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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部合同管理制度

        時間:2021-03-26 19:19:45 合同法規 我要投稿

        行政部合同管理制度

          行政部合同管理制度是現代企業行政部管理制度的重要內容之一。下面是行政部合同管理制度范文,歡迎閱讀。

        行政部合同管理制度

          行政部合同管理制度【1】

          第一條 為加強行政機關合同管理,預防和減少合同糾紛,依法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浙江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規范行政機關合同管理工作的意見》(浙政辦發〔2013〕37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市政府、市政府各部門以及法律、法規、規章授權實施公共管理的組織(以下統稱市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務以及民事經濟活動中,作為一方當事人所訂立的涉及國有資產、財政資金使用和自然資源、公共資源利用的合同管理工作。

          政府采購合同、勞動合同以及科技、課題合同按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行政機關合同,包括下列類型:

          (一)基礎設施等國有資產(包括無形資產)的投資、建設、租賃、出讓、轉讓、承包、托管合同;

          (二)土地、森林、荒地、水流等國有自然資源使用權的依法出讓、轉讓、出租、承包合同;

          (三)城市公用事業的特許經營合同;

          (四)招商引資合同;

          (五)合作開發合同;

          (六)拆遷改造合同;

          (七)政府投融資合同;

          (八)政府借款合同;

          (九)其他行政機關合同。

          第四條 行政機關合同的訂立和履行,應當遵循合法、審慎、公平、誠信的原則,保障財政資金和國有資產的安全。

          第五條 市政府法制機構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

          市發展改革、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能,履行行政機關合同的相應監管職責。

          第六條 市政府各部門應當根據本辦法和本部門的實際,制定部門內部合同管理制度,加強對本部門及其下屬單位訂立和履行合同的管理。

          第七條 市政府各部門應當明確具體承辦機構和人員,負責本單位合同的調查、談判、起草、報送和履行等事宜。

          以市政府為一方當事人的合同,由市政府指定有關部門具體負責合同的調查、談判、起草、報送和履行等事宜。

          第八條 行政機關訂立合同一般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調查。訂立合同前,應當對合同對方當事人的資產、資質、信用、履約能力等情況進行核實,并充分考慮自身的履約能力;

          (二)談判。合同標的額較大或法律關系較復雜的合同,應當由行政機關負責人和具有相應技術、經濟、法律知識的人員組成談判小組或招標小組負責具體工作;

          (三)起草。根據談判結果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擬定合同文本,做到標的明確、內容齊全、條款完備、責任明確、用語規范嚴密;

          (四)審查。擬簽訂的合同文本應當由本單位承擔法制職能的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事項重大的,應當經本單位集體討論研究。

          (五)簽訂。合同文本應當由本單位負責人或者其委托的人員簽訂,并加蓋行政機關公章或者合同專用章。

          第九條 采用招投標方式確定合同對方當事人的,應當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

          第十條 市政府、市政府各部門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經協商達成協議的,應當簽訂書面合同。

          國家已印制格式合同文本的,應當按照格式合同文本簽訂合同,并不得對主要條款進行修改、調整。

          第十一條 訂立行政機關合同,應當嚴格執行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不得出現以下內容:

          (一)超越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的承諾或者義務性規定;

          (二)違反規定以行政機關名義提供擔;騾⑴c經商辦企業;

          (三)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或者損害國家、社會公共利益的約定。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合同內容涉及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的,應當就有關保密條款作出約定,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合同約定爭議解決方式的,應當優先選擇杭州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

          涉外合同應當優先約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明確約定中文合同文本的法律效力。

          第十四條 未經合法性審查或審查未通過的合同,不得訂立。

          以市政府部門為一方當事人的合同,由部門法制機構負責進行合法性審查;以市政府為一方當事人的合同,負責合同具體事項的市政府部門應當將合同報送市政府,由市政府領導簽批至市政府法制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

          第十五條 市政府部門向市政府報送合同時,應當隨附以下材料:

          (一)合同文本草擬稿;

          (二)與合同有關的情況說明和背景材料,包括草擬的過程、風險論證的情況、合同相對方的資信調查情況、會議研究情況以及其他需要重點說明的問題等;

          (三)部門法制機構提出的審查意見。

          報送的材料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市政府可以要求市政府部門在指定期限內補充有關材料;市政府法制機構在審查中認為需要補充提供其他材料的,可以要求市政府部門在指定期限內補充。未在指定期限內補充的,可以將材料退回。

          第十六條 法制機構應當重點從以下方面對合同進行合法性審查:

          (一)合同主體資格及權限;

          (二)合同簽訂方式;

          (三)合同變更問題;

          (四)合同違約責任;

