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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訂立合同

        時間:2024-10-02 09:37:34 其他合同范本 我要投稿

        實用的訂立合同匯總十篇

          隨著廣大人民群眾法律意識的普遍提高,合同出現在我們生活中的次數越來越多,合同是企業發展中一個非常重要的因素。相信很多朋友都對擬合同感到非?鄲腊桑韵率切【幨占淼挠喠⒑贤10篇,供大家參考借鑒,希望可以幫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實用的訂立合同匯總十篇

        訂立合同 篇1

          勞動合同的訂立一般應當采用一定的形式。《勞動法》第19條規定,勞動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勞動合同法》第10條規定,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已建立勞動關系,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1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用工前訂立勞動合同的',勞動關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由此可見,我國法律規定勞動合同的訂立應以書面形式。

        訂立合同 篇2

          小張到某公司工作,人力資源部按照公司規定,與小張簽口頭約定了為期三年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三個月。小張工作較為一般,但因公司急需人手,還是為小張辦理了轉正手續。由于業務較多,小張的工作效率又不高,因此,經常加班工作,公司也按規定給小張發放了加班費。但時間不長,小張的表現實在與崗位要求相差甚遠,不能勝任工作。公司決定與小張協商解除勞動合同。小張基本同意,但要求支付經濟補償金,公司按勞動合同約定以平均工資向小張支付經濟補償金,但小張不同意,要求以幾個月以來的最高工資支付,雙方協調無法達成一致,提起仲裁。

          在仲裁過程中,小張以公司未與其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為由,提出工資數額約定不明確。因用人單位無法提供小張簽收勞動合同的證明,同時規章制度又沒有相關規定,公司不得不承擔對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此案以小張提供的銀行進帳單作為確定工資的依據。

          【案例評析】:

          本案中,用人單位實際上與勞動者小張就勞動關系的權利和義務做出了約定,盡管公司對小張的工作能力比較滿意,實際上還是履行了約定的義務。因為勞動合同簽訂過程中的細節問題即沒有以書面形式確定下來,公司便不得不承擔了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可見,用人單位應加強相關勞動法律法規的學習,深入理解,準確把握,同時,在履行法律義務的過程中,應注意細節,以標準的工作流程形成書面材料,避免功虧一簣的結果。

          一、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訂立過程中應注意的問題

          1、用人單位應承擔訂立勞動合同的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條明確規定了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勞動合同的法定義務。按照法律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應當主動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是明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雙方權利與義務的法定形式,用人單位不與員工簽訂書面的勞動合同便不得不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在仲裁的過程中,用人單位必須就是否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承擔舉證責任。用人單位那種企圖以口頭約定而不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以達到隨時辭退勞動者的想法,是一種僥幸的心理,法網恢恢其法律責任是不可能規避的。

          按照勞動合同法的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了勞動關系。這條規定說明:即使用人單位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也不能否認與勞動者業已存在著勞動關系的事實,依然要承擔勞動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義務。勞動合同法的立法宗旨,明確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其立法的傾斜性技術的應用,對于約定不明確的內容,在司法實踐中會采用有利于勞動者的評判標準。從這個意義上講,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以書面形式簽訂勞動合同,明確雙方的勞動權利和義務,對保護自身利益是有益無害的。

          2、用人單位訂立勞動合同應采用書面形式。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必須符合法律關于勞動合同的法定形式要件的要求。勞動合同的書面化是勞動法、勞動合同法對于當事人雙方,尤其是用人單位一方的義務性規定。書面形式是勞動合同的法定形式。口頭約定的條款,由于其違反勞動合同法的義務性要求,發生糾紛查無實據,這種約定對勞動者不發生法律效力。上述案件可以看出,正是因為公司未與勞動者小張以書面形式簽訂勞動合同才導致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據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用人單位由于沒有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而給勞動者造成損失的,還必須承擔賠償責任。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提供勞動合同文本是法定的義務。

          勞動合同法還規定了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就勞動報酬等問題約定不清楚的,傾斜于勞動者的保護措施!吨腥A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一條就規定:“用人單位未在用工的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與勞動者約定的勞動報酬不明確的,新招用的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按照集體合同規定的標準執行;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規定的,實行同工同酬。”

