、分期履行借款合同的訴訟時效起算

        最新關于借款合同的訴訟時效

          對于因分期履行的借款合同而生的債權,其訴訟時效應按每一期的期限屆滿日分別起算還是從最后一期屆滿后起算,存在爭議、

          一種意見認為,根據《民法通則》第137條的規定,訴訟時效期間應從權利人知道或應當知道自己的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開始計算,故對于約定分期償還的借款合同,應從每一次的償還期限屆滿之日分別開始計算訴訟時效期間。

          另一種意見認為,對于同一筆完整的借款,雖然規定了不同的償還日期,但訴訟時效期間仍應從最后的償還日期開始計算,否則將一個完整的法律關系割裂開來,不利于保護債權人的權利。

          從理論上講,分期履行的債權,分為定期給付債權與分期給付債權,前者為數個各自獨立的債權,在一定期間內反復繼續的發生而為給付,如租賃合同中按期收取租金的債權;后者為一個獨立的債權,分數期而為給付,如按期還款的借款合同、分期付款的買賣合同。對于定期給付債權,由于其是因租賃、承包等連續性合同而產生的債權,債權是一再發生的,經過每一確定期間即產生一新的債權,數個債權之間是獨立的,所以對該債權的請求權的時效期間,自各該債權履行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分別計算。合同未到期而終止的,僅發生對已經過的期間的費用的請求權,違約人可能會承擔違約責任,但不必支付未經過期間的費用:而對于分期給付的債權,在約定分期付款的借款、買賣等繼續性合同中,盡管合同約定的是分期履行,但債權是確定不變的,其義務內容是作為一個整體構成了相對人的權利內容,權利人基于該合同所享有的權利同樣也是一個整體的合同權利,其主張合同權利也是對整體權利的主張,每一確定時間的經過即發生債權數額的減少,所以,對該債權的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應自債務履行期限全部屆滿后次日起起算。

          合同未到期而終止的,債務人應清償所有未支付的債務。也有學者對此提出質疑,認為由于分期給付債權的標的雖然是一個,但標的物是可分的,所以分期給付債權雖然基于同一合同所約定的債權是一個整體,但在合同約定分期履行的情況下,實際是將整體的債權分為若于個數額、履行期限,甚至是法律后果互不相同的、相對獨立的債權。債務人應當在各相對獨立的債務的履行期限屆滿時履行義務,否則構成違約,亦即構成對債權人相對獨立的這部分合同權利的侵犯。根據《民法通則》關于訴訟時效自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計算的規定,應按每筆相對獨立的債權履行期限屆滿時分別起算。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4月6日,針對云南高院的批復法函〔2004〕22號《關于分期履行合同訴訟時效期間應如何計算問題的答復》:對于分期履行合同的每一期債務發生爭議的,訴訟時效期間自該筆債務履行期間屆滿之日的次日起算。因此,應當認定在借款合同約定分期履行的情況下,實際是將整體的債權分為若干個數額、履行期限,甚至是法律后果互不相同的、相對獨立的債權。根據《民法通則》關于訴訟時效自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計算的規定,應從每筆相對獨立的債權履行期限屆滿時分別起算。盡管該批復是針對云南高院《關于繼續性租金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如何計算的請示》作出的,但對于分期履行的借款合同訴訟時效的起算仍然適用。

          另外,在對訴訟時效的起算存在分歧的情況下,還應當從保護債權人權利的角度考慮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問題,尤其對金融債權的保護更應如此。

          二、未定履行期限借款合同的訴訟時效起算

          根據《合同法》第62條第(四)項的規定:“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履行,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因此,沒有約定履行期限或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借款合同,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訴訟時效從債權人催告后、必要的債務履行準備期屆滿之次日起起算,但自債的關系成立時起超過20年,不予保護。因此,對于未定履行期限借款合同的訴訟時效起算應從債權人主張權利而債務人拒不履行義務時開始計算,或者自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寬限期結束的次日開始計算。

          也有的觀點采用了國際上通行的“權利能夠行使說”,認為無履行期限或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合同,訴訟時效應從權利能夠行使時開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債權成立的時間同時也就是債權可以行使且應當行使的開始時間。持“權利能夠行使說”觀點者還認為從合同生效之日開始計算訴訟時效更能體現時效制度的價值,防止債權人長期不向債務人主張權利,因為按照我們現行的起算方法,只要債權人一直未向債務人主張權利,訴訟時效就一直不起算,在20年的最長訴訟時效期間內,債權人起訴的,都將得到保護;但如果債權人主張曾給債務人以催告,債務人收到催告的,時效期間從催告的履行準備期屆滿時起起算兩年的普通訴訟時效期間。也就是說,行使催告權的債權人,只能在兩年的時效期間內受保護。而對權利放任自流、不管不顧的人,卻要在20年的時效期間內受保護。這一結果與時效制度關于“權利上的睡眠者,不值得保護”的立法理由相悖。

