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農業承包合同管理條例
為了發展農村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以下是江西農業承包合同管理條例,供參考閱讀!
江西農業承包合同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發展農村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穩定農村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完善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加強農業承包合同管理,維護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法律、法規和本省實際,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農業是指種植業、林業、畜牧業和漁業。
本條例適用于村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與承包方之間,為落實生產經營責任制,明確雙方權利義務關系而依法訂立的合同。
第三條 凡承包村農民集體所有或者國家所有由村農民集體依法使用的土地、森林、山嶺、草場、荒地、灘涂、水面等農業生產資源和資產,應依照本條例簽訂農業承包合同。(以下簡稱承包合同)
第四條 簽訂承包合同必須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不得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利益,貫徹民主公開、自愿互利、誠實信用、公平合理、協商一致的原則,有利于保護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
第五條 承包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雙方必須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
第六條 村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將資源、資產發包后,其所有權不變,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規定享有使用權。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是承包合同的管理機關。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有關承包合同的法律、法規;
(二)指導管理承包合同的簽訂、變更和解除;
(三)負責承包合同的鑒證;
(四)檢查、監督承包合同的履行;
(五)調解承包合同的糾紛。
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協助承包合同管理機關做好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承包合同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第八條 承包合同的當事人為發包方和承包方。
村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是承包合同的發包方,村農業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或該村村民(含戶、聯戶、合伙、專業隊組)是承包合同的承包方。
第九條 村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或該村村民以外有經營能力的組織或個人,經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全體成員大會或代表會議同意,也可成為承包方,但必須提供必要的財產擔;蛘弑WC人。
第十條 發包方的權利和義務:
(一)對所發包的資源、資產依法行使所有權;
(二)依照承包合同規定指導承包方的生產經營活動;
(三)依照法律、法規和承包合同的規定,向承包方收取承包款以及村集體提留、鄉鎮統籌費,使用承包方提供的勞動積累工和義務工;
(四)按承包合同規定,為承包方提供資源、資產等生產經營條件;
(五)維護承包方的合法權益,協助有關部門保障承包方的正常生產經營秩序。
第十一條 承包方的權利和義務:
(一)除承包合同另有規定外,承包方享有生產經營決策權、產品處分權和收益權;
(二)承包期滿,在同等條件下,承包方對原承包的資源、資產有優先承包權;
(三)有依法轉包或轉讓承包合同權;
(四)承包人在承包期內死亡的,該承包人的繼承人有繼續承包權;
(五)按照法律、法規和承包合同規定,繳納承包款、稅款和村集體提留、鄉鎮統籌費,承擔農村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沒有法律、法規依據的,有權拒絕;
(六)有保護資源和生態環境的義務。
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訂立
第十二條 承包合同簽訂前,合同內容應由發包方的全體成員大會或代表會議討論通過。
第十三條 承包合同必須采用書面形式,由當事人雙方簽字,并加蓋印章。承包合同簽訂后,發包方應將承包合同向全體成員公布,接受群眾監督。
承包合同一式三份,發包方、承包方和承包合同管理機關各存一份。
第十四條 承包合同應載明以下內容:
(一)承包資源、資產的名稱、數量、質量、價款、期限、范圍以及生產經營條件;
(二)按照法律、法規規定,承包方應繳納的承包款、稅款和村集體提留、鄉鎮統籌費以及所承擔的農村義務工與勞動積累工;
(三)承包合同終止后的資源、資產移交和清算辦法;
(四)違反承包合同的責任;
(五)雙方約定的其他權利和義務。
第十五條 承包合同簽訂后,當事人要求對承包合同進行鑒證或公證的,可以到合同管理機關鑒證或公證機關公證。
鑒證和公證實行自愿,禁止強制鑒證或公證。
第四章 承包合同的轉讓與轉包
第十六條 承包合同的轉讓是指承包方找第三者代替自己向發包方履行承包合同的行為。
第十七條 承包合同的轉包是指承包方把自己承包的資源或資產部分或全部轉包給第三者,由第三者向承包方履行轉包合同,由承包方向發包方履行原承包合同的行為。
