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選】委托理財合同4篇
隨著人們對法律的了解日益加深,合同在生活中的使用越來越廣泛,在達成意見一致時,制定合同可以享有一定的自由。那么大家知道正規的合同書怎么寫嗎?下面是小編精心整理的委托理財合同4篇,僅供參考,歡迎大家閱讀。
委托理財合同 篇1
(一)什么是委托理財類合同糾紛
委托理財類合同糾紛是指因委托人和受托人約定,委托人將其資金、證券等金融性資產委托給受托人,由受托人在證券等金融市場上從事股票、債券等金融工具的組合投資、管理活動所引發的合同糾紛。
(二)委托理財糾紛案件的主要特點
1、從協議的名稱看,有委托投資、合作經營、合伙經營、借款等,但其實際內容大都約定了保本、支付固定收益等條款。盡管協議所用名稱不一樣,但協議的內容基本為委托理財。
2、從協議簽定的主體看,有委托雙方簽定的協議,有委托雙方加監管人或者擔保人三方簽定的協議。委托人,有法人、自然人;受托人有既有民間的委托理財如自然人、一般的有限公司、各類投資管理公司、投資咨詢公司、私募基金等等,也有金融機構的受托理財,如證券公司、信托投資公司、期貨公司、商業銀行等等。
3、從協議約定的內容看,有委托人將資金交付受托人,由受托人代理全權操作的;也有委托人自行開立資金帳戶、股票帳戶,購買證券或注入資金,委托受托人操作。前者,委托人對其交付的資產沒有控制權;而后者,委托人享有資產證券的控制權,受托人只有操作的權利。
4、從這類案件起訴判決的案由看,有借貸糾紛,有信托合同糾紛,有委托合同糾紛,有合伙糾紛,有委托資產管理合同糾紛。
(三)委托理財的性質
嚴格地講,委托理財并非是一個正式的法律術語,而僅僅是一個約定俗成的術語。在中國證監會頒布的一些規范性文件中,也從未出現過委托理財的字樣,而是使用了“委托資產管理”、 “受托投資管理”和“資金信托”等術語。但是,委托理財已經成為投資領域的習慣叫法,因此法院也一般以委托理財進行審理。
最高法院在其召開的《關于審理金融市場上委托理財合同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的司法解釋起草工作第二次研討會上,對這類糾紛,根據當事人在合同中關于權利義務的約定,將其分為四種:
1、凡是約定本息保底,超額歸受托人所有的,與民間借貸無異,應將其認定為借貸糾紛;
2、凡是約定委托人直接將資金交付給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進行投資管理的,應將其認定為信托合同糾紛;
3、凡是約定委托人自己開立資金帳戶和股票帳戶,委托受托人進行投資管理的,應將其認定為委托合同糾紛;
4、凡是約定雙方共同出資,利益共享、風險共擔的,應將其認定為合伙合同糾紛。
二、委托理財合同效力的界定
《合同法》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最高法院出臺的關于《合同法》的司法解釋規定,認定合同的效力,應以法律、行政法規為依據,法律的頒布機關為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行政法規的頒布機關為國務院。
目前對于委托理財,只有《證券法》及證監會的一些規章、文件。而《證券法》并未對委托理財的主體作出規定。因此,只要委托雙方簽定的合同不存在《合同法》第52條規定的合同無效的情形,委托理財合同應認定為有效合同。
同時,由于委托理財合同保底條款無效,應根據《合同法》第56條的規定“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因此,認定委托理財合同的效力時,除了保底條款無效外,合同其他部分仍然是有效的。
根據上文的介紹,我們可以知道委托理財合同需要依法成立,但要在辦理相關的批準、登記等手續后才能生效。如果你對委托理財還有疑問的話,建議你咨詢一下的專業律師,盡早的解決問題,這樣才能更好的維護你的利益。
委托理財合同 篇2
編號:_________
委托方(甲方):_________
營業執照號碼(身份證號碼):_________
發證機關:_________
聯系電話:_________
受托方(乙方):_________
身份證號碼:_________
發證機關:_________
聯系電話:_________
一、茲有甲方將自有資金委托乙方參于證券市場的操作而簽訂本合同。