          雖然訴訟時效的設立目的在于督促權利人積極行使權利,但在現有法律框架下,訴訟時效的起算還是應當從債務人拒絕履行債務或在寬限期滿未履行時起算,因為只有此時債權人才有理由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也更有利于保護債權人的利益。

          三、無效借款合同的訴訟時效起算

          關于申請確認合同無效的訴訟時效問題,一般認為,合同無效是法律對合同效力所作的強制性、否定性的評價,無論當事人是否實際履行合同,只要具備無效情形,合同便是自始、當然、確定的無效,該無效并不因時間的經過而變為有效。因此,申請確認合同無效應不受訴訟時效的限制,當事人均可以于任何時間申請確認合同無效。

          合同無效,其法律后果是恢復到合同簽訂前的狀態,接受給付的一方當事人占有財產因合同無效而失去了繼續占有財產的權利基礎,所以基于合同無效產生的返還財產請求權屬于物權請求權,賠償損失的請求權屬于不當得利之債范疇的債權請求權,對于物權請求權是否適用訴訟時效存在爭議,但賠償損失請求權無疑應受訴訟時效的約束。關于無效合同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點問題,現行法律、司法解釋尚沒有相應的規定,理論界爭議很大,審判實踐中各地法院掌握的標準也不盡相同。大致有三種觀點:

          (一)訴訟時效應從受領給付之時的次日開始計算

          因為當事人接受給付之時,合同就是無效的(盡管這尚未得到法院的確認),也就是說,當事人接受給付無法律根據,構成不當得利,合同無效的賠償損失請求權于此時便已成立,訴訟時效自應從此時計算。

          (二)訴訟時效應從合同被確認無效之日起算

          此種觀點認為,合同無效是自始無效,但這僅僅是就合同的實質效果而言的。合同只有被法院或仲裁機構確認無效,其在法律效果上才被視為從訂立時即沒有任何法律效力。其次,有些場合,當事人一方乃至雙方確實不知道合同存在著無效的原因,自然也就不知道不當得利返還義務的產生,給付的當事人不知道也不應當知道其債權受到侵害。于此場合,訴訟時效期間起算的事由不出現,自然談不上時效期間的起算問題。再次,有的情況下,為給付的當事人即使馬上知道合同存有無效原因,但他仍然愿意履行,表示將來也不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然也就無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問題。正是基于以上原因,許多學者認為無效合同的訴訟時效期間應從合同被確認無效之日起計算。該觀點的不足之處在于,如果合同在履行期間屆滿后很長時間才被確認無效,履行合同一方當事人將受到更多損害,其要求賠償的損失(消極利益)將可能大于合同有效時取得的利益(積極利益)。

          (三)無效合同的訴訟時效應從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間屆滿之日起算

          當事人在其自認為合同有效的情況下基于真實、自愿的意思表示而簽訂和履行合同,無論合同是否有效,合同當事人對其合同約定權利的實現期限均有其明確、合理的預期。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到期義務時,另一方當事人應當知道其權利(不論該權利是基于有效合同而產生的債權還是基于無效合同而產生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受到侵害,當事人所享有的債權的訴訟時效應當開始計算。如果以合同簽訂之日或接受給付之日作為訴訟時效的起算點,則會導致合同履行期屆滿,而訴訟時效已超過的局面,顯然不利于保護當事人對合同的合理預期。另一方面,以合同履行期屆滿作為賠償損失請求權訴訟時效的起算點可以與合同有效情形下合同之債的訴訟時效相銜接,并且符合當事人合同無效時所得利益不得大于合同有效時的原則。最高人民法院(20xx)民二終字第38號民事判決采納了該種觀點。筆者傾向于按最高人民法院的判決確定的指導原則進行處理。