          3、用人單位依法有向勞動者告知和建立員工名冊備查的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時,應當如實告知勞動者工作內容、工作條件、工作地點、職業危害、安全生產狀況、勞動報酬,以及勞動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況;第七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工名冊備查”。如實告知勞動者即將從事的勞動的相關情況,尤其是對勞動者不利方面的`情況,——這是在招工的時候,用人單位必須履行的法定義務。建立用工名冊,這同樣是用人單位招工,建立勞動關系的法定義務。之所以法律規定“建立名冊”,其目的之一還是督促用人單位依法規范用工。那些大量招用了外地工或農民工的用人單位,更應當注意履行告知和建立名冊的義務,實踐中往往這類的用工更容易引起勞動爭議。

          勞動合同法規定用人單位當建立職工名冊備查,這一規定實際上是對既往向勞動行政管理部

          門提交招工申請、備案、批準等繁瑣手續的簡化。勞動合同法規定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建立職工名冊,一方面是督促用人單位規范用工,同時也是為了用人單位在勞動爭議中承擔舉證責任預設的一個重要依據。在某種意義上說,這也是對用人單位的一種保護。當然這也是勞動行政管理部門對用人單位規范管理的一種手段和有效的形式。

          4、用人單位在訂立勞動合同過程中不得扣押或收取財物

          既往,為了防范不辭而別或者其它的不良行為,用人單位往往采用扣押勞動者的身份證件或其它有效證件的辦法約束職工。勞動合同法針對這種做法,明確規定:用人單位不得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不得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或者以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

          這一規定并沒有界定其他證件的具體內容,也沒有對擔保的方式具體化,因此,對于屬于勞動者個人的證件,即使是由用人單位出資培訓取得的證件,均不得扣押。無論是保證(人保)、物保(實物保證),還是財保(金錢保證),一概不得采用,用人單位對此必須高度重視。

        訂立合同 篇3

          《合同法》第十三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采取要約、承諾方式。

          要約要約又稱為發盤、出盤、發價、出價或報價等。要約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發出要約的當事人稱要約人,而要約所指向的對方當事人則稱為受要約人。一個有效的要約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第一,要約必須是特定人所為的意思表示。一項要約,可以由任何一方當事人提出,不管他是自然人還是法人。但是,發出要約的人必須是特定的,即人們能夠確定發出要約的是誰。一般情況下,要約的相對人(受要約人)也是特定的,即要約是向特定人提出的。但在一些場合,要約也可以向不特定人提出。如商店中明碼標價的商品銷售,就是要約人(商家)向不特定的顧客(受要約人)發出的要約。

          第二,要約內容必須明確、具體、肯定。要約是訂立合同的提議,必須包括合同主要條款,以使受要約人確切知道要約的內容,決定是否接受要約。

          第三,要約必須表明經受要約人承諾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即要約必須具有締結合同的目的。當事人發出要約,是為了與對方訂立合同,要約人要在其意思表示中將這一意愿表示出來。要約作為表達希望與他人訂立合同的一種意思表示,其內容已經包含了一份可以得到履行的合同成立所需要具備的基本條件,在此情況下,如果受要約人表示接受此要約,則雙方達成了訂立合同的合意,合同也即告成立。因此,一項有效的要約,必須在受要約人表示承諾的情況下,要約人就要受該要約的約束。

          要約邀請是希望他人向自己發出要約的'意思表示。要約邀請是當事人訂立合同的預備行為,在發出要約邀請時,當事人仍處于訂約的準備階段。要約邀請只要引誘他人發出要約,它既不能因相對人的承諾而成立合同,也不能因為自己作出某種承諾而約束要約人。要約與要約邀請區別在于:要約是當事人自己發出的愿意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而要約邀請則是當事人希望對方當事人向自己發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約一般是向特定人發出,要約邀請是向不特定人發出;要約中要約人提出合同主要條款以供對方考慮,要約邀請中要約邀請方沒有提出合同訂立的主要具體條款;要約發出后,受要約人接受要約,要約人即受此要約的約束,而要約邀請的發出,在法律上沒有意義,不能產生合同成立與否的法律后果,要約邀請對要約邀請人和相對人都沒有法律約束力。

          合同法規定,寄送的價目標、拍賣公告、招標公告、招股說明書、商業廣告等為要約邀請。商業廣告的內容符合要約規定的,視為要約。普通商業廣告的主要職能是商品生產者和消費者在最大、最有效的時空領域中建立直接或間接的商品交換關系。其目的是通過媒介或者其他方式介紹自己所推銷的商品,以喚起不特定的人購買該商品的欲望,從而向自己提出購買該商品的要求。因此,商業廣告原屬于一種要約邀請,而不是要約。如果商業廣告中明確注明了要約,或者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的人給予報酬的懸賞廣告,因為其內容具體確定并注明只要相對人承諾自己即受該承諾約束,因而其應當屬于要約,而不再屬于要約邀請。

