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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合同糾紛判決書范文
原告:申達億公司。
住所地:江蘇省吳江市盛澤××市場商城×區×號。
法定代表人:沈××,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葛××,浙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代:嘉創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嘉興市××工業區。 法定代表人:潘××,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沈××,浙江××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申達億公司訴被告嘉創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袁瑞江適用簡易程序,于2011年5月3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沈××及其委托代理人葛××、被告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申達億公司起訴稱:2006年6月至10月間,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提供了共計3159米、價值33801.3元的緯向鹿皮絨布料。2008年10月20日,被告經對賬確認了上述款項并出具對賬單一份。但原告經多次催討,被告仍未履行付款義務,故原告為維護其合法權益,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貨款33801.3元,以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嘉創公司在法定答辯期間內未提交書面答辯狀,在庭審中口頭答辯稱:原告訴訟的事實不存在,原、被告之間沒有發生過業務關系,被告沒有收到過律師催告函,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舉證如下:
證據一,財務對賬單一份(原件),時間為2008年10月20日,系由被告單位當時做財務(后來到倉庫做進出)的王××出具給原告。用以證明2006年6月至10月間,原告向被告供貨三次,總計金額為33801.3元,并記載了數量、單價、規格等。
被告質證認為,該證據沒有對賬單名稱、欠款單位名稱、只是電腦的打印件,無法證明原、被告之間業務往來的事實。上面手寫的字應是訴訟以后寫上去的。王××不是財務人員,是被告倉庫里做后勤的。
證據二,催討函資料一組,用以證明原告在2008年10月及2010年10月先后兩次向被告催討相應的貨款。
被告質證認為,被告并未收到律師函,上面也沒有郵局的蓋章,不能說明原告的催討事實。
經審查,本院對本案證據認證如下:
證據一對賬單系由被告公司的王××簽字確認,且對賬單中明確記載了數量、單價、規格,能夠證明原告向被告送貨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證據二與證據一可以相互印證,結合原告的陳述,應是真實、有效的,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確認有效的證據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本院認定案件事實與原告起訴陳述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買賣關系合法、有效。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
一、原、被告之間是否存在買賣關系。
對賬單中被告工作人員簽字確認,而被告不能解釋既無業務關系又為何簽字的原因,結合原告對交易過程的陳述,從保護交易的角度出發,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對賬單應能夠證明雙方的買賣關系及被告結欠原告貨款的事實,被告以否定對賬單簽字人王××的身份為由進行抗辯是不能成立的。
二、原告的主張是否超過訴訟時效。
被告認為本案已經超過訴訟時效。本院認為,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算,證據一的對賬單是在2008年10月20日進行結算,但雙方并未約定付款期限,故原告主張被告付款的權利并不受到兩年訴訟時效的限制,因此,被告的辯稱不成立。綜上,原告的證據優于被告,其主張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辯稱無證據證明,本院不予采信。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嘉創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申達億公司貨款33801.3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323元(已減半),由被告嘉創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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