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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寧夏回族自治區建筑管理條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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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寧夏回族自治區建筑管理條例全文

          管理條例一般指針對某一項目、團體制定的規則,使其有條不紊的進行的一種方法。與條例的定義類同,管理條例是由國家權力機關或行政機關(一般為國務院)制定而發布的用于管理和規范政治、經濟、文化以及行業領域的法規文件。下面是小編收集整理的寧夏回族自治區建筑管理條例全文,歡迎閱讀與收藏。

          寧夏回族自治區建筑管理條例,根據2015年5月20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于修改〈寧夏回族自治區建筑管理條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下面是條例的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建筑活動的監督管理,規范建筑市場秩序,保證建筑工程質量,促進建筑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土木建筑工程,線路、管道和設備安裝工程,建筑裝飾裝修工程等的勘察、設計、施工、工程承發包、中介服務等建筑活動及對其實施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條例。

          法律、行政法規對專業建筑工程活動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自治區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區建筑活動的監督管理。縣級以上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分級管理、分工負責的原則,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筑活動的監督管理。

          交通、水利、電力等有關專業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法定職責,依法做好本專業建筑活動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的,依法履行其相應的行政管理職責。

          第四條 縣級以上政府應當按國家和自治區規定建立工程建設項目承發包交易的有形市場,維護公開、公平、公正交易秩序。

          按規定進行招標的工程項目應當進入有形市場交易。

          第五條 縣級以上政府應當采取措施,積極扶持建筑業的發展。

          建筑業企業應當轉換經營機制,加強內部管理,增強市場競爭能力。

          第六條 從事建筑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不得以任何理由或方式分割、封鎖、壟斷建筑市場。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或阻撓依法進行的建筑活動。

          第七條 自治區鼓勵和扶持建筑科學技術和民族地方特色建筑設計研究,支持開發和采用建筑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和現代管理方式,提高本區民族地方建筑設計和建筑物的建造能力和水平。在建筑活動、建筑科學研究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或個人,縣級以上政府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資質管理與建筑許可

          第八條 從事建筑活動的建筑業企業、勘察單位、設計單位、工程監理單位以及國家和自治區規定其他需要資質管理的單位,經資質審查合格,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后,方可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從事建筑活動。

          對前款所列單位的資質管理,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從事建筑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執業資格證書,并在執業資格證書許可的范圍內從事建筑活動。

          第十條 自治區外、境外建筑業企業事業單位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建筑活動,須持有資質證書和所在地省級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出具的證件,到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資質驗證手續,并接受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 建筑工程項目實行報建制度和開工審批制度。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立項文件批準和初步設計審批后,按建筑工程項目管理權限,向縣級以上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建。

          第十二條 建筑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向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

          法律規定不領取施工許可證的,從其規定。

          第十三條 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應當具備法定條件。凡屬國家和自治區規定必須進行開工前審計的建設項目,應當有審計機關出具的審計意見書。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對符合條件的申請頒發施工許可證。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應當自領取施工許可證之日起三個月內開工。因故不能按期開工的,應當向發證機關申請延期;延期以兩次為限,每次不得超過三個月。不開工又不申請延期或超過延期時限的,施工許可證自行廢止。

          第十五條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設單位應當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個月的,向發證機關報告,并做好建筑工程的維護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復施工時,應當向發證機關報告;中止施工滿一年的工程恢復施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報發證機關核驗施工許可證。

          第三章 發包與承包管理

          第十六條 除軍事工程和縣級以上政府批準的搶險、救災、保密等特殊專業工程外,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進行的建筑工程項目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重要設備、材料等采購,必須依法通過招標發包方式擇優選定承包方。

          公共大中型建筑工程的設計方案,可采取競選方式確定。

          第十七條 建筑工程勘察、設計發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經過審批機關批準的工程建設項目任務書和經核準用地范圍的圖紙和文件;

          (二)已辦理項目報建手續;

          (三)具備勘察、設計所需的基礎資料和說明書;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八條 建筑工程施工的發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辦理工程項目報建手續;

          (二)建設資金已落實;

          (三)具備工程施工需要、符合有關規定的技術資料和圖紙;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九條 建筑工程招標發包,應當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確定招標機構;

          (二)編制招標文件;