          例如:甲公司因建筑工程需要,急需水泥,遂向乙、丙、丁三家水泥廠發出函電,函電中稱:我公司急需標號為××型號的水泥,如貴廠有貨,請速來函電,我公司愿派人前往購買。甲所發出的函電屬要約邀請,而不是要約。因為一方面,函電中明確聲稱“請速來函電”表明甲是希望乙或丙或丁向自己發出要約;另一方面,甲提出“我公司愿派人前往購買”其含義是派人前去協商購買,而不是前往提貨。

        訂立合同 篇4

          一、一般而言,勞動合同的訂立具有以下意義。

          1.通過訂立勞動合同,明確雙方權利、義務及責任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簽訂勞動合同,藉以在它們之間形成一定的勞動法律關系。勞動法律關系同其他法律關系一樣,是以合同當事人雙方的權利、義務為其內容的。究竟雙方當事人享有什么樣的權利,應該履行怎樣的義務,必須借助于勞動合同給予明確。也即是說,通過簽訂勞動合同,一方面把法律所賦予勞動合同當事人的抽象的法律上的權利給以具體化,另一方面也需要依據當事人雙方的'平等協商創設一些法律未予明定但將給予承認并保護的權利,正是在這一意義上我們說勞動合同的簽訂是勞動合同成立的前提。

          2.依法訂立的勞動合同對雙方當事人產生法律拘束力

          勞動合同經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當事人雙方即應嚴格按照合同的規定履行,任何一方未經合同另一方的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勞動合同,但法律賦予一方當事人在特定情況下享有單方解除權的除外。勞動合同的效力體現在受法律保障的強制執行力,法律也正是通過要求當事人嚴格履行合同,并對違反合同的當事人課處法律責任的方式,維護勞動合同的嚴肅性。

          3.依法訂立的勞動合同是處理勞動合同爭議的依據

          勞動合同當事人在履行合同過程中,基于對勞動合同條款的不同認識,或者因為其它原因,難免發生爭議。在處理這些勞動爭議時,爭議處理機關就應當在查明事實真相的情況下,依照合同和法律的規定,判斷是非曲直,明確當事人的責任。

          二、訂立勞動合同前有哪些知情權

          為了使勞動合同當事人在訂立勞動合同時,較全面地了解對方基本情況,防止盲目、草率簽訂勞動合同,減少或避免不必要的勞動爭議發生,《條例》對當事人在訂立勞動合同前的知情權作了規定!稐l例》第七條明確規定在訂立勞動合同前,勞動者有權了解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勞動條件、勞動報酬等情況。用人單位有權了解勞動者的居民身份、健康狀況、知識技能和工作經歷等情況。同時,《條例》還特別強調,對可能產生職業病及其他危害的崗位,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履行如實告知的義務。

        訂立合同 篇5

          在現代的工作生活中,訂立合同已經成為了一種十分常見的事情。合同因為其清晰地規定了雙方的責任與義務,受到法律的保護,能夠最大程度地保護訂立雙方的合法權益,受到大眾的青睞。那么,訂立合同的程序是什么?為您解答。

          一、訂立合同的條件

          (一)須有雙方或多方當事人

          合同為各方達成的協議,屬于雙方或多方的法律行為,因此,訂立合同須由至少兩方當事人參與,僅一方當事人不存在訂立合同問題。訂約當事人是否為雙方或多方,決定于參與訂約的人是否為相互獨立的意思主體。在一般情形下,訂約當事人各方的經濟目的是相反的,但在某些情形下,訂約當事人各方也可有相同的經濟目的,但須能為相互獨立的意思表示。

          (二)須有當事人之間的意思表示的互動

          合同訂立是由獨立的主體相互接觸,互為意思表示,直到達成協議的過程。因此,合同的訂立須有當事人互為意思表示,從要約、再要約,直到承諾。

          (三)須為特定當事人之間為締約而為意思表示

          訂立合同只能是在特定的人或者特定范圍內的人之間進行,并且當事人須以締約為目的進行接觸,當事人之間相互所為的意思表示是為訂約發出的。若不特定的人之間或者雖為特定人之間相互接觸,進行協商,但并不是以訂約為目的,則不屬于合同訂立問題。

          二、合同訂立的程序

          合同的簽訂,一般應基于雙方當事人的合意,既意思表示一致。合同訂立的過程就是當事人雙方使其意思表示趨于一致的過程,這一過程在合同法上稱為要約和承諾。

          (一)什么是要約

          1、要約是指一方當事人向他人作出的'以一定條件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前者是要約人,后者稱為受要約人。