          (五)爭議處理條款;

          (六)其他需要審核的事項。

          第十七條 法制機構在審查合同時,可根據實際情況邀請有關專家參與審查論證,提供論證意見。

          第十八條 以市政府為一方當事人的合同,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及時進行審查,并反饋書面審查意見。

          合同經各方正式簽訂后,負責合同具體事項的市政府部門應當于7個工作日內將正式文本抄送市政府法制機構。

          第十九條 合同簽訂后,市政府各部門應當嚴格按照約定誠實、全面地履行合同義務,并及時對履行過程中出現的問題進行處理。

          第二十條 合同簽訂后或履行過程中需要簽訂補充協議或者變更合同的,市政府各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程序辦理。

          第二十一條 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各部門應當及時主張權利,采取措施應對合同風險的發生:

          (一)出現不可抗力,可能影響合同正常履行的;

          (二)合同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可能影響合同正常履行的;

          (三)簽訂合同時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可能影響合同正常履行的;

          (四)合同對方當事人的財產狀況惡化導致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約能力的;

          (五)合同對方當事人預期違約的;

          (六)其他可能存在合同風險的情形。

          以市政府為一方當事人的合同在履行過程中發生以上情況的,負責合同具體事項的市政府部門應當及時向市政府提交預警報告,并抄送市政府法制機構。

          第二十二條 市政府各部門應當將合同文本草擬稿、生效合同文本、法制機構合法性審查意見、會議研究情況等訂立和履行合同過程中獲取或形成的相關材料立案歸檔,并建立健全合同檔案保管、借取、查閱等工作制度,實行合同檔案規范化管理。

          第二十三條 市政府部門簽訂的重大合同,應當自合同簽訂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將以下材料報送市政府法制機構備案:

          (一)備案報告;

          (二)備案說明;

          (三)合同文本或意向書文本復制件;

          (四)合同合法性審查意見書復制件;

          (五)會議紀要等與合同有關文件材料復制件。

          重大合同的具體標準,由市政府法制機構另行確定。

          第二十四條 市政府各部門應當每年將本部門生效合同目錄,以及合同的訂立、履行、爭議處理等情況形成專題報告報送市政府,并抄送市政府法制機構。

          市政府各部門應當每2年對簽訂的合同組織一次清理,并將合同清理結果報送市政府法制機構。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及時匯總清理情況并報送市政府。

          第二十五條 市政府各部門合同的簽訂、審核、備案、清理、報告以及部門內部合同管理等制度的落實情況納入依法行政考核范圍。

          第二十六條 市政府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合同訂立、履行、爭議處理中,因違反規定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應當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行政部合同管理制度【2】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行政機關合同管理,防范行政機關合同風險,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及合同各方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門訂立、履行合同的管理活動,適用本規定。

          因應對突發事件而采取應急措施,訂立行政機關合同的,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機關合同,是指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為了實現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務目的,作為一方當事人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所達成的書面協議及其他合意性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類型:

          (一)土地、森林、荒地、水流、海域、灘涂、礦藏等國有自然資源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承包合同;

          (二)國有資產(包括無形資產)承包經營、出售或者出租合同;

          (三)經過投資主體招投標、工程建設招投標、政府采購等程序后簽訂的合同;

          (四)行政征收、征用、收購儲備合同;

          (五)行政委托、獎勵合同;

          (六)政策信貸合同;

          (七)行政機關與企業的戰略合作合同。

          第四條 行政機關合同管理應當遵循權責明確、程序規范、內容合法、處理及時的原則。

          第五條 市政府法制部門(以下簡稱市法制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規定,具體事務性工作可以委托市政府法律顧問機構承擔。

          第六條 市法制部門應當制定行政機關合同審查規則、行政機關合同示范文本規定等涉及全市性的行政機關合同管理制度規范。

          市政府工作部門應當制定本部門的行政機關合同管理制度,加強對本部門及其下屬單位訂立和履行合同的管理,具體工作由該部門的法制機構負責。

          第七條 行政機關訂立合同應當確定承辦部門。以市政府為一方當事人的行政機關合同由履行職責部門或者市政府指定部門作為承辦部門;以市政府工作部門為一方當事人的行政機關合同由各部門自行承辦。

          合同承辦部門負責合同的前期準備、起草、履行、爭議解決、檔案管理等事宜。

          第八條 行政機關訂立合同,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和程序;

          (二)臨時機構和內設機構作為一方當事人;

          (三)違反法律法規規定作為擔保人;

          (四)承諾對方當事人或者第三人提出的不合法要求;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九條 行政機關合同的示范文本制定與發布、法律審查(含合法性審查和適當性審查,下同)、制度配套以及委托中介機構開展調查、論證等合同管理工作所需經費納入部門年度財政預算。