          (三)發布招標公告或發出招標邀請書;

          (四)對申請投標的單位進行資質審查,并將審查結果通知申請單位;

          (五)向符合條件的申請投標單位分發招標文件;

          (六)組織投標單位踏勘現場,并對招標文件答疑;

          (七)開標并評審投標文件;

          (八)確定中標單位。

          招標發包方應當自確定中標單位之日起五日內發出中標通知書,中標單位自接到中標通知書之日起十日內,應當與發包方依法簽訂建筑工程承包書面合同。

          建筑工程設備的招標按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建筑工程招標的開標、評標、定標由建設單位依法組織實施,并接受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招標投標管理機構不得代理招標。

          建筑工程的招標投標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公平競爭和擇優定標的原則。

          第二十一條 建筑工程招標必須編制標底,標底由建設單位或其具有相應資質的代理單位編制,并依照有關規定備案。

          第二十二條 建筑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以及建筑構配件生產、非標準設備加工,必須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等級并依法取得經營資格的承包方承包。

          第二十三條 禁止將建筑工程肢解發包。

          發包單位不得將一個工程的勘察、設計劃分成若干部分發包給幾個勘察、設計單位,也不得將應當由一個承包單位完成的工程施工劃分成若干部分發包給幾個承包單位。

          第二十四條 按照合同約定,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由工程承包單位采購的,發包單位不得指定承包單位購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或指定生產廠、供應商。

          禁止建筑業企業以帶資或墊款承包作為競爭手段承攬工程,不得用拖欠建材和設備生產廠家貨款的方法轉嫁由此造成的資金缺口。

          第二十五條 禁止倒手轉包工程。

          建筑工程總承包單位可以將承包工程中的非主體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分包單位,但是,除總承包合同中約定的分包外,必須經建設單位同意。分包單位不得將分包工程再分包。施工總承包的,建筑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必須由總承包單位自行完成。

          第二十六條 禁止建筑業企業超越本企業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范圍或以任何形式利用其他建筑業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禁止建筑業企業以任何形式允許其他單位或個人使用本企業的資質證書、營業執照,以本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

          第二十七條 各級政府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利用行政權力,限定發包單位將招標發包的建筑工程發包給指定的承包單位,不得以任何名義或方式非法干預正當的招標投標活動,不得在工程承包發包中索賄、賄賂。

          第四章 中介服務管理

          第二十八條 從事建筑工程監理、招標代理、造價咨詢、工程質量檢測的建筑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具備從事中介活動的相應資質條件,自主經營、自負盈虧、自擔風險,依法進行中介服務活動,獨立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建筑工程推行監理制度。

          建設單位不具備自行管理建筑工程資質的,應當委托監理單位對建筑工程實行監理。

          國家規定實行強制監理的建筑工程,必須實行監理。

          第三十條 建設單位委托工程監理單位監理,應當簽訂書面合同。因監理責任造成損失的,監理單位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監理單位不得承包工程,不得與所監理工程的承包單位或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隸屬于同一管理單位,不得具有股份利益或其他利害關系。

          監理業務不得轉讓。

          第三十一條 招標代理單位接受建設單位委托代理招標,對委托單位負責,并接受招標投標管理機構的監督管理。

          招標代理單位不得與承包單位隸屬于同一管理單位或具有股份利益或其他利害關系。

          第三十二條 建筑工程咨詢單位不得同時接受招標方和投標方對同一建筑工程項目的咨詢。

          建筑工程咨詢單位提供的資料和信息必須真實可靠,并對其提供資料信息質量負責。

          第三十三條 質量檢測單位接受委托單位委托,對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設備和工程質量進行檢測,并對檢測結果負責。

          委托單位或其他利害關系人對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申請復測;對復測結果有異議的,可申請縣級以上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檢測機構或有關專業主管部門鑒定。

          第五章 造價管理

          第三十四條 建筑工程概算、預算、費用和工期的定額以及計價辦法,由自治區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定。專業建筑工程造價,依照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的專業建筑工程概算、預算、費用和工期的定額以及計價辦法執行。

          第三十五條 自治區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市場價格變化對人工、材料和施工機械臺班造價定期發布價格信息,以適應工程價格計算和價差調整的需要。