          要約取得法律效力,應具備以下條件:

          第一、要約必須是特定人的真實意思表示。

          第二、要約必須是向相對人發出的意思表示。要約的相對人可以是特定的人,也可以是不特定的人。向特定人發出要約,通常是指某一具體的法人或自然人。向不特定的人發出要約,一般是指向社會公眾發出的要約。

          第三:要約必須是能夠反映所要訂立合同主要內容的意思表示。要約的目的在于取得相對人的承諾,建立合同關系。要約能否為另一方所接受,關鍵是看發出的要約對對方是否亦有利。即使對方表示了愿意訂立合同的意思,雙方還必須要訂立合同的主要條款,如標的、數量、質量、價款或報酬、履行期限、地點和方式、違約責任、爭議的處理方法以及要求對方答復的期限等,以供被要約人考慮是否承諾。

          2、要約的形式

          要約作為一種意思表示,可以以書面形式、也可以以對話形式作出。

          3、要約的法律效力和要約的撤回、撤銷要約的生效時間因要約形式的不同而不同。對話形式要約,自受要約人了解時,要約發生效力。書面形式的要約于到達受要約人時生效。要約生效前是可以撤回的。

          (二)承諾

          1、承諾,是指受要約人,在要約有效期內,完全同意要約內容的意思表示。

          2、承諾應具備以下幾點:

          第一、承諾必須由受要約人作出。

          第二、承諾必須是在有效期內作出。

          第三、承諾必須與要約的內容相一致。

          3、作為意思表示的承諾,其表現形式應與要約相一致。

          4、因承諾的生效也就意味著合同的成立,因此承諾時間至關重要。我國合同法規定:“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生效!钡兄Z生效前也是可撤回的。撤回的程序、要求,與要約撤回的程序、要求,完全相同。當受要約人正式按照有關規定、要求作出承諾時,合同成立。

        訂立合同 篇6

          一、學習目標

          1、知識目標:識記《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規定的人民法院應該受理的糾紛;了解我國法院的層級設置;識記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的概念;了解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立案的條件以及法院決定受理后在開庭審理前所做的準備工作;了解審判監督程序。

          2、能力目標:能夠應用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的一般原則判斷管轄問題;根據教材《民事起訴狀》的樣本,會結合實際案例書寫較為簡單的民事起訴狀;掌握法院開庭審理的一般程序,能夠在模擬法庭中擔任審判長。

          3、情感態度價值觀目標:培養法制觀念和科學合理的法制思維。

          二、學習重難點

          1、學習重點:法院開庭審理的一般程序

          重點突破方法:先引導學生學習教材理論知識,使學生初步了解一般程序的五個步驟,然后播放一段《庭審現場》的剪輯視頻,讓學生身臨其境的感受庭審的一般程序。

          2、學習難點:法院管轄問題

          難點突破方法:在用案例鞏固第一個知識點——法院受理的糾紛時,設置一個法院受理但在區域管轄方面較為復雜的案例,以引起學生的學習興趣,通過引導學生學習教材,總結地域管轄和級別管轄的一般原則,然后通過案例(即學即練)達到掌握的目的。

          三、教學方法

          講授法;分組討論,合作交流

          四、教學過程

         。ㄒ唬﹦撛O情景、激情導入

          (播放視頻:《彩禮該不該退》,中央電視臺第12套節目《庭審現場》),

          使學生簡單了解法院開庭審理案件的.一般步驟,特別讓學生注意:法庭調解可在開庭前和庭審中的任何時候進行。

          展示三個案例,給學生設置疑問,提高學生學習興趣。

          案例一:關雄是某市稅務局職工,由于工作吊兒郎當,被稅務局以違反內部規章制度為由開除。關雄對被開除不服,決定到法院起訴稅務局。你認為法院會受理嗎?

          案例二:建陽是某大學學生,因沒參加學校組織的學位英語考試被拒發學位證書。建陽認為學校侵害了其榮譽權,訴請學校頒發學位證書。你認為法院會受理嗎?

          案例三:小管住在某市西城區,小霞住在同市東城區,小霞欠小管錢一直不還,小管欲起訴小霞,你認為法院會受理嗎?如果會受理,小管該向哪個法院起訴呢?

