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名合同有什么作用呢
立法者篩選某些合同在法律上確定其名稱和規則,即有名合同,這些合同往往具有典型性,例如買賣合同是有償合同的代表,贈與合同是無償合同的代表等,所以又稱為典型合同。法律關于有名合同的規定,大多為任意性條款,因此并非干涉當事人的契約自由,而是為實現合同法的效率價值追求,例如當事人可以直接對相關權利義務的規定予以加減,而不必浪費交易費用在同類事宜反復磋商上,即使基于當事人有限理性所產生的合同漏洞也可以由法律臻于完備,減少法律紛爭。
但是,各國合同立法中有名合同的范圍呈現擴大趨勢,且部分有名合同還含有較多的強制性規范,例如保險法上的保險合同等,這些規定則反映合同立法的公平價值取向,因為此類合同中的一方當事人或缺乏足夠信息,或處于不平等地位,成為需要法律傾斜性保護的弱者。旅游合同也具有這種特征,“旅游為一種無法展示樣品,且無適試用方法及無法庫存之無形商品,其本身帶有很高之不確定性”,同時旅游包含食、宿、行、游、購、娛等多種內容,一般旅客對于陌生環境中這些事項難以透徹了解,在這種信息不對稱基礎上是不能進行實質意義上的平等協商,因此,應以強行法的方式矯正失衡的利益關系。
區分有名合同和無名合同的法律意義在于法律規則的選擇,即有名合同直接適用相關合同規定,而無名合同則依據《合同法》第124條規定,“本法分則或者其他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合同,適用本法總則的規定,并可以參照本法分則或者其他法律最相類似的規定。”旅游營業人通常提供以下兩種類型的服務:
其一為自助旅行的旅客提供諸如旅游信息咨詢、旅行線路規劃、辦理出入境手續,代買機船票,預訂住宿飯店等;
其二為旅客統一提供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導游或其他有關服務。
前者應依服務性質不同分別適用買賣、委托以及居間等有名合同予以規范;而后者,即狹義上的'旅游合同,卻與各種有名合同都存在一定異同,例如旅游營業人以自己名義或旅客名義辦理相關手續以及與其他服務人員訂立合同等行為類似與委托、行紀等合同,但是營業人自行安排各類旅行活動,不受旅客指示約束,更無報告義務,又與之相異;營業人為旅客介紹交通、膳宿、購物和旅游等各項情況的行為又類似于居間合同,但是營業人往往以自己名義與其他服務主體訂約又與之相已;旅行營業人“招徠”業務并負責旅游全過程的行為類似于承攬合同,也因此早期德國法院將旅游合同認定為承攬,1979年修訂德國民法典時將其列入債編各論第七節“承攬合同和與其類似的合同”,但是營業人“先收費、后接待”與承攬合同的完成工作后給付報酬的作法相悖;旅游營業人提供旅游服務應屬于服務合同,東德民法典就將其歸于第3編第4章“服務”項下,但是服務說又與絕大部分服務并非營業人提供的客觀事實相悖?梢娐糜魏贤瑧獮橐环N兼具委托、行紀、居間、承攬和服務性質的混合合同,而旅游合同特殊性決定上述有名合同任一或全部都難以有效調整旅游合同法律關系所有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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