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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寧夏回族自治區勞動合同條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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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寧夏回族自治區勞動合同條例全文

          《寧夏回族自治區勞動合同條例》已由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于2005年3月25 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寧夏回族自治區勞動合同條例全文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5年3月25日

          寧夏回族自治區勞動合同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完善勞動合同制度,保護勞動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以下簡稱勞動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以及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等用人單位(以下統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或者形成勞動關系,適用本條例。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

          本條例所稱勞動關系,是指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建立的受法律保護的權利和義務關系。

          第四條 訂立、變更和履行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公正、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

          第五條 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應當依法參加社會保險,及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勞動合同制度的實施進行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做好勞動合同制度實施的監督工作。

          各級工會組織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為勞動者提供勞動合同方面的指導、幫助,對用人單位履行勞動合同的情況依法進行監督。各級婦聯組織依法維護女性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禁止使用童工。

          第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違反勞動合同制度行為的監督檢查,建立健全舉報投訴制度,切實保障勞動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勞動合同的訂立

          第八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或者形成勞動關系,必須訂立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在形成勞動關系之日起十五日內,簽訂書面勞動合同。

          第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能夠支付勞動報酬,繳納社會保險費,提供勞動保護條件,并能夠獨立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勞動者應當符合法定就業年齡和用人單位的就業條件,并具備履行勞動合同的相應能力。

          第十條 勞動者在簽訂勞動合同前,有權了解用人單位的工作內容、勞動時間、勞動報酬、勞動條件、規章制度、職業病危害和社會保險等有關情況,用人單位應當如實說明。

          用人單位在招用勞動者時,有權了解勞動者的健康狀況、知識技能和工作經歷等有關情況,勞動者應當如實說明。

          對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崗位,用人單位應當如實告知勞動者,并將職業病防護措施和待遇等內容在勞動合同中寫明。

          第十一條 勞動合同應當載明用人單位的名稱、性質、合同履行地以及勞動者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居民身份證號碼等基本情況,并應當具備八項條款:(一)勞動合同期限;(二)工作內容和工作時間;(三)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四)勞動報酬;(五)勞動紀律;(六)社會保險;(七)勞動合同終止的條件;(八)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

          勞動合同除應當具備前款規定的內容外,當事人可以在勞動合同中協商約定試用期、福利待遇、職業培訓、保守商業秘密、競業限制等事項。

          第十二條 訂立勞動合同,用人單位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應當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文本上簽字或者蓋章并注明日期,一式兩份,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一份。

          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約定勞動合同的起始時間,未約定起始時間的,以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時間為準;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間不一致的,以最后一方簽字或者蓋章的時間為準。

          勞動合同示范文本由自治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簽訂勞動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內,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辦理用工登記。

          勞動合同當事人自愿申請勞動合同鑒證的,應當在勞動合同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為其提供勞動合同鑒證。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不得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合法證件,不得強迫勞動者集資、入股,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收取勞動者抵押金、抵押物、保證金等。

          第十五條 勞動合同當事人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試用期自勞動關系形成之日起計算,包括在勞動合同期限內。試用期的約定,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勞動合同期限不滿六個月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十五日;

          (二)勞動合同期限在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三十日;

          (三)勞動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九十日;

          (四)勞動合同期限在三年以上不滿五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百二十日;

          (五)勞動合同期限在五年以上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百八十日。

          第十六條 勞動合同期滿續簽勞動合同的,不得再約定試用期。用人單位按照國家規定對勞動者實行見習期用工管理的,不得再約定試用期。

          勞動者在試用期間的勞動報酬由勞動合同當事人約定,但不得低于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

          第十七條 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對由用人單位出資招用、培訓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勞動者的服務期作出約定。但約定的服務期限不得超過勞動合同期限。

          第十八條 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密條款或者單獨簽訂保密協議。用人單位與需要保守商業秘密崗位的勞動者,可以約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提前通知期。提前通知期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商業秘密進入公開狀態后,保密條款或者保密協議自動失效。

          用人單位與負有保守商業秘密的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可以約定在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后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

          第十九條 勞動合同期限屆滿,經雙方當事人協商同意,可以續訂勞動合同。

          勞動者因工負傷或者患職業病,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一至六級傷殘的,勞動合同期限屆滿時本人要求續訂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續訂勞動合同。

          續訂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在原勞動合同到期后三十日內,辦理續訂手續,并報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第三章 勞動合同的履行和變更

          第二十條 勞動合同當事人應當全面履行勞動合同。

          第二十一條 勞動合同履行期間,用人單位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的,不影響勞動合同的履行。

          用人單位發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況,勞動合同由繼承其權利義務的用人單位繼續履行。

          用人單位變更名稱的,應當變更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名稱。

          第二十二條 勞動者按照用人單位的要求,履行了勞動義務,但尚未與用人單位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或者履行了無效勞動合同而產生勞動關系的,應當認定為事實勞動關系,其勞動報酬、勞動條件、社會保險和其他福利待遇應當與同一用人單位已訂立勞動合同的勞動者或者相類似工種的.勞動者相同。

          用人單位繼續使用該勞動者的,應當與勞動者協商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第二十三條 簽訂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和使用勞動者的單位不一致的,用人單位可以與實際使用勞動者的單位簽訂協議,由實際用人單位全部承擔或者部分承擔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義務。