          (二)交流探究

          1、法院受理的案件

         。1)民事訴訟案件

          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他們相互之間因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提起的民事訴訟,因物權、債權、知識產權、人身權、離婚、繼承以及侵權等糾紛提起的訴訟都屬于這一范圍。

         。2)行政訴訟案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具有國家行政職權的機關和組織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不服,依法提起訴訟的,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

         。3)刑事訴訟案件

          刑事訴訟以立案為起點。立案是指公安機關、檢察院或法院對接受的報案、控告、舉報或自首以及自己發現的材料進行審查,判斷有沒有犯罪事實和是否應該追究刑事責任,并決定是否作為刑事案件進行偵查或審理的訴訟活動。 學完此知識點后,展示當堂訓練: 閱讀案例回答,以下訴訟,法院會受理嗎?

          案例一:孫女士的公司與某國企業簽訂了一份玩具加工合同,由于我國與該國終止了外交關系,致使合同無法履行,孫女士要求法院判決政府改變決定。 案例二:李先生對工商局拒發營業執照不服。

          案例三:老趙對公安局用手銬強制其去公安局接受審查的行為不服。 2、法院的管轄

          (1)級別管轄:在上下級法院之間確定管轄權。

          此外,由于專業性質,還設有海事法院、鐵路運輸法院和軍事法院等專門法院。

          (2)地域管轄:確定某個一審案件應該由哪個地區的法院來管轄。 ①民事訴訟:“原告就被告”原則,即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轄。 ②行政訴訟:以最初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法院管轄。 ③刑事訴訟:犯罪地法院管轄。 學完此知識點后,展示當堂訓練:

          案例一:劉勝住在某省高級人民法院的隔壁,王燕住在本市A區人民法院的對面,王燕因交通肇事致使劉勝左腿傷殘,二人經調解達成賠償協議,但王燕一直沒有履行,劉勝為維護其權利,應該到哪個法院起訴?

          案例二:某市B區居民孫立因醉酒不慎點燃了A區街道邊的一棵風景樹,該區行政執法局對其下達了處罰決定書,要求其補種并處罰金500元,孫立不服,向該區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區政府維持原處罰決定,孫立還不服,該向哪個法院起訴?以誰為被告呢? 3、起訴

          在民事和行政訴訟中,原告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的行為稱為起訴,俗稱“告狀”。在刑事訴訟中,被害人或其近親屬(或與被害人有撫養贍養關系的人)有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提出訴訟請求的權利。 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受理的條件: ①有管轄權

         、谂c原告有直接利害關系 ③有明確的被告

          ④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

          4、開庭審理

          開庭審理指人民法院在法庭上依法對案件進行審理的訴訟活動。 開庭審理的五個階段: ①開庭準備 ②法庭調查 ③法庭辯論 ④合議庭評議 ⑤宣判

          播放剪輯視頻《考試作弊引發的案件》(約10分鐘),使學生充分了解法庭審理的一般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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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在開庭審理階段,()要在開庭前查明原被告和其他訴訟參與人是否到場

          A 書記員 B審判長 C 主審法官D 法警

          2.在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中,法院收到起訴狀后要進行審查。審查后應在( )日立案。

          A 7B 10 C 15D 5

          3.在民事和行政訴訟中,法院接到起訴狀后要從哪些方面審查起訴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

         。ㄋ模╈柟虅撔

          1.原告A公司狀告B公司侵犯知識產權案,已由H去法院受理,假如你是本案主審法官,應如何安排法庭調查階段的集體程序?

          2.自選案例,以教材《民事起訴書》為樣本,寫一份民事訴狀。

        訂立合同 篇7

          合同訂立的程序一般是要經過兩個程序即要約跟承諾。下面給你解釋一下這兩個程序的具體內容:

          一、要約:

          要約指一方當事人向他人作出的以一定條件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前者稱為要約人,后者稱為受要約人。

          要約的形式------要約作為一種意思表示,可以書面形式作出,也可以對話形式作出。書面形式包括信函、電報、電傳、傳真、電子郵件等函件。

          要約的有效要件:

          1、要約必須是特定人的意思表示。

          2、要約必須是向相對人發出的意思表示。

          要約的相對人應為特定的人,但在特殊情況下也可以為不特定的人。

          3、要約須是能夠反映所要訂立合同主要內容的意思表示。

          要約的撤回:

          撤回要約的通知應在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之前或同時到達受要約人,如果要約已到達受要約人,該要約便不可撤回。

          要約的撤銷:

          撤銷要約的通知應在受要約人發生承諾通知之前到達受要約人。要約中確定了承諾期限或明示要約不可撤銷的及受要約人有理由認為要約是不可撤銷的.,且為履行合同作了準備工作的,要約不可撤銷。