第十八條 承包方轉讓或轉包承包合同須經發包方同意。
第十九條 承包合同的轉讓或轉包,應在村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或該村村民內部進行,內部成員不接受轉讓或轉包的,依照本條例第九條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轉包承包合同,應由承包方與接受轉包方簽訂轉包合同,承包方必須繼續履行原承包合同規定的權利和義務。
轉讓承包合同,應由承包方與受讓方簽訂轉讓合同,承包方的權利和義務由受讓方履行。
第五章 承包合同的變更和解除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允許變更或者解除農業承包合同:
(一)當事人雙方協商同意,并且不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利益的.;
(二)出現自然災害等不可抗拒的原因,致使承包合同無法履行的;
(三)生產、經營條件發生較大變化,承包方無力經營的;
(四)當事人一方違約,使承包合同履行成為不必要的;
(五)承包方喪失承包經營能力的;
(六)承包的土地等生產資料被國家征用或者調整的。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一方需要變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的,應以書面形式通知對方,對方應在接到通知書后的15日內或者約定的期限內予以答復。經雙方協商達成書面協議并簽字蓋章后,方可變更或解除合同。
經鑒證或者公證的合同變更或解除時,還應送原鑒證或公證機關備案。
第二十三條 由于承包合同的變更或解除使一方遭受損失的,應由責任方賠償。
第六章 無效承包合同的確認和處理
第二十四條 承包合同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為無效承包合同:
(一)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
(二)損害國家、集體或他人利益的;
(三)采取欺詐、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手段簽訂的;
(四)發包方無權發包的;
(五)承包方擅自轉包或轉讓的。
第二十五條 無效承包合同從訂立時起沒有法律效力。承包合同部分無效但不影響其余部分履行的,其余部分有效。
第二十六條 承包合同被確認無效后,尚未履行的,應立即停止履行;正在履行的,應根據有利于生產和避免損失擴大的原則,由承包合同管理機關確定停止履行的時間。
第二十七條 承包合同確認無效后,當事人應將依據無效承包合同所取得的財產返還給對方;有過錯的一方應賠償對方因此所遭受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損害國家、集體或他人利益的,責任方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 無效承包合同的確認權,歸承包合同管理機關和人民法院。
第七章 違反承包合同的責任
第二十九條 由于當事人一方的過錯,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違約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由雙方分別承擔各自應負的違約責任。
第三十條 當事人一方違約,應向對方支付違約金;實際損失超出違約金數額的,應對超出的部分給予賠償。對方要求繼續履行承包合同的,應當繼續履行。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一方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拒的原因而不能履行承包合同的,應及時向對方通報不能履行或需要延期履行的理由,經所在地承包合同管理機關證明后,可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并可根據情況部分或者全部免予承擔違約責任。
第三十二條 承包方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負責在承包期內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失:
(一)造成所承包的耕地、林地、草地、水面荒蕪或有其他放棄、掠奪式經營行為的;
(二)將所承包的資源、資產出賣、抵押或擅自改變其用途的;
(三)非法轉包或轉讓承包合同的;
第三十三條 發包方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其情節,由所在地承包合同管理機關責令其履行合同,賠償損失:
(一)擅自變更或解除承包合同的;
(二)不按合同約定提供生產經營條件和服務項目的;
(三)非法干預承包方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造成經濟損失的。
第八章 承包合同糾紛的處理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雙方發生承包合同糾紛,應本著公平合理、互利互讓的原則進行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向承包合同管理機關申請調解。調解達成協議的,當事人應當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不愿協商調解或協商調解達不成協議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六條 承包合同管理機關對承包合同糾紛應及時處理,必要時可責令先恢復生產,后解決糾紛。
第九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國有農、林、牧、漁場管轄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承包合同,可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實施前簽訂的農業承包合同繼續有效。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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