          實際使用勞動者的單位未按照約定承擔對勞動者的義務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對勞動者的義務。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中止履行:

          (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協商一致的;

          (二)勞動者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勞動合同暫時無法履行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中止履行的情形消失,仍具備履行條件的,勞動合同繼續履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在勞動合同有效期內,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的相關內容。變更勞動合同內容,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并注明變更日期。

          勞動合同未變更的部分,當事人應當繼續履行。

          第二十六條 勞動合同訂立后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和規章或者用人單位經營等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勞動合同當事人應當依法變更勞動合同。

          第二十七條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發生爭議的,可以協商解決。不愿意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可以向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勞動合同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章 勞動合同的解除和終止

          第二十八條 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勞動合同可以解除。

          解除勞動合同應當簽訂協議,勞動合同當事人各執一份。

          第二十九條 勞動者要求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勞動合同當事人依照本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約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提前通知期的,從其約定。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內的;

          (二)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

          (三)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安全、衛生條件的;

          (四)用人單位拒不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第三十一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泄露商業秘密或者違反勞動合同,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用人單位按照前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書面告知勞動者理由。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應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用人單位因停產、轉產等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

          (四)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當事人又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

          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因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或者資不抵債,確需裁減人員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勞動者說明情況,聽取意見。用人單位的裁員方案應當在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協商的基礎上確定,并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告。

          用人單位依據前款規定裁減人員,在六個月內錄用人員的,應當優先錄用被裁減的人員。

          第三十四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

          (一)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一級至十級傷殘,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三)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間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條 已建立工會的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將解除勞動合同的理由事先通知本單位工會。工會認為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不當,有權提出意見;認為違反法律、法規和勞動合同約定的,有權要求重新處理。用人單位應當將重新處理的結果書面通知工會。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終止:

          (一)勞動合同期滿的;

          (二)勞動合同當事人約定的勞動合同終止條件出現的;

          (三)勞動者退休的;

          (四)勞動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蹤、死亡的;

          (五)用人單位依法解散、破產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應當在勞動合同期限屆滿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

          第三十七條 在勞動者醫療期、孕期、產期和哺乳期內,勞動合同期限屆滿,用人單位不得終止勞動合同,勞動合同的期限自動延續至醫療期、孕期、產期和哺乳期滿為止。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之日起五日內,向勞動者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并在勞動者履行完必要手續之日起十日內,辦結勞動者檔案轉移、社會保險等手續。

          第五章 經濟補償

          第三十九條 解除勞動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勞動者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一)用人單位提出,經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經過培訓和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因停產、轉產等客觀情況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合同達成協議,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確需裁減人員,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

          (六)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迫使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

          (七)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有關勞動待遇的,由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

          (八)其他應當給予經濟補償的情形。

          有前款第一、二項規定情形之一的,經濟補償總額一般不超過勞動者十二個月的工資收入。但是,勞動合同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有前款第三項規定情形的,用人單位除支付經濟補償金外,還應當支付不低于勞動者本人六個月工資的醫療補助金。

          終止勞動合同的,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給予經濟補償。

          第四十條 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致殘的勞動者的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的,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工傷保險待遇的規定給予經濟補償金、醫療補助金和就業補助金。

          第四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內,一次性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

          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未滿一年的,按照滿一年支付經濟補償金。

          經濟補償金的標準,應當為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前勞動者本人十二個月的月平均工資。

          第六章 非全日制勞動合同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非全日制勞動合同,是指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約定的以小時作為工作時間單位、而確立勞動關系的協議。

          從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勞動者,可以與一個或者一個以上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勞動者與同一用人單位平均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五小時累計每周工作時間不超過三十小時。

          用人單位與非全日制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勞動合同。勞動者通過依法成立的勞務中介組織為用人單位、家庭提供非全日制勞動的,由勞務中介組織與非全日制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

          第四十三條 非全日制勞動合同一般以書面形式訂立。

          非全日制勞動合同的內容由雙方協商確定,可以包括合同期限、工作時間、工作內容、勞動報酬、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等內容,但不得約定試用期。

          第四十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非全日制勞動合同的約定,按時足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按小時支付工資的,其工資標準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協商確定。但不得低于當地小時最低工資標準。

          非全日制用工的工資具體結算方式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協商確定。但結算周期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四十五條 非全日制勞動者可以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自治區有關規定為非全日制勞動者繳納工傷保險費。勞動者發生工傷,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滿后繼續使用勞動者未辦理續簽勞動合同手續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根據未訂立或者續簽勞動合同的人數和在該單位的工作時間,按照每人每月三百元處以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用人單位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扣押勞動者其他合法證件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退還勞動者本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時,強迫勞動者集資、入股,或者收取勞動者抵押金、抵押物、保證金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每人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處以罰款。

          第四十八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有關試用期的規定使用勞動者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給勞動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九條 用人單位違法解除、終止勞動合同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勞動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照法定程序辦理解除、終止勞動合同手續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給勞動者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一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在期限內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并可責令其向勞動者支付勞動者應得經濟補償金總額百分之五十的賠償金。

          第五十二條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迫使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勞動者違反本條例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事項、競業限制事項,給用人單位生產、經營和工作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四條 勞動合同當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和勞動合同約定或者由于一方當事人的原因導致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給對方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未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勞動合同當事人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1998年7月16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布的《寧夏回族自治區勞動合同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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