          第三十六條 在建筑工程的設計和施工階段,設計單位應當編制工程設計概算,施工單位應當編制施工圖預算;建筑工程竣工后,施工單位應當編制工程竣工結算。

          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必須在建筑工程竣工驗收后三個月內辦理完工程結算手續。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國有和集體投資工程合同價的監督,合理確定工程價格的計價方法和依據,及時制止、查處工程價格違法行為。

          第六章 建筑安全生產管理

          第三十八條 建筑工程安全生產管理必須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的責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三十九條 建筑業企業應當采取維護安全、防范危險、預防火災等措施。施工應當遵守操作規程,不得違章指揮、違章作業。

          對可能危及、損害毗鄰建筑物、構筑物安全的,應當由建設單位會同設計單位和建筑業企業采取措施,防止受損壞。

          第四十條 涉及建筑主體和承重結構變動的裝修裝飾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委托原設計單位或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提出設計方案;沒有設計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四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向建筑業企業提供與施工現場相關的地下管線等設施資料,建筑業企業應當采取措施加以保護。

          第四十二條 建筑業企業應當遵守有關環境、衛生保護和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的規定,采取措施控制和處理施工現場的各種粉塵、廢氣、廢水、固體廢物以及噪聲、振動對環境污染和危害。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辦理批準手續:

          (一)需要臨時占用規劃批準范圍以外場地的;

          (二)可能損壞道路、管線、電力、郵電通訊等公共設施的;

          (三)需要臨時停水、停電、中斷道路交通的;

          (四)需要進行爆破作業的;

          (五)發現地下文物,需要繼續施工的;

          (六)損毀水文、測繪標志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需要辦理報批手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條 建筑施工實行安全生產責任制。

          施工現場安全由建筑業企業負責,實行施工總承包的,由總承包單位負責。分包單位向總承包單位負責,服從總承包單位對施工現場的安全生產管理。

          建筑業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對本企業的安全生產負責。

          第四十五條 建筑業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勞動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制度,加強對職工安全生產的教育培訓;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培訓的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第四十六條 建筑業企業必須為從事危險作業的人員辦理意外傷害保險,繳納保險費。

          第四十七條 施工中發生事故時,建筑業企業應當采取緊急措施減少人員傷亡和事故損失,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七章 建筑工程質量管理

          第四十八條 建筑工程質量實行終身責任制。

          建設項目的工程質量,按照建設項目所屬關系,由自治區政府有關行業部門行政領導人或項目所在地、市、縣(區)行政領導人負責。項目法定代表人和勘察、設計、監理等單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據其各自職責,對項目工程質量負領導責任。

          項目工程的行政負責人、項目法定代表人和勘察、設計、監理等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對工程質量負終身責任。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有關專業管理部門和工程質量管理機構,必須加強對建筑工程質量管理,監督從事建筑活動的單位和人員依法進行建筑活動,確保建筑工程質量。

          第四十九條 建筑工程勘察、設計、施工、材料設備的質量必須符合法律、法規和有關工程技術標準、質量驗評標準、安全標準和抗震標準的要求。

          第五十條 建筑工程勘察、設計單位必須對其勘察、設計的技術成果和勘察、設計文件資料的質量負責,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工程勘察、設計技術標準規范以及合同約定。

          勘察、設計單位不得超越資質等級和范圍承擔勘察、設計任務,不得轉讓圖簽、圖章,不得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禁止無證或以個人名義承攬勘察、設計任務。

          第五十一條 建設單位不得擅自更改設計文件,建筑工程承包單位應當按照設計文件組織施工,并對所承包的工程質量負責。建設單位、工程承包單位必須對其采購的建筑材料和設備質量負責,不得采購、使用不符合設計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

          第五十二條 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的生產企業,必須按照產品標準進行生產,并對其產品質量負責。

          第五十三條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配備足夠的合格的監理人員,按作業程序即時跟班到位,對建筑工程進行監督檢查。

          未經有關監理人員簽字認可,建筑材料、構配件和設備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裝,不得進入下一道工程施工,不得撥付工程進度款,不得進行竣工驗收;對達不到工程質量要求的,不得簽字,有權責令改正,并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五十四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開工前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建筑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必須對建筑工程及其結構設計進行質量監督。