二、乙方在甲方指定的賬戶內操作,甲方隨時監督操作過程和結果,對任何不認可的乙方動作可隨時提出異議,若雙方意見不一致時可隨時終止委托。(委托操作時,若是甲方舍不得換股,乙方就在該品種上做差價,不換品種。若是甲方不留戀原有持股,就按乙方的擇股標準換股。)
三、對盈利部分進行二、八分成,即甲方得80%、乙方得20%,每月底結算壹次,結算后三天內付清。
四、若當月沒有利潤則不分成,若產生虧損由甲方承擔,乙方除了不收取工資之外不承擔賠償責任。
五、本合同自委托之日起生效,試行期_________;適用于任何網上操作的股民,只要把甲方帳戶和操作密碼通知乙方即能雙方同時管理同一帳戶,若試行期滿甲方不滿意乙方的操作、可撤銷本合同并且乙方不收取盈利分成;若試行后甲方正式委托乙方操作,則從合同生效日起計算盈利分成,至甲方終止委托并完成結算分配之日自動失效。
六、本合同未盡事項可補充完善,若有與相關法規相悖之處可隨時予以糾正,對不違規內容則持續有效。
甲方(簽章):_________乙方(簽章):_________
資金賬號:_________
股東賬號:_________
起點市值:_________
簽訂地點:_________簽訂地點:_________
委托理財合同 篇3
甲方:_________
身份證號: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
身份證號:_________
甲乙雙方經過友好協商,本著平等互利、友好合作的意愿達成本合同,并鄭重聲明共同遵守。
一、乙方委托甲方代理操作乙方在_________(證券營業部)開設的資金賬戶,資金賬號為_________ 。交易密碼甲乙雙方共享,乙方可以查詢,但不能操作。
二、期限一年,起始日期_________,截止日期_________,期初資產_________元。
三、利潤定義:(乙方賬戶)期末資產-期初資產-期間收到的存款利息(證券資產要扣除交易費用)
利潤率=利潤/期初資產×100%
四、結算
1.委托期滿后,如果利潤率大于等于5%,乙方付給甲方超出5%部分的25%作為傭金,如果利潤率為負數且小于-5%,即虧損大于5%,甲方付給乙方超出5%部分的25%作為賠償。舉例說明,如果資金100萬,到期利潤10萬,乙方應付給甲方(10-5)×0.25=1.25萬元,如果到期虧損10萬,甲方應付給乙方(10-5)× 0.25=1.25萬元,如果利潤在-5萬與5萬之間,乙方自己承擔/享有。
2.未到委托結束日期,乙方要存、取款,如果此時利潤為正數,乙方付給甲方利潤的25%作為傭金。
3.甲乙結算金額精確到百元,百元以下舍去不計。
五、合同期內如果虧損大于10%,乙方有權終止合同,并按第四條委托期滿后的結算方法進行結算。合同期內如果利潤大于30%,甲方有權終止合同,并按第四條委托期滿后的結算方法進行結算。結算后,可重新簽定合同。
六、本合同一式兩份,甲、乙各一份,簽字/蓋章后生效。
甲方(簽字):_________ 乙方(簽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簽訂地點:_________ 簽訂地點:_________
委托理財合同 篇4
葉某是北京某外資公司的高級經理人,考慮到自己經常出差外地無暇顧及股市,去年葉某將自己的250萬元資金委托給北京某投資公司進行理財。雙方為此簽訂委托理財合同,合同約定:合作期限為一年,250萬元投資以年息10%計算,一年理財期滿后可穩定地獲得投資收益25萬元。如此算來,葉某的投資收益遠高于銀行存款利息,并且無任何風險。但幾個月過后卻出現47萬多元的損失,對方當初承諾的高回報無法兌現。葉某為此將該投資公司訴至法院,要求其按照合同約定支付本金和利息。
因股市長期低迷,近年來類似于上述委托理財合同糾紛已經成為證券市場糾紛的熱點之一。委托理財類合同糾紛案件是指因委托人和受托人約定,委托人將其資金、證券等金融性資產委托給受托人,由受托人在證券、期貨等金融市場上從事股票、債券等金融工具的組合投資、管理活動所引發的合同糾紛案件。由于這類案件包含的法律關系較為復雜,涉案金額巨大、社會影響面廣,處理不慎很可能會給資本市場帶來負面影響,對法律適用問題需慎重研究。本文擬從合同的定性、合同中保底條款效力的認定、監管人的法律地位和法律責任等方面對委托理財類合同進行剖析。
委托理財合同的'定性
委托理財合同同時兼有委托、借貸和信托合同的特征,實踐中很難將它們歸為某一類。由于無法判定合同性質,司法審判目前在這方面很混亂。多數情況下,法官直接認定合同無效,判決結果是受托人返還委托人本金;如果損失已經發生,受托人無法返還本金,則由法官按過錯原則自由裁量,通常的判決是委托人和受托人各承受一半損失。
