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試用買賣的合同糾紛
【案情介紹】
XX年3月8日,桂林某商廈為答謝廣大女性的厚愛,舉辦了特定化妝品的試用買賣活動;顒悠陂g,所有女性可以憑證件試用特定品牌的化妝品,試用期間無須支付任何費用。同日,林女士選用了一套適合于自己皮膚的化妝品,并與該商廈簽訂了一份合同。合同規定:林女士所選用的化妝品價值800元,試用期屆滿時如若同意購買應向商廈支付價款,不同意購買則應歸還本商廈,無須支付任何費用。試用期為20天,自交付化妝品的次日起算。林女士將自己的工作證押在了商廈。3月27日,商廈職工向林女士打電話詢問其是否購買,并告知如若購買應在29日前付款,林女士只是說化妝品很適合自己的皮膚,對于是否購買未作任何表示。4月1日,林女士收到賬單一份,商廈要求林女士前去付款。林女士認為自己并未表示要購買該化妝品,商廈要求前去付款實在是無稽之談,簡直是強買強賣,侵犯了其合法權益。商廈多次向林女士催要貨款,均遭拒絕,無奈商廈向法院起訴了林女士。
【審理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林女士與某商廈簽訂的合同屬于試用買賣合同,合同的試用期為20天。根據《合同法》第171條的.規定,林女士在試用期內有權決定是否購買該化妝品,而林女士在試用期屆滿時未作是否購買的表示,應當視為購買。因此,商廈要求其付款的行為應受法律保護,法院遂判決林女士向某商廈支付化妝品款800元。
【評析】
本案主要涉及試用買賣的效力問題。
試用買賣是指當事人雙方約定由買受人試驗或檢驗標的物,以買受人認可標的物為條件的買賣。試用買賣實際上是一種附條件的買賣,即只有在買受人經過一定期限內使用并承認購買后,合同才生效。在本案中,林女士與某商廈約定,林女士試用價值800元的化妝品,試用期為20天,試用期屆滿時如若同意購買應向商廈支付價款,不同意購買則應歸還本商廈,無須支付任何費用。所以,林女士與某商廈簽訂的合同屬于試用買賣合同。
試用買賣合同有兩個重要特征:一是出賣人與買受人之間約定有一個試用期,在試用期內使用標的物是無償的;二是買受人在試用期內試用后,不管是否滿意,都有權拒絕購買而不承擔法律上的義務。試用買賣合同的效力在于:出賣人應將標的物交給買受人試用,買受人應當接受并妥善保管、使用標的物,并應于試用期屆滿之前作出是否同意購買的決定。在試用買賣合同中,以買受人認可標的物為合同生效的條件,在買受人表示認可標的物之前,買賣合同未生效;只有在買受人認可標的物后,買賣合同才生效。這種認可,完全以買受人自己真實的意愿為標準,不受其他條件的限制。
就本案而言,林女士與商廈之間的試用買賣合同的試用期為“自交付化妝品的次日起20天”,林女士有權在商廈交付化妝品20天內決定是否購買。但是,林女士在試用期內沒有作出反應,后經商廈工作人員通知購買也未拒絕。《合同法》第171條規定:“試用買賣的買受人在試用期內可以購買標的物,也可以拒絕購買。試用期間屆滿,買受人對是否購買標的物未作表示的,視為購買!币虼耍瑧斠暈榱峙抠徺I該化妝品,林女士與商廈簽訂的買賣合同發生效力,林女士應當承擔按照合同的約定支付貨款的義務。
需要注意的是,商廈要求林女士付款并沒有侵犯其合法權益!吨腥A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9條規定:“消費者享有自主選擇商品或者服務的權利。消費者有權自主選擇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經營者,自主選擇商品品種或者服務方式,自主決定購買或者不購買任何一種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項服務!钡@不能適用于已生效后的試用買賣合同。試用買賣合同中的買方選擇權僅限于合同生效前,在合同生效后,則不再存在這種選擇權,合同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承擔義務。在本案中,試用期限屆滿后林女士未退還化妝品,根據法律規定視為購買該化妝品,買賣合同生效,其應當承擔支付價款的義務。因此,商廈要求林女士付款,并不違反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確立的立法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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