          同時,在處理無效合同訴訟時效起算點問題時應當注意以下兩個問題:(1)最高人民法院(20xx)民二終字第38號民事判決適用的前提是,無效合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合同,而這種情況下,基于合同無效產生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和合同有效時的合同權利在實體上有利益重合之處,也就是說,合同履行期間屆滿之時,無論合同是否有效,債權人都已享有債權請求權,且該請求權已經具備了行使的條件。最高人民法院認為無效合同的訴訟時效期間應當從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間屆滿之日,其理由在于保護當事人對合同的合理預期,合同雖然無效,但在債務人不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的情況下,債權人應當積極行使權利,使訴訟時效制度發揮其應有的作用。由于該案不涉及合同履行后當事人又請求確認合同無效并請求返還財產等其他情形,所以,本案的判決理由僅對于債務人不履行合同情況下,無效合同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具有重要的借鑒意義。(2)如果當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間屆滿前請求法院或仲裁機構確認合同無效,并未提出賠償損失的請求,那么訴訟時效是否還應當從合同履行期間屆滿時起算呢?筆者認為,合同已經被確認無效時,當事人請求賠償損失的權利的訴訟時效應當從合同被確認無效時起算。因為合同的效力由法院或仲裁機構來界定,所以在合同尚未被確認無效之前,當事人往往不能預期到合同無效的后果,從而對合同的履行有合理的預期。但是,一旦合同被確認無效,債權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就具備了行使條件,債權人再以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間未屆滿為由提出訴訟時效期間未超過的,不予支持。

          四、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后債權的保護

          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要求保護其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兩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通說認為,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又無時效中斷、中止或延長的情形時,債權人就喪失了勝訴權,法院不能判決其支持其訴訟請求: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分別在1997年和1999年發布了兩個司法解釋,對于特定情形下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債權給予法律保護:其一是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達成還款協議時,債權仍受法律保護(法復〔1997〕4號)。理由是當事人在債權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后就原債務達成的還款協議屬于新的債權、債務關系,我們認為該理由難以令人信服,新達成的還款協議,無論是合同主體及客體,均與前份合同沒有區別,只是還款期限上有所變動,所以很難說形成了新的權利義務關系,也正因為如此,該司法解釋在正式發布時沒有明確“新的債權、債務關系”的理由;其二是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債權仍受法律保護(法釋〔1999〕7號),理由是債務人在該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視為對原債務的重新確認。

          對于上述兩個司法解釋中涉及的時效期間屆滿后債權仍受法律保護的情形,可解釋為債務人放棄時效利益的情形:首先,訴訟時效屆滿,債務人對債權人的請求取得抗辯權,享有時效利益,如要恢復債權的強制力,只有債務人放棄時效利益;其次,將上述兩種情形解釋為“新的債權、債務關系”,理論上難以自圓其說。拋棄時效利益,是債務人及其他對時效完成所生利益有處分權的人放棄其已經取得的針對債權請求權的抗辯權的法律行為,屬單獨行為、處分行為,一旦表示拋棄其時效利益,即生效力。拋棄時效利益,可以采用明示或者默示方式,且無須受益人接受。一般來講,拋棄時效利益包括三種形式:一是向債權人作出拋棄時效利益的意思表示,二是向債權人提供擔保,三是實際履行債務!睹穹ㄍ▌t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71條規定,過了訴訟時效期間,義務人履行義務后,又以超過訴訟時效為由翻悔的,不予支持,即是對于第三種形式的確認。而上述兩個司法解釋,則是針對具體情形對第一種拋棄時效利益形式作出的確認。

          在適用上述兩個司法解釋時,還應注意以下問題:

          第一,時效期間屆滿后,當事人達成還款協議,債權的訴訟時效的起算點應當是還款協議中約定的還款日,而不是還款協議達成日)

          第二,時效期間屆滿后,當事人達成的還款協議有具體條款的,視為對原借款合同的變更,如原借款合同中約定有違約金,在還款協議中如果沒有作出新的約定,則不再適用。

          第三,在有主從債務的場合,主債務的雙方當事人在時效期間屆滿后達成還款協議的,該還款協議對從債務人并不當然發生作用,從債務人仍可以行使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屆滿所產生的抗辯權。

          第四,債務人在債權人的催收到期貸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的,只是意味著債務人放棄因訴訟時效期間屆滿而產生的抗辯權,保證人仍可援引債務人訴訟時效屆滿的抗辯拒絕承擔保證責任;

          第五,如保證人在債權人的催收到期貸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不能視為債務人對“原債務的重新確認”,因為保證人并不能代表債務人放棄因訴訟時效屆滿而產生的抗辯權;

          另外,上面討論的是對于債務人在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后,又在催收通知上簽字的效力認定問題,但對于保證人超過保證期間后在債權人的催收到期貸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保證人保證責任如何確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4〕4號《關于人民法院應當如何認定保證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后又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問題的批復》之規定:“根據《擔保法》的規定,保證期間屆滿債權人未依法向保證人主張保證責任的,保證責任消滅。保證責任消滅后,債權人書面通知保證人要求承擔保證責任或清償債務,保證人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認定保證人繼續承擔保證責任。但是,該催款通知書內容符合合同法和擔保法有關擔保合同成立的規定,并經保證人簽字認可,能夠認定成立新的保證合同的,人民法院應認定保證人按照新保證合同承擔責任”。因此,根據上述規定,由于保證期間屬于除斥期間,保證期間經過,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但超過保證期間后,保證人又在債權人催收通知上簽字的,保證人是有條件的不承擔保證責任,那就是除非雙方形成新的擔保法律關系,否則,保證人不承擔責任。