          第二章 行政機關合同示范文本的制定

          第十條 本市推行行政機關合同示范文本制度。行政機關合同示范文本包括以下類型:

          (一)國家、省制定的行政機關合同示范文本;

          (二)國家、省沒有制定示范文本,本市針對常用、同類型的行政機關合同制定的示范文本;

          (三)確需變更國家、省合同示范文本而另行制定的示范文本。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合同示范文本及其使用說明(以下統稱示范文本)由市法制部門組織制定。

          以市政府為一方當事人的行政機關合同示范文本由市法制部門會同合同承辦部門起草。以市政府工作部門為一方當事人的行政機關合同示范文本由各部門自行起草;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部門為一方當事人的行政機關合同示范文本,由市法制部門確定一個部門會同相關部門起草。

          第十二條 制定行政機關合同示范文本應當嚴格遵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以防范合同法律風險,保障國有資產、財政資金的安全和自然資源、公共資源的有效利用為原則。

          第十三條 市政府工作部門起草行政機關合同示范文本,應當提請市法制部門進行法律審查,同時提供下列材料:

          (一)送審函;

          (二)行政機關合同示范文本草擬稿;

          (三)與行政機關合同示范文本有關的情況說明和材料;

          (四)部門法制機構或者專門機構提出的審查意見;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提交的材料不符合前款規定的,市法制部門可以要求其當場或者在指定的期限內補正;逾期不補正的,市法制部門可以將送審材料退回。

          第十四條 起草和審查行政機關合同示范文本,應當根據需要征求有關方面的意見,開展調查、評估和論證;涉及專業技術領域的,可以邀請專家學者、專業機構參與或者委托其承辦。

          第十五條 本規定第十條第(二)、(三)項所指的行政機關合同示范文本由市法制局統一對外發布;未經發布,不得使用。

          行政機關合同示范文本發布后確需變更的,按照本規定有關示范文本制定的程序執行。

          第三章 行政機關合同的訂立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和條件確定合同對方當事人。

          采用政府采購或者招標方式確定行政機關合同對方當事人的,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七條 起草行政機關合同時,應當使用行政機關合同示范文本。

          以市政府為一方當事人簽訂或者需經市政府批準簽訂的行政機關合同(以下統稱市政府行政機關合同)由合同承辦部門負責起草。市政府工作部門行政機關合同由各部門自行起草。

          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合同訂立前,合同承辦部門應當對合同項目進行可行性審查論證,調查合同對方當事人資質、資產、信用、履約能力等情況,并收集、整理有關資料。

          行政機關合同項目涉及其他部門職能的,合同承辦部門應當在合同訂立前征求其他相關部門的意見。

          第十九條 行政機關合同訂立過程中,各方當事人應當根據需要進行磋商。有行政機關合同示范文本的,應當在示范文本的基礎上進行磋商。

          就合同條款進行磋商、談判時,合同承辦部門應當根據項目復雜程度,所涉標的金額大小等因素,指定專人負責或者組織成立談判小組,并就磋商范圍作出明確授權。

          市政府行政機關合同項目需要組織成立談判小組的,合同承辦部門應當函告市法制部門派員參加。

          第二十條 行政機關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承辦部門應當在不遲于簽訂之前10個工作日,將合同草擬稿提請市政府交由市法制部門進行法律審查:

          (一)國家、省、市尚未制定行政機關合同示范文本的;

          (二)對行政機關合同示范文本進行主體、標的、權利義務、違約責任等實質性變更的;

          (三)市政府要求市法制部門法律審查的。

          除前款規定外的行政機關合同由合同承辦部門的法制機構負責法律審查。

          第二十一條 市法制部門對行政機關合同法律審查的內容主要包括:

          (一)主體是否適格;

          (二)所涉事項能否以合同形式約定,是否侵害法定行政管理權限;

          (三)內容是否顯失公平,是否產生法律風險;

          (四)是否約定了爭議解決條款、違約責任條款及保密條款;

          (五)是否符合合同訂立的'法定程序;

          (六)是否違反相關法律、法規規定。

          第二十二條 市法制部門就行政機關合同有關問題向合同承辦部門提出詢問的,合同承辦部門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書面答復。

          第二十三條 法律審查意見涉及合法性內容的,合同承辦部門應當根據法律審查意見對行政機關合同草擬稿進行修改,屬市政府行政機關合同,報市政府批準后,形成合同正式文本。

          法律審查意見涉及適當性內容的,屬市政府行政機關合同,合同承辦部門應當充分說明理由和依據,并提請市政府根據實際情況綜合平衡作出決定;屬市政府工作部門行政機關合同,是否采納,由各部門自行研究決定,再形成合同正式文本。

