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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浙江省集體合同條例

        時間:2023-03-20 14:35:27 合同法規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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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集體合同條例2017

          《浙江省集體合同條例》已于1998年10月24日經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集體合同條例2017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集體合同的訂立和審核

          第三章 集體合同的變更、解除和終止

          第四章 集體合同履行的監督

          第五章 集體合同爭議的處理

          第六章 附則

          浙江省集體合同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集體合同制度,維護勞動關系雙方的合法權益,建立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促進企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

          第三條 企業應當建立集體協商集體合同制度。

          第四條 簽訂集體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平等合作和協商一致、權利義務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依法簽訂的集體合同對企業和企業全體職工具有約束力。企業與職工個人訂立的勞動合同中的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標準不得低于集體合同的規定。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負責集體合同審核,協調、監督集體合同的簽訂和履行。

          同級地方工會、產業工會依法支持、指導、監督職工與企業進行集體協商,簽訂和履行集體合同。

          有關主管部門或者行業協會等組織依法指導、督促企業與職工進行集體協商,簽訂和履行集體合同。

          第二章 集體合同的訂立和審核

          第七條 集體合同是企業職工方與企業方就勞動條件、勞動報酬標準等事項通過集體協商訂立的書面協議。

          第八條 集體合同內容包括:

          (一)勞動報酬;

          (二)工作時間;

          (三)休息休假;

          (四)保險福利;

          (五)勞動安全衛生;

          (六)女職工、未成年工特殊保護;

          (七)合同期限;

          (八)變更、解除與終止集體合同的條件和程序;

          (九)集體合同爭議的處理;

          (十)違約責任;

          (十一)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集體合同規定的勞動條件、勞動報酬等標準不得低于國家或者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標準。

          集體合同期限為一至三年。

          第九條 職工或者企業一方書面提出要求簽訂集體合同的,雙方應當在十五日內就簽訂集體合同的有關事項進行協商。

          第十條 集體合同由企業工會代表職工與企業簽訂;尚未建立工會的企業,由職工推舉的代表與企業簽訂。

          第十一條 參加集體協商的雙方代表人數應當相等,每方為三至十名,并各確定一名首席代表。雙方應另行共同確定一名記錄員。

          已建立工會的企業,由企業法定代表人和企業工會主席分別擔任企業方與職工方首席代表;因故不能擔任的,應當書面委托一名代表擔任。其他代表由企業和企業工會委員會分別確定。

          尚未建立工會的企業,職工方代表在企業所在地的地方工會或者產業工會指導下由職工民主推舉產生,并應當經企業職工代表或者全體職工過半數同意。首席代表由參加協商的代表推舉產生。

          企業方和職工方均可以聘請有關專業人員作為集體協商的顧問。

          第十二條 協商代表的任期與集體合同期限相同。協商代表因故缺額時,雙方應當及時替補,并向對方通報。

          第十三條 企業應當保證協商代表履行職責必要的工作時間,協商代表履行職責占用工作時間,其工資和其他待遇不受影響。

          職工方協商代表在勞動合同期內除個人嚴重過失外,企業不得與其解除勞動合同。嚴重過失包括嚴重違反勞動紀律、企業規章制度的,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的,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以及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企業不得因協商代表履行職責而給予不公正待遇。企業經濟性裁減人員,協商代表有優先保留工作的權利。

          第十四條 協商代表一經產生,必須履行其職責。在集體協商簽訂集體合同之前,雙方應當收集職工的意見,并向對方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對其中屬于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保密或者屬于企業商業秘密的,不得泄密、失密。

          第十五條 職工方與企業方應當在舉行集體協商會議的七日前,將擬定協商的事項和參加協商的代表名單通知對方。集體協商會議召集人由雙方首席代表輪流擔任。

          第十六條 經集體協商達成一致的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提交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會議討論、表決,經職工代表或者全體職工過半數同意,集體合同草案即獲通過。

          集體合同草案未獲通過的,雙方應當重新協商修改,再次提交討論、表決。

          第十七條 協商未達成一致的,經雙方同意,可以中止協商,并商定下次協商的時間、地點、內容。中止協商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十日。

          第十八條 集體合同草案通過后,由雙方首席代表簽字。集體合同簽字后,企業應當自簽字之日起七日內將集體合同文本一式三份及說明等材料報送有管轄權的勞動行政部門。職工方可以同時將集體合同文本一式三份及說明等材料報送上一級工會。