          二、承諾

          承諾指受要約人同意要約內容締結合同的意思表示。

          承諾的表示方式

          承諾應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據交易習慣或要約表明可以通過行為作出承諾的除外。緘默或不行為不能作為承諾的表示方式。

          承諾的有效要件是:

          1、承諾須由受要約人或其授權的代理人作出;

          2、承諾須在有效期內作出;

          3、承諾須與要約的內容一致;

          4、承諾須向要約人作出。

          總之,應對合同訂立的程序是一個復雜的過程,實踐證明,由具備一定法律知識和工作經驗的律師來處理,既可以防范法律糾紛,也可以更好地解決法律糾紛,最大限度地避免或降低經濟損失,有效地保障您的合法權益。為了更好地幫您解決合同訂立的程序問題,防止陷入法律誤區,您可以通過委托當地有經驗的律師為您提供專業的法律服務,使您的合法權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護。

        訂立合同 篇8

          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工單位之間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勞動合同按合同的內容分為勞動合同制范圍以內的勞動合同和勞動合同制范圍以外的勞動合同;按合同的形式分為要式勞動合同和非要式勞動合同。

          訂立勞動合同有以下程序:

          1、勞動合同的雙方當事人,一方是勞動者,一方是用人單位。

          2、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時,應當如實告知勞動者工作內容、工作條件、工作地點、職業危害、安全生產狀況、勞動報酬,以及勞動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況;用人單位有權了解勞動者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勞動者應當如實說明。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不得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不得要求勞動者提供擔;蛘咭云渌x向勞動者收取財物。

          3、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工名冊備查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已建立勞動關系,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用工前訂立勞動合同的,勞動關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4、勞動合同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并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文本上簽字或者蓋章生效。

          勞動合同文本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一份。

          5、勞動合同分為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訂立勞動合同的`,除勞動者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外,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1)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的;

          (2)用人單位初次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或者國有企業改制重新訂立勞動合同時,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十年的;

          (3)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沒有《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續訂勞動合同的。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

          6、勞動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一)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二)勞動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件號碼;

          (三)勞動合同期限;

          (四)工作內容和工作地點;

          (五)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

          (六)勞動報酬;

          (七)社會保險;

          (八)勞動保護、勞動條件和職業危害防護;

          (九)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納入勞動合同的其他事項。

          勞動合同除前款規定的必備條款外,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約定試用期、培訓、保守秘密、補充保險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項。

          以上就是勞動合同訂立程序的相關知識。勞動合同在訂立過程中有很多需要勞動者多注意、多留心的地方,不然用人單位就能輕易損害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訂立合同 篇9

          勞動合同訂立與勞動關系建立是我國《勞動合同法》中的一項重要法律制度。勞動關系的特殊性決定了勞動合同訂立與勞動關系建立時常處于分離狀態。為此,有必要從法律上進行識別,以利于對勞動者或者用人單位權利的救濟。

          基于勞動關系建立的實踐性考量,《勞動合同法》第10條將勞動合同訂立與勞動關系建立預設為三種可能情況:其一,勞動關系建立與勞動合同訂立同時發生。其二,勞動關系已建立,但勞動合同并沒有訂立。其三,勞動合同已訂立,但勞動關系并沒有建立。為此,正確識別《勞動合同法》的規定,才能有助于對法律條文的理解及其適用。

          一、“理想模式”與“現實模式”的一般法律識別

          從通常意義上講,上述第一種情況可謂“理想模式”,即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用工”的同時訂立勞動合同。為此,上述第二、第三種情況可謂“現實模式”,即先建立勞動關系(指用工發生)后訂立勞動合同(指書面形式),或者先訂立勞動合同(指書面形式)后建立勞動關系(指書面合同)。

          對于上述第二種情形,《勞動合同法》第10條第二款規定,已建立勞動關系,未同時訂立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1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同時,為固定勞動合同之證據功效,《勞動合同法》又為用人單位違反上述規定設置了嚴厲的法律責任。其中第82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1個月不滿1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至于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勞動合同,但用人單位未將勞動合同文本交付勞動者,依《勞動合同法》第81條規定,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從用人單位違法成本看,上述條文可促使用人單位主動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從勞動者權益救濟看,上述條文明確為勞動者指明了法律救濟的路徑;從行政執法效率看,上述條文為勞動行政部門依法行政提供了法律依據。另外,對于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1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情形,《勞動合同法》第14條第三款規定,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由此可見,對于先建立勞動關系后訂立勞動合同,無論從法律責任講還是從穩定勞動關系講,立法者都是著眼于追求勞動合同訂立與勞動關系建立共存的效果。因為,這不僅符合勞動關系建立的客觀要求,而且符合勞動合同訂立的實際需要。