          行政機關合同未經法律審查或者未通過合法性審查的,不得簽訂。

          第二十四條 法律審查意見僅限于行政機關內部工作使用,市政府有關工作部門及知情人員不得對外泄露相關內容。

          第二十五條 行政機關合同正式文本由行政機關法定代表人或者經法定代表人書面授權的代表人簽字,并加蓋單位公章或者合同專用章。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報經有關部門批準、登記、備案的行政機關合同,依照法定程序辦理。

          行政機關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六條 行政機關合同簽訂后,合同承辦部門應當及時處理履行過程中的問題,及時主張權利。

          行政機關合同的履行涉及市政府其他工作部門的,合同承辦部門應當及時協調相關部門;相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及時履行合同的有關約定。

          第二十七條 行政機關合同履行過程中出現下列情形的,合同承辦部門應當及時主張權利,采取措施預防和應對合同風險的發生:

          (一)合同依據的法律法規或者政策修改、廢止,可能影響合同正常履行;

          (二)訂立合同時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可能影響合同正常履行;

          (三)對方當事人財產狀況惡化導致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約能力;

          (四)出現不可抗力,可能影響合同正常履行;

          (五)對方當事人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

          (六)其他影響或者可能影響合同履行的情形。

          市政府行政機關合同在履行過程中出現前款情形的,合同承辦部門應當及時向市政府提交預警報告,并抄送市法制部門。

          第二十八條 預警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爭議行政機關合同文本及相關補充合同;

          (二)行政機關合同訂立和履行情況的說明;

          (三)行政機關合同風險的主要內容及初步處理預案;

          (四)需要論證的問題明細;

          (五)證據材料及清單;

          (六)需要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九條 行政機關合同履行過程中產生糾紛的,合同承辦部門應當采取協商、調解方式解決。

          經協商或者調解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簽訂書面協議;經協商或者調解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合同承辦部門應當依法處理,必要時可以外聘律師或者提請市法制部門協助處理。

          行政機關合同因糾紛被提起訴訟、被提請仲裁或者被申請行政復議的,合同承辦部門應當做好應對工作。

          第三十條 市政府行政機關合同產生糾紛的,合同承辦部門應當及時收集證據材料,并提出應對方案報市政府同意后處理。

          市法制部門負責組織市政府行政機關合同糾紛的應對和處理。

          第三十一條 行政機關合同在糾紛處理過程中,未經市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門同意,任何機構和個人不得放棄屬于市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門一方享有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二條 行政機關合同訂立后或者履行過程中需要訂立補充合同或者變更、解除合同的,按照本規定有關行政機關合同訂立的程序執行。

          第三十三條 行政機關合同訂立、履行過程中形成的下列檔案材料,合同承辦部門應當及時予以編號、登記、保管和歸檔:

          (一)正式、補充合同文本;

          (二)合同對方當事人的資產、信用、履約能力等情況的調查材料;

          (三)合同談判、協商材料;

          (四)合同訂立的依據、批準文件;

          (五)法律審查意見;

          (六)法院裁判文書、仲裁機構裁決文書、調解文書等合同糾紛處理過程中形成的材料;

          (七)其他需要歸檔的材料。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主管機關責令改正;造成較大經濟損失的,由任免機關、監察機關或者其他有權機關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使用合同示范文本的;

          (二)未經法律審查或者未通過合法性審查即擅自對外簽訂合同的;

          (三)在合同訂立、審查、履行過程中與他人惡意串通、損害行政機關合法權益的;

          (四)在合同訂立、審查、履行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收受賄賂的;

          (五)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的禁止性規定訂立合同的;

          (六)未按規定保守秘密的;

          (七)擅自放棄行政機關享有的合法權益的;

          (八)未妥善保管合同資料、檔案材料的。

          第三十五條 市法制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法律審查中出現重大過錯,造成較大經濟損失的,由任免機關、監察機關或者其他有權機關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行政機關違法訂立、變更、解除行政機關合同,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市政府授權高新區管理委員會、保稅區管理委員會、區(縣)政府簽訂的行政機關合同,按照本規定市政府行政機關合同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高新區管理委員會、保稅區管理委員會、各區(縣)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對本級或者下屬單位的行政機關合同管理工作,參照本規定執行。

          以市屬國有公司(企業)、融資平臺公司為一方當事人,標的額人民幣1億元以上的政府性債務合同,應當報市法制部門審查,審查程序和要求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市政府行政決策中涉及的行政機關合同依照行政決策法律審查的程序執行,同時其內容應當符合本規定的要求。

          第四十條 本規定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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