          建筑工程經建筑工程質量監督機構驗收并取得使用許可證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或未取得使用許可證的,不得使用、出售,不得辦理產權證。

          經檢測的建筑工程質量不符合要求、有瑕疵的,承包單位應當限期返修;返修費用和因此造成的經濟損失由責任方承擔。

          對交付竣工驗收的建筑工程,承包方應當向建設單位提供完整的工程技術檔案和其他有關工程使用、保修、維護等資料。

          按規定應當報送的工程竣工檔案等資料,發包方應當在工程交付使用后六個月內報送縣級以上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第五十五條 建筑工程應當按國家規定實行質量保修。工程質量保修期從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保修期內維修費用由責任方承擔;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工程損壞,維修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保修后的工程質量應當經建筑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檢測認可。

          第五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建筑工程質量事故和質量缺陷有權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檢舉、控告、投訴。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受理檢舉、控告、投訴制度,對建筑工程質量事故和質量缺陷的投訴、控告、檢舉必須依法及時查處。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 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或停止施工,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或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一)發包單位將工程發包給不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承包單位的;

          (二)將建筑工程肢解發包的;

          (三)超越本單位資質等級承攬工程的;

          (四)未取得資質證書或以個人名義承攬工程的;

          (五)以欺騙手段取得資質證書的;

          (六)轉讓、出借資質證書、圖簽、圖章或以其他方式允許他人以本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的;

          (七)承包單位將承包的工程倒手轉包的,或違反本條例規定進行分包的,或以帶資、墊款作為競爭手段承攬工程的;

          (八)工程監理單位與建設單位或與建筑業企業串通,弄虛作假,降低工程質量的;

          (九)涉及建筑工程主體或承重結構變動的裝修工程擅自施工的;

          (十)建筑設計單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質量、安全標準進行設計的;

          (十一)建筑業企業在施工中偷工減料,使用不符合設計要求的建筑材料、構配件和設備的;

          (十二)不按照工程設計圖紙或施工技術標準施工的。

          有前款(三)、(五)、(六)、(七)、(十)、(十一)、(十二)項行為的,除按前款規定處罰外,并視情節,責令其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吊銷資質證書。

          第五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建筑業企業對建筑安全事故隱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

          (二)建筑業企業不履行保修義務或延期履行保修義務的;

          (三)建設單位要求建筑設計單位或建筑業企業違反建筑工程質量、安全標準,降低工程質量的,或采購使用不符合質量要求的建材、設備的,或指定承包單位購買不符合質量要求的建材、設備的。

          有前款(一)項行為,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吊銷資質證書。

          第六十條 工程監理單位轉讓監理業務的,責令其停業整頓、沒收違法所得、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

          第六十一條 工程監理、招標代理、質量檢測等中介服務機構不履行職責,或與委托單位隸屬于同一管理單位,或具有股份利益或其他利害關系進行中介服務活動的,責令其改正或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拒不改正的,吊銷其資質證書。

          第六十二條 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限定發包單位將招標發包的工程發包給指定的承包單位的,或非法干預正當招標投標活動的,或索賄賄賂的,對責任人員由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規定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吊銷資質證書的行政處罰,由頒發資質證書的機關決定,其他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工程管理權限決定;專業工程的行政處罰,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在建筑活動中進行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六十四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建筑活動監督管理中,濫用權力,玩忽職守,徇私作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五條 項目工程質量的行政負責人,項目法定代表人,勘察、設計、監理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對工程質量不履行職責,發生重大工程質量事故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建筑業企業、勘察、設計、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工程質量損失的,由責任方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或連帶賠償責任。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對不具備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頒發該等級資質證書的,由其上級機關責令收回,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七條 對不符合施工條件的建筑工程頒發施工許可證的,或對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質量合格文件或按合格工程驗收的,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由該部門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六十八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對建筑活動實施監督管理中,應當按國家和自治區政府及其財政、物價部門的有關規定收取費用,不得超越規定的收費范圍和收費標準。

          第六十九條 搶險、救災及其他臨時性建筑設施和農村農民自建底層住宅的建筑活動,不適用本條例。

          第七十條 本條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擴展閱讀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和管理,提高城市整體防護能力,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自治區行政區域內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設、維護、使用和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簡稱人防工程),包括為保障戰時人員與物資掩蔽、人民防空指揮、醫療救護等單獨修建的地下防護建筑,以及結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戰時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簡稱防空地下室)。