          勞動行政部門在收到集體合同文本時應當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九條 本省轄區內的中央和省屬企業的集體合同由省勞動行政部門審核,其中省屬企業的集體合同可委托所在地的市(地)勞動行政部門審核。市(地)、縣(區)屬各類企業的集體合同分別由所在地的市(地)、縣(區)勞動行政部門審核。其他企業的集體合同由其工商注冊登記機關的同級勞動行政部門審核。

          第二十條 勞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對下列內容進行審核:

          (一)合同雙方的主體資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

          (二)合同內容是否與法律、法規的規定相抵觸;

          (三)集體協商是否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原則和程序進行。

          第二十一條 勞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集體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內,將書面審核意見送達雙方;在十五日內未提出書面異議的,集體合同即行生效。

          勞動行政部門對集體合同提出書面異議的,簽訂集體合同雙方應當在十五日內對提出異議的條款進行修訂,重新報送勞動行政部門。

          簽訂集體合同一方或者雙方不同意勞動行政部門提出的書面異議的,可以書面要求勞動行政部門重新審核。勞動行政部門重新審核時,應當征求同級地方工會和有關主管部門或者行業協會等組織的意見。

          第二十二條 企業應當自集體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全體職工公布集體合同文本。職工方應當將集體合同文本報上一級工會備案。

          第二十三條 集體合同有效期限內雙方首席代表變更,不影響集體合同效力。

          第二十四條 企業未按規定建立集體協商集體合同制度的,勞動行政部門在進行勞動年檢時,應當督促其盡快建立。

          在授予企業或者經營者榮譽稱號時,應當將企業是否建立集體協商集體合同制度作為評選的參考依據。

          第三章 集體合同的變更、解除和終止

          第二十五條 集體合同有效期限內,雙方協商一致的,可以變更或者解除集體合同。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變更或者解除集體合同:

          (一)訂立集體合同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被修改或者廢止 ;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集體合同部分不能履行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企業破產、兼并、解散等資產發生重大變動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集體合同無法履行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可以變更或者解除的其他情形。

          一方提出變更或者解除集體合同要求的,應當提供相關證據材料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七條 變更集體合同的,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簽訂集體合同的程序辦理。解除集體合同的,企業應當自解除之日起七日內報告勞動行政部門。

          第二十八條 集體合同期滿或者雙方約定的解除、終止條件出現時,集體合同即行終止。

          集體合同期滿前六十日內,雙方應當進行協商,重新簽訂集體合同。

          第四章 集體合同履行的監督

          第二十九條 企業方和職工方應當按照集體合同的約定自覺履行義務,并接受勞動行政部門,地方工會或者產業工會,有關主管部門以及行業協會等組織的指導、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集體合同履行的日常監督,可以由企業與職工雙方組成的本企業集體合同監督委員會(小組)負責,也可由雙方根據需要選擇其他形式。

          監督中發現的問題應當以書面形式提交雙方首席代表,雙方應當認真研究和協商處理。

          第三十一條 雙方首席代表每年至少一次在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會議上報告集體合同的履行情況。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

          (一)一方提出簽訂集體合同要求,另一方未按規定進行集體協商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如實提供簽訂與履行集體合同所需資料的;

          (三)企業不當變更、解除協商代表的勞動合同的;

          (四)企業未按規定報送集體合同文本的。

          第三十三條 任何一方未履行合同規定義務的,均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同時違反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還應當按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五章 集體合同爭議的處理

          第三十四條 因簽訂集體合同發生爭議,雙方應當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有管轄權的勞動行政部門申請協調處理,由勞動行政部門組織同級工會、有關主管部門或者行業協會等組織協調處理。未提出申請的,勞動行政部門可視情況進行協調處理。

          第三十五條 勞動行政部門收到要求協調處理的申請后,應當在七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書面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在決定中說明不受理的理由。

          第三十六條 勞動行政部門處理因簽訂集體合同發生的爭議,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結案。爭議復雜需要延期的,延長時間最長不得超過十五日,并應當向爭議雙方書面說明延期理由。

          第三十七條 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簽訂集體合同以及簽訂區域性、產業性、行業性集體合同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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