          實踐中,對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后,債務人在債權轉讓協議上簽字能否視為債務人對原債務的重新確認,該債權是否仍應受法律保護?如:A廠與B廠因業務往來形成債務關系,1999年前B廠欠A廠500萬貨款,但自1999年至20xx年沒有證據證明A廠向B廠主張過權利。20xx年4月A廠將B廠所欠的500萬元的貨款轉讓給C廠。B廠在該債權轉讓協議上簽注“同意轉讓”并加蓋公章。20xx年8月,C廠依據債權轉讓協議起訴B廠償還欠款。對于B廠的訴訟請求是否應該得到保護,基本上有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債權轉讓協議雖然不一定有向債務人主張權利的意思表示,但是在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后,原債權人及受讓人將債權轉讓事實告知債務人的目的,是向債務人主張權利,告知債務人應向新的債權受讓人履行債務,應認定債權受讓人向債務人主張了權利。債務人在債權轉讓協議上簽署同意轉讓字樣并蓋章,表明債務人認可該債務、根據法釋〔1999〕7號的規定,應認定債權受讓人與債務人之間形成了新的債權債務關系,該債權債務關系應受法律保護。另一種意見認為,根據法律規定,對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債權,只有當事人自愿履行時,才不受訴訟時效限制:債權轉讓協議中沒有主張權利和催收欠款的意思表示,如果認定債權人通知債務人債權轉讓的行為中隱含了主張權利的目的,在債權沒有超過訴訟時效期間時,可引起訴訟時效中斷,但在債權已超過訴訟時效的情況下,僅有債務人在債權轉讓協議上的簽字而無同意履行債務的明確表示,債權不應再受法律保護。筆者傾向于第一種意見。

          實踐中對于在訴訟時效期間內,債務人將加蓋印章的空白催收通知交付債權人,由債權人在該空白催收通知上填寫催收時間是否有效,實踐中爭議也比較大。如:某企業向某銀行借款400萬元,到期日為1999年10月8日。20xx年10月7日、20xx年10月6日、20xx年10月5日進行了催收。2004年10月5日銀行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某企業償還債務。在審理中經法院委托鑒定,20xx年10月6日、20xx年10月5日催收的形成時間為20xx年10月7日或同一時間后銀行認可該后兩份催收通知是自己在企業加蓋印章的空白催收通知上填寫的:如何處理該案,形成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該筆借款訴訟時效期間為1999年10月8日至20xx年10月9日。由于20xx年10月7日的催收而使訴訟時效中斷重新計算即為20xx年10月7日至20xx年10月8日。此后的催收雖然是銀行自己填寫的,但印章是真實的,可以視為企業授權銀行可以根據需要自己填寫即放棄了因時效而產生的抗辯。因此,2004年10月5日銀行向法院提起訴訟不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其利益應該得到保護。另一種意見認為,時效制度屬強制性規定,不允許當事人依自由意志排除時效的適用或改變時效期間。即使認為企業在空白催收單上加蓋公章的行為是其授權,銀行可以根據需要在催收通知單上任意填寫時間的真實意思表示,即放棄了因時效期間屆滿而產生的時效利益和抗辯權,但因其屬于提前拋棄時效的行為,亦應認定為無效。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他字第28號《關于借款到期后債務人在多份空白催收通知單上加蓋公一章如何計算訴訟時效的請示的答復》基本采納了上述第二種意見。筆者認為,在目前最高法院沒有新的解釋的情況下,上述答復是具有指導意義的,但該意見中關于時效利益當事人不能約定排除或當事人不能提前放棄因時效產生的利益抗辯的理由是值得商榷的。因為根據法釋〔1999〕7號,債務超過訴訟期間后,債務人可以簽字重新確認原來的債務,放棄因時效而產生的抗辯權,但債務人提前在催收通知上加蓋印章,自然也知道自己這樣做的法律后果就是放棄了將來因時效而產生的抗辯權,因此,提前放棄因時效產生的利益抗辯在法律并無禁止性規定時,應該確認有效。上述最高法院的個案答復僅是采用時效利益提前放棄而無效的理由很難讓人信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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