          第四條 人防工程的建設與維護管理,應當堅持與經濟發展、城市建設管理、防災減災救災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人民防空工作的領導,將人防工程建設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市總體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人防工程規劃、建設、維護和使用的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國土資源、財政、價格、消防、交通運輸等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相關人防工程建設管理工作。

          第六條 鼓勵、支持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個人建設和開發利用人防工程,并給予投資者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政策優惠。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城鎮規劃,應當征求本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意見;設立城市建設規劃議事協調機構的,應當吸收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參加。

          第八條 人防工程建設規劃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會同發展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等主管部門編制,征求上一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意見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有條件的鄉鎮可以同步規劃和建設人防工程。

          城鎮詳細規劃應當落實人防工程建設規劃。

          第九條 經依法批準的人防工程建設規劃,未經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確需修改的,按照原編制和批準程序辦理。

          第十條 人防工程建設任務分工和經費來源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ㄒ唬┤朔乐笓]工程,由本級人民政府組織建設,經費由本級財政保障;公用人員掩蔽工程和地下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組織建設,經費由本級財政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依法籌措。

         。ǘ┓揽諏I隊、醫療救護、物資儲備等專用地下工程,由各有關單位分別組織建設并承擔建設費用。

         。ㄈ┙Y合地面建筑建設的戰時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由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投資建設,經費列入建設項目總投資。

          第十一條 單獨修建的人防工程項目按照下列規定審批:

         。ㄒ唬┳灾螀^人防指揮所工程、國家人防重點城市人防指揮所工程和建筑面積在五萬平方米以上的人防工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送審批。

         。ǘ┛h(市、區)人防指揮所工程和建筑面積在二萬平方米以上不滿五萬平方米的人防工程,由自治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批。

          (三)建筑面積不滿二萬平方米的人防工程,由設區的.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批后,報自治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除工業生產廠房外),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建設抗力等級六級以上防空地下室:

          (一)銀川市按照地面總建筑面積的百分之八建設;

          (二)石嘴山市、吳忠市、固原市、中衛市按照地面總建筑面積的百分之六建設;

         。ㄈ┢渌h級城市按照地面總建筑面積的百分之五建設。

          開發區、保稅區、工業園區、大學城等區域和重要經濟目標區新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設標準,按照所在城市或者縣城的規定執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批準減少應當建設防空地下室面積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的防護標準。

          第十三條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的防空地下室項目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核;未經審核批準的,規劃主管部門不得頒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十四條 承擔人防工程設計、監理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資質等級,并嚴格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強制性規定、行業標準,保證人防工程建設質量。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人防工程建設的規范、標準組織施工。

          第十五條 人防工程的防護設備應當符合人防工程設計抗力等級要求,并同步安裝到位。

          人防工程竣工后,由建設單位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組織驗收。驗收合格的,依法取得質量驗收認可文件;人防工程未與主體工程同步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又無法補救的,應當按照易地建設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六條 人防工程竣工驗收實行備案制度。人防工程由建設單位自人防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人防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及時收集、整理建設項目有關文件資料。工程竣工驗收后,依法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建設主管部門移交建設項目檔案。

          第三章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

          第十八條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因地質、地形原因不能建設防空地下室或者應當修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積小于一千平方米的,建設單位可以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提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申請;因地質、地形原因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應當出具工程地質報告。

          第十九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申請、工程地質報告等材料進行審查核實,符合本規定第十八條規定的,予以批準;不符合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建設防空地下室。

          辦理和決定人員應當在人防工程易地建設申請批準文件上簽名,批準文件永久保存。

          第二十條 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準易地建設防空地下室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向設區的市、縣(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繳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

          除國家規定的減免項目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批準減交、免交、緩交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

          第二十一條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按照應當建設防空地下室面積所需實際造價收取。具體收取標準由自治區價格主管部門會同財政、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制定。

          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繳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向建設單位出具由自治區財政主管部門統一印制的非稅收入票據。

          第二十二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收取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全額上繳財政,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項用于人民防空建設,不得平調、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三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使用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的,須向自治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同意后,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及財政部門進行核撥。