          對于上述第三種情形,《勞動合同法》第10條第三款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用工前訂立勞動合同的,勞動關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贝酥^先訂立勞動合同(指書面形式)后建立勞動關系(指書面合同)之情形。無論是立法者還是法律適用者,乃至一般理性之人,從語意上解釋或者理解此條款是容易的,即勞動合同訂立與勞動關系建立是有區別的。也就是說,勞動合同訂立并不意味著勞動關系建立,勞動合同訂立以“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勞動者合同文本上簽字或者蓋章”為判斷根據,勞動關系建立以“勞動者為用人單位實際勞動”為判斷根據。對此等情況識別有兩種途徑:其一,勞動合同訂立后,勞動者按照勞動合同約定為用人單位提供勞動。這種情形既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訂立勞動合同并建立勞動關系的常態,也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實現各自利益的法律手段。其二,勞動合同訂立后,勞動者并沒有按照勞動合同約定為用人單位提供勞動。這種情形并不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訂立勞動合同,并建立勞動關系的常態,也不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訂立勞動合同時所追求的最終目標。

          二、勞動合同訂立后勞動用工未發生的特殊法律識別

          對于勞動合同訂立后,勞動者并沒有按照勞動合同約定為用人單位提供勞動之情形!秳趧雍贤ā凡⑽淳蜋嗬葷捌浞韶熑巫鬟M一步明確規定,此種情形將直接影響法律的適用。

         。ㄒ唬﹦趧雍贤喠⒑髣趧佑霉の窗l生之情形

          基于客觀原因,勞動合同訂立后,勞動用工未發生之情形有:其一,就勞動者而言。例如,勞動者病故或者需要住院治療(包括勞動者全部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不符合勞動合同訂立時所要求的勞動行為能力),或者勞動者因其他客觀原因不能履行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如勞動者需要照顧家庭、需要在國內學習或者出國深造,等等。其二,就用人單位而言。例如,用人單位因市場經營變化,在原有員工已滿足的情況下招用新勞動者實屬不必要。又如,用人單位因違法經營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或者用人單位已依法進入破產還債程序,等等。一般來講,上述情形可稱為“履行勞動合同客觀不能”,且非由勞動者或者用人單位過錯所致。一般來說,基于客觀原因阻卻勞動用工發生的,勞動者或者用人單位不應承擔法律責任。

          基于主觀原因,勞動合同訂立后,勞動用工未發生之情形有:其一,就勞動者而言。例如,勞動者因其他單位給予的條件優越而已與其他用人單位訂立勞動合同,并建立了勞動關系。或者說勞動者以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業已訂立的勞動合同。其二,就用人單位而言。用人單位已招用了其他勞動者,或者說用人單位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業已訂立的勞動合同。一般來講,上述情形可稱為“履行勞動合同主觀不能”,且是由勞動者或者用人單位過錯所致。一般來說,基于主觀原因阻卻勞動用工發生的,勞動者或者用人單位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二)勞動合同訂立后勞動用工未發生之性質

          《勞動合同法》第16條規定:“勞動合同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并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文本上簽字或者蓋章生效!睆臈l文本身解釋或者理解,勞動合同生效的時間,是以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文本上簽字或者蓋章為判斷根據。也就是說,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協商一致(即實質要件)的基礎上,已在勞動合同文本上簽字或者蓋章(即形式要件),勞動合同就生效。需要說明的是,已生效的勞動合同是否有效,則屬于法律評價,即勞動合同的生效并不必然導致勞動合同的有效。一般來講,合同生效的法律意義是,合同經依法成立,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由此可見,勞動合同訂立后,即使勞動用工未發生,該勞動合同已不是一個處于“事實狀態”的勞動合同,而是一個處于“法律狀態”的勞動合同。由此引發的勞動爭議應以《勞動合同法》為依據解決。

          (三)勞動合同訂立后勞動用工未發生之解除或者終止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38條、39條、40條規定,勞動合同法定解除是以勞動合同處于“實際履行狀態”為發生根據。也就是說,勞動者已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在用人單位正在從事實際的工作過程中發生的勞動合同解除。由此可見,對于勞動合同訂立后,勞動用工未發生,只能適用協商解除,不可能適用法定解除!秳趧雍贤ā返36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此條可適用于勞動合同訂立后勞動用工未發生的解除。需要說明的是,勞動合同的解除是針對已生效且尚未履行的勞動合同,或者正在履行的勞動合同。另外,法定解除僅適用于履行過程中的勞動合同。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44條規定,勞動合同終止有:勞動合同期滿;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勞動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蹤;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根據上述規定,從時間角度看,勞動合同的終止可分為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過程中的終止和履行期滿的終止三種狀態。勞動合同訂立后,勞動用工未發生的勞動合同,應屬于尚未履行的終止。