為正確適用法律和解決糾紛,司法解釋必須對案件的法律關系進行識別。對委托理財類合同糾紛,根據當事人在合同中關于權利義務的約定,筆者認為可以將其分為4種:
1、凡是約定本息保底,超額歸受托人所有的,與民間借貸無異,應將其認定為借貸糾紛;
2、凡是約定委托人直接將資金交付給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進行投資管理的,應將其認定為信托合同糾紛;
3、凡是約定委托人自己開立資金賬戶和股票賬戶,委托受托人進行投資管理的,應將其認定為委托合同糾紛;
4、凡是約定雙方共同出資,利益共享、風險共擔的,應將其認定為合伙合同糾紛。
當事人約定的保底條款效力
“保底條款”是人們對各種委托理財合同中委托人向受托人作出的保證本金不受損失,超額分成;保證本息最低回報,超額分成;保證本息固定回報,超額歸受托人等約定的統稱。實踐中保底條款可分為保證本息固定回報條款,保證本息最低回報條款,保證本金不受損失條款等三種。
在委托理財合同糾紛案件的處理中,爭議最大的問題就是保底條款的效力。目前司法界對保底條款的認定很不一致,歸納起來有如下3種觀點:
1.從私法領域的意思自治原則出發,保底條款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除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相關規定的情形以外,應認定其有效;
2.應認定保底條款無效,雙方根據過錯分擔因履行委托理財合同而產生的損失;
3.對保底條款的效力,不宜一律否認,也不宜一律承認。應以銀行活期存款利率為標準對保底收益率加以調整,超過部分不予支持,即有限承認。
筆者認為,為平衡合同當事人雙方的利益,對保底條款效力的基本取向是“有限承認說”。從結果公平的角度考慮,以銀行利率為基準,有限制地承認保底條款的法律效力的司法政策可以在兩個方面實現結果公平:一方面,從合同有效與合同無效的比較來看,可以確保委托理財合同無效的法律后果不優于合同有效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無論是構成名為委托理財、實為借貸,還是構成委托代理合同或信托合同關系,也不論其受托人是否為金融機構,委托理財合同履行的結果和對于委托人利益的保護均能夠達到大體相同的結果。
委托理財合同中監管人的民事責任
委托人在委托自然人、非金融機構的法人、其他組織代其理財時,往往在簽訂委托理財合同的同時簽訂委托監管合同,約定由作為第三方的證券或期貨公司作為監管人對合同的履行進行監管,在證券公司作為受托人的情況下,有時也會委托另一家證券公司作為監管人。
從監管合同的當事人來看,主要有兩種情況,一種是證券公司或期貨公司作為合同一方與委托理財合同的委托人、受托人共同簽訂三方協議,合同主體為三方當事人;另一種是證券公司或期貨公司只與委托理財合同的委托人簽訂協議,合同主體為兩方當事人。
監管人的違約行為往往與受托人的違約行為同時存在,共同導致了委托人損失的產生。這時,監管人是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還是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呢?我們認為監管人應當對由于其未盡監管義務所給委托人造成的損失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因為,委托理財合同和委托監管合同是相互獨立的,受托人和監管人違約行為在無主觀意思聯絡的情況下也是各自獨立的,監管人基于委托監管合同承擔違約責任,無論其責任基礎還是責任范圍,與受托人承擔的責任都不相同。由于在監管人承擔責任的場合,其終局責任人往往還是受托人,除非有證據表明監管人與受托人共同欺詐、惡意串通,從事內幕交易或操縱市場行為損害委托人利益,受托人和監管人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以外,監管人只應當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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