          第四章 維護和利用

          第二十四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及其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組織修建的人防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維護,維護費用列入財政預算。

          有關部門、單位修建的專用人防工程,由有關部門、單位負責維護并承擔維護費用。

          防空地下室由投資者負責維護并承擔維護費用。

          人防工程的維護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范進行,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五條 禁止下列危害人防工程的行為:

         。ㄒ唬┥米哉加、改造、拆除和報廢人防工程或者占用人防工程用地;

         。ǘ┒氯朔拦こ踢M出口、通風口或者通往人防工程進出口的道路;

          (三)利用人防工程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腐蝕性等危險品;

          (四)向人防工程內排泄廢水、廢氣或者傾倒廢棄物、堆放雜物;

         。ㄎ澹┪:θ朔拦こ痰谋、打樁、采石、取土以及修建建筑物、構筑物;

         。┢渌婪☉斀沟奈:θ朔拦こ痰男袨。

          第二十六條 確需改造、拆除和報廢人防工程的,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經批準拆除的人防工程,拆除單位應當補建不少于原建筑面積、不低于原防護標準、抗力等級六級以上的人防工程;不能補建的,依法繳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由同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統一補建。

          第二十七條 人防工程投資者依法享有人防工程平時的管理、使用和收益權,其投資建設的人防工程被依法征用的,享有依法獲得補償的權利。

          投資者出租人防工程的,應當與承租人簽訂人防工程安全使用合同,明確雙方安全使用和維護管理的權利義務,并對使用者履行義務的情況進行監督。

          人防工程的投資者和承租人應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人防工程平時開發利用實行備案制度。使用者應當自開發利用合同簽訂之日起五日內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章 監督管理和服務

          第二十九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人防工程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ㄒ唬⿲θ朔拦こ桃巹澖ㄔO進行檢查指導,監督落實人防工程規劃建設、項目審批、建設質量、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的收取和使用等制度。

         。ǘ⿲θ朔拦こ痰木S護管理進行檢查指導,督促有關單位和個人遵守人防工程維護管理和安全保護規定,保證人防工程防空效能。

         。ㄈ┒ㄆ趯θ朔拦こ痰拈_發利用情況進行檢查指導,督促有關單位建立健全人防工程平時使用安全管理等制度,發現存在安全隱患的,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一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方便人防工程投資者申請辦理審批事項的方法,減少審批環節,提高審批效率。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為人防工程的建設、維護和利用,提供法律和技術服務。

          第三十二條 上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同級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應當加強對人防經費和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使用管理的監督檢查。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將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的收取和使用情況按年度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三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危害人防工程行為可以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舉報。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ㄒ唬⿷斀ㄔO防空地下室,批準不建設或者批準減少建設、降低標準建設防空地下室的;

         。ǘ┪唇浫嗣穹揽罩鞴懿块T審核同意,發放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

         。ㄈ┎灰婪ㄊ杖》揽盏叵率乙椎亟ㄔO費的;

          (四)貪污、挪用、截留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維護管理費的;

         。ㄎ澹┎话匆幎男斜O督管理職責的;

          (六)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ㄒ唬┏鞘行陆裼媒ㄖ,不建設防空地下室的;

         。ǘ┎话凑諊乙幎ǖ姆雷o標準或者質量標準建設人防工程的;

         。ㄈ┪窗凑諊乙幎▽⑷朔拦こ炭⒐を炇請蟾、有關認可文件或者準許使用文件報送備案的;

         。ㄋ模┤朔拦こ涛唇M織竣工驗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ㄎ澹┣终既朔拦こ痰模

         。┻`反國家有關規定,改變人防工程主體結構、拆除人防工程設備設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ㄆ撸┎鸪朔拦こ毯缶懿谎a建的;

          (八)向人防工程內排入廢水、廢氣或者傾倒廢棄物的;

          (九)故意損壞人民防空設施或者在人防工程內生產、儲存爆炸、劇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險品,尚不構成犯罪的;

         。ㄊ┢渌:θ朔拦こ桃婪☉斢枰蕴幜P的行為。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違反規定不建設、不按照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建設防空地下室或者拆除人防工程后拒不補建的,應當按照標準補交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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