          (四)勞動合同訂立后勞動用工未實際發生的幾種特殊情形

          正如前文所指,勞動合同訂立后勞動用工未實際履行而發生的特殊情形,用人單位或者勞動者的權利救濟及其法律責任應如何處理,是一個十分棘手而又現實的問題。本文就此問題作一討論。

          第一,勞動者初次上班或者因工外出受傷是否應認定為工傷。屬于此種假設的情形有:其一,勞動者第一次上班途中受到的傷害事故。其二,勞動者受用人單位臨時指派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工作受到的傷害事故。

          就第一種情形而言,是否認定為工傷應以《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六)項、第15條第(二)項規定為根據,即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職工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視同工傷。需要說明的是,上述職工并不是嚴格意義上的勞動者,但可定性為“準勞動者”,以此求得成文法律的根據。至于其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酗酒導致傷亡的、自殘或者自殺的,則依《工傷保險條例》第16條規定,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為工傷。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勞動者在第一次上班途中受到的傷害不是機動車所致,而是由于他人的不法侵害,那么,他的請求權根據就不是《工傷保險條例》,而是《民法通則》或者《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

          就第二種情形而言,盡管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約定的履行勞動合同期限尚未成就,但勞動者因受用人單位指派臨時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工作受到的傷害事故,是否應認定為工傷則應依不同情形而定:其一,如果勞動者連續不間斷地執行用人單位指派的工作,應視為勞動用工提前發生,在此情形下發生的傷害事故應認定為工傷。因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五)項規定,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其二,如果勞動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工作,是基于委托代理產生,那么,由此發生的他人侵權行為,應依《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由侵權行為人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如果侵害人無力賠償或者沒有侵害人的情況下,勞動者提出請求的,由用人單位給予勞動者適當補償,也符合最高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42條的規定。

          第二,勞動者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勞動合同。勞動關系建立實質上講就是勞動者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開始實際履行勞動合同。那么,對于勞動合同訂立后勞動關系未實際發生前,勞動者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勞動合同,這在合同法理論上被稱為“預期違約”。其基本含義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由于這種單方解除合同的行為導致合同目的落空,并給對方造成損害,有過錯的一方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對上述問題的法律規制主要有如下規范性法律文件:

          其一,《勞動法》第90條規定,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義務或者競業限制,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其二,原勞動部《關于〈勞動法〉若干條文的說明》第99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尚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對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該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本法中的“依法”是指《民法通則》等。

          其三,原勞動部《關于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通知》第17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職工時應查驗終止、解除勞動合同證明,以及其他能證明該職工與任何用人單位不存在勞動關系的憑證,方可與其簽訂勞動合同。

          其四,《勞動合同法》第91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與其他用人單位尚未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勞動者,給其他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笨梢姡鲜鍪聦嶋m然為勞動法所規定,但從內容上看顯然屬于民事法律規范的內容,體現了勞動法規范的私法特性。

          應該說,上述規定同樣適用于勞動合同訂立后勞動關系尚未建立之情形。不論是權利救濟還是法律責任承擔都應以民事法律規范為根據。其中,一方當事人在有過錯的情況下給對方造成損害,應是識別法律責任的關鍵。另外,對于勞動合同訂立后勞動關系尚未建立,用人單位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行為表明不履行勞動合同之情形,仍應依上述勞動法規范為識別依據。

          總之,立法技術本身決定了法律條文的設計采“歸納”方法,同時,司法性格決定了法律條文的適用采“演繹”方法。所以,對勞動合同訂立與勞動關系建立的識別,應立足于上述兩個層面上的分析。

        訂立合同 篇10

          欺詐訂立合同的效力:

          《合同法》第52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合同法》第54條規定:“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

          (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

          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撤銷!

          《民通意見》第68條規定:“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

          《合同法》第58條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合同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合同法》第113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經營者對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數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

          如果您在此方面有一些相關的問題,可以向我們專業的律師人士進行咨詢。現在大家了解到了關于合同簽訂的相關內容了嗎?當您遇見這樣的事故糾紛,您更需要一個專業的律師為您提供法律幫助。為您提供最優秀的律師解決